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經終字第45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證券公司河源營業處。住所地:廣東省河源市長塘路。
法定代表人:葉育鵬,該營業處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蘭軍,河源市對外經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河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花園路52號。
法定代表人:南鳳蘭,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彥喜,河南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東證券公司河源營業處(以下簡稱河源營業處)為與被上訴人黃河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黃河證券公司)證券回購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鄂經初字第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1994年8月23日,黃河證券公司與河源營業處簽訂第一份證券回購合同,約定:黃河證券公司以每百元券100元的價格購買河源營業處92(五)國庫券500萬元,期限為1994年8月23日至1995年8月23日,到期河源營業處以每百元券124?42元的價格予以回購,回購總金額622?1萬元。同年8月26日,雙方簽訂第二份證券回購合同,約定:黃河證券公司以每百元券100元的價格購買河源營業處92(五)國庫券100萬元,期限為1994年8月26日至1995年8月26日,到期河源營業處以每百元券125?56元的價格回購,回購總金額為125?56萬元。同年8月31日,雙方簽訂第三份證券回購合同,約定:黃河證券公司以每百元券100元的價格購買河源營業處92(五)國庫券400萬元,期限為1994年8月31日至1995年8月31日,到期河源營業處以每百元券125?80元的價格回購,回購總金額為530?2萬元。同年11月15日雙方簽訂第四份回購合同,約定:黃河證券公司以每百元券100元的價格購買河源營業處92(五)國庫券400萬元,期限為1994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5日,到期河源營業處以每百元券127元的價格回購,回購總金額為508萬元。上述四份合同于簽訂的當日,黃河證券公司通過武漢證券交易中心將四份證券回購合同約定的購券款分別劃付到河源營業處在該中心的賬戶。四份合同分別到期后,河源營業處均未履行回購義務。1997年4月28日,河源營業處向黃河證券公司出具一份證明書,確認雙方第一份證券回購合同項下的購券本金經武漢證券交易中心場內對沖220萬元,尚剩余280萬元,其余三份合同項下的購券款本金依然存在并真實有效。其后,河源營業處分別于1997年11月12日、1998年4月1日以賽格特種金融債券向黃河證券公司償還190萬元、100萬元,于1998年4月22日、8月5日及6日分別向黃河證券公司還款30萬元、40萬元、10萬元。此外,1997年9月5日,黃河證券公司向河源營業處借款1萬元。因河源營業處未償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黃河證券公司遂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河源營業處償還本金1180萬元及部分利息。在一審答辯期間,河源營業處向原審法院提交一份異議書稱,河源營業處與黃河證券公司的證券回購交易均在交易場所內進行,應進行場內對沖,黃河證券公司無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另查明:黃河證券公司與河源營業處所進行的四筆證券回購交易均沒有任何實物券可供交割或封存。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黃河證券公司與河源營業處雖均為非銀行金融機構,具有證券交易的主體資格,但雙方在簽訂四份證券回購合同時,沒有實物券作保證,雙方交易屬買空賣空行為,名為證券回購,實為資金拆借,違反了國家有關金融法規,四份債券回購合同均為無效合同。對此,雙方均有過錯。河源營業處取得黃河證券公司四筆購券款后,既不交割實物券,又不返還購券款,應負主要責任,除應返還黃河證券公司購券款本金外,還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1996)244號《關于轉發〈國務院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做好債券回購債務清償工作請示的通知〉的通知》和銀發(1996)349號《關于債券回購清償中回購利率問題的補充通知》的有關規定,賠償占用黃河證券公司購券款本金在回購期內的利息及逾期罰息。河源營業處的異議書稱黃河證券公司無權起訴,請求依法予以駁回,表明其已接受了管轄,故異議書不是就管轄提出的異議,而是書面答辯。由于雙方的回購債務經場內部分對沖后,河源營業處明確表示承認債務,且事后一直在還款,故河源營業處辯稱黃河證券公司目前無權起訴,應依法予以駁回的理由不成立,不應支持。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河源營業處返還黃河證券公司購券款1180萬元;二、河源營業處賠償占用黃河證券公司購券款本金的利息,在每份回購合同期內按所欠本金的年利率13?176%計付;從每份回購合同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付。河源營業處已支付的371萬元從應付利息中扣減。案件受理費10萬元,由黃河證券公司負擔1萬元,由河源營業處負擔9萬元。
河源營業處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對河源營業處所提出的關于法院不應受理本案的異議書不進行審查,不制作裁定書,系程序違法;1997年4月28日,河源營業處與黃河證券公司以在交易場所內對沖形式返還220萬元后,又陸續償還370萬元,此外,黃河證券公司還向河源營業處借款1萬元,均應依據雙方的約定及證券回購債務清償慣例從河源營業處所欠黃河證券公司的本金中扣減,原判從應付利息中扣減不當,請求撤銷原判,判令黃河證券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黃河證券公司答辯稱:1997年4月28日,河源營業處與黃河證券公司在交易場所內對沖220萬元后確認,河源營業處尚欠黃河證券公司1180萬元本金,至其向法院起訴時,其欠黃河證券公司利息900余萬元,河源營業處所償還的370萬元只能作為利息扣減,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本院認為:黃河證券公司與河源營業處簽訂的四份證券回購合同,因河源營業處沒有任何實物券可供交割或封存,屬名為債券回購,實為變相拆借資金,違反了國家有關金融法規,均應確認無效。河源營業處應償還尚欠黃河證券公司的購券款本金,并按國務院有關規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罰息。因中國人民銀行不同時期關于逾期貸款罰息的計算標準有不同規定,原審判決判令河源營業處從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日萬分之五計付罰息欠當,應予糾正。在四份證券回購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河源營業處于1997年11月12日至1998年6月6日期間,共向黃河證券公司償還370萬元,雙方未約定該款項是用于償還本金,還是償還利息,根據全國證券回購債務清欠辦公室1996年12月10日發布的《全國債券回購債務清欠的有關規定》第二章第八條關于應償還購券款金額計算公式的規定,河源營業處所償還的370萬元應從其所欠黃河證券公司的利息中扣減。因黃河證券公司向河源營業處借款1萬元,亦是發生在證券回購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后,故亦應從利息中扣減。河源營業處關于根據雙方約定及證券回購債務清償慣例,371萬元應從本金中扣減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當事人之間的證券回購糾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原審法院予以受理,并經過實體審理作出民事判決,并無違反法定程序,河源營業處關于原審程序違法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鄂經初字第8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及一審案件受理費承擔部分。
二、變更該判決主文第二項為:廣東證券公司河源營業處償還占用黃河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購券款本金的利息及罰息(合同期內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拆借利率上限計付,逾期罰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逾期罰息計算標準計付),廣東證券公司河源營業處已支付的371萬元應首先沖抵應付利息。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處理。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萬元,由廣東證券公司河源營業處承擔9萬元,黃河證券公司承擔1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天順
審 判 員 劉貴祥
代理審判員 賈 緯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