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二中民終字第173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蓋曉潔(曾用名蓋曉蕾),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漢族,無業。
委托代理人趙江濤,北京易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煒,北京大成(哈爾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信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門證券營業部,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交民巷28號紅都商務會館B座一、二層。
負責人嚴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甄紅彬,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曉光,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榮,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漢族,無業。
委托代理人付世德,北京市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牛潔,北京市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蓋曉潔因與被上訴人信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門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信達證券公司)、朱榮欺詐客戶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3)東民初字第060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程慧平擔任審判長,法官王國才、邢紹軒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3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蓋曉潔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江濤、孫煒,被上訴人信達證券公司的負責人嚴華及委托代理人張曉光,朱榮的委托代理人付世德、牛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蓋曉潔在一審中起訴稱:朱榮系信達證券公司的部門經理。2010年6月,蓋曉潔與朱榮相識,朱榮多次讓蓋曉潔做股票投資,由于蓋曉潔不懂炒股,朱榮答應蓋曉潔全權處理炒股操作事宜,并指定了賬戶存款。在操作過程中,朱榮還讓蓋曉潔向朱榮指定人員匯款45萬元(朱榮所得傭金)。由于朱榮編造虛假事實欺騙蓋曉潔,給蓋曉潔造成800萬元損失。因朱榮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信達證券公司因而獲取交易費用。朱榮欺騙蓋曉潔的行為給蓋曉潔造成了損失,故蓋曉潔起訴要求信達證券公司賠償蓋曉潔經濟損失480萬元,要求朱榮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信達證券公司和朱榮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信達證券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一、蓋曉潔自愿在信達證券公司辦理開戶,雙方自愿簽訂客戶協議及其他開戶文件,不存在欺詐、脅迫等事由。蓋曉潔在開戶時,信達證券公司已告知蓋曉潔投資股票存在風險,并告知其不得委托信達證券公司員工買賣股票,信達證券公司在客戶回訪中,蓋曉潔確認其沒有與信達證券公司員工簽訂委托協議。二、蓋曉潔并未提供信達證券公司給其造成損失的依據。股票投資存在一定風險,投資盈虧是股票交易的一部分,投資人應自行承擔。信達證券公司依照蓋曉潔的指令在其授權范圍內代理其股票交易,信達證券公司履行了相關義務。蓋曉潔如擅自將其股票交易賬戶及密碼泄露他人,造成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三、蓋曉潔要求信達證券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信達證券公司基于與蓋曉潔的委托關系,在股票交易中收取傭金是符合相關規定的,信達證券公司不存在代客理財行為,不存在欺騙行為,亦不存在違約行為,故信達證券公司不同意蓋曉潔的訴訟請求。
朱榮在一審中答辯稱:朱榮與蓋曉潔不存在任何理財關系,蓋曉潔是在信達證券公司開立的賬戶,其進行股票交易的盈虧與朱榮沒有關系。朱榮與蓋曉潔沒有任何協議,也未從蓋曉潔處得到收益,朱榮沒有對蓋曉潔進行賠償的責任,故朱榮不同意蓋曉潔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蓋曉潔填寫一份信達證券公司出具的個人開戶申請表,該申請表載明了蓋曉潔的姓名、聯系方式、委托方式等。該申請表中的客戶聲明載明:"本人承諾上述資料均真實、合法,而且已明確了解《開戶協議》的各項條款,本人愿意按協議書各條款規定與信達證券公司締約,并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責任。本人在開戶時已自行設置了交易密碼和資金密碼,并已核對開戶資料,內容正確無誤"。該申請表中的特別聲明載明:"1、信達證券公司的所有員工及經紀人不得作為客戶的代理人。2、為了能夠及時向您提供服務,當您的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聯系地址、聯系電話或銀行賬號、代理人等)發生變更時,請攜帶本人有效證件及滬深股東卡,到柜臺辦理變更手續"。同日,蓋曉潔與信達證券公司簽訂開戶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書載明:"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投資者(以下簡稱甲方)與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乙方)就證券投資開戶之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一、本協議內容為本協議主文及其八個附件所載明之文字,附件中的甲乙雙方仍為本協議主文所載明的甲乙雙方。