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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農業銀行成都市北站支行與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證券營業部債券糾紛案

時間:2017年12月10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292   收藏[0]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成經初字第349號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成都市北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二環路北一段。
  負責人季成忠,行長。
  委托代理人鄭放鳴,四川智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洪,男,中國農業銀行成都市北站支行干部,住成都市成華區雙林路65號。
  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證券營業部。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16號四川省展覽館主樓二樓展廳。
  負責人張繼毓,職務不詳。
  委托代理人陳曉慶,四川興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賴成美,四川興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四川省社會事業服務中心。住所地:成都市一環路南二段3號。
  法定代表人王敏,職務不詳。
  第三人成都華帝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北馬道街7號。
  法定代表人韓繼澤,職務不詳。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成都市北站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北站支行)與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國泰證券營業部),第三人四川省社會事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第三人成都華帝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帝公司)債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第三人服務中心和華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有關人員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于2000年6月29日向服務中心和華帝公司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后因主體資格發生變化,農行北站支行于200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變更后的起訴狀,被告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成都營業部(以下簡稱成都營業部)變更為國泰證券營業部,第三人成都華帝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以下簡稱華帝綜合公司)變更為華帝公司。本院再次向被告國泰證券營業部,第三人服務中心和華帝公司送達了變更后的起訴狀,本院于2000年10月12日、2000年12月15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行北站支行特別授權代理人鄭放鳴、一般授權代理人劉洪,被告國泰證券營業部特別授權代理人賴成美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服務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敏及第三人華帝公司法定代表人韓繼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決定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農行北站支行訴稱,1997年11月6日,農行北站支行與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成都營業部(以下簡稱成都營業部)簽訂了一份“企業債券包銷協議書”約定:農行北站支行包銷成都營業部代理發行的企業債券200萬元,年利率8.3%,期限兩年,到期日為1999年11月16日;到期時,成都營業部應將本息2332000元一次性劃入農行北站支行等。該協議簽訂后,農行北站支行依約將銷售債券款200萬元劃入了成都營業部。成都營業部支付手續費2.8萬元。按照協議約定,成都營業部應于1999年11月16日一次性將債券本息2332000元劃給農行北站支行。由于成都營業部未按約履行,服務中心發行的債券到期后,農行北站支行墊資向債券持有人兌付了本息。華帝綜合公司作為擔保人應對服務中心的債券承擔擔保責任。現成都營業部已變更為國泰證券營業部,華帝綜合公司已變更為華帝公司。據此,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國泰證券營業部立即向農行北站支行支付債券款本息2332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服務中心依法承擔上述金額的支付責任,華帝公司對服務中心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原告農行北站支行為證明農行北站支行、國泰證券營業部、服務中心和華帝公司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00年4月11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農行北站支行頒發的“營業執照”及1998年5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向農行北站支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2.1999年11月1日國泰證券營業部設立登記提交的文件、證件。包括:國泰證券營業部負責人張繼航負責人履歷表;1999年8月1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監機構字[1999]77號《關于同意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業的批復》;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999年9月2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向國泰君安營業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經營機構營業許可證”及副本;1999年度國泰證券營業部“年檢報告書”。
