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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健國、吳云、蔣晨琛等訴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4月09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1788   收藏[0]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滬01民初815號

 

  原告:殷健國,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鄰水縣。

  原告:吳云,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

  原告:蔣晨琛,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

  原告:于興華,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

  原告:韓秀,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鄒城市。

  原告:張麗,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新疆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

  原告:馬水清,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

  原告:羅玉輝,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

  原告:楊朝輝,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厲健,浙江裕豐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范瀟,浙江裕豐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康橋路1388號三樓A。

  法定代表人:翟金水,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丹,上海市大明律師事務所 律師。


  

  原告殷健國、吳云、蔣晨琛、于興華、韓秀、張麗、馬水清、羅玉輝、楊朝輝與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一案,各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各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范瀟,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殷健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印花稅和利息損失合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65,172.90元。

  原告吳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印花稅和利息損失合計368,698.80。

  原告蔣晨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印花稅和利息損失合計15,867.90元。

  原告于興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印花稅和利息損失合計148,212.43元。

  原告韓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印花稅和利息損失合計39,961.23元。

  原告張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印花稅和利息損失合計45,900.68元。

  原告馬水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印花稅和利息損失合計121,968.54元。

  原告羅玉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印花稅和利息損失合計235,043.12元。

  原告楊朝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印花稅和利息損失合計1,111,688.17元。

  事實和理由:被告因證券信息虛假陳述行為,受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各原告在上述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買入創興資源股票,并于揭露日至基準日期間賣出或持續持有遭受損失,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不同意各原告的訴訟請求。一、現有證據證明中國證監會于2015年8月4日公布了對涉訴證券虛假陳述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本案各原告在該日之后提起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二、各原告購買創興資源股票是錯誤的投資選擇,屬于投資決策錯誤,根據“買者自負”原則,應由各原告自行承擔投資虧損。三、被告曾多次公告其涉嫌虛假陳述行為接受證監會稽查,可能產生退市風險,相關媒體也予以充分報道,各原告應當充分感知被告存在虛假陳述行為,其明知虛假陳述事實的存在而選擇買入創興資源股票,應該認定虛假陳述與投資受損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四、2015年6月9日起,創興資源股價開始連續下跌是證券市場系統性風險集中釋放和個股股價理性回歸的結果,投資者利益受損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與本案涉及的虛假陳述沒有直接因果關系。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中國股市行情快速上漲,暴漲之后必有暴跌,從2015年6月15日開始,股市開始下跌,市場頻現千股跌停和千股停牌,國家也采取多種救市措施,2016年1月6日時任證監會主席肖鋼在全國證券期貨監管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指出“這次應對股市異常波動,本質是一次危機處理”。因此2015年6月15日后股市的異常下跌,應認定為證券市場存在系統性風險,新聞媒體將其定義為“股災”。“股災”期間,創興資源股價下跌,各原告投資受損是“股災”的結果而非被告虛假陳述使然。五、投資者以被告虛假陳述為由提起的民事訴訟賠償金額總計已高達1億多元,如果被告被判承擔賠償責任,對其資產價值和現有股票價格將構成重大利空,對仍持股的現有投資者而言顯然不公。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包括《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2015】25號、被告2015年6月19日發布的《關于收到中國證監會的公告》、基準價計算清單、2015年4季度上市公司行業分類結果、各原告提供的交易記錄資料以及被告向本院申請調查令至中國

