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1998)經終字第30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南省信托投資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龍華路17號盛財大廈。
法定代表人:陳崗,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吉林省國際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同志街72—2號。
法定代表人:周世海,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海南省財信總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龍昆南路龍泉大廈四樓。
法定代表人:陳進海,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海南省信托投資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吉林省國際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及原審被告海南省財信總公司企業債券包銷協議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吉經初字第4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雙方所簽訂的包銷協議表明,本案系債券發行兌付糾紛,原審裁定認定本案系證券回購糾紛,并以此確定管轄權是錯誤的,請求撤銷原裁定,指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吉林省國際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海南省信托投資公司于1996年6月6日簽訂的包銷協議約定:吉林省國際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全額包銷方式負責3000萬元企業債券的發行銷售工作,并應于承銷期內分三次將所籌集資金共計人民幣2925萬元劃入海南省信托投資公司指定的賬戶;企業債券兌付期屆滿前五天,海南省信托投資公司將到期之債券本息分三次匯入吉林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指定的賬戶。該協議簽訂后,吉林省國際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依約在包銷期內將所籌集的資金2925萬元分三次從吉林省長春市匯入海南省信托投資公司賬戶,履行了其所承擔的義務,因而吉林省長春市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其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但該院將本案認定為證券回購糾紛,并以此確定本案管轄權欠妥。海南省信托投資公司關于本案應按企業債券兌付糾紛確定本案管轄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徐瑞柏
審 判 員 周 帆
審 判 員 于松波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