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經終字第29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發展銀行。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農林下路83號。
法定代表人:伍池新,該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邱華強,該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查宇,該行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夏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民族北街1號。
法定代表人:呂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強國,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沈曉偉,北京市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東發展銀行(以下簡稱廣發行)為與被上訴人寧夏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證券公司)證券回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1998)寧經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1995年3月29日,證券公司與原廣東中銀外匯經營部(以下簡稱外匯經營部)簽訂一份有價證券回購交易合同,約定,證券公司購入外匯經營部有價證券500萬元,購券款人民幣500萬元于1995年3月29日上午9時前匯出,逾期按每日萬分之十計收罰息;證券公司購券款一經劃出,外匯經營部即應開出代保管收據用郵件寄達證券公司。外匯經營部應于同年9月28日以每百元110?68元的回購價格回購該債券,外匯經營部回購券款一經劃出,證券公司應立即將代保管收據寄還外匯經營部。合同簽訂當日,證券公司按約將500萬元匯至外匯經營部賬戶上,外匯經營部出具了一份代保管憑單給證券公司。合同約定期限屆滿后,外匯經營部未回購該筆債券。
另查明:外匯經營部經原中銀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中銀信)同意,由該公司廣東辦事處申辦,注冊資金為人民幣1000萬元,但中銀信未注入資金。1993年12月21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廣東分局以粵匯管管字第440號文批復同意外匯經營部開展十項外匯業務。因該經營部1995、1996兩年未參加年檢,1997年11月2日被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了營業執照。1996年9月24日,廣發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銀發(1996)328號《關于由廣東發展銀行收購中銀信托投資公司的通知》和銀發(1996)330號《關于廣東發展銀行收購中銀信托投資公司的決定》,與中銀信簽訂一份收購協議,約定,由廣發行收購中銀信,自同年10月6日起,承接中銀信的債權債務。1997年9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以銀函(1997)421號文復函廣發行,要求廣發行全部承接外匯經營部的債權債務,并盡快完成對原中銀信的債務的清償工作。規定債務清償原則為對1994年8月1日以后的債務,可參照關閉中農信的債務清償方式兌付。因證券公司向廣發行主張本案債權,廣發行資金部于同年11月24日致函證券公司,認可證券公司王新國等人到該行聯系過原外匯經營部債務清償事宜。1998年3月3日,證券公司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廣發行償付借款本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外匯經營部未按規定辦理《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應認定其不具有合法資格。因其不具有訂立證券回購合同的主體資格,且因雙方的行為已由證券回購演變為資金拆借,屬于買空賣空的融資行為,雙方所簽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外匯經營部應承擔主要責任。因外匯經營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中銀信承擔。因廣發行已收購了中銀信,承接了債權債務,廣發行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廣發行應返還證券公司本金及利息、罰息。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國務院國發(1996)20號文和中國人民銀行銀發(1994)37號,(94)財國債字第20號文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廣發行返還證券公司本金人民幣500萬元和拆借利息231 000元。二、廣發行給付證券公司逾期罰息2 317 500元。案件受理費79 530元,由廣發行承擔55 671元,由證券公司承擔23 859元。訴訟保全費17 640元,由廣發行承擔。
廣發行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證券公司未在我行聲明的期限內登記債權,應視為對債權的放棄;原審判決廣發行返還本金、利息及罰息,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1997)421號批復中關于只付本金、不支付利息的規定。請求予以糾正。證券公司答辯稱,1995年9月28日債權到期后,證券公司不斷派人到廣東追索,并于1996年11月18日在廣發行北京工作地進行了債權登記。1997年11月24日廣發行出具的證明也說明,證券公司向廣發行主張過債權。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外匯經營部與證券公司簽訂的證券交易回購合同,因雙方無實物券交割或封存,名為證券回購,實為變相拆借資金,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應認定為無效。對造成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原外匯經營部既無法人資格又無人民幣經營范圍,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證券公司明知無實物券交割,亦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因外匯經營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中銀信承擔。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廣發行收購了中銀信,承接了中銀信的債權債務,所以,對本案所涉債務廣發行應予承擔。證券公司在中銀信被收購后曾向廣發行主張債權,廣發行對本案債務也予認可。廣發行關于證券公司未在其公告期限內主張債權應視為放棄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判令廣發行償付全部利息及逾期罰息,與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不符,屬實體處理欠當,應予糾正。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1998)寧經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二、變更上述民事判決主義第一項為:廣發行償付證券公司人民幣500萬元。
上列應付款項應由廣發行于本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79 530元、訴訟保全費17 640元,共計176 700元,由廣發行承擔144 888元,由證券公司承擔31 81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天順
審 判 員 徐瑞柏
審 判 員 于松波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