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蘇05民終90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烈生,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蘇州現代大道證券營業部,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嘉瑞巷8號樂嘉大廈307號。
主要負責人:潘怡。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羽,江蘇新天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紅燕,江蘇新天倫(吳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烈生因與被上訴人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蘇州現代大道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華泰證券)證券認購糾紛一案,不服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17)蘇0591民初42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烈生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華泰證券賠償陳烈生損失15847元。訴訟費用由華泰證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陳烈生按照以往的交易習慣將6500元資金轉入普通賬戶,而華泰證券未向陳烈生發送繳款至信用賬戶的信息,未履行告知義務。但一審法院卻認定華泰證券已經向陳烈生發送該短信,系認定事實不清。二、華泰證券對如實告知義務應承擔舉證責任,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華泰證券所提供的財富通系統通知因20天就無法核對信息,故真實性不應予以認可。且陳烈生也沒有收到手機短信,對此華泰證券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手機短信已經被陳烈生接受并查看。三、陳烈生資金賬戶充足,未放棄認購新股的權利。陳烈生已于2017年4月14日將認購資金6500元轉入普通賬戶中,符合《深圳市場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網上發行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中確保資金賬戶在T+2日日終有足額的新股認購資金的條件。即便第一日未及時轉入,那么第二日轉入亦屬于T+2時間范圍之內。華泰證券第一天通知繳費,第二天就推斷放棄認購新股,與該細則不符。故一審法院認定陳烈生認購資金不足,放棄認購新股屬適用法律錯誤。
華泰證券辯稱,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陳烈生的上訴請求。第一,陳烈生否認收到了繳納新股認購款項的短信,這與陳烈生一審陳述不符。華泰證券已通過短信財富通軟件告知陳烈生中簽以及補繳新股認購款項。這從華泰證券一審提交的證據能夠看出。陳烈生在一審時庭審中明確表示,短信應當已經收到,只是辯稱其內容未查看不清楚,一審的筆錄和庭審錄像均可查看。根據陳烈生一審證據賬戶錦囊記載還有零條未讀信息,表明其在起訴時已經閱讀了賬戶錦囊信息的內容。但在提交證據時故意不提交該錦囊信息內容。陳烈生提交的財富軟件賬戶錦囊的信息標題,雖然信息的內容因新的信息覆蓋導致開庭時未能查看,但信息標題記載了通知繳款的時間、金額,這與華泰證券提交的證據是相互印證的。上述事實說明華泰證券在陳烈生中簽后,已經通知其繳款至信用賬戶。第二,陳烈生辯稱其不知需繳納認購款至信用賬戶里理由不成立。通過一審庭審中陳烈生手機APP的演示可以查看到陳烈生中簽正元智慧的申購時間、價格、數量和通過信用賬戶進行申購的情況。故不存在因為華泰證券的原因導致陳烈生對中簽股票申購賬戶無法得知的情況。陳烈生對于深交所T+2的理解存在認識錯誤,根據《實施細則》第四條的規定,已經明確的T日為發行公告確定的網上申購日。本案中正元智慧的網上申購日為2017年4月12日,故通知陳烈生于14日之前繳款符合深交所的規則。綜上,請求駁回陳烈生的上訴請求。
