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1)民二終字第8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平路135號。
法定代表人:金建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建宏,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勇,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州信托投資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中原東路125號。
法定代表人:馬寶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學良,北京市海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焦鐘,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白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華山路78號。
法定代表人:周義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天西,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鄭州信托投資公司和被上訴人白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債券包銷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豫經二初字第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宋曉明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宮邦友、劉敏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夏東霞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1997年6月、7月,白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鴿股份公司)與鄭州信托投資公司、君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一份白鴿(集團)企業債券承銷合同,約定:鄭州信托投資公司為白鴿股份公司承銷發行總額4000萬元人民幣的白鴿(集團)企業債券。債券于1997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發行,期限三年,年利率11%,從發行之日起計息,到期一次還本付息,不計復利。鄭州信托投資公司分三次向白鴿股份公司劃轉承銷發行額的款項,即1997年9月15日支付1000萬元,1997年10月15日支付2000萬元,1997年11月2日支付1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鄭州信托投資公司保證履行本合同承擔的承銷義務。承銷義務以其承銷額4000萬元為限。如銷售金額不足本合同所規定的承銷額時,鄭州信托投資公司以其自有資金補齊差額,并按交款期限及比例,按期足額交付其承銷款項。白鴿股份公司應向鄭州信托投資公司支付證券發行和兌付的宣傳以及手續、勞務等費用,其費用率為鄭州信托投資公司承銷總額的3%,鄭州信托投資公司在向白鴿股份公司劃轉承銷發行額時按比例予以扣除,共計120萬元。白鴿股份公司保證按鄭州信托投資公司發行債券本息額付給鄭州信托投資公司兌付資金。兌付資金的劃撥由白鴿股份公司在債券發行滿兩年十個月后,分三次將債券票面兌付本息劃至鄭州信托投資公司屆時指定的賬戶,作為兌付準備金。即:白鴿股份公司于2000年7月1日劃1995萬元,2000年8月1日劃1995萬元,2000年8月22日劃1330萬元至鄭州信托投資公司賬戶。違約責任:白鴿股份公司和鄭州信托投資公司如不按本合同約定義務按時履行,即為違約。對違約方按違約金額日息萬分之五計罰違約金。君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為白鴿股份公司發行的白鴿(集團)企業債券提供擔保。在白鴿(集團)企業債券承銷合同簽訂的同時,君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向鄭州信托投資公司出具一份發行白鴿(集團)企業債券擔保書,內容為:本擔保書是白鴿(集團)企業債券承銷合同的附件。君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自愿作為白鴿股份公司發行企業債券4000萬元的財務擔保人,擔保金額為白鴿股份公司發行企業債券4000萬元(若未發行完,則為實際發行數額)與到期應付利息(年利率為11%)的合計數額5320萬元。如果白鴿股份公司不能在債券到期前五天將應付債券本息如數劃到鄭州信托投資公司指定的賬戶,君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無條件承擔還本付息責任。
上述合同簽訂后,鄭州信托投資公司依約代理發行債券,在扣除發行等費用120萬元后,將3880萬元發行債券款項支付給白鴿股份公司。債務到期后,白鴿股份公司除支付債券本金2?2萬元、利息1320萬元,尚欠債券本金3997?8萬元未付。鄭州信托投資公司遂于2001年2月20日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白鴿股份公司、國泰君安證券公司償還債券兌付本金3997?8萬元、逾期罰息219?879萬元以及2001年2月20日以后的罰息,并賠償由于拖欠兌付款造成的其他經濟損失,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在一審庭審期間,鄭州信托投資公司放棄要求賠償由于拖欠兌付款造成的其他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白鴿股份公司是君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一。1999年5月2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監機構字(1999)33號批復國泰證券有限公司與君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合并,成立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君安證券公司)。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白鴿股份公司與鄭州信托投資公司簽訂的企業債券承銷合同實為企業債券包銷合同。鄭州信托投資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白鴿股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向鄭州信托投資公司支付全部債券兌付資金,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本案的全部民事責任。白鴿股份公司是君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一,君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對白鴿股份公司發行的企業債券的債務進行擔保,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故本案的擔保合同無效。國泰君安證券公司稱擔保合同無效的理由成立,該院予以采納,但在簽訂合同時,鄭州信托投資公司對白鴿股份公司是君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一并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泰君安證券公司對此不能舉證證明,且國泰君安證券公司是國泰證券有限公司與君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合并成立的股份公司,故本案中,國泰君安證券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在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白鴿股份公司付給鄭州信托投資公司本金3997?8萬元及違約金(自2000年11月2日至該判決限定還款之日,按日萬分之五計算)。二、國泰君安證券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220 894元,財產保全費216 040元,共計436 934元,由白鴿股份公司、國泰君安證券公司連帶負擔。
國泰君安證券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由國泰君安證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錯誤的,因為鄭州信托投資公司作為白鴿股份公司發行公司債券的包銷商,有義務對發債企業的公司情況,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等進行驗證,而白鴿股份公司對外投資的情況以及為什么君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會為其發行債券提供擔保,鄭州信托投資公司在承銷債券前是不可能不了解的。一審法院出于地方保護的傾向竟然忽略這種證券承銷業務的常識,認定鄭州信托投資公司不知道或應當知道白鴿股份公司是君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一,導致了錯誤判決。本案不屬可先予執行的范圍,我司不應作為先予執行的對象,原審裁定在程序上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判決我公司對本案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糾正一審法院(2001)豫經二初字第06—1號民事裁定書做出的先予執行的裁定,返還我公司被先予執行的現金3999?8萬元人民幣。
被上訴人鄭州信托投資公司答辯稱:上訴人應對白鴿股份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首先,上訴人在為其出具的擔保書中有“無條件承擔還本付息責任”的承諾;其次,本案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是因擔保人違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造成的,上訴人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第三,答辯人在訴訟發生前對上訴人與債務人白鴿股份公司之間的股東關系并不了解,答辯人在與白鴿股份公司簽訂承銷債券合同時,按照我國《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的規定,對《白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發債章程》以及河南省計劃委員會《關于白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企業債券的批復》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了核查,答辯人沒有法定義務對擔保人為債券發行人提供擔保的原因進行審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擔保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對先予執行裁定提出上訴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規定。本案屬于可以先予執行的范圍,一審法院的先予執行裁定公正合法。
被上訴人白鴿股份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本院認為:鄭州信托投資公司在開展包銷企業債券中,對發債企業的經營狀況進行了必要的審查,盡到了一般注意義務。按照我國《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的規定,對發債企業提供的《白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發債章程》以及河南省計劃委員會《關于白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企業債券的批復》及該企業1994、1995、1996年財務報表等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了核查,并對擔保人君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審計報告及有關財務報表進行了審查,以上材料并不能顯示白鴿股份公司與君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股東關系。至于白鴿股份公司作為上市公司年報內容雖有其投資記載,但其內容是針對證監會、證券交易場所和投資股東的,并非所有人都有義務知曉,同時,對鄭州信托投資公司是否明知白鴿股份公司的股東身份,即是否對擔保合同的無效存在主觀過錯,應當由上訴人國泰君安證券公司舉證,但國泰君安證券公司始終不能舉出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其上訴中關于不承擔本案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判決國泰君安證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正確,應予維持。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要求本院糾正一審法院(2001)豫經二初字第06—1號先予執行的民事裁定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國泰君安證券公司對該裁定不服,應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復議。并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當庭表示放棄該項上訴請求。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20 894元,由上訴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曉明
代理審判員 宮邦友
代理審判員 劉 敏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夏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