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經終字第23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石橋市繁榮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遼寧省大石橋市繁榮街。
法定代表人:林德安,該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星美,北京市中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營口證券公司人保代辦處清欠辦公室。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三中西里。
法定代表人:祝永春,該辦主任。
委托代理人:萬旭萌,營口市對外經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曉嵐,營口市對外經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大石橋市繁榮城市信用社(以下簡稱繁榮信用社)為與被上訴人營口證券公司人保代辦處清欠辦公室(以下簡稱人保代辦處清欠辦)證券回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遼經初字第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1995年3月1日,營口證券公司人保代辦處(以下簡稱人保代辦處)與繁榮信用社簽訂一份有價證券回購合同,合同約定:繁榮信用社于1995年3月1日以100∶100的價格向人保代辦處出售1992年五年期國債券,面值總計300萬元人民幣,1996年2月1日到期后,以127?5∶100的價格回購全部證券,金額總計382?5萬元人民幣;人保代辦處保證在合同規定的成交日,將交易款項如期劃入繁榮信用社賬戶;繁榮信用社收到交易款后,應開出有價證券代保管單交給人保代辦處收執,并免費代保管有價證券,保證在合同期內該證券的真實和完整;繁榮信用社應在合同到期日按約定回購價格,將交易款項如期劃入人保代辦處指定賬戶;雙方如未按合同規定日期、價格、金額履行,違約方必須承擔按成交額每日5‰計算的罰金給守約方。合同簽訂當天,繁榮信用社給人保代辦處出具了一份委托劃款通知書,人保代辦處也于當天根據委托劃款通知書的要求,將300萬元人民幣匯給了大石橋市廣達實業總公司,繁榮信用社又于當日給人保代辦處開具了有價證券代保管憑證。1995年3月6日,人保代辦處與繁榮信用社簽訂了第二份有價證券回購合同,合同約定:繁榮信用社于1995年3月6日以100∶100的價格向人保代辦處出售1992年五年期國債券,面值總計200萬元人民幣,1995年8月6日到期后,以115∶100的價格回購全部證券,金額總計230萬元人民幣;合同第二條至第六條的規定,同雙方簽訂的第一份有價證券回購合同第二條至第六條的規定是相同的。合同簽訂當天,繁榮信用社給人保代辦處出具了一份委托劃款通知書,人保代辦處也于當天根據委托劃款通知書的要求,將200萬元人民幣匯給了大石橋市廣達實業總公司,繁榮信用社又于當日給人保代辦處開具了有價證券代保管憑證。1995年3月17日,人保代辦處與繁榮信用社簽訂了第三份有價證券回購合同,合同約定:繁榮信用社于1995年3月17日以100∶100的價格向人保代辦處出售1992年五年期國債券,面值總計200萬元人民幣,1995年8月17日到期后,以113∶100的價格回購全部證券,金額總計226萬元人民幣;劃款以委托劃款書為準;合同簽訂后,繁榮信用社向人保代辦處交證券保證金6萬元人民幣;合同第二條至第六條的規定,同雙方簽訂的前兩份有價證券回購合同第二條至第六條的規定是相同的。合同簽訂當天,繁榮信用社給人保代辦處出具了一份委托劃款通知書,人保代辦處也于當天根據委托劃款通知書的要求,將200萬元人民幣匯給了大石橋市興冶經貿發展總公司,繁榮信用社又于當日給人保代辦處開具了有價證券代保管憑證,同一天,大石橋市金橋鎮新民電熔鎂砂廠代大石橋市宮屯城市信用社向人保代辦處交付證券保證金6萬元人民幣。上述三份有價證券回購合同到期以后,繁榮信用社未按合同規定返還證券回購款,人保代辦處經多次催要未果,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繁榮信用社給付證券回購款838?5萬元及利息179?4萬元并支付違約金,承擔訴訟費。
另查明:人保代辦處是經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營口市支公司申請,中國人民銀行營口市分行于1994年11月21日批準設立的,其不能從事自營證券交易業務,只能為營口證券公司代辦出售債券及支付債券本息。1994年5月10日人保代辦處正式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994年11月22日領取了《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1995年6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營口市分行決定對人保代辦處停業整頓,并決定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營口市支公司對其經營活動進行全面清理檢查。