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經終字第1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徽省銅陵市銅莊城市信用社。住所地:安徽省銅陵市義安路南路42號。
法定代表人:李毅,該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世國,該信用社職員。
委托代理人:余富國,銅陵憲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南匯通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融貿易區匯銅國際大廈。
法定代表人:孟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澄清,北京市地平線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律師。
上訴人安徽省銅陵市銅莊城市信用社因與被上訴人海南匯通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證券回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鄂經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天順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賈緯和沙玲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夏東霞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查明:1995年1月17日,原融利期貨交易員楊林耘找到安徽省銅陵市銅莊城市信用社(以下簡稱銅莊信用社)駐武漢證券交易中心(以下簡稱武證交)席位交易員芮來寶,稱其有一個朋友需要2000萬元資金,月利率20?4‰,期限九個月,于是芮來寶作資金準備。1995年1月23日,通過武證交的劉全錫介紹,原匯通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國投)武漢證券部(以下簡稱原武漢證券部)副經理陳麗得知銅莊信用社駐武證交席位有資金要作場內購進來,場外回購回去,該部可賺足利差。同日,原武漢證券部指派業務員黎亮與楊林耘到銅莊信用社駐武證交席位,經協商,口頭達成一份場內證券回購協議,約定由銅莊信用社下屬銅陵市銅莊證券部(以下簡稱銅莊證券部)買入原武漢證券部(609)R1109券,金額為2000萬元,回購時間為1995年10月23日,期限9個月,回購金額為2367?2萬元。當天,銅莊證券部將2000萬元通過武證交清算交割給原武漢證券部。當日中午,芮來寶還以銅莊證券部名義與楊林耘、黎亮、劉全錫一起簽訂一份場外《有價證券交易成交合同》,該合同約定,由銅陵市銅莊城市信用社作為賣出方(甲方),由原武漢證券部作為買入方(乙方),乙方于1995年1月24日上午九時前匯出購券款2000萬元給甲方,向甲方買入九四(二)品名的國庫券面額計2000萬元,該國庫券出售時間為1995年1月23日,乙方購券款一經劃出,甲方即應開出債券代保收據交與乙方;甲方應于1995年10月11日上午九時,將回購券款2394?2萬元匯入乙方賬戶,將上述2000萬元國庫券購回,甲方回購款一經劃出,乙方應將甲方開立的代保管收據及時交還甲方。如有一方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承擔由此引起的經濟損失。此合同由原武漢證券部加蓋國債交易專用章。1995年1月23日下午一點左右,楊林耘持一份原武漢證券部黎亮打印好的委托書,找到銅莊證券部芮來寶,蓋上了銅莊證券部的公章,該委托書載明:我部于1995年1月23日付給貴部資金人民幣2000萬元整,期限9個月,還款時間為1995年10月23日,請將此項資金劃入武漢市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賬號830、行號3471,特此委托。委托單位(章)1995年1月23日。楊林耘拿走該委托書后不久,又持委托書返回芮來寶處,要求將23日改為10日,芮來寶按要求改寫好,并在改寫處加蓋其私章,后楊林耘稱將該委托書交給了黎亮。同日,芮來寶還出具了一份加蓋了銅莊證券部公章的、編號為001209的銅陵市銅莊證券部代保管憑證,代保管單載明:“代保管面額2000萬元,期限是1995年1月23日至1995年10月10日。”芮來寶簽字備注:“資金回購,中途不得轉讓,不得提券,到期歸還資金后歸還此單。”1995年1月24日,原武漢證券部副經理陳麗接待一個自稱陳偉的男青年,持上述委托書、代保管單與陳麗洽談,要求按委托書約定劃款,經核對委托書所蓋銅莊證券部公章與代保管單的公章一致,陳麗就未檢驗其身份證件。陳麗在從武證交匯入原武漢證券部在招商銀行武漢市分行賬上的資金19 955 195?60元中扣除手續費及利差后,按委托書上所載明的銀行和賬號,開出一張金額為19 667 795?60元、收款人為武漢市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的轉賬支票交與自稱陳偉的來人。來人拿走支票后在支票單上簽上了陳偉的名字,該款進入武漢市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830賬戶上。1995年1月25日,該830賬戶上的資金被他人以私刻的“海南匯通國投公司武漢證券部”公章,從農行同濟辦轉走后肢解。
1995年1月23日,芮來寶還以銅莊證券部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荔蒲中行簽訂了一份編號為00770的證券回購交易合同,約定由乙方向甲方在1995年1月24日之前支付2000萬元回購款買甲方九四(二)品名國庫券2000萬元,甲方于1995年10月11日之前,用回購款額2374?2萬元將該批券購回。上述合同上蓋有“匯通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武漢證券部”公章,承諾回購款向2384?2萬元直接由原武漢證券部償還。后經查實,所蓋公章不是原武漢證券部的合法印章,同天,芮來寶還向荔蒲中行出具了一份蓋有銅莊證券部的代保管憑單。
