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滬民終325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順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綠新包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
法定代表人:郭翥,該公司總裁。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立駿,上海市東方劍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蓓靜,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平文,上海市廣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立卿,上海市廣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順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盧詠、范震鈴、田起鳴、王蓓靜、張愛娣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民初6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審理過程中,盧詠、范震鈴、田起鳴、張愛娣申請撤回起訴,順灝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并申請撤回對盧詠、范震鈴、田起鳴、張愛娣的上訴,本院已裁定準許,并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中有關盧詠、范震鈴、田起鳴、張愛娣的部分。上訴人順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立駿、梅平,被上訴人王蓓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立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順灝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王蓓靜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順灝公司的行政處罰涉及兩項虛假陳述行為,分別對應不同的實施日及相應的揭露日。2.本案揭露日應認定為2016年7月26日,即使以調查日為揭露日,也應認定順灝公司公告收到《調查通知書》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為揭露日。3.涉案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者行為之間不存在交易上的因果關系。順灝公司原董事長王丹占用資金數額不大且2014年底即已歸還,情節輕微,不具有重大性,且涉案投資者是在順灝公司2014年年報公布后買入系爭股票,彼時該年報的內容是真實的。原判將行政處罰與民事賠償簡單等同是錯誤的。4.原判對投資者的損失計算存在錯誤。本案應采用加權平均法計算投資者的損失,但被上訴人在計算時將投資者的損失納入到買入平均價中,夸大了實際損失。5.原判確定的順灝公司的賠付比例過高。順灝公司并無實施虛假陳述的主觀故意,其行為的危害程度較低,且系爭股票價格下跌還存在熔斷等系統風險因素。一審法院判令順灝公司承擔的責任比例高達80%,違背公平公正原則。
王蓓靜辯稱,1.其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后買入系爭股票,在揭露日之后繼續持有至基準日,且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十九條的情形,故其損失系由順灝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導致。順灝公司若否定其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者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應當舉證證明。2.根據原判查明的交易記錄,在指數熔斷期間,其未進行系爭股票的買入賣出交易,故其損失并未受到熔斷機制的影響。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王蓓靜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順灝公司賠償王蓓靜投資差額損失人民幣167,620元(以下幣種同)、傭金83.81元、印花稅167.62元及利息556.54元(以投資差額損失及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印花稅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買入之日2015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基準日2016年8月1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順灝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開發行的A股股票名稱原為上海綠新,后更名為順灝股份,股票代碼為002565,該股票屬于包裝材料板塊。
2.2016年4月28日,中國證監會向順灝公司發出滬調查通字2016-1-039號調查通知書,載明:“因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決定對你公司進行立案調查,請予以配合。”同年4月29日,順灝公司在《證券時報》、《證券日報》、《中國證券報》、《上海證券報》及巨潮資訊網披露了公司關于收到中國證監會調查通知書的公告。當日,順灝公司002565股票收盤價下跌10.02%。2016年7月2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以下簡稱證監會上海監管局)向順灝公司等發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同年7月27日,證監會上海監管局向順灝公司等發出滬[2016]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順灝公司存在以下違法事實:(1)自2012年至2014年期間,時任公司董事長的王丹與順灝公司之間連續多次發生資金往來,累計金額達到21,769,703.13元,已構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的關聯交易,順灝公司未按照《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12年修訂)》第10.2.3條等相關規定及時進行披露;(2)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時披露順灝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與云南中云投資有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意向協議》事項。證監會上海監管局據此對順灝公司進行了處罰。順灝公司未針對上述處罰提出復議及行政訴訟。