  3.2000年5月10日四川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國泰證券營業部基本情況表。
  4.2000年5月10日四川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服務中心內資法人基本情況表。
  5.2000年5月6日成都市工商經濟信息中心出具的華帝綜合公司查詢通知書。
  6.華帝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農行北站支行為證明其與國泰證券營業部債券包銷事實成立,舉出了如下證據:
  7.1997年10月30日四川省計劃委員會川計(1997)財金1093號《關于服務中心發行地方企業債券的批復》及四川省計劃委員會公文擬稿簽。
  8.1997年11月6日農行北站支行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成都營業部(以下簡稱成都營業部)簽訂的“企業債券包銷協議書”。
  9.四川省企業債券1張,價值1000元。該債券正面發行人蓋章為服務中心,背面代理發行人蓋章為成都營業部,發售人蓋章為農行北站支行。
  10.1997年11月14日農行北站支行支付債券款790000元給成都營業部的中國農業銀行特種轉賬借方傳票1張。
  11.1997年11月17日農行北站支行支付債券款718000元給成都營業部的中國農業銀行特種轉賬借方傳票1張。
  12.1997年11月19日農行北站支行支付債券款492000元給成都營業部的中國農業銀行特種轉賬借方傳票1張。
  13.1999年11月25日農行北站支行給成都營業部“關于支付到期代理企業債券資金的函”。
  14.國泰證券營業部于2000年4月20日給成都市農業銀行《關于服務中心擔保人訴訟時效即將到期的提示行函告》。
  原告北站支行主張國泰證券經營部未向其提供審批機關出具有效批準文件,提供的依據為:
  15.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發(1996)73號《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地方企業債券管理的通知》。
  原告農行北站支行根據法院要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6.1997年12月18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農行北站支行頒發的“營業執照”及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頒發的“金融許可證”。
  17.農行北站支行兌付服務中心債券款明細表。
  被告國泰證券營業部口頭辯稱,對債券包銷的事實不持異議,債券包銷合同屬無效合同;按照代理關系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返還債券款的責任應由服務中心承擔。國泰證券營業部不應承擔返還債券款的責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國泰證券營業部為證明其訴訟主體地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1999年8月1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監機構字(1999)77號“關于同意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業的批復”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1999年4月23日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經營機構營業許可證”正、副本。
  國泰證券營業部為證明債券包銷協議無效,應由債券發行人和擔保人承擔債券款返還責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據:
  2.《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21條第1款,第23條的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29日法經(1994)103號復函。
  國泰證券營業部根據法院的要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4.四川省計劃委員會川計(1997)財金1093號“四川省計委關于服務中心發行地方企業債券的批復”。
  5.1997年9月22日華帝綜合公司出具的“擔保書”,并經成都市武侯區公證處公證。
  6.社會服務中心和成都營業部簽訂的“代理發行債券協議”。
  7.1996年12月21日社會服務中心收到成都營業部500萬元債券款的“收據”。
  8.2000年12月14日社會服務中心出具的“說明”。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起訴和答辯,當事人各方對本案事實的爭議問題是:1,國泰證券營業部是否應當承擔返還債券本息2332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企業債券包銷協議書是否有效?法院調查的問題是:華帝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經本院組織證據交換和庭審質證,農行北站支行當庭舉出了上述17項證據及證據原件,其中第1項至第5項證據用以證明其主張的程序法律事實,第6項至第17項證據用以證明其主張的實體法律事實。國泰證券營業部對農行北站支行舉出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異議。但認為第15項證據,不能證明國泰證券營業部辦理審批手續。農行北站支行對國泰證券營業部舉出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的真實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異議。認為證據7、證據8,不能證明是農行北站支行支付的債券款,故不能作為本案定案證據。本院認為,第三人服務中心、華帝公司經本院公告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農行北站支行、國泰證券經營部所舉證據放棄了抗辯。農行北站支行所舉第1、第2、第3、第4、第5、第6、第7、第8、第9、第10、第11、第12、第13、第15、第16項證據及國泰證券經營部提交的證據1至證據6,經過本院法庭審理的方式審查核實,現并無反證推翻其所舉證據,其所舉證據之間形成證據鎖鏈,可以相互印證,同時與待證事實有直接內在聯系,形成了完整的證明體系,且國泰證券公司對上述證據中涉及債券包銷事實證據的真實性和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異議,故證據形式合法,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對農行北站支行提供的證據14,因審查發行債券的手續,是參照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故該證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國泰證券公司提交的證據7、證據8,因該兩份證據涉及總承銷商與債券發行人服務中心之間的關系,債券發行人已認可收到了該批債券款,農行北站支行無反證證明債券發行人未收到債券款,故該兩份證據可以作為本案定案證據。
