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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沃德投資有限公司與濰坊盛豐面業股份有限公司、袁西圣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7月19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516   收藏[0]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寒商初字第289號
原告(反訴被告):威海沃德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威海市青島北路-2號中信大廈1403室。
法定代表人:陳延忠,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標,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山東凌云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濰坊盛豐面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濰坊濱海經濟開發區大家洼街道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袁西圣,總經理。
被告:袁西圣。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廣強,山東科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巖寶。
被告:袁巖海。
原告威海沃德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德公司)與被告濰坊盛豐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豐面業)、袁西圣、袁巖寶、袁巖海公司證券包銷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張標,被告盛豐面業、被告袁西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廣強,被告袁西圣、袁巖寶、袁巖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盛豐面業債券經原告保薦于2014年6月3日在齊魯股權交易中心掛牌交易,股權代碼為:100260。為了達到融資的目的,被告盛豐面業擬在齊魯股權交易中心備案發行暢贏1號私募債券。2014年6月20日,原告與被告盛豐面業簽訂《承銷協議》和《債券受托管理協議》,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盛豐面業發行的私募債券的承銷,同時原告作為債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債券持有人對私募債進行管理。同日,被告盛豐面業與原告簽訂抵押合同,以自有的價值9680540元的機械設備為該筆私募債進行擔保,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被告袁西圣、袁巖寶、袁巖海也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分別以所持有的公司股權以及自有的資產對該私募債提供擔保。
2014年7月28日,盛豐面業暢贏1號私募債券在齊魯股權交易中心備案登記。備案后,原告進行了承銷,分別于2014年9月9日成立353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成立2170000元,合計5700000元。
私募債成立后,被告盛豐面業在擔保、信息披露、利息償還、隱瞞大額交易等方面陸續出現違約情形,經原告書面催促也未更改。根據債權持有人會議決議,2014年盛豐面業暢贏1號私募債加速到期,該私募債所有未償還的債券5700000元本金和相應的利息,立即到期應付。要求被告盛豐面業償還私募債本金570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8日利息31324.90元,合計5731324.90元(2015年4月29日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5700000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被告盛豐面業支付律師費204450元;原告對被告盛豐面業提供抵押的機械設備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袁西圣、袁巖寶、袁巖海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盛豐面業、袁西圣辯稱:1、被告盛豐面業不存在原告所稱的擔保、信息披露、利息償還、隱瞞大額交易等方面的違約情形,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提前收回私募本金,也不應向原告支付相應的違約金;2、原告私募債券的金額為5700000元,但是原告向被告實際支付了私募本金為5090000元,退一步說即便被告同意提前收回私募本金,也應當按照5090000元為基數付息,對于被告多支出的利息部分,應當視為按月償還的私募債的本金,截止至2015年7月1日,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利息的情形。
被告袁巖寶、袁巖海未提供答辯。
被告盛豐面業提起反訴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簽訂盛豐面業2014暢贏1號私募債券之《承銷協議》,該協議約定:1、本次募集資金為1000萬元;2、若本次發行的本期債券在發行募集期間屆滿后未被全部認購,則由原告承擔包銷責任。原告應在發行募集期限屆滿后次日(遇到法定節假日順延),將扣除承銷費用后的募集款項凈額劃入被告指定的銀行賬戶,并將劃款憑證傳真給被告;3、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有關約定,未按時支付應劃轉的款項或者未足額支付到期款項的,即構成對本協議的違約。違約方除應補足未付款項外,自違約之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還應向對方支付該未付款項每日萬分之二的違約金。