3.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時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與順灝公司之間交易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但順灝公司未能及時就上述關聯交易進行披露。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日,順灝公司002565股票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100%。經計算,上述期間該股票的均價為7.44元。
4.王蓓靜投資002565股票的相關交易記錄如下:(表略,詳見一審判決書)
5.2015年12月4日,上海證券交易所發布的《上海證券交易所規則(2015年修訂)》第四章第五節規定了“指數熔斷”機制,規定熔斷基準指數為滬深300指數,采用5%和7%兩檔閥值,該規則于2016年1月1日起實施。2016年1月4日,滬深兩市早盤雙雙低開,滬深300指數于13時13分跌幅超過5%,引發15分鐘熔斷機制。13時28分,兩市恢復交易后,滬深300指數繼續下跌,并于13時34分觸及7%的關口,再次引發熔斷,兩市暫停交易至收市。同年1月7日,早盤9時42分,滬深300指數跌幅擴大至5%,再度觸發熔斷線,兩市于9時57分恢復交易后,滬深300指數再度向下,最大跌幅達到7.21%,二度熔斷觸及閥值,兩市暫停交易至收市。2016年1月8日,上海證券交易所決定暫停實施“指數熔斷”機制。經查,2016年1月4日,深證成指跌幅為8.2%,包裝材料板塊跌幅為7.61%,002565股票股價跌幅為9.96%;1月7日,深證成指跌幅為8.23%,包裝材料板塊跌幅為8.92%,002565股票股價跌幅為9.75%;1月8日,深證成指漲幅為1.2%,包裝材料板塊跌幅為0.12%,002565股票股價跌幅為0.53%。
另查明,順灝公司原名上海綠新包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更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順灝公司是否存在虛假陳述行為;2.虛假陳述揭露日的認定問題;3.王蓓靜損失范圍的認定問題。
關于爭議焦點1,《若干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不正當披露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在適當期限內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開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本案中,根據證監會上海監管局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認定,有關順灝公司未依法履行披露義務涉及兩項違法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分別為2012年和2014年。鑒于此,理應以時間在先的行為作為考量順灝公司是否構成虛假陳述以及確定投資差額損失的依據。鑒于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順灝公司未就其與王丹之間的關聯交易正當履行披露義務的違規行為已作出認定和處罰,而順灝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復議及行政訴訟。故對于順灝公司提出其未及時披露的信息不屬于重大事件,其行為不構成虛假陳述的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2,《若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范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披露之日。順灝公司于收到證監會上海監管局對其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調查通知書的次日即2016年4月29日在相關報刊、網站上公布了上述事宜,當日順灝公司002565股票股價跌停。鑒于此,可以認定2016年4月29日的公告已足以達到在全國范圍內揭示系爭虛假陳述行為的效果,對投資者起到了警示作用,王蓓靜主張以2016年4月29日為虛假陳述揭露日,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3,本案中,王蓓靜投資系爭股票的行為發生于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之間,如果其在該期間的股票買入平均價與其賣出平均價或基準價存在差額,就相應的投資差額損失,順灝公司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投資差額損失的計算問題,《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投資人在基準日及以前賣出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與實際賣出證券平均價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投資人在基準日之后賣出或者仍持有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
關于順灝公司提出王蓓靜損失系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所致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認為,《若干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一)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二)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進行的投資;(三)明知虛假陳述存在而進行的投資;(四)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五)屬于惡意投資、操作證券價格的。由此可見,若投資者的損失系因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虛假陳述以外其他因素所致,則虛假陳述行為主體不應就該部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從現已查明的事實來看,2016年1月4日和1月7日,由于A股市場實施熔斷,深證成指、包裝材料板塊指數及順灝公司002565股票股價均發生大幅下跌的現象。因此,該兩日002565股票大幅下跌所造成的王蓓靜投資損失系由市場風險所致,與順灝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該部分損失不應由順灝公司承擔,理應在計算投資差額損失賠償數額時予以扣除。至于應當扣除的比例,一審法院酌情認定為投資差額損失的20%。
對于王蓓靜投資順灝公司002565股票的損失,一審法院計算如下:
王蓓靜于實施日后、揭露日之前買入34000股,一直持有至基準日之后。王蓓靜所持002565股票的買入平均價為12.37元(420,580元÷34000股)。王蓓靜的投資差額損失為:(12.37元-7.44元)×34000股=167,620元。故順灝公司應當賠償王蓓靜的投資差額損失為167,620元×80%=134,096元。王蓓靜主張的傭金、印花稅及利息損失,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經計算,王蓓靜的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共計為201.14元。王蓓靜主張的利息應以投資損失134,297.14元為基數,自2015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基準日2016年8月1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付。
綜上,依照《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順灝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盧詠投資損失38,605.06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以38,605.0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付);二、順灝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范震鈴投資損失17,487.50元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以17,487.5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付);三、順灝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田起鳴投資損失2,884.03元及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以2,884.03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付);四、順灝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蓓靜投資損失134,297.14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以134,297.14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付);五、順灝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愛娣投資損失95,913.22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以95,913.22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付);六、駁回盧詠、范震鈴、田起鳴、王蓓靜、張愛娣的其余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順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順灝公司的專項審計報告(2018年6月出具),以此證明王丹2012-2014年每年年末的借款余額情況。2.王丹資金占用情況表,以此證明王丹于2014年年底前全部歸還所占用資金,王丹并非主觀惡意占有。3.2012年及2013年半年度報告,以此證明順灝公司已經公告王丹占用資金金額,王蓓靜看到公告后還買入系爭股票,說明其投資決策與王丹占用順灝公司資金沒有因果關系。
王蓓靜質證稱,對上述證據材料1、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證據材料2是順灝公司單方制作的數據統計,不屬于證據,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上述證據材料均不能證明順灝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與王蓓靜的損失無關。
本院認證認為,王蓓靜對順灝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1、3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材料2系順灝公司單方制作,王蓓靜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順灝公司大股東王丹共向順灝公司借款21,769,703.13元,還款21,769,703.13元。其中2012年年末借款余額為79,047.58元,2013年、2014年年末借款余額為0。順灝公司在2012年半年度報告中的合并財務報表主要項目注釋中披露王丹借款余額為414,769.50元。2013年半年度報告中的母公司財務報表主要項目注釋中披露王丹借款余額為3,700,731元。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階段存在如下爭議焦點:1.系爭證券虛假陳述行為的實施日如何認定;2.系爭證券虛假陳述行為的揭露日如何認定;3.本案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者買入證券的行為之間是否存在交易上的因果關系;4.本案投資者的投資差額損失應如何計算;5.虛假陳述行為人應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何種比例的賠付責任。對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系爭證券虛假陳述行為的實施日如何認定
順灝公司稱,本案涉及兩項虛假陳述行為,應認定兩個不同的實施日。對此本院認為,根據《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相關規定,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根據中國證監會[2016]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本案涉及的順灝公司虛假陳述行為包括未披露時任順灝公司董事長王丹與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以及未披露順灝公司與案外人云南中云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意向協議》。因此,本案兩項虛假陳述行為的發生時間確有所不同。就本案投資者而言,其買入股票的行為可能受到上述一項或兩項虛假陳述行為的影響,凡是在第一項虛假陳述行為發生后買入證券并持有至揭露日的投資者,均符合《若干規定》第十八條確定的可請求賠償的投資者范圍,投資者亦無需明確其具體針對哪一項虛假陳述行為提起訴訟。因此,以在先虛假陳述行為的發生日作為本案虛假陳述行為的實施日,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有利于公平保護證券市場投資者權益,本院予以認可。順灝公司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系爭證券虛假陳述行為的揭露日如何認定