  本院根據本案的上述有效證據認定以下事實:
  一、1997年11月3日,服務中心和成都營業部簽訂了一份“代理發行債券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服務中心委托成都營業部代理發行企業債券1800萬元,債券期限兩年,年利率8.3%;債券于1997年12月3日發行,1999年11月3日到期一次還本付息;服務中心發行的債券由成都華帝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以下簡稱華帝綜合公司)擔保。服務中心與成都營業部在該協議上簽字并加蓋公章。
  二、1997年11月6日,農行北站支行與成都營業部簽訂了一份企業債券包銷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農行北站支行包銷成都營業部代理發行的企業債券200萬元,期限24個月,年利率8.3%;債券發行期為1997年11月6日至1997年12月6日;農行北站支行在包銷債券發行開始后4日內,將本次包銷債券款共計200萬元劃至成都營業部指定賬戶,成都營業部按農行北站支行包銷債券總額的1.4%給付手續費28000元;農行北站支行負責銷售及兌付并承擔其中所發生的差錯責任,本次債券期滿兌付后,成都營業部于1999年11月16日將應付本息2332000元一次性劃至農行北站支行指定賬戶。成都營業部和農行北站支行均在該協議上簽字加蓋了公章。該協議簽訂后,農行北站支行依約向成都營業部支付債券款共計200萬元;成都營業部支付了農行北站支行手續費28000元,成都營業部于1997年11月27日向農行北站支行出具了收據。債券兌付期到期后,農行北站支行于1999年11月6日起至2000年8月17日止陸續向債券持有人兌付了債券款本息2332000元。因國泰證券公司、服務中心和華帝公司均未向農行北站支行支付墊付的債券款本息2332000元及逾期利息,導致糾紛發生。
  三、農行北站支行支付的200萬元債券款全部用于兌付服務中心1996年5月發行的到期債券款。
  四、1997年10月9日,成都市武侯區公證處為華帝綜合公司向服務中心發行企業債券提供的擔保書簽發了公證書。該擔保書載明:“服務中心建設四川省日用雜品批發市場工程,為解決部分資金,該中心擬向社會發行兩年期企業債券1800萬元,以保證項目建設的順利進行。我公司愿為發債方實行經濟擔保。”
  五、簽訂企業債券包銷協議時的成都營業部于1999年8月15日,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復,變更名稱為國泰證券營業部。
  六、擔保人華帝綜合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經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轉制為華帝公司。按照華帝綜合公司“關于轉制為華帝公司的協議”,華帝綜合公司轉制后,債權債務由華帝公司承擔。
  七、本案所涉“四川省企業債券”正面發行人為服務中心,背面代理發行人為成都營業部,發售人為農行北站支行。服務中心、成都營業部和農行北站支行均加蓋公章。
  本院認為,(一)根據國務院《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21條“企業發行債券,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承銷”的規定,作為服務中心債券承銷商的成都營業部,是具有證券經營資格的債券承銷機構;本案債券發行是經四川省計劃經濟委員會、人民銀行四川省分行會審批準的,故作為具有證券經營資格的成都營業部和債券發行人服務中心簽訂的代理發行債券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應屬有效。
  (二)成都營業部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監機構字[1999]77號《關于同意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業的批復》的規定,國泰證券公司作為本案被告是適格主體。
  (三)成都營業部與農行北站支行于1997年11月11日簽訂的企業債券包銷協議,實質是農行北站支行代理成都營業部發行債券的代理發售行為。根據代理發行的債券的背面加蓋發行單位、代理發行單位和發售機構公章這一事實,可以認定成都營業部委托農行北站支行發售債券這一行為是發行人服務中心認可的。由于該筆債券是采用聯合承銷的方式,該方式是兩個不同層次、階段的代理人之間就代理事項分工的約定,其行為屬代理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說(一)》中的第四條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規定除外”的規定,雖然農行北站支行無代理發行企業債券的經營范圍,但法律、行政法規并未限制發售機構必須是證券承銷機構。本案中,國泰證券營業部主張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是《債券管理條例》,由于債券管理條例并未規定金融機構不能作為發售單位發售債券。國泰證券營業部因不能舉出法律和行政法規不允許總承銷商將其代理發行的債券再委托金融機構代理發售的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故該合同應屬有效。國泰證券經營部提出企業債券包銷協議無效的主張,因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四)《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5條“企業債券是指企業依照法定程序,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的規定,不記名債券本身已載明了債券持有人與債券發行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根據《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7條的規定,企業債券持有人有權依照約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因此,當企業債券的發行人未按期償付企業債券的本息時,債券持有人應當向企業債券的發行人和擔保人主張民事權利。農行北站支行作為發售人與代理人成都營業部處于同一代理地位。因分銷合同內容不得超過總承銷合同的內容,代理人是代理被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故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被代理人承擔。