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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會計師事務所與吳艷潔、苗苗等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4月10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892   收藏[0]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民終43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郭守敬路XXX號浦東軟件園14幢22301-130座。
法定代表人:張志宏,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立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執行事務合伙人:朱建弟。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敏,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迅雷,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吳艷潔,女,1969年1月12日生,漢族,住甘肅省蘭州市。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苗苗,女,1986年7月14日生,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慕亮,男,1981年7月27日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周文,男,1968年1月23日生,漢族,住北京市。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譚麗明,女,1961年2月18日生,漢族,住廣東省江門市。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趙建均,男,1973年3月21日生,漢族,住湖北省。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黃上游,男,1958年3月30日生,漢族,住廣東省江門市。
上述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華,廣東奔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智慧公司)、立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簡稱立信所)因與被上訴人吳艷潔等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初3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大智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君,立信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敏到庭參加訴訟。吳艷潔等被上訴人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智慧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涉案虛假陳述的揭露日應為2015年1月23日《大智慧公司關于上海證監局現場檢查結果的整改報告》(以下簡稱《整改報告》)公告之日,一審判決認定2015年11月7日《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以下簡稱《事先告知書》)公告之日為揭露日的觀點不能成立。2.本案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項下因果關系判斷標準,一審判決關于本案符合《若干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被上訴人的交易損失與大智慧公司的虛假陳述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觀點不正確。3.假設按照一審判決確定的揭露日,被上訴人由于系統風險等因素所導致的交易損失至少在59%以上,該部分損失不屬于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范圍,一審判決僅酌情扣減30%不符合事實和法律。
立信所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立信所構成推定故意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劃分責任時未區分會計責任與審計責任、原因力等影響責任劃分的法定因素。立信所不符合推定故意的行為表現,未勤勉盡責屬于業務過失,對利害關系人的賠償責任不超過不實審計金額的10%。2.被上訴人未承擔對不實審計報告實際信賴的舉證義務,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被上訴人對審計報告的信賴既不存在,也不合理,且未影響其決策,被上訴人對不實報告的信賴作為審計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因果關系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屬于立信所的利害關系人,無權向立信所索賠。3.本案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后的半年內,股價不漲反跌,虛假陳述信息未扭曲股票價格,被上訴人損失與虛假陳述行為無因果關系。4.一審法院僅認可熔斷屬于市場風險,否認2015年股市異常波動的影響,違背客觀真實和舉輕以明重的原則。5.被上訴人對其非理性的投資行為造成的損失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6.一審法院采用的買入證券平均價格的計算方式錯誤,不符合平均值數學概念和成本的會計概念,違反損害結果和虛假陳述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規定。7.一審法院未公平分配舉證責任,裁判具有傾向性。
針對大智慧公司和立信所的上訴,各被上訴人共同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針對立信所的上訴,大智慧公司辯稱:除對揭露日的認定和立信所的責任承擔有不同意見,同意立信所的其余上訴意見。
針對大智慧公司的上訴,立信所述稱:同意大智慧公司的上訴意見。
