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1)浙經一終字第21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證券營業部(原名君安證券有限公司杭州營業部),住所地杭州市體育場路58號。
訴訟代表人李勇,該營業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陳志強,男,38歲,該營業部職員。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倪榮根,浙江西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財政證券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解放路99號。
法定代表人陳海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周妙富,浙江長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朱仲明,眾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證券營業部(下稱國泰公司)因債券分銷協議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杭經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判。上訴人國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志強、倪榮根,被上訴人浙江財政證券公司(下稱財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妙富、朱仲明到庭參加訴訟。
原判認定,1996年4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湖北省分行以鄂銀復(1996)39號文件批準猴王集團公司發行1996年度地方企業債券。1996年3月28日,猴王集團公司與君安證券有限公司簽訂《關于猴王集團公司發行企業債券之承銷協議書》一份,約定猴王集團公司委托君安證券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22日至1996年5月21日承銷猴王集團公司企業債券2500萬元。1996年4月26日,財政公司與原君安證券有限公司杭州營業部(下稱君安營業部)訂立《95猴王集團公司企業債券分銷協議》(95系筆誤,應為96),約定財政公司分銷猴王集團公司企業三年期五記名實物券,面值總額300萬元。發行期限自1996年4月22日至1996年5月21日。自4月22日開始計息,券面年利率為15%,到期一次還本付息。財政公司應于同年5月6日前將債券分銷款300萬元劃至君安營業部指定帳戶。君安營業部應于同年4月26日將總額300萬元債券交付財政公司,5月13日前將分銷總額的1.5%手續費劃入財政公司帳戶。債券于1999年4月22日開始兌付。君安營業部應于債券到期日前一工作日將財政公司分銷的債券本息合計435萬元一次性劃人財政公司帳戶,由財政公司負責兌付。兌付期為1999年4月22日至1999年7月21日。兌付期滿后,財政公司將未兌付的債券本息一次性劃人君安營業部指定帳戶,由君安營業部負責兌付,同時向君安營業部交付已兌付的實物券。協議還約定:雙方應根據協議按時劃付資金,逾期未劃部分按日萬分之五計罰息。上述分銷協議簽訂當日,財政公司依約將300萬元債券分銷款劃至君安營業部指定帳戶,君安營業部亦將面額總值300萬元債券交付財政公司,并于同年5月15日將債券分銷總額的1.5%手續費計45000元劃人財政公司帳戶。1999年4月22日,猴王集團公司企業債券到期,君安營業部僅支付財政公司分銷債券本息261萬元,尚余174萬元未予支付。君安營業部現已更名為國泰公司。2001年3月12日,財政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國泰公司償還債券本息1740000元(本金957000元,利息783000元),償付滯納金635100元(按日萬分之五暫計至2001年4月22日)。原審法院認為:猴王集團公司發行的企業債券,業經主管部門審批。財政公司與君安營業部簽訂的《1996猴王集團公司企業債券分銷協議》,主體合格,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依法確認有效。財政公司與君安營業部均應根據協議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財政公司已依約將300萬元債券款劃人君安營業部帳戶,而君安營業部除了于1996年5月13日支付手續費45000元、1999年4月22日支付債券本息261萬元外,其余債券本息未支付,造成財政公司墊款,故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君安營業部應承擔向財政公司歸還墊付的債券本息、償付逾期違約金的民事責任。因君安營業部現已更名為國泰公司,原君安營業部的權利義務由國泰公司概括繼受,故君安營業部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由國泰公司承擔。針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雖然在債券發行法律關系中,承銷商與債券發行人之間系委托代理關系,總承銷商在債券分銷法律關系中并無債券兌付義務,債券發行人才是債券兌付的義務人。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承銷商與分銷商在分銷債券協議中作特別約定。君安營業部與財政公司簽約時作出的“債券到期前一工作日由君安營業部將債券分銷本息合計435萬元劃入財政公司帳戶”這一加重自身義務的特別約定,是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其意思表示真實,且并不違反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故國泰公司應按照此約定履行義務。財政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國泰公司歸還財政公司墊付的猴王集團企業債券本息174萬元,支付該款逾期付款違約金642060元,合計238206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30580元,由國泰公司負擔。
