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 寧 省 沈 陽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調 解 書
(2003)沈中民(3)權初字第20號
原告董國明,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江干區閘弄口新村57—4—602室。
原告楊銘煒,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上城區梅花碑6—406室。
原告祝莉萍,女,1952年5月3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海鹽縣武原鎮。
原告密曉勤,女,1959年3月11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蕭山區新白永立路518號。
原告楊貞,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蕭山區回蘭北苑26—2—302室。
原告李志偉,女,1958年7月7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蕭山區市心南路181號九樓。
原告王慶康,男,1948年3月24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新華坊18—2—302室。
原告施丹杰,男,1941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美政花園10—2—502。
原告委托代理人宓雪軍,系浙江裕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委托代理人厲健,系浙江裕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錦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錦港大街一段一號。
法定代表人關國亮,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健,系該公司首席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王硯茂,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案由:證券虛假陳述賠償糾紛。
原告董國明等訴稱,被告的股票于1999年6月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A股,簡稱錦州港,證券代碼6001902002年9月,財政部對被告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規定,虛假陳述揭露日為2002年10月22日。原告認為,被告對其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張宏偉原系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負有責任;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系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錦州港股票上市發行的主承銷商及上市推薦人,遼寧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系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錦州港股票的上市推薦人,北京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系錦州港股票上市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年度報告的審計機構,對虛假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意見,其行為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董國明等人以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張宏偉、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遼寧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北京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原告董國明在2001年7月16日買入被告錦州港股票8000股,2002年10月22日后繼續持有,因被告的虛假陳述導致經濟損失,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賠償款項43,485.18元及訴訟費用。
原告楊銘煒在2000年11月24日買入被告錦州港股票5300股,2002年10月22日后繼續持有,因被告的虛假陳述導致經濟損失,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賠償款項39,608.77元及訴訟費用。
原告祝莉萍在2001年8月9日買入被告錦州港股票1600股,2002年10月22日后繼續持有,因被告的虛假陳述導致經濟損失,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賠償款項8,091.11元及訴訟費用。
原告密曉勤在2001年7月2日起至2002年10月間買入被告錦州港股票3000股,2002年10月22日后繼續持有,因被告的虛假陳述導致經濟損失,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賠償款項18,224.56元以及訴訟費用。
原告楊貞在2001年8月10日起至2002年10月買入被告錦州港股票2000股,2002年10月22日后繼續持有,因被告的虛假陳述導致經濟損失,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賠償款項8,415.53元以及訴訟費用。
原告李志偉在2001年8月15日起至2002年10月買入被告錦州港股票2000股,2002年10月22日后繼續持有,因被告的虛假陳述導致經濟損失,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賠償款項8,186.24元及訴訟費用。
原告王慶康在2001年8月10日買入被告錦州港股票400股,2002年10月22日后繼續持有,因被告的虛假陳述導致經濟損失,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賠償款項2,047.15元及訴訟費用。
原告施丹杰在2001年7月2日買入被告錦州港股票2000股,2002年10月22日后繼續持有,因被告的虛假陳述導致經濟損失,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賠償款項14,303.67元及訴訟費用。
被告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對財政部作出的處罰決定沒有異議,但在計算原告的損失時,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規定扣除證券市場系統風險。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告董國明、楊銘煒、祝莉萍、密曉勤、楊貞、李志偉、王慶康、施丹杰分別于2000年11月至2002年10月間,購入被告上市的錦州港A股(600190)股票。2002年10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對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在媒體上披露,認定被告存在1996年至1999年編造虛假會計資料,1998年至2000年分別虛構在建工程支出款項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行為,對其予以通報,并處以罰款10萬元。2002年10月22日后,各原告繼續持有錦州港A股票。各原告認為其共有經濟損失人民幣142,362.21元,為索要此款訴至本院。2005年4月12日,各原告放棄對張宏偉、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遼寧省證券公司(遼寧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北京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的起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前一次性給付各原告人民幣92,535.00元(祥見附表);
二、雙方當事人無其他糾紛。
案件受理費5,744.49元,由各原告承擔(祥見附表)。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原、被告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金慶寶
審 判 員 陳宏林
審 判 員 史軍峰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姜元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