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 頭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判 文 書
(2003)汕中法立民終字第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俊賢,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漢族,住所地汕頭市鎮(zhèn)邦路11號3樓。
委托代理人吳劍波,汕頭市金園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山路證券營業(yè)部。住所地汕頭市中山路紅亭花園19幢。
負責人蔡偉敏。
委托代理人林偉鋒、黃華通,廣東博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俊賢因證券返還糾紛一案,不服汕頭市升平區(qū)人民法院(2002)升民初字第69號駁回起訴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裁定書認為,上訴人陳俊賢、被上訴人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山路證券營業(yè)部之間是證券買賣代理關系,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證券買賣代理人,已按上訴人的委托買入“瓊海虹A股”(現改為海虹控股)10300股,并在交易過程中按業(yè)務規(guī)則申報提交深圳證券交易所。對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割及過戶等有關手續(xù)為被上訴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職能,被上訴人已履行了義務。由于上訴人買入的股票系犯罪嫌疑人王××盜竊股民密碼后對該股票進行非法交易,而被公安機關凍結劃走的,且二○○○年三月十三日被上訴人依深圳證券交易所的通知,按上訴人買入的股票退還其本息及手續(xù)費(已領取),故該行為不是被上訴人職能范圍內侵權引致的。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股票,并非被上訴人能夠決定的。因此,被上訴人對本案的訴訟標的沒有權利義務,并非適格的被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沒有訴權。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陳俊賢的起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五十元由陳俊賢負擔。
上訴人陳俊賢上訴稱,《證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guī)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規(guī)則進行的交易,不得改變其交易結果。”上訴人合法擁有的10300股海虹控股股票被非法凍結近四年后無端而飛,上訴人依法訴請由被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不法侵權行為做出錯誤的偏袒。被上訴人雖然辯稱上訴人的10300股海虹控股股票已經被公安機關劃走,但是迄今為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原審法院未經當事人申請,自行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區(qū)法院取證同樣沒有取得證明上訴人的股票被劃走的證據,被上訴人理所當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深圳證券交易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為的合法性,深圳證券交易所的《業(yè)務規(guī)則》沒有一條可以凍結股民股票規(guī)定,《刑事訴訟法》沒有規(guī)定公安機關可以凍結犯罪嫌疑人以外的財產、股票可以作為“贓物”退贓,未告知上訴人而劃走股票是違法行為,應承擔侵權責任。被上訴人提供的《股份凍結單》備注第二條規(guī)定“券商在收到凍結通知后,若有疑義,請在當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結算公司,否則后果由券商承擔”,原審裁定對此視而不見,顛倒是非認定“該行為不是被告的職能范圍內侵權引致的”。深圳證券交易所既然說明“并于12月27日”“將4120元返還貴部清算頭寸帳戶”,可是至二○○○年三月十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帳時,10300股海虹控股股票尚凍結于上訴人戶頭,該行為在誰的職能范圍內引致的?依照《證券法》規(guī)定,股民的所有股票均由證券商保管,由于被上訴人的不作為,導致上訴人的股票在漲價近二百倍時不翼而飛,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對本案的訴訟標的沒有權利義務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沒有認真審理本案,裁定書查明稱“上述股票核實金額為4120元(含手續(xù)費)及利息”,事實是上訴人成交了10300股股票,成交價零點四元,剛好是四千一百二十元,請問手續(xù)費、利息在哪里?深圳證券交易所說明“12月27日”“將4120元返還貴部清算頭寸帳戶”,原審裁定卻無中生有的稱“2000年3月10日轉入原告帳戶”,而對上訴人的主張則概不采納,審理不公正。請求撤銷原審裁定,重新審理本案。
被上訴人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山路證券營業(yè)部答辯稱,被上訴人的經營范圍是代理證券發(fā)行,自營代理證券買賣,代理證券還本付息、紅利的支付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的其它業(yè)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建立代理關系后,按上訴人的委托買入海虹控股10300股,并按業(yè)務規(guī)則提交深圳證券交易所,經交易系統撮合,上訴人以每股零點四元的價格買入海虹控股10300股。因價格異常(正常價格是每股二點四元),上訴人買入的海虹控股10300股當天被深圳證券交易所凍結,后經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查實,王××采取盜竊股民密碼后到華廈證券有限公司北京中關村營業(yè)部進行非法交易,上訴人于非法交易情況下以異常價格買入海虹控股10300股,因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在深圳證券交易所劃走上述股票。被上訴人已在代理權限內履行了義務,上訴人的股票被凍結劃走不是被上訴人造成的,與被上訴人無關。將海虹控股10300股過戶至原持有人名下,是深圳證券結算公司、深圳證券交易所根據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通知辦理的,只是他們未將辦理情況及時告知上訴人,致使對帳單仍然顯示上訴人名下持有海虹控股10300股,被上訴人在二○○○年三月了解情況后,根據實際情況將上訴人早已不再持有、早已過戶至原持有人名下的海虹控股10300股作銷帳處理,同時將購入款本息轉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協助凍結上述股票是根據深圳證券交易所凍結通知書執(zhí)行的,并非被上訴人的擅自行為。被上訴人分別于一九九六年五年月十三日、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收到深圳證券交易所二份《證券凍結通知書》,要求協助凍結被上訴人持有的海虹控股10300股,并通知被上訴人在接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或深圳證券交易所解凍通知之前不得解凍,此后一直未接到解凍通知。二○○○年三月被上訴人主動向深圳證券交易所了解情況,該所出具書面情況說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解凍通知等,被上訴人才得知上述股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已解凍,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過戶返還給原持有人,于是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購買股票的款項四千一百二十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協助凍結是合法行為,只是由于深圳證券交易所等部門未及時向被上訴人送達解凍通知,致使退款未能及時進入上訴人帳戶,責任不在被上訴人。另外,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也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書面告知上訴人股票被凍結并劃走過戶給原持有人、購買股票的款項已經退回等情況。上訴人得知后一直沒有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購買股票的款項,責任在上訴人自己。被上訴人在得知情況后立即返還上述款項,并向上訴人支付了利息,被上訴人根本不存在過錯。因此,上訴人的股票被劃走與被上訴人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當作被告起訴是錯誤的。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審裁定。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上訴人陳俊賢以其委托被上訴人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山路證券營業(yè)部買入股票,買賣有效,后發(fā)現股票被劃走,請求返回股票而提起的訴訟是證券返還糾紛。上訴人的起訴證據只能證明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處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委托被上訴人代其交易證券的投資者,證明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證券交易的受委托人,已履行了代理竟價、交易“瓊海虹A股”(現改為“海虹控股”)10300股的義務,而不能證明上述證券交易過程上訴人的民事權益曾受到被上訴人的侵害,因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的“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不法侵權行為做出錯誤的偏袒”,“被上訴人理所當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對本案的訴訟標的沒有權利義務缺乏法律依據”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上訴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二百元由上訴人陳俊賢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陳 純
審 判 員 蔡宇純
代理審判員 謝輝明
二○○三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