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第一期、第二期共私募債券金額為人民幣5700000元,原告實際支付給被告私募債券金額為人民幣5090000元,根據《承銷協議》的約定,原告對于私募期間未被認購的4910000元私募債券承擔包銷責任,并在發行募集期限屆滿后次日,將募集款項凈額劃入被告指定的銀行賬戶。但是,時至今日原告仍未履行剩余4910000元的認購,進而未將該款項支付給被告,原告的行為已經違反《承銷協議》的有關約定,構成違約。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前的違約金281994.96元及后期違約金(從2015年7月15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止);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原告針對被告盛豐面業的反訴辯稱:不同意被告的反訴請求,請求依法駁回。被告在原告為其承銷私募債期間違反承銷協議第9.2(4)(6)以及8(B)的約定,在新增巨額借款以及在公司財產上設定抵押權均沒有向債權持有人披露,并且在該債務發生后私募債出現多次違約,嚴重影響了私募債的安全,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承銷協議,所以原告不負有余額包銷的義務,并且根據原、被告2014年7月28日簽訂的專項服務補充協議可以看出,私募債的發行應當根據被告投入生產的時間來具體確定,被告新廠房至今沒有正式投入生產,所以原告解除承銷協議合理合法。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與被告盛豐面業簽訂《專項服務協議》1份,約定被告盛豐面業委托原告在齊魯股權托管交易中心掛牌交易提供專項中介服務,最終達到為被告盛豐面業融資的目的,由被告盛豐面業承擔齊魯托管交易中心所規定的托管費用。協議第五條約定:“本次掛牌由被告盛豐面業向原告支付掛牌專項服務費總計捌拾萬元,被告第一期向原告支付壹拾伍萬元作為項目前期運作的經費,在合同簽訂之日支付;被告盛豐面業在齊魯股權交易中心掛牌成功并且通過專項服務取得第一期融資之日一次性支付剩余陸拾伍萬元服務費。如原告未能完成約定額度融資,被告盛豐面業有權拒絕支付剩余服務費。”
2014年7月18日,原告與被告盛豐面業簽訂《專項服務協議補充協議》1份,約定:根據甲方(被告盛豐面業)凈資產40%,總融資規模為1000萬元人民幣。在乙方(原告)的保薦下,甲方已經于2014年6月3日在齊魯股權托管交易中心成功掛牌,股票代號為100260。通過乙方介紹,甲方擬在齊魯股權托管交易中心發行金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的私募債券,乙方作為承銷人雙方已于2014年6月20日簽訂了《盛豐債承銷協議》和《盛豐債債券受托管理協議》。根據甲方的實際還款能力情況,結合債權融資的規模,甲方擬在齊魯股權托管交易中心發行金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的私募債券,分兩批分別備案發行,第一期私募債券備案發行500萬元人民幣,第二期私募債券備案發行500萬元人民幣。雙方協商對2014年2月14日簽訂的《專項服務合同》達成如下補充協議:一、將《專項服務合同》第五條變更為:“本次掛牌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掛牌專項服務費總計800000萬元,甲方第一期向乙方支付150000元作為項目前期運作的經費,在合同簽訂之日支付。余下650000元掛牌費用,甲方根據1000萬元的總融資規模發行進度分期支付,支付形式:乙方從募集資金中按比例直接扣除”。二、將《專項服務合同》第六條變更為:“乙方擬融資額度不應低于甲方凈資產的百分之四十,乙方融資額度未達到甲方凈資產的40%,甲方有權拒絕支付剩余的服務費用。……。”四、在專項服務協議第十一條后增加如下條款:“第十二條乙方所承銷的暢贏1號2014盛豐債債券年化利息為12%,甲方按月付息到期歸還私募債券本金。但針對債券持有人,《承銷協議》以及《債券受托管理協議》等文件上償還債券本息的時間和方式不變,債券期限屆滿,乙方將已收取甲方的債券本金償還給債券持有人。”第十三條:“私募債承銷、發行所涉及的承銷費3%、擔保費2%、托管費1%,合計人民幣600000元,分別從私募債每期募集資金中一次性扣除。”第十五條約定:“甲方擬在齊魯股權托管交易中心發行金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的私募債券。第一期500萬元人民幣的私募債券正常根據流程備案發行,由乙方承銷。第二期500萬元人民幣的私募債券的備案發行,務必根據甲方正常投產后實際運營情況、還款能力情況、現金流動使用情況而定,若甲方不再滿足發債條件,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債權投資資金可視為私募債券的余額包銷。”協議還補充了其它相關條款,約定了雙方的相關權利和義務。
2014年6月20日,被告盛豐面業向原告出具盛豐面業2014暢贏1號私募債券募集說明書(以下稱募集說明書)1份,擬在齊魯股權交易中心發行私募債券1000萬元,募集期間6個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債券發行期限12個月,自起息日起計算,債券為固定利率債券,票面利率12%,以非公開方式向具備相應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的合格投資者發行。承諾由被告盛豐面業提供公司90.23%的股份(按齊魯股權交易中心2014年6月20日,盛豐面業股票收盤價1元計算,該部分股份價值人民幣18948300.00元)質押擔保及價值9680540元人民幣的生產設備抵押,同時,盛豐面業股東袁西圣、袁巖海、袁巖寶以個人全部合法財產對債券全額承擔不可撤銷的無限連帶責任擔保。債券受托管理人為原告沃德公司。該募集說明書載明:“當發行人未按約定償付本次債券本息,或者發生其他違約情形時,發行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其承擔的違約責任范圍包括本次債券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和其他應付的費用(違約金按逾期的本金及利息金額的每日萬分之五計算)”。