因此,當服務中心未按期支付債券本息,農行北站支行代服務中心墊款向企業債券持有人兌付本息后,農行北站支行就處于債券持有人的地位,農行北站支行和服務中心之間就建立了債券法律關系。由于服務中心未履行歸還債券款本息的義務,按照總承銷合同,服務中心應于1999年11月3日一次性還本付息,故服務中心從1999年11月4日起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因農行北站支行承銷的債券是從1997年11月6日起發售,故服務中心應從1999年11月7日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關于農行北站支行主張成都營業部未將200萬元債券款支付給服務中心的事實,因農行北站支行支付200萬元債券款后,成都營業部已將面值200萬元企業債券交與農行北站支行,農行北站支行不持異議,雙方按照協議已履行了各自義務,故農行北站支行的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6條“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的規定,本案中,華帝綜合公司出具了擔保書,保證的內容與主合同所設之債相同,故保證合同成立。華帝綜合公司出具擔保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故保證合同應屬有效。華帝綜合公司在保證書中,僅載明了為1800萬元債券擔保,未載明是否承擔利息及罰息,故其保證責任范圍是1800萬元債券款本金;因保證書未約定保證責任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華帝綜合公司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農行北站支行承銷的200萬元債券款是服務中心發行1800萬元的一部分,故華帝綜合公司應在服務中心發行債券款20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華帝綜合公司已改制為華帝公司,華帝公司承接了華帝綜合公司的債權債務,故華帝公司應在服務中心發行債券款20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第三人四川省社會事業服務中心償還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成都市北站支行債券款本金2332000元和支付罰息(以本金2013612元計,從1999年11月7日起至1999年11月7日止;以本金2026560元計,從1999年11月8日起計至1999年11月8日止;以本金2032370元計,從1999年11月9日起計至1999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2069886元計,從1999年11月11日起計至1999年11月11日止;以本金2120682元計,從1999年11月12日起計至1999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2155376元計,從1999年11月13日起計至1999年11月13日止;以本金2166664元計,從1999年11月14日起計至1999年11月14日止;以本金2189904元計,從1999年11月15日起計至1999年11月15日止;以本金2210654元計,從1999年11月16日起計至1999年11月16日止;以本金2221776元計,從1999年11月17日起至1999年11月17日止;以本金2259292元計,從1999年11月18日起計至1999年11月18日止;以本金2265268元計,從1999年11月19日起計至1999年11月19日止;以本金2272738元計,從1999年11月20日起計至1999年11月21日止;以本金2278714元計,從1999年11月22日起計至1999年11月22日止;以本金2281536元計,從1999年11月23日起計至1999年11月24日止;以本金2284358元計,從1999年11月25日起計至1999年11月25日止;以本金2285354元計,從1999年11月26日起計至1999年11月26日止;以本金2286516元計,從1999年11月27日起計至1999年11月27日止;以本金2286682元計,從1999年11月28日起計至1999年11月28日止;以本金2287512元計,從1999年11月29日起計至1999年12月1日止;以本金2293322元計,從1999年12月2日起計至1999年12月2日止;以本金2298634元計,從1999年12月3日起計至1999年12月5日止;以本金2299630元計,從1999年12月6日起計至1999年12月9日止;以本金2299796元計,從1999年12月10日起計至1999年12月10日止;以本金2300460元計,從1999年12月11日起計至1999年12月18日止;以本金2303282元計,從1999年12月19日起計至1999年12月22日止;以本金2316562元計,從1999年12月23日起計至1999年12月29日止;以本金2317724元計,從1999年12月30日起計至2000年1月2日止;以本金2318056元計,從2000年1月3日起計至2000年1月8日止;以本金2319550元計,從2000年1月9日起計至2000年4月3日止;以本金2323700元計,從2000年4月4日起計至2000年4月10日止;以本金2325858元計,從2000年4月11日起計至2000年4月26日止;以本金2330838元計,從2000年4月27日起計至2000年8月16日止;以本金2331004元計,從2000年8月17日起計至2000年8月17日止;以本金2332000元計,從2000年8月18日起計至還完全款之日止,均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罰息的規定計算罰息)。
  二、第三人成都華帝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對第三人四川省社會事業服務中心上述還款義務在2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中國農業銀行北站支行對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證券營業部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1660元(已由中國農業銀行成都市北站支行預交),由四川省社會事業服務中心承擔17,328元,成都華帝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承擔4332元。四川省社會事業服務中心和成都華帝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履行上述義務時直接付給中國農業銀行成都市北站支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洪    
代理審判員 黃 勇    
代理審判員 何 崗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 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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