陳烈生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華泰證券賠償損失15847元;2、華泰證券承擔訴訟費用。陳烈生明確訴訟請求中的損失指陳烈生申購500股浙江正元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元智慧)A股股票,因華泰證券過失致陳烈生僅申購到40股,另460股未成功認購,該申購價12.35元與陳烈生賣出價46.8元的差額。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14日,陳烈生在華泰證券處開立戶號為666623508528的普通帳戶。2016年12月13日,甲方陳烈生與乙方華泰證券簽訂《融資融券業務合同》、《華泰證券、民生銀行客戶信用交易資金第三方存管協議書》,在華泰證券處開立戶號為92×××40的信用帳戶。《融資融券業務合同》中甲方聯系信息表通知方式載明,電話通知為固定電話、移動電話、手機短信通知均為186××××3456,乙方交易系統通知信息見乙方交易系統,合同還約定,普通帳戶是對甲方開立的普通證券帳戶和普通資金帳戶的統稱,信用帳戶是指對甲方開立的信用證券帳戶和信用資金帳戶的統稱;甲方承諾隨時關注信用資金帳戶可用資金余額,同意乙方根據本合同約定,定期或不定期直接從其信用資金帳戶扣劃融資利息、融券費用、證券交易手續費及其它相關費用,同時,關注因此導致的維持擔保比例變化,如其維持擔保比例不足,則及時補足擔保物,否則自行承擔一切責任;甲方承諾有義務隨時通過本合同約定的方式關注并了解自身信用帳戶情況、乙方通知、公告等所有可能或已經對甲方權益產生影響的信息或資料,如因甲方自身原因導致無法及時了解、知悉及獲得相關信息或資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擔;甲方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應已開立普通證券帳戶。經乙方資質審查及征信調查,甲方符合開展融資融券交易要求的,乙方通知其簽訂本合同,開立融資融券相關信用帳戶。陳烈生于2016年12月14日將普通帳戶的三聯商社6800股、鼎龍股份19500股、東方財富26000股作為擔保品轉至該融資融券信用帳戶,該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下證券交易包括:2016年12月15日買入億陽信通2萬股、賣出三聯商社3000股,2016年12月15日賣出億陽信通2萬股,2016年12月19日買入東方財富1萬股、1萬股、6500股,2016年12月22日賣出東方財富1萬股。
2017年4月12日,陳烈生通過手機號186××××3456注冊并下載的華泰證券財富通手機APP交易軟件中“打新神器”,以信用帳戶申購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深交所)創業板網上發行的正元智慧A股股票,于2017年4月14日中簽500股,陳烈生于2017年4月14日12時24分轉入普通帳戶6500元,因陳烈生信用帳戶余額不足,僅成功認購該股40股,其余460股視為放棄認購。對上述雙方無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陳烈生未能在2017年4月14日前將認購資金足額存入華泰證券通知的信用帳戶致460股正元智慧被視為放棄認購,能否向華泰證券主張損失及具體損失數額。
陳烈生認為,其并不清楚開通的融資融券信用帳戶系普通帳戶中的單獨帳戶,陳烈生之前中簽新股均是將認購資金轉入該普通帳戶,華泰證券未明確通知陳烈生將所中新股款項打入融資融券信用帳戶,存在服務過失,應當承擔過錯責任。華泰證券可在4月17日17時上報前協調將普通帳戶款項轉至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但陳烈生于2017年4月17日與華泰證券溝通協調未達成一致。若華泰證券盡到義務,應通知陳烈生將款項從普通帳戶轉入信用帳戶,但華泰證券并未如此操作。轉帳當日,華泰證券客戶經理電話通知時亦未提醒將款項應當轉入融資融券信用帳戶。陳烈生主張的損失賠償系按購買價格和賣出價格或獲利價格的凈額為15847元。
華泰證券認為,陳烈生在中簽正元智慧股票前,在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中曾進行多次股票買賣交易,其應當知曉已開立信用帳戶。通過其手機APP演示,財富通軟件中可以查詢申購股票所用帳戶,其在申購新股時應當知曉其此次申購新股為信用帳戶。華泰證券已通過多種方式明確告知陳烈生交款至信用帳戶,客戶經理還電話通知陳烈生,但陳烈生表示較忙后即掛斷電話。陳烈生稱華泰證券可自行協商將普通帳戶款項轉至信用帳戶的意見,與深交所交易規則不符。陳烈生在2017年4月14日繳款至普通帳戶后,因未繳款至信用帳戶,華泰證券在此后仍然發送繳款通知,充分說明陳烈生未繳款至信用帳戶系其自身過失,陳烈生主張的損失數額并無事實依據。華泰證券為證明上述主張,提交向陳烈生發送的財富通軟件信息截屏3條,手機短信通知3條(發送時間均為2014年4月14日8時34分、10時31分、13時30分),以證明2017年4月14日,華泰證券以短信方式通知陳烈生中簽繳款信息,并告知需繳款至信用帳戶。
陳烈生對該上述信息經質證認為,財富通發送時間與其提交的收到信息時間一致,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與陳烈生收到的財富通信息內容不一致;對手機短信,手機上并無該信息,應當收到該信息,但不清楚為何未保存,該信息亦未提醒應繳款至信用帳戶。