上述八個附件構成本協議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協議主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在簽訂本協議之前,甲乙雙方均已詳細閱讀了本協議主文及其所有附件,且對主文及附件之文字表達無任何疑義或異議。三、甲乙雙方簽訂本協議,即視為接受本協議主文及其所有附件全部條款之約束,而無須另行簽署任何附件。四、凡因本協議而起的爭議,雙方首先均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五、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均自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附件一《買者自負承諾函》、附件二《風險揭示函》、附件三《權證風險揭示書》、附件四《開放式基金風險揭示書》、附件五《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附件六《指定交易協議書》、附件七《自助委托協議書》、附件八《網上委托協議書》、附件九《上海證券交易所個人投資者行為指導》"。同時,蓋曉潔與信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簽訂信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銀行存管協議書一份。2010年7月19日,蓋曉潔在信達證券公司出具的客戶回訪確認單上簽字,該客戶回訪確認單載明:"1、本人于2010年7月19日在貴部開戶柜臺臨柜親自辦理了開戶手續、開戶合同書及相關開戶文件、銀行三方存管協議書等資料均系本人簽字。2、本人開戶前知曉朱榮已具有證券從業資格,并同意由其作為本人的客戶經理。3、本人在開戶前,朱榮已向本人進行了投資者教育和風險揭示,詳細介紹了開戶合同書中的各項內容,本人業已仔細閱讀并理解開戶合同書中的各項條款以及相關的市場風險。4、本人賬戶的操作及密碼系本人自行設置完成。如因本人操作賬戶及證件丟失或密碼泄露而造成的交易事實和損失等后果,與信達證券無關。5、信達證券任何員工未與本人簽訂全權委托交易協議(含口頭協議),也未向本人承諾投資回報..."。此后,蓋曉潔的股票賬戶進行過多次股票交易。
在一審庭審中,蓋曉潔稱其曾將股票賬戶及密碼告知朱榮,由朱榮代其進行股票買賣,但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朱榮對此亦不予認可。
另查,蓋曉潔曾于2010年11月28日支付案外人夏建波45萬元。2012年4月28日,夏建波支付蓋曉潔45萬元。2011年3月16日,朱榮從信達證券公司離職。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根據法律規定,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一)違背客戶的委托為其買賣證券;(二)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文件;(三)挪用客戶所委托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四)未經客戶的委托,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名義買賣證券;(五)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六)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七)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欺詐客戶行為給客戶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蓋曉潔以信達證券公司為了牟取傭金收入,誘導蓋曉潔在信達證券公司開戶,朱榮誘騙蓋曉潔交出股票賬戶和密碼為其買賣股票,給蓋曉潔造成巨大損失為由,起訴要求信達證券公司賠償其損失,要求朱榮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根據蓋曉潔與信達證券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蓋曉潔系自愿與信達證券公司簽訂開戶協議書,蓋曉潔在信達證券公司出具的買者自負承諾函中亦明確表示,無論證券投資的結果是盈利或虧損均由其自行承擔。蓋曉潔未能提供信達證券公司存在違反相關規定的證據,故蓋曉潔要求信達證券公司承擔其因買賣股票而造成的損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該院對蓋曉潔的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朱榮雖作為信達證券公司的工作人員,但蓋曉潔沒有證據證明朱榮誘騙其交出股票賬戶和密碼為其買賣股票,且蓋曉潔在信達證券公司客戶回訪確認單上簽字,認可其未與信達證券公司員工簽訂全權委托交易協議。關于蓋曉潔向案外人夏建波匯款45萬元,蓋曉潔不能證明該款項系其支付朱榮的傭金,故蓋曉潔要求朱榮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亦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對此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蓋曉潔的訴訟請求。
蓋曉潔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主要上訴理由是:蓋曉潔承認于2010年7月19日,與信達證券公司簽署了《開戶協議》及相關附件之事實。這是任何公民進入股票市場進行股票所必須履行的手續。但該《開戶協議》及相關附件以及蓋曉潔在信達證券公司開戶的行為尚無法證明蓋曉潔在信達證券公司簽署開戶協議并進行股票交易均系蓋曉潔的自愿。蓋曉潔在信達證券公司開戶之前,甚至直至在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時,蓋曉潔對股票及其交易的知識和實踐幾乎是一無所知。蓋曉潔是第一次在證券公司開戶并步入股票市場。蓋曉潔到信達證券公司開戶就是在信達證券公司的誘導之下所實施的行為。不能因為蓋曉潔在《開戶協議》上簽字就認定蓋曉潔的開戶及其其后的所有交易行為都是自愿的,信達證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就因此不構成欺詐。