同日,原告與被告盛豐面業簽訂《盛豐面業2014暢贏1號私募債券之債券受托管理協議》(以下稱托管協議)1份,約定被告盛豐面業非公開發行盛豐面業2014暢贏1號私募債券,發行總額不超過人民幣10000000元,該托管協議第二條約定:被告盛豐面業聘任原告作為本次債券的債券受托管理人,在本次債券存續期限內,債券受托管理人將代表債券持有人,依照本協議的約定維護債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協議第三條3.4款約定:“除正常經營活動需要外,發行人不得在其任何資產、財產或股權上設定擔保。除非(1)該等擔保在募集說明書披露日已經存在;或(2)募集說明書披露日后,為了債券持有人利益而設定擔保;或(3)該等擔保的設定不會對發行人對本次債券的還本付息能力產生實質不得影響;或(4)經債券持有人會議同意而設定擔保。”該條3.9款約定:“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發行人應在其知曉或應當知曉該等情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債券受托管理人,按照齊魯股權交易中心的要求在指定平臺上予以披露:……;(8)訂立可能對發行人還本付息能力產生重大影響的擔保及其他重要合同;……(16)發行人新增借款或以對外提供擔保超過上年末凈資產20%;……。”第3.11款約定:“發行人應依法履行與本次債券相關信息的披露義務,及時向債券受托管人提供信息披露文件,……。”第四條違約條款第4.1款約定:“以下事件構成本協議項下的違約事件:……;(2)發行人未能償付本次債券的到期利息,且該違約情況持續超過30個工作日仍未消除;(3)發行人不履行或違反本協議約定,在其資產、財產或股權上設定擔保權利以致對發行人對本次債券的還本付息能力產生實質不利影響,……”。第4.4款約定:“如果發生本協議第4.1款項下違約事件,債券持有人可以做出決議,授權受托管理人以書面方式通知發行人,宣布所有未償還的本次債券本金和相應利息,立即到期應付……。”托管協議第五條第5.2款約定:“威海沃德投資有限公司作為本次債券的受托管理人,提供債券受托管理服務,按照現金方式收取受托管理費用,受托管理費用為100000元。”托管協議同時約定了雙方其它的權利和義務。
同日,原告與被告盛豐面業簽訂《盛豐面業2014暢贏1號私募債券承銷協議》(以下稱承銷協議)1份,約定甲方(被告盛豐面業)委任乙方(原告)為發行的承銷商,負責以余額包銷的方式承銷本期債券。承銷協議第五條5.1款約定:“本次發行的承銷方式為余額包銷,承銷期結束后未獲認購的本期債券余額由乙方以發行價格(即確定的發行利率)倒數認購,風險自擔。”第六條約定:“6.1作為對承銷商向發行人提供承銷本期債券及本協議項下的其他服務的對價,本次發行的承銷費用為300000元,由乙方從募集款項中一次性抵扣。6.2承銷費用包括以下項目的開支(1)發行人備案材料的編制費;(2)承銷傭金。6.3承銷費用不包括以下項目的開支,下列各項開支由甲方另行支付:……;(2)發行人聘請的律師、會計師等其他中介機構的服務費用;……。6.4承銷商應及時開具與實收承銷報酬數額相等、抬頭為發行人的發票,在發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該等發票送至發行人處。”承銷協議第七條約定:“7.2若本次發行的本期債券在發行募集期間屆滿后未被全部認購,則由乙方承擔包銷責任。乙方應在發行募集期間屆滿后次日,將扣除承銷費用后的募集款項凈額劃入甲方指定的銀行賬戶,并將劃款憑證傳真給甲方。7.3協議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有關約定,未按時支付應劃轉的款項或者未足額支付到期款項的,即構成對協議對方的違約。違約方除應補足未付款項外,自違約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還應向對方支付該未付款項每日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協議第八條約定:“8.1在本期債券發行后,本期債券的付息和本金兌付由發行人辦理。8.2發行人應根據《私募債券募集說明書》及有關協議將債券本金或利息款項按期足額劃至償債保障金專戶。”
同日,原告與四被告簽訂《盛豐面業2014暢贏1號私募債券擔保合同》1份,被告袁希圣、袁巖寶、袁巖海向原告出具《擔保函》1份,約定四被告為本次私募債的發行及到期本息兌付充當擔保人,被擔保的債權為債券本金10000000元以及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認購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擔保方式為:1、盛豐面業以新購置的價值9680540元的機械設備為本次私募債作為抵押;2、被告袁西圣、袁巖寶、袁巖海以所持盛豐面業公司90.23%的股份(其中袁西圣1845萬股、袁巖寶25萬股、袁巖海25萬股,合計1895萬股,按齊魯股權交易中心2014年6月20日盛豐面業股票收盤價1元計算,該部分股份價值人民幣18948300元)為本次私募債券提供質押;3、被告袁西圣、袁巖海、袁巖寶三人以個人全部合法財產對債券全額承擔不可撤銷的無限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本次債券存續期間及持有到期之日起二年內。2014年7月1日,在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股權質押及動產抵押登記手續。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協議約定募集資金,第一期募集于2014年9月8日結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發布了第一期發行結果公告,內容為:“盛豐面業2014暢贏1號私募債券已在齊魯股權交易中心備案,備案發行規模人民幣1000萬元。