一審法院認為:陳烈生于2017年4月12日申購新股正元智慧,并確認在2017年4月14日12時24分轉入普通帳戶的6500元即為該中簽股票的認購資金,說明在該時間前陳烈生已收到華泰證券發送的中簽通知,已知曉申購正元智慧股票中簽、需準備認購資金的情況。華泰證券提交的財富通系統通知及手機短信通知中,均明確提到中簽股票繳款截止時間及繳款帳戶為信用帳戶,雖財富通軟件因超過20天信息已覆蓋無法核對,但該手機短信在陳烈生手機中亦無留存,對為何未留存的原因,陳烈生表示短信應當收到,但內容不清楚、未查看,亦不知何原因該短信未保存,故應推定華泰證券發送的手機短信通知內容陳烈生已收到。對陳烈生辯稱在此次中簽前均不知其已開通信用帳戶的意見,與其之前在信用帳戶下多次進行股票買入賣出等交易情況不符,陳烈生在中簽該股票前就應當知曉其已開通了信用帳戶,對陳烈生該意見不予采納。同時,陳烈生用于申購的財富通軟件對申購的股票詳情包括申購時間、價格、數量、帳戶等亦有查詢項可查,并不存在因華泰證券原因致其對中簽股票申購帳戶無法得知詳情的情況。
根據《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證券公司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業務合同后,應當根據客戶的申請,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為其開立實名信用證券帳戶。客戶信用證券帳戶與其普通證券帳戶的開戶人姓名或者名稱應當一致。證券公司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業務合同后,應當通知商業銀行根據客戶申請,為其開立實名信用資金帳戶。客戶信用資金帳戶是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帳戶的二級帳戶,用于記載客戶交存的擔保資金的明細數據。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陳烈生作為投資者,可以根據其持有市值對應的網上可申購額度,使用所持深圳市場證券帳戶在T日申購在深交所發行的新股;投資者申購新股中簽后,應根據中簽結果履行資金交收義務,確保其資金帳戶在T+2日日終有足額的新股認購資金,投資者認購資金不足的,不足部分視為放棄認購,由此產生的后果及相關法律責任,由投資者自行承擔;T+1日,中國結算深圳分公司于當日收市后向各參與申購的結算參與人發送中簽數據,結算參與人應據此要求投資者準備認購資金;T+2日日終,中簽的投資者應確保其資金帳戶有足額的新股認購資金,不足部分視為放棄認購。結算參與人應于T+3日8:30-15:00,通過D-COM系統將其放棄認購的部分向中國結算深圳分公司申報。對于因投資者資金不足而全部或部分放棄認購的情況,結算參與人(包括證券公司及托管人等)應當認真核驗,并在T+3日15時前如實向中國結算深圳分公司申報。結算參與人對投資者放棄認購情況未認真核驗而發生錯報、漏報、申報不及時的,由此產生的后果及相關法律責任,由該結算參與人承擔。本案中,華泰證券已舉證證明其在投資人申購新股過程中遵守了規定的交易流程,不存在違規行為,且按投資者留下的聯系方式通知投資者中簽及需準備認購資金,在陳烈生繳納認購資金至普通帳戶后,仍向陳烈生發送繳款信息,陳烈生以其不清楚交易規則、不清楚中簽股票繳納資金具體帳戶、按交易慣例將資金存入普通帳戶,其放棄申購而華泰證券獲利、華泰證券應當通知其將普通帳戶資金轉至信用帳戶為由,主張華泰證券存在過失承擔過錯責任,賠償其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并無依據。陳烈生在收到華泰證券通知繳款信息后未能及時查看核對,致其申購的信用帳戶在按交易規則規定的14日日終認購資金不足,不足部分被視為放棄認購,由此產生的后果及相關法律責任,應當由投資者陳烈生自行承擔。綜上,對陳烈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四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駁回陳烈生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98元,由陳烈生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提供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華泰證券提供2017年3月1日到2017年4月11日期間陳烈生普通賬戶的歷史持倉情況的系統截屏。證明在該段時間內陳烈生普通賬戶僅在2017年3月30日至4月5日期間持有三聯商社(600898)和紅陽能源(600758)的股票。這兩只股票均為上海市場股票。也就是說陳烈生普通賬戶在正元智慧T-2日前20個交易日未持有深圳市值股票,無權以普通賬戶進行申購。根據深圳市場交易規則,導致申購無效的,由投資人自行承擔相關責任。陳烈生質證認為,對真實性有異議,因為所有未持倉的顯示都是空白的。對證據來源也有異議,沒有任何地方能看出證據的來源。經法庭詢問,陳烈生確認無法提供其普通賬戶在正元智慧網上申購日T-2日前20日在深圳市場存有市值情況的相關證據。