蓋曉潔已經提交證據證實蓋曉潔與朱榮系同學關系,系朱榮誘導到信達證券公司開立股票交易賬戶的,朱榮對該事實也不予否認。信達證券公司、朱榮的欺詐行為首先即表現為信達證券公司、朱榮誘導蓋曉潔到信達證券公司開立股票交易賬戶。蓋曉潔與信達證券公司簽署的《開戶協議》等文件系蓋曉潔進入股票市場并進行交易的表現形式,其無法證實蓋曉潔進入股票市場其主觀自愿與否。朱榮誘導蓋曉潔到信達證券公司開戶首先就是為了牟取傭金收入。一審法院對于蓋曉潔以及信達證券公司、朱榮的主觀意思的認定缺乏證據。可想而知,如果一旦簽署了《開戶協議》,客戶的所有行為就成為自愿的,證券公司就不存在欺詐客戶的行為,證券公司就不存在侵權責任了,那么《證券法》關于欺詐客戶行為的責任規定也就失去其立法意義了。
在蓋曉潔開立股票賬戶后不久,朱榮就繼續誘導蓋曉潔進行大量的、頻繁的股票交易。由于蓋曉潔對股票的無知,更由于朱榮為了牟取傭金收入,朱榮不斷向蓋曉潔推薦買賣哪支股票。朱榮甚至誘騙蓋曉潔交出股票賬戶和密碼為蓋曉潔買賣股票。致使蓋曉潔在短短的時間內就投入賬戶1000余萬元的資金,其股票交易量也高于1000多萬元。只要蓋曉潔有股票交易,而無論蓋曉潔是否賺錢,朱榮便收取相應的傭金。這是股票交易的常識。朱榮已經賺取了傭金收入,這是客觀上存在而無可否認的事實。另外,蓋曉潔已經提交證據證實,在朱榮已經正常賺取傭金收入的同時,又通過夏建波的個人賬戶收取傭金收入45萬元,而不論該傭金事后是否返還。需要特別強調的是,蓋曉潔提交的證據已經證實,完全是由于朱榮的誘導,蓋曉潔購買了大量的華北制藥的股票,蓋曉潔因此遭受經濟損失達800余萬元。蓋曉潔的上述交易行為是完全不必要的股票交易,而上述不必要的股票交易是完全在朱榮單方面的為了牟取傭金收入并且誘導蓋曉潔的情況下所完成的交易。朱榮的行為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欺詐客戶的行為構成。朱榮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欺詐客戶,應承擔欺詐客戶的責任。
朱榮已經實施了欺詐客戶行為,已經給蓋曉潔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朱榮實施的欺詐客戶行為與蓋曉潔所經造成的經濟損失存在法律上的必然的因果關系,信達證券公司、朱榮的主觀目的和主觀過錯也是顯而易見的。依據法律規定,朱榮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朱榮在實施上述行為時身為信達證券公司的客戶經理和經濟分析師,朱榮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信達證券公司、朱榮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蓋曉潔認為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支持,對《證券法》的理解和適用存在偏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蓋曉潔一審提出的訴訟請求。
蓋曉潔在二審中提交以下證據:
1、理財協議。
2、手機短信。
3、楊紅玉、雷軍、戴老師、夏建波等人的錄音資料。
4、徐剛、蓋曉雪、金輝、陳志國等人的證詞。
5、徐剛、蓋曉雪、金輝等人的對賬單。
6、杜明名片。
7、華北制藥走勢圖。
信達證券公司與朱榮對上述證據材料1-4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證據5-7的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并且認為上述證據均不屬于二審新證據。
根據三方的質證,本院對蓋曉潔二審提交的證據材料做出如下認證:
證據1-3缺乏與本案的直接關聯關系,其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可。證據4的證人證言,金輝、徐剛的證言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陳志國、蓋曉雪與蓋曉潔有利害關系,對其證言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可。證據5-7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但上述證據無法證明蓋曉潔的主張,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信達證券公司、朱榮服從一審法院判決。
本院另查明:在二審庭審中,蓋曉潔的其中一位代理人補充認為,朱榮與信達證券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故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蓋曉潔填寫的個人開戶申請表、蓋曉潔與信達證券公司簽訂的開戶協議及附件、蓋曉潔出具的買者自負承諾書、銀行存管協議書、客戶回訪確認單,銀行匯款憑證、朱榮的離職審批表及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負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蓋曉潔主張信達證券公司、朱榮對其實施了欺詐客戶行為,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蓋曉潔主張朱榮對其實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行為。根據法律的規定,該條中關于"傭金"的規定是指證券公司依法收取的交易費用,與蓋曉潔主張的給予案外人夏建波的傭金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其作為具有多年經商經驗的商人,應具有較強的理財風險意識,其在一審、二審審理過程中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信達證券公司和朱榮對其實施了引誘行為并引誘其進行了不必要的證券操作。至于其代理人認為的信達證券公司與朱榮構成共同侵權以及朱榮的行為是職務行為的主張,也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一、二審庭審過程中,蓋曉潔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480萬元損失的構成和計算方法。根據現有證據和法律規定,無法證明朱榮和信達證券公司共同對蓋曉潔實施了欺詐客戶的行為。
因此,蓋曉潔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本院對一審判決結果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45200元,由蓋曉潔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45200元,由蓋曉潔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慧平
代理審判員 王國才
代理審判員 邢紹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