第一期私募債券發行募集工作已于2014年9月8日結束,現將第一期債券發行結果公告如下:盛豐面業2014暢贏1號私募債券,簡稱14盛豐債,債券代碼910009。本期債券實際募集款項353萬元,發行期限12個月,債券起息日為2014年9月9日,債券到期日為2015年9月8日,發行及轉讓范圍為經齊魯股權交易中心認可的具備相應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的合格投資人,發行方式為非公開,發行對象為13人。付息方式為按月付息。本金兌付方式為本金隨最后一期利息一起兌付。”2014年9月9日,原告將募集的3530000元,在扣除3%的承銷費105900元、1%的管理費35300元、2%的擔保費70600元、掛牌服務費250000元后,將3068200元劃入被告盛豐面業的賬戶,被告盛豐面業向原告出具募集款項收款確認書,確認已經收到原告劃轉的“盛豐面業2014暢贏1號私募債券”募集款項人民幣353萬元。第二期募集于2014年10月14日結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發布第二期發行結果公告,內容為“盛豐面業2014暢贏1號私募債券已在齊魯股權交易中心備案,備案發行規模人民幣1000萬元。第二期私募債券發行募集工作已于2014年10月14日結束,現將第二期債券發行結果公告如下:盛豐面業2014暢贏1號私募債券,簡稱14盛豐債,債券代碼910009。本期債券實際募集款項217萬元,發行期限12個月,債券起息日為2014年10月15日,債券到期日為2015年10月14日,發行及轉讓范圍為經齊魯股權交易中心認可的具備相應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的合格投資人,發行方式為非公開,發行對象為11人。付息方式為按月付息。本金兌付方式為本金隨最后一期利息一起兌付”。2014年10月16日,原告將募集的2170000元的款項在扣除3%的承銷費65100元、1%的管理費21700元、2%的擔保費43400元、掛牌服務費18000元后,將2021800元劃入被告盛豐面業的賬戶,被告盛豐面業向原告出具募集款項收款確認書,確認已經收到原告劃轉的“盛豐面業2014暢贏1號私募債券”募集款項217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募集款項后,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分期支付了第一期債券2015年4月9日前的利息(每期35300元),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債券3個月的利息1059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分期支付了第二期債券2015年4月15日前的利息(每期21700元),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債券2個月的利息43400元。
另查明,在私募債募集期間,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用公司財產擔保向齊商銀行貸款3000萬元,但被告并未將該信息按照齊魯股權交易中心的要求在指定平臺上予以披露。2015年4月,被告定向私募4500萬股,并于2015年4月16日進行驗資,2015年4月14日完成《公司章程》變更的工商備案手續,注冊資本由2100萬元變更為6600萬元。
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盛豐面業發出《信息披露通知》,通知盛豐面業披露如下信息:1、2014年7-11月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情況;2、2014年下半年的財務會計報告;3、支付8087000元設備款的具體情況含設備的名稱、購置時間、金額、合同、付款情況以及款項來源;4、齊商銀行濰坊分行3000萬元貸款的抵押擔保情況。
2015年4月18日,被告盛豐面業2015年第二次債券持有人大會做出決議,通過《債券持有人要求盛豐面業加速清償債務的議案》,并授權原告全權處理有關盛豐面業加速清償債務、向發行人索償和提起訴訟等直至清償債務的所有事項。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四被告發出《提前清償通知》,通知2014盛豐面業暢贏1號私募債所有未償還的債券本金5700000元和相應的利息加速到期并要求四被告在收到該通知后5日內清償債券本金570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該通知由被告袁巖寶于2015年4月23日簽收。
2015年6月20日,原告與山東凌云志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1份,約定山東凌云志律師事務所作為原告與被告盛豐面業、袁西圣、袁巖海、袁巖寶債券交易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原告支付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費20445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該該律師事務所支付了代理費20445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法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盛豐面業出具的《盛豐面業暢贏1號私募債募集說明書》一份、2014年6月20日,原告與被告盛豐面業簽訂的《債券受托管理協議》、《承銷協議》各1份、《盛豐面業2014暢贏1號私募債擔保合同》、《擔保函》、《動產抵押登記書》各一份、《股權出質設立登記通知書》3份、被告盛豐面業出具的私募債“募集款項收款確認書”二份、被告盛豐面業于2014年12月28日提供的《信息披露報告》一份、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發送的《信息披露通知》一份、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盛豐面業發送的《解除承銷協議的通知》以及郵寄存根、送達情況表及郵件發送記錄等各一份