本院認證意見,華泰證券所提供的證據,雖為其自有系統的記錄,但該系統是華泰證券公開發行,為其用戶共同使用的操作系統。當前并無證據證明系統數據有被篡改的可能性,或證明其顯示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且陳烈生在完全有條件提供相關證據的情況下,拒不提供上述期間內其普通賬戶歷史持倉情況的相關證據。故本院對于華泰證券所提交的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正元智慧發行人在《浙江正元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發行公告》中確定的網上申購日(T日)為2017年4月12日。該公告同時載明,投資者申購新股搖號中簽后,應依據2017年4月14日(T+2日)公告的《浙江正元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發行公告》履行繳款義務。2017年4月14日(T+2日)日終,中簽投資者應確保資金賬戶有足額的新股認購資金,不足部分視為放棄認購,由此產生的后果及相關法律責任,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2017年3月13日至4月5日期間,陳烈生普通賬戶內并無深圳股票交易市場的市值,而其信用賬戶內曾經持有東方財富(300059)、瑞普生物(300119)等深交所創業板股票。
深交所《實施細則》有如下規定,第三條、持有深圳市場非限售A股股份市值(以下簡稱“市值”)1萬元以上(含1萬元)的投資者方可參與網上發行;第四條、投資者持有的市值以投資者為單位,按其T-2日(T日為發行公告確定的網上申購日,下同)前20個交易日(含T-2日)的日均持有市值計算;第十四條、新股申購一經深交所交易系統確認,不得撤銷。投資者參與網上申購,只能使用一個有市值的證券賬戶。同一投資者使用多個證券賬戶參與同一只新股申購的,中國結算深圳分公司將按深交所交易系統確認的該投資者的第一筆有市值的證券賬戶的申購為有效申購,對其余申購作無效處理。每只新股發行,每一證券賬戶只能申購一次。同一證券賬戶多次參與同一只新股申購的,中國結算深圳分公司將按深交所交易系統確認的投資者的第一筆申購為有效申購;第三十七條、投資者應根據中國結算相關規定管理其證券賬戶。因使用多個證券賬戶申購同一只新股、同一證券賬戶多次申購同一只新股、無市值證券賬戶申購新股,以及因申購量超過可申購額度,導致部分申購無效的,由投資者自行承擔相關責任。
本院認為,2015年7月14日、12月13日,陳烈生在華泰證券處分別開立戶號為666623508528的普通帳戶和戶號為92×××40的信用帳戶。尤其在開立信用賬戶時,雙方簽訂了《融資融券業務合同》、《華泰證券、民生銀行客戶信用交易資金第三方存管協議書》等書面合同,對權利義務作出約定。其后,陳烈生還自行操作將普通賬戶中的股票轉入信用賬戶中作為擔保。因此,陳烈生在本案中稱其不了解在華泰證券存在兩個賬戶的情況,明顯與事實不符。
陳烈生通過華泰證券的網上終端財富通APP申購深圳市場新股,則對于深交所《實施細則》等新股申購相關的文件和規則,陳烈生應當知道。若因其不主動閱讀和理解相關規則的規定而進行投資造成損失的,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根據雙方簽訂的《融資融券業務合同》,普通帳戶和信用帳戶均為證券帳戶。故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陳烈生擁有多個證券賬戶的情況下,只能使用其中一個賬戶進行網上申購新股,且該賬戶需要滿足T-2日前20個交易日日均持有深圳市場股票市值達到1萬元等條件。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在進行正元智慧的申購時,陳烈生的普通賬戶不符合上述申購條件,其只能選擇具備條件的信用賬戶。陳烈生對此情況應當清楚,且系其自行操作選擇的申購賬戶,華泰證券不存在必須將這一情況向陳烈生明確告知或提示的合同義務,陳烈生主張因華泰證券沒有將哪一個賬戶中簽的信息準確的告知與其,導致其將資金匯入錯誤賬戶中,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另外,根據一審庭審記錄,華泰證券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明其通過財富通APP內部信息和手機短信的方式向陳烈生發送了中簽通知,及時提示其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中簽賬戶中匯入足額的資金。陳烈生在明確表示應該是收到了手機短信的情況下,后又稱沒有收到該短信,根據禁止反言的原則,本院對陳烈生變更后的陳述不予認定。陳烈生與證券公司華泰證券之間系委托關系,根據當前證據,華泰證券在陳烈生申購正元智慧股票的過程中,按約履行受托人義務,不存在過錯。陳烈生認為其2017年4月14日將6500元匯入普通賬戶中,如果華泰證券發現有錯也可以將資金調整到信用賬戶中,或者在第二天重新匯款。但該主張不符合《實施細則》的規定,是對深交所交易規則的誤解,事實上華泰證券無法進行該項操作。因此,陳烈生要求華泰證券賠償其因未能成功購得股票而造成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陳烈生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8元,由陳烈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誠
審判員 管 豐
審判員 柏宏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殷 姿
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