1995年8月11日,中國人民銀行營口市分行決定依法吊銷人保代辦處《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停止其一切金融業務活動,并決定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營口市支公司對其依法進行關閉清算。1996年10月3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營口市支公司決定成立人保代辦處清欠辦,負責對原人保代辦處的債權債務清算及參加一切有關訴訟活動。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是金融機構之間的一種融資方式,必須嚴格按著有關規定執行。繁榮信用社與原人保代辦處雖然均系金融機構,雙方簽訂了有價證券回購合同,并約定了有關回購內容,但均超越經營范圍,違反規定進行交易,無真實的足額的有價證券進行交割或封存,屬買空賣空行為,故雙方簽訂的有價證券回購合同應確認無效。上述合同無效,原人保代辦處與繁榮信用社均有過錯責任,繁榮信用社應承擔依據無效合同所取得的財產返還義務。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一)項、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繁榮信用社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人保代辦處清欠辦購券款700萬元人民幣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業拆借利率有關規定計算,期間分別為:300萬元人民幣利息損失從1995年3月1日至1996年1月31日;200萬元人民幣利息損失從1995年3月6日至1995年8月5日;200萬元人民幣利息損失從1995年3月17日至1995年8月16日),并支付逾期付款賠償金(逾期付款賠償金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標準計算,計算時間分別為:300萬元人民幣從1996年2月1日起;200萬元人民幣從1995年8月6日起;200萬元人民幣從1995年8月17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費58 035元人民幣,由繁榮信用社負擔4萬元人民幣;由人保代辦處清欠辦負擔18 035元人民幣。
繁榮信用社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人保代辦處與大石橋市廣達實業總公司和大石橋市興冶經貿發展總公司之間是假借有價證券回購之名,行違法貸款之實,我社在中間只是充當了擔保人的角色;原審法院漏列大石橋市廣達實業總公司和大石橋市興冶經貿發展總公司為被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追加漏列的兩被告,并判令漏列的兩被告向人保代辦處承擔返還責任。人保代辦處清欠辦答辯稱,本案是有價證券回購合同糾紛,合同的當事人是我處和繁榮信用社,我處是按繁榮信用社委托劃款通知書的要求將款匯給大石橋市廣達實業總公司和大石橋市興冶經貿發展總公司的,本案與兩公司無關;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人保代辦處與繁榮信用社簽訂的三份《有價證券回購合同》,未在證券交易中心進行,屬場外交易,且沒有實物券進行封存或交割,違反了國家有關規定,屬無效合同。雙方當事人以有價證券回購名義,行變相拆借資金之實,對此雙方均有責任。繁榮信用社到期不能支付回購款,且長期拖欠,是釀成本案糾紛的根本原因。雙方的債權債務應根據國務院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做好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工作請示的通知》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證券回購清償中回購利率問題的補充通知》等文件精神處理,返還融資本金,按同業拆借利率賠償拆借期間的利息損失,并承擔逾期罰息。人保代辦處根據繁榮信用社委托劃款通知書的要求,將購券款直接匯給了大石橋市廣達實業總公司和大石橋市興冶經貿發展總公司,并不影響繁榮信用社依合同關系對人保代辦處應承擔的義務。繁榮信用社關于人保代辦處是以有價證券回購名義,行變相貸款之實,大石橋市廣達實業總公司和大石橋市興冶經貿發展總公司是實際貸款人,應追加這兩公司為本案被告,并判令這兩公司對人保代辦處承擔返還義務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 035元,由大石橋市繁榮城市信用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帆
審 判 員 于松波
代理審判員 吳慶寶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