、被告盛豐面業對兩期私募債的還款情況一份、盛豐面業暢贏1號私募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以及債券持有人名單各一份、盛豐面業暢贏1號私募債券《提前清償通知》以及送達記錄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師費發票各一份、原告與山東凌云志律師事務所于2014年3月2日簽訂的專項法律服務合同一份、專項法律服務費發票一份、被告盛豐面業在齊魯股權交易中心的公告一份,被告盛豐面業、袁西圣提供的雙方簽訂的《專項服務協議》、《專項服務協議補充協議》、盛豐面業2014暢贏1號私募債券第一期、第二期發行結果公告兩份、賬戶交易明細回單三份、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兩份等證據在案為證,已經當事人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第一個焦點問題是原告要求債權加速到期是否應得到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與被告盛豐面業簽訂的《債權受托管理協議》、《承銷協議》,原告與被告盛豐面業、袁西圣、袁巖寶、袁巖海簽訂的《私募債券擔保合同》、被告袁西圣、袁巖寶、袁巖海出具的《擔保函》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應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公司債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公司債券的發行人對公司債券的持有人負有按發行債券時所約定的期限償還本息的義務。因此,當債券發行人未按約定期限償付該債券的本息時,債券持有人有權向債券發行人主張民事權利。關于原告主張的被告盛豐面業在擔保、信息披露、利息償還、隱瞞大額交易等方面存在違約情形,而被告盛豐面業在利息支付雖有遲延,但并未構成違約。被告盛豐面業2015年4月份定向私募4500萬股,已在齊魯股權交易中心進行了公告,并不屬隱瞞披露信息,且該私募擴股行為不但不能影響被告的償債能力,反而對其償債能力更能加強,也不能構成違約。但被告盛豐面業用公司機器設備擔保向齊商銀行的3000萬元貸款未能按要求進行披露,根據托管協議的約定,被告盛豐面業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盛豐面業2014暢贏1號私募債”加速到期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豐面業用其新購置的生產設備為上述私募債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對該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袁西圣、袁巖寶、袁巖海向原告出具《擔保函》,應對私募債券的還本付息對抵押物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爭議的第二個焦點是:被告盛豐面業應償還“盛豐面業2014暢贏1號私募債”的本金數額以及是否應承擔違約金。原、被告對第一期私募債3530000元,實際到賬3068200元,第二期2170000元,實際到賬2021800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關于原告扣除的相關費用是否符合約定問題,對原告扣除的3%的承銷費、1%的托管費,均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認定。而對于擔保費和掛牌費,第一期和第二期募集結束后,被告發布的發行結果公告中均認可募集的資金數額為353萬元和217萬元,原告扣除相關的費用后,將剩余的募集款轉給被告盛豐面業,被告盛豐面業均向原告出具了“募集款項收款確認書”,確認已收到第一次募集的款項3530000元和第二次募集的2170000元,且被告盛豐面業此后也一直按其確認的數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在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中也對擔保費進行了約定。原告扣除擔保費也屬符合合同約定。對剩余的掛牌費650000元,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中約定是募集未達到1000萬元時,被告有權拒絕支付,即是否支付由被告決定,原告在扣除該費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募集款項確認書中對此并未提出異議,說明被告盛豐面業對原告扣除的掛牌費已經認可。被告盛豐面業應按確認的募集數額向原告償還。原告分別于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10月16日將募集的款項支付給被告盛豐面業,其利息應按公告的起息日計算,即第一期自2014年9月9日計算,第二期自2014年10月15日計算。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要求被告提前清償還債券的通知已送達到了被告盛豐面業,被告盛豐面業應自通知要求的日期,即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償還全部債券本金及利息。逾期則按約定支付違約金,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以日萬分之五計算,并未超出相關法律規定,被告盛豐面業提出的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適當降低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盛豐面業尚欠的第一期債券的利息應為22356.67元(35300元÷30天×19天);尚欠第二期債券的利息應為9403.33元(21700元÷30天×13天)。即應付提前清償前的利息共計31760元。被告盛豐面業于2015年7月1日支付的149300元,扣除應付利息后,剩余的117540元,應作為支付的違約金。