順灝公司稱,本案揭露日應為2016年7月26日,即使按照《調查通知書》的公告時間,也應為2016年4月28日。對此,本院認為:1.根據《若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范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之日。虛假陳述被揭露的實質意義在于向市場發出警示信號,提示投資者重新評估上市公司及其股票價值,從而理性地作出投資決定。2.本案中,中國證監會《調查通知書》載明順灝公司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明確了順灝公司違法行為的性質。3.從市場反應看,該《調查通知書》公告后公司股價即發生跌停,反映出該公告對市場及投資者的警示作用。4.關于《調查通知書》公告的具體日期,因順灝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發布公告時間晚于股票交易時間,由此產生股價變化只能在次日體現。綜上,一審法院以2016年4月29日作為虛假陳述揭露日,具有充分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認可。
三、關于本案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者買入證券的行為之間是否存在交易上的因果關系
順灝公司稱,其原董事長王丹的資金占用行為較為輕微,不具有重大性,與投資者的投資行為之間不存在交易上的因果關系。對此本院認為,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占用公司資金是一種典型的侵犯公司及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如果公司存在此種行為,無疑將影響投資者對公司治理水平和管理層誠信程度的評價,從而影響投資決策。該行為被中國證監會實施處罰,亦足以證明其對市場公平性和透明度的危害程度。順灝公司以資金占用數額不大以及占用后予以歸還等理由,否認本案虛假陳述的交易因果關系,其合理性難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四、本案投資者的投資差額損失應如何計算
順灝公司稱,本案應采用加權平均法確定投資者的證券買入均價。對此本院認為,關于如何確定投資者的證券買入均價,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各地法院亦采取不同的計算方法。采取任何一種計算方法,對于每個投資交易而言亦會發生不同影響,并不存在對投資者或上市公司任何一方產生絕對不利或絕對有利的結果。法院可以結合具體案情,依據維護市場公平公正、充分保護投資者權益的原則,確定相應的計算方法。本案一審法院采用的證券買入均價確定方法不違反法律規定,其計算所得投資者的投資差額損失,本院亦予以認可。
五、虛假陳述行為人應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何種比例的賠付責任
順灝公司稱,考慮本案虛假陳述行為的過錯程度和危害程度以及市場系統風險因素,一審法院確定的賠付比例過高。對此本院認為:1.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責任的目的在于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遏制證券欺詐行為,維護公平、公開、公正的資本市場秩序。上市公司所應承擔賠償責任,亦應與其行為的過錯程度以及對市場的危害程度相匹配。本案中,考慮到順灝公司未予披露的資金占用的數額、時間等因素,與嚴重的財務造假等證券侵權行為相比,其過錯程度和危害程度相對較低。2.確定虛假陳述行為人賠付比例時,應當扣除投資者因證券市場系統風險造成的投資損失。本案虛假陳述的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我國證券市場發生了大幅波動,并數次觸發市場“熔斷”機制。上述因素對市場內所有證券均發生價格影響,無法通過投資選擇予以規避,故可認定為市場系統風險,應在計算賠償金額時予以考慮。3.綜合考慮本案虛假陳述行為的過錯程度、市場系統風險影響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順灝公司的賠付金額為投資者的投資差額損失的50%,即順灝公司應當賠償王蓓靜的投資差額損失為167,620元×50%=83,810元,王蓓靜的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共計為125.72元。王蓓靜主張的利息應以投資損失83,935.72元為基數,自2015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基準日2016年8月1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付。
綜上所述,順灝公司構成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應對受侵權的投資者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本案投資者在實施日到揭露日期間買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存在投資差額損失,有權要求虛假陳述行為人予以賠償。本案一審法院對投資者的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但一審法院確定的虛假陳述行為人賠付比例有所不當,本院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民初636號民事判決;
二、上海順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蓓靜投資損失人民幣83,935.72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幣83,935.72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付);
三、駁回王蓓靜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與王蓓靜訴訟請求對應的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668.56元,由上海順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王蓓靜各自負擔人民幣1,834.28元;涉及王蓓靜的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85.94元,由上海順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866.21元,由王蓓靜負擔人民幣1,119.7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 瓊
審判員 范雯霞
審判員 程 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嚴偉超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三十八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準許撤訴的,應當一并裁定撤銷一審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