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651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楊旭佳,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郭守敬路498號浦東軟件園14幢22301-130座。
法定代表人:張志宏,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立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經營場所上海市黃浦區南京東路61號四樓。
執行事務合伙人:朱建弟。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鐵松,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董學軍,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徐志忠,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方琳,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楊美蓉,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瓦房店市。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許愿,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占玉蓉,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景德鎮市珠山區。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董文,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尼勒克縣。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杜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滿族,住遼寧省鳳城市。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郭秀蘭,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區。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俞鳳雪,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輝早,男,1943年4月23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胡文濤,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張樹華,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葫蘆島市連山區。
一審原告:汪莉,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
一審原告:邵紅梅,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連江縣。
一審原告:陳金順,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
再審申請人楊旭佳因與被申請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智慧公司)、立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簡稱立信所),二審被上訴人王鐵松、董學軍、徐志忠、方琳、楊美蓉、許愿、占玉蓉、董文、杜成、郭秀蘭、俞鳳雪、王輝早、胡文濤、張樹華以及一審原告汪莉、邵紅梅、陳金順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滬民終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楊旭佳申請再審稱: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立案調查公告明確指出大智慧公司信息披露違規,揭露了大智慧公司存在虛假陳述行為,故本案虛假陳述揭露日應為2015年5月1日。大智慧公司股票價格在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十個交易日累計下跌21.62%,同期上證指數僅下跌3.56%,大智慧公司股票價格跌幅遠高于同時段上證指數的下跌幅度,也遠高于原審判決認定的揭露日2015年11月7日后大智慧公司股票的價格跌幅。大智慧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發布的關于其受到證監會立案調查的信息,足以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決策,故該立案調查公告系對大智慧公司虛假陳述行為的首次揭露。二、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發布的《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以下簡稱《事先告知書》)公告不是對其虛假陳述的首次披露。《事先告知書》雖然內容更為具體,但虛假陳述揭露日的認定強調的并不是完整、具體。《事先告知書》是經過證監會的詳細調查之后得出的基本明確的結論,而非針對虛假陳述的首次披露。綜合大智慧發布的所有公告,證監會立案調查的公告應是對虛假陳述所對應的信息披露違法進行的首次揭露。三、如果認定2015年11月7日為虛假陳述揭露日,那么在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間買入該股,并在2015年11月7日前賣出的投資者,虧損部分均可獲得賠償,這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虛假陳述若干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相矛盾。楊旭佳的損失與大智慧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當獲得賠償。綜上,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大智慧公司虛假陳述揭露日確定的問題。《虛假陳述若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范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之日。”在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中,揭露日的確定,除上述規定中應當滿足首次性、全國性的要求外,一般理解還應當具備揭露內容相對具體明確、揭露力度足以對投資者產生警示以及揭露后股價有明顯反應等相關條件。就2015年5月1日《調查通知書》公告日而言,因《調查通知書》公告的內容相對簡單、原則性,只是載明“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證監會決定對公司進行立案調查。在調查期間,公司將積極配合證監會的調查工作,并嚴格按照監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提醒廣大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故原審判決未將《調查通知書》公告日確定為虛假陳述揭露日有相應的依據。相對于《調查通知書》,《事先告知書》披露的虛假陳述內容明確、具體,且與之后證監會正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實質內容相一致。就這些具體的虛假陳述內容而言,也是首次充分、全面地披露,具有一定的權威性和影響力,足以引起證券市場中理性投資者的警惕,符合虛假陳述揭露日的一般認定標準或者條件。據此,原審判決基于大智慧公司虛假陳述、股票交易、股價變動、大盤指數等相關事實,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將《事先告知書》公告日即2015年11月7日作為虛假陳述揭露日,并無明顯不當。關于虛假陳述與投資者損失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問題。《虛假陳述若干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楊旭佳于涉案虛假陳述揭露日即2015年11月7日之前已賣出其持有的全部大智慧公司股票,原審判決據此認定楊旭佳的交易損失與大智慧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并無不當。此外,楊旭佳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但其未提交新證據,再審申請書中亦未述及新證據的具體情形。
綜上,楊旭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楊旭佳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張愛珍
審判員 肖 峰
審判員 張 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琳
書記員郟海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