本案爭議的第三個焦點問題是被告盛豐面業的反訴是否應該支持。原告與被告盛豐面業約定的募集金額為1000萬元,根據雙方簽訂的承銷協議第七條:“7.2若本次發行的本期債券在發行募集期間屆滿后未被全部認購,則由乙方承擔包銷責任乙方應在發行募集期間屆滿后次日,將扣除承銷費用后的募集款項凈額劃入甲方指定的銀行賬戶,并將劃款憑證傳真給甲方。7.3協議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有關約定,未按時支付應劃轉的款項或者未足額支付到期款項的,即構成對協議對方的違約。違約方除應補足未付款項外,自違約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還應向對方支付該未付款項每日萬分之二的違約金”的約定,在募集期限內原告第一期于2014年9月8日結束時僅募集353萬元,第二期于2014年10月14日結束時僅募集217萬元,并未按約定募集完成每期的500萬元,剩余的應由原告全部包銷,但原告并未將剩余債券包銷,構成違約,被告盛豐面業反訴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6日《解除承銷協議》及快遞回執,均沒有被告方的簽字,且被告也不予認可,本院不予認定。即使該解除承銷協議已到達被告,也在募集期限之后,即承銷協議履行期限之后,也不能免除原告包銷募集債券的義務。根據雙方協議的約定,第一期募集結束之日為2014年9月8日,第二期募集結束之日為2014年10月14日,原告應自每期募集結束之日起,向被告盛豐面業支付未募足款項每日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即第一期按1470000元計算至2015年9月8日,第二期按2830000元計算至2015年10月14日。但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用公司設備擔保向齊商銀行貸款3000萬元,且未按要求對信息披露,已構成違約,影響了償還債券的能力,原告此時有理由不再向被告支付包銷的債券款項,原告承擔違約金的時間應計算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應支付給被告盛豐面業的違約金為:70784元(1470000元×0.0002×106天+2830000元×0.0002×70天)。
在被告盛豐面業出具的《募集說明書》中有關于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由違約對方承擔的約定,原告提交的其與山東凌云志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山東凌云志律師事務所出具的發票及匯款憑證,足以認定原告已實際支出律師費204450元,且該律師費并不超過國家規定的律師收費標準,對該律師費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按約定包銷未募足的債券,構成違約,對糾紛的發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該律師代理費由被告承擔50%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濰坊盛豐面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威海沃德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債券本金5700000元及違約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日萬分之五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2015年7月1日已支付的117540元,在執行時予以扣除),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濰坊盛豐面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沃德投資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102225元(204450元×50%),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原告威海沃德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對被告濰坊盛豐面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生產設備享有優先受償權(詳見《盛豐面業2014暢贏1號私募債券擔保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單);
四、被告袁西圣、袁巖海、袁巖寶對本判決第一、二項債務在抵押物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五、原告威海沃德投資有限公司公司支付被告濰坊盛豐面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募足款項的違約金7078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若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53351元,由被告濰坊盛豐面業股份有限公司、袁西圣、袁巖海、袁巖寶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5530元,減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威海沃德投資有限公司負擔785元,被告濰坊盛豐面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吉延東
人民陪審員  邵永春
人民陪審員  高樹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丁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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