宣判后,國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1994年《關于代理發行企業債券的金融機構應否承擔企業債券發行人債務責任問題的復函》以及中國人民銀行銀復字(1993)87號《關于企業債券代理發行單位是否承擔責任問題的復函》的規定,承銷商與分銷商均為債券發行人的代理人,對債券到期兌付不承擔還本付息責任,還本付息的責任由債券發行人和擔保人承擔;本案上訴人已履行了分銷協議規定的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且上訴人也沒有以任何形式承諾墊付兌付款,即使協議有約定,也是違法無效的違規行為,應受到處罰。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財政公司答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企業債券分銷協議,與上訴人和總承銷人簽訂的分包銷企業債券協議系不同的法律關系,因被上訴人未參與上訴人與總承銷人的法律關系,故該合同的效力不及于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分銷協議中承諾支付被上訴人435萬元的分銷債券本息,該約定沒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訴人應按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當庭提供了以下證據:1.猴王集團公司企業債券發行章程。2.1996年3月18日猴王集團公司與君安證券有限公司簽訂的承銷協議書。3.1999年4月22日猴王集團公司企業債券兌付公告。4.1993年5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銀復(1993)87號函。5.199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法經(1994)103號復函。6.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監機構字(2000)85號文。7.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浙經終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書。上述證據證明企業債券的分銷商、承銷商與發行人均是代理法律關系,債券的最終持有人應向發行人和擔保人主張權利,承銷商無兌付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當庭提供了以下證據:1.1995猴王集團公司企業債券分銷協議。2.1996年4月26日被上訴人劃給上訴人300萬元款項的記帳憑證。3.1996年5月15日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45000元手續費的進帳單。4.1999年4月22日上訴人劃給被上訴人261萬元的進帳單。5.猴王集團公司企業債券發行章程。6.上訴人與君安證券有限公司簽訂的猴王集團企業債券分包銷協議書。7.上訴人名稱變更的工商登記材料。8.最高人民法院(1998)經終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書。上述證據證明企業債券分銷關系不是代理關系,而是獨立的法律關系,根據協議約定,雙方應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上訴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第8份證據與本案無關。
經質證,1995猴王集團公司企業債券分銷協議、1996年4月26日的記帳憑證、1996年5月15日及1999年4月22日的進帳單、上訴人與君安證券有限公司簽訂的猴王集團企業債券分包銷協議書、上訴人名稱變更的工商登記材料等證據,雙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認定的依據。其他證據,雙方當事人雖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因與本案無關,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內容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訂立的1996猴王集團公司企業債券分銷協議主體合格,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及行政法規規定,意思表示真實,應依法確認有效。該分銷協議是在發行人與總承銷商的債券承銷協議以及猴王集團公司發行企業債券業經主管部門批準之前提下派生出來的,分銷協議與債券承銷協議、發行人發行公告、兌付公告等有一定聯系;但在猴王集團公司企業債券的發行過程中存在不同的環節,每個環節之間都由各方當事人自主訂立合同,明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各個環節、各個合同之間,當事人主體、內容、權利義務、責任不一,構成不同的法律關系。故本案分銷協議應作為獨立的法律關系處理。本案的分銷協議中雙方明確約定由上訴人于債券到期日前一工作日將分銷的債券本息共計435萬元一次性劃入被上訴人帳戶,該約定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對款項來源并未作約定,故雙方當事人應按約實際履行。因上訴人未按約將全部款項劃入被上訴入帳戶,造成被上訴人墊款,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上訴人應按約歸還被上訴人墊付的款項本息,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上訴人國泰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與合同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5肋元,由上訴人國泰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屠有根
代理審判員 孫光潔
代理審判員 方 達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詹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