原武漢證券部于1995年11月11日致函催告銅莊證券部歸還回購合同(二)款項,以便其歸還回購合同(一)款項,否則后果自負。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銅莊信用社所屬銅莊證券部與匯通國投所屬原武漢證券部簽訂了兩份證券回購合同,第一份合同是銅莊證券部作為買方、原武漢證券部作為賣方的場內回購合同,即回購合同(一),第二份合同是銅莊證券部作為賣方、原武漢證券部作為買方的場外回購合同,即回購合同(二)。該兩份合同均違反了國家有關國債交易必須以實物券作依托,不得空買空賣的規定,依法認定為無效。銅莊證券部依據回購合同(一)向原武漢證券部履行了劃款義務,原武漢證券部依據回購合同(二)亦應向銅莊證券部履行劃款義務,但由于銅莊證券部向原武漢證券部出具了委托書,要求其將該款付至武漢市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830賬戶,該委托書加蓋有銅莊證券部公章及其交易員芮來寶的私章,應視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原武漢證券部照此委托書辦理并無過錯,應視為其已經向銅莊證券部履行了付款義務。至此,雙方當事人所互負的回購義務相互抵銷,均無權要求對方返回購券款,但鑒于原武漢證券部扣收332 204?40元手續費及息差無法律依據,應將該款項返還給銅莊證券部。因此,除此項外,銅莊證券部的其他訴訟請求應予駁回。至于銅莊證券部委托原武漢證券部劃付到武漢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830賬戶上資金被他人占有并肢解,屬另一民事法律關系,本案不予審理,銅莊證券部可另案起訴,向有關責任方主張權利。銅莊證券部與荔蒲中行所簽訂的場外回購合同,并未實際履行,且與本案回購合同(一)及回購合同(二)無事實上的聯系,亦屬另一民事法律關系,本案亦不予審理,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該院判決:(一)匯通國投向銅莊信用社返還資金332 204?40元;(二)匯通國投向銅莊信用社賠償占用上項資金的利息損失,從199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算;(三)駁回銅莊證券部的其他訴訟請求。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案件受理費128 370元,由銅莊信用社負擔102 696元,匯通國投負擔25 674元。
銅莊信用社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委托書是匯通國投交易員黎亮打印好的,還款時間也是應黎亮要求更改的。委托書前半部分針對銅莊證券部已按回購合同(一)付給武漢證券部的2000萬元,與還款時間改寫前意思一致,而還款時間改寫后又似乎指的市場外回購合同(二),內容前后矛盾,因此該委托書不是銅莊信用社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該委托書前半部分意思,銅莊信用社付給匯通國投的2000萬元資金已通過武證交清算交割給原武漢證券部,銅莊信用社已轉移該款支配權,因此該委托無效。委托書后半部似乎是指場外回購合同(二)合同,故委托書只能視為該合同的補充或修改。即使委托書有效,武漢證券部履行場外回購合同(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及收款人應當是銅莊信用社,但其沒有將資金匯給銅莊信用社,而將轉賬支票直接交給了與銅莊信用社毫不相干的陳偉,應當認定原武漢證券部是錯付或者是根本沒有履行場外回購合同(二)合同。退一步講,即使沒有明確收款人,銅莊證券部依場內回購合同(一)合同將2000萬元購券款支付給原武漢證券部之后,原武漢證券部就承擔了對銅莊證券部的預期清償債的義務,只有在武漢證券部向銅莊證券部給付相應款項后,對方之間業已存在的債的關系才能消失。匯通國投至今也不能提供原武漢證券部向銅莊證券部正確履行了清償義務的證據。故一審認定原武漢證券部按委托書辦理并無過錯,視為其已經向銅莊證券部履行了付款義務違背事實不能成立。原武漢證券部開出的轉賬支票存在瑕疵,根據有關規定,該支票所載款項仍屬原武漢證券部,武漢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對該支票處理不當,應直接侵害的是原武漢證券部,上述款項占有人也是冒用了武漢證券部的名義將資金直接鯨吞。因此,應當追加橋口支行為當事人,才能查清本案事實。銅莊信用社與原武漢證券部簽訂的兩份合同,均是在國家“三部委”通知前簽訂,并不違反有關規定,并且場內回購合同(一)的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一審認定兩份合同均無效不當。
匯通國投答辯稱:委托書是銅莊信用社經辦人員芮來寶親自填寫日期,加蓋公章和私章,無證據證明芮來寶受到欺騙、脅迫,因此該份委托書是銅莊信用社的真實意思表示。委托書的法律后果在于委托人向受托人發出委托,受托人按委托書的要求將資金支付給委托書要求的賬號,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權利義務消滅。匯通國投在陳偉持委托書并交付銅莊信用社的2000萬保管憑證后,匯通國投才同意其拿走轉賬支票的,匯通國投將款項付向委托書上所指定的賬號,其義務履行完畢。銅莊信用社以匯通國投未將款直接付給銅莊信用社為由,主張匯通國投未履行義務,沒有根據。在款項進入銅莊信用社指定的賬號后,銅莊信用社如何支配,與匯通國投無關。