吳艷潔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賠償其投資差額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4,230元、印花稅損失34.23元;2.判令立信所對大智慧公司第一項所負的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苗苗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賠償其投資差額損失16,643元、傭金損失4.99元;2.判令立信所對大智慧公司第一項所負的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慕亮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賠償其投資差額損失103,680元、傭金損失103.68元;2.判令立信所對大智慧公司第一項所負的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周文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賠償其投資差額損失616,760元、傭金損失370.06元;2.判令立信所對大智慧公司第一項所負的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譚麗明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賠償其投資差額損失461,568元、傭金損失138.47元、印花稅損失461.57元;2.判令立信所對大智慧公司第一項所負的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趙建均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賠償其投資差額損失112,380元、傭金損失112.38元;2.判令立信所對大智慧公司第一項所負的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黃上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賠償其投資差額損失127,390元、傭金損失63.70元、印花稅損失137.39元;2.判令立信所對大智慧公司第一項所負的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鑒于一審判決書已送達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本院不再重述。
一審法院判決:一、駁回趙建均的訴訟請求;二、大智慧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吳艷潔投資差額損失23,961元;三、大智慧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苗苗投資差額損失11,650.10元、傭金損失3.50元;四、大智慧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慕亮投資差額損失72,576元、傭金損失36.29元;五、大智慧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文投資差額損失389,130元、傭金損失116.74元;六、大智慧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譚麗明投資差額損失406,272元、傭金損失121.88元;七、大智慧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黃上游投資差額損失127,390元、傭金損失63.70元;八、立信所對大智慧公司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所負的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九、駁回吳艷潔、譚麗明、黃上游的其余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間,因證券市場去杠桿等多重因素影響,滬深股市發生大幅波動,出現千股跌停、千股停牌,流動性缺失等異常情況,導致上證綜指出現大幅下跌,包括大智慧股票在內的絕大部分公司股票在此期間均大幅下跌,但大智慧股票在此期間前后最高點和最低點出現的時間和下跌的幅度與上證綜指之間存在明顯的差異。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在于:1.大智慧公司虛假陳述揭露日確定的問題;2.虛假陳述與投資者損失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問題;3.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及扣減比例的認定問題;4.立信所作為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承擔及承擔方式問題。
一、關于大智慧公司虛假陳述揭露日確定的問題
《若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范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之日。”在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中,揭露日的認定對于確定投資者損失范圍、推定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者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具有重要意義。揭露日的確定,除上述規定的應當滿足首次性、全國性的要求外,一般理解還應當具備揭露內容相對具體明確,揭露力度足以對投資者產生警示以及揭露后股價有明顯反應等相關條件。具體到本案,與虛假陳述揭露日的確定相關的爭議時間點主要有三個:2015年1月23日《整改報告》發布日、2015年5月1日《調查通知書》公告日、2015年11月7日《事先告知書》公告日。具體分析如下:
1.就《整改報告》發布日而言。(1)從《整改報告》揭露的內容來看,《整改報告》針對的是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以下簡稱證監會上海監管局)作出的滬證監決[2015]4號《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中的四類違法行為,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2016]8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所列的六類違法行為相比,雖然指向的均是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報的信息披露問題,但內容不一致。(2)從揭露的力度來看,《整改報告》在每一項整改內容之后都注明已完成整改,不足以認定該披露行為足以引起投資者的警示和注意。(3)《整改報告》第三項情況說明中顯示,大智慧公司整改后的客戶之一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渤商所)營業收入總額為15,677,377.40元,但《行政處罰決定書》第五條載明:“大智慧公司與渤商所的項目合作合同實際未履行或未在2013年履行完成,由此虛增2013年收入15,677,377.40元。”由此可見,大智慧公司非但未在《整改報告》中對虛假陳述的內容進行披露,反而仍然存在虛假陳述內容未予更正的情形,一審判決據此未采納大智慧公司的此項主張有相應的事實依據。
2.就《調查通知書》公告日而言。因《調查通知書》公告的內容相對簡單、原則,只是載明: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證監會決定對公司進行立案調查;在調查期間,公司將積極配合證監會的調查工作,并嚴格按照監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提醒廣大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若對照虛假陳述揭露日確定的一般標準或者條件,該公告揭露的內容顯然不夠具體明確,甚至沒有涉及作為涉案虛假陳述載體的2013年年度報告。就此而言,本案一審判決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沒有將《調查通知書》公告日確定為虛假陳述揭露日有相應的依據。