詐騙人通過830賬號將款項騙走,銅莊信用社應當追究銀行和詐騙人的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使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查明:武漢市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根據武漢金山實業發展公司李江平、劉勛的請求,為該公司開設了賬戶,同時將830臨時賬戶告訴該兩人,目的是幫助該兩人轉款。而原武漢證券部并未在武漢市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開戶及預留印鑒。武漢市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僅根據李江平、劉勛所持蓋有偽造的海南匯通國投公司武漢證券部公章的劃款委托書,分別將14 667 795?60元和5 000 000元從其830賬戶劃入武漢金山實業發展公司和中南機電總匯在橋口支行同濟辦的賬戶。武漢市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事先和事后皆未與招商銀行武漢市分行、海南匯通國投公司武漢證券部聯系。
銅莊信用社于1995年11月13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作出(1995)銅經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判決匯通國投償付場內證券回購合同項下本金及利息2367?2萬元,并從1995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匯通國投不服,上訴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該院作出(1996)經終字第75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民事判決。匯通國投向本院申訴,本院于1998年10月10日以(1998)經提字第8號民事裁定書撤銷了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一、二審判決,將該案移交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1998年5月30日,經原武漢證券部正式申請,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將原武漢證券部予以注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送達起訴狀后,匯通國投愿意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銅莊證券部和原武漢證券部分別作為購券方簽訂了場內、場外各一份證券回購合同。由于該兩份合同均沒有實物券的交割,名為回購實為資金拆借,違反了國家有關國債交易必須以實物券作依托,不得買空賣空的規定,因此,均應認定無效。根據場內合同的約定,銅莊證券部向原武漢證券部支付了購券款2000萬元。根據場外合同的約定,原武漢證券部應當向銅莊證券部支付購券款。加蓋銅莊證券部公章及芮來寶私章的委托書,雖然不是由銅莊證券部草擬,但是無證據證明芮來寶受到脅迫、欺騙而出具,因此就法律性質而言,該委托書是銅莊證券部出具的,故應認定該委托書是銅莊證券部的真實意思表示。銅莊信用社上訴稱委托書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因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武漢證券部根據場外回購合同的約定:“乙方(原武漢證券部)購券款項一經劃出,甲方(銅莊證券部)即應開出債券代保管收據給乙方”;再根據銅莊證券部委托書指令將款劃入“武漢市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賬號830”。當陳偉向原武漢證券部出具委托書和代保管收據,并且該兩份文件上的銅莊證券部公章一致時,原武漢證券部按“陳偉”要求將款劃入委托書所指賬號,不能認為原武漢證券部未履行場外回購合同的付款義務或者履行不當。相反,只要將款支付到委托書上所指定的賬號,即認定為原武漢證券部履行了向銅莊證券部付款的義務。銅莊信用社以原武漢證券部未將款直接付給銅莊證券部為由,上訴稱原武漢證券部未履行付款義務,是基于對委托書性質的錯誤認識,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近2000萬元的款項劃付到武漢市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830賬號,被他人用偽造的原武漢證券部公章肢解后冒領,但沒有證據證明原武漢證券部知情或參與。武漢證券部按委托書的指定劃款,即完成了付款義務,之后款項被他人冒領,與武漢證券部無關。武漢市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在劃款前后是否應核實劃款人的身份及公章真偽,以及是否參與和幫助他人冒領款項,因與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糾紛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有關當事人可另行解決。銅莊信用社關于應追加武漢市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為本案當事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得當,應予維持。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8 370元,由安徽省銅陵市銅莊城市信用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天順
代理審判員 賈 緯
代理審判員 沙 玲
二000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夏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