3.就《事先告知書》公告日而言。證券監管部門對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行為立案調查之后,若擬決定作出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需要向擬被處罰的上市公司或者責任人送達《事先告知書》,告知擬處罰內容以及被處罰人的相關權利,上市公司依法對《事先告知書》進行公告。相對于《調查通知書》,《事先告知書》披露的虛假陳述內容非常明確、具體,且與之后證監會正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實質內容相一致。就這些具體的虛假陳述內容而言,往往也是首次充分、全面地披露,具有一定的權威性和影響力,足以引起證券市場中理性投資者的警惕,基本符合虛假陳述揭露日的一般認定標準或者條件。據此,本案一審判決確定《事先告知書》公告日為虛假陳述揭露日有相應的依據。至于《事先告知書》公告之后,股價在隨后(復牌后)兩個交易日內不跌反漲,不排除是由于大智慧公司股票停牌期間大盤指數大幅上漲,股票復盤后股價存在補漲空間,且大智慧公司股價在兩個交易日上漲后,亦開始持續下跌,與誘多型虛假陳述被揭露后上市公司股價通常應下跌的總體變動趨勢并不存在明顯沖突。
基于上述分析,由于除《若干規定》第二十條對揭露日作出原則界定外,并無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虛假陳述揭露日的確定標準或者條件作出進一步的規定。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情況下,個案中是以《調查通知書》公告日,還是《事先告知書》公告日或者其它日期作為虛假陳述揭露日,應當根據揭露日確定的一般標準或者條件,并結合具體個案的實際情況,統籌考慮作出相應的認定。就本案而言,一審判決基于大智慧公司虛假陳述、股票交易、股價變動、大盤指數等相關事實,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將《事先告知書》公告日作為虛假陳述揭露日,并無不當。
二、關于虛假陳述與投資者損失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問題
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作為一類特殊的侵權案件,根據《若干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對虛假陳述與損害后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規定,我國證券虛假陳述責任認定采推定因果關系立場,即除非存在《若干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抗辯事由,投資者具有第十八條所列情形,即“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便可推定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基于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本案被上訴人吳艷潔、苗苗、慕亮、周文、譚麗明、黃上游作為投資者在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報發布之后、《事先告知書》公告之前買入大智慧公司股票,并在《事先告知書》公告之后繼續買賣或持有公司股票,并因此遭受損失,符合《若干規定》第十八條所規定的虛假陳述與損害后果之間因果關系推定成立的情形,且大智慧公司關于投資者受到重大資產重組信息及大牛市影響而進行投資決策、其虛假陳述與投資者損失不存在因果關系的主張并非《若干規定》第十九條所列因果關系不成立的抗辯事由。雖然證券市場投資者的買賣股票行為往往是多種因素綜合疊加的結果,但在大智慧公司虛假陳述、資產重組信息同時存在的期間內,大智慧公司的虛假陳述始終是影響投資者決策的重大因素。一審判決依據《若干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推定大智慧公司虛假陳述與投資者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并無不當。
三、關于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及扣減比例的認定問題
根據《若干規定》第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證券市場系統風險是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中上市公司的法定免責或者減責事由。系統風險一般是指對證券市場產生普遍影響的風險因素,其因共同因素所引發,對證券市場中的所有股票價格均產生影響,并且這種影響為個別企業或者行業所不能控制,投資者亦無法回避、不可分散。若投資者全部或者部分損失系因證券市場系統風險,而非因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行為所致,則在計算投資者損失時應當予以相應扣除。本案中滬深股市在2015年6月至8月間發生大幅波動,出現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場流動性嚴重缺失等異常情況,屬于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因素,導致上證指數大幅下跌。同期,包括系爭股票在內的幾乎所有股票均大幅下跌。2016年1月初,因實施熔斷機制,滬深股市再次出現千股跌停、提前休市等異常情況,也屬于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因素,導致上證指數、軟件服務板塊指數又大幅下跌,包括系爭股票在內的幾乎所有股票也都大幅下跌,可以據此認定系爭股票在此期間價格下跌,部分系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因素所導致,投資者的部分損失與大智慧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缺乏必要的關聯性,該部分損失不應屬于大智慧公司的賠償范圍。本案中,根據各被上訴人買賣和持有系爭股票的情況可見,除被上訴人趙建均、譚麗明外,其余被上訴人均同時經歷了2015年股市異常波動和2016年初熔斷導致的異常波動。本院根據當時市場具體情況,遵循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原則,酌定2015年的股市異常波動和2016年初的熔斷各扣除15%,合計30%的系統風險因素。被上訴人趙建均在揭露日前即已賣出持有的系爭股票,一審法院認定其買賣股票的損失與涉案虛假陳述不存在因果關系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被上訴人譚麗明在2015年6月前買入系爭股票,在揭露日后熔斷機制實施之前拋出了全部股票,經歷了2015年6月至8月的股市異常波動,但未經歷2016年初熔斷導致的異常波動,本院酌定應扣除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因素為15%。一審法院未認定2015年6月至8月期間股市異常波動屬于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因素,在計算損失時未酌情扣除部分系統風險因素導致的損失,本院予以糾正。
由于證券市場的復雜性,股票價格的漲跌、投資者的損失通常是由多種因素造成的,在大智慧公司股價與上證指數及行業板塊指數的走勢并非完全一致,且存在上市公司經營情況等其他非系統風險干擾因素的情況下,現在尚沒有證據證明某種系統風險扣除的計算方式是完全客觀、科學、準確的,并已經得到司法實踐的反復驗證。因此,大智慧公司關于應當根據大盤或者行業板塊指數按照漲跌幅比例計算系統風險的扣除比例,本案由于系統風險所導致的交易損失至少在59%以上等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于立信所作為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承擔及承擔方式問題
《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制作、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據此,若有證據證明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違反前述規定,未勤免盡責,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就要與上市公司對投資者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除非證券服務機構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
基于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證監會因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度報告采取提前確認收入、以“打新股”等為名進行營銷、延后確認年終獎、少計當期成本費用等方式,共計虛增2013年年度利潤120,666,086.37元,于2016年7月20日對大智慧公司及其高管人員作出[2016]8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同日因立信所作為大智慧公司2013年財務報表審計機構,出具了標準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對立信所及簽字注冊會計師作出[2016]8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016]8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立信所在審計過程中存在未對銷售與收款業務中已關注到的異常事項執行必要的審計程序等多項違法事實,違反《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三條關于證券服務機構制作、出具審計報告等法律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以及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規定。據此,立信所作為證券服務機構與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事實基礎已經存在,而立信所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在審計大智慧公司2013年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時不具有過錯。在此情況下,一審判決立信所應與大智慧公司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相應的事實與法律依據。
立信所主張其作為審計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審計侵權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僅對利害關系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本案投資者并非其利害關系人,立信所的行為僅屬于輕微過失,應根據《審計侵權若干規定》第六條承擔與其“過失大小”相適應的責任,而非連帶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為在證券市場中,會計師事務所作為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對于眾多投資者的投資行為具有重大的甚至決定性的影響,立信所主張投資者對審計報告的信賴既不存在,也不合理,更未實質影響其交易決策,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也與現行法律規定相悖。《審計侵權若干規定》盡管根據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的主觀過錯程度,對其責任承擔形式進行了區分,但《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明確規定了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在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中以推定過錯作為承擔連帶責任的構成要件,并未進一步區分故意或者過失,在立信所不能證明其無過錯的情況下,一審判決據此未支持立信所的該主張,并無不當。
綜上,大智慧公司和立信所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初39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
二、變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初399號民事判決第六項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譚麗明投資差額損失人民幣345,331.20元,傭金損失人民幣103.60元。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與譚麗明訴訟請求對應的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230.72元,由譚麗明負擔人民幣2,078.89元,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負擔人民幣6,151.83元。其余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81.89元,由譚麗明負擔人民幣1,109.39元,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負擔人民幣12,972.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 瓊
審判員 程 功
審判員 范雯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嚴偉超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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