  本院查明

  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調取的各原告2012年5月10日持有創興資源股票的數量以及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對創興資源股票的交易情況記錄,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關于證監會發布涉案證券虛假陳述行為《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時間,被告提交了《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監督管理信息公開辦法(試行)》,主張《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2015】25號的署文日期2015年8月4日即為公布日期,原告提交了證監會發布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網址,認為其中的t20150908表明上網公布時間為2015年9月8日,2015年8月4日只是證監會內部發文蓋章的時間。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網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網公布的具體日期,但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發文日期不等同于公布日期,現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證監會于2015年8月4日將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網公布,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被告承擔證明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2、被告提交的《關于收到的公告》、多份立案進展及風險提示公告,各原告認可其真實性,不認可其關聯性,本院認為上述公告與本案仍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對其證明力將在本院認為部分予以闡述;3、被告提交的2014年年報摘要、2015年第一季度報告、歷年基本面比較表格,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8日基本面比較表與本案爭議事實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創興資源股票與同行業個股、上證綜指、深證成指、創業板指等價格比較表,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實性未得到各原告確認,本院對其真實性難以確認,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相關媒體報道,均為網頁截圖,真實性未得到各原告確認,且與本案爭議事實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系一家上市公司,其公開發行的A股股票代碼為600193(文中稱創興資源股票)。

  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發布《關于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查通知書的公告》,載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接到中國證監會通知,因被告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及相關法規,根據《證券法》的有關規定,中國證監會決定對被告立案稽查。被告在上述公告中表示,在立案稽查期間,其將積極配合中國證監會的稽查工作,并嚴格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請廣大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

  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間,被告均于每月月中定期發布《立案進展暨風險提示公告》,向投資者披露其被立案稽查后的后續進展情況。該六份公告的內容相同,均載明:被告收到中國證監會的《調查通知書》后,截至目前,立案稽查尚在進行過程中,目前尚無新的進展。如被告因該立案稽查事項被中國證監會最終認定存在重大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被告股票將被實施退市風險警示,并暫停上市。被告并在該些公告中提示投資者關注被告的后續公告。

  2014年6月19日,被告發布關于收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的公告,稱:2015年6月18日,被告收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被告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案已由中國證監會調查完畢。現將上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主要內容進行公告。該《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中載明:“經查,被告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的事實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召開第五屆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出售上海A有限公司5.23%股權、收購桑日縣B有限公司70%股權暨關聯交易的議案》,同意被告以10,400萬元的價格收購其關聯方上海A有限公司持有的桑日縣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70%股權,B公司主要資產為其持有的中鋁廣西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27%的股權。該事項通過《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收購桑日縣B有限公司70%股權暨關聯交易公告》(以下簡稱《關聯交易公告》)進行了公開披露。《關聯交易公告》稱:“交易雙方同意以經評估的B公司的主要資產C公司股東權益55,505.17萬元(27%的權益價值為14,986.40萬元)作為定價基礎,本次交易的B公司70%股權價格為10,400萬元。本次收購的B公司股權交易價格與賬面價值超過20%,主要系B公司持有27%股權的C公司的礦業權評估溢價所致。”《關聯交易公告》在“C公司股東權益評估概況”項下載明:“經具有證券業資產評估資格和礦業資源評估資格的北京D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以2011年5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對C公司股東全部權益采用資產基礎進行了評估。根據D公司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天興評報字(2011)第295號],C公司于評估基準日的總資產賬面價值為1,826.57萬元,評估價值為55,654.67萬元,增值額為53,828.10萬元,增值率為2,946.95%”;總負債賬面價值為149.50萬元,評估價值為149.50萬元,無增減值;凈資產賬面價值為1,677.07萬元,評估價值為55,505.17萬元,增值額為53,828.10萬元,增值率為3,209.65%。”在“獨立董事意見”項下載明“本次關聯交易標的的主要資產均以經獨立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的股東權益作為作價依據,符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會損害上市公司利益”。《關聯交易公告》將上述董事會決議、獨立董事關于關聯交易的獨立意見、天興評報字(2011)第295號評估報告等作為備查文件予以披露。該信息披露事項存在以下違法違規問題:一、天興評報字(2011)第295號評估報告全稱為《廣西E有限公司擬轉讓其持有的廣西Z公司的股權評估項目資產評估報告》,系D公司接受廣西E有限公司的委托,為其轉讓所持有的廣西Z公司(C公司前身)的股權這一特定目的,以2011年5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對廣西Y公司的股東全部權益進行的評估,D公司已在其《資產評估報告》中載明,本報告及其結論僅用于報告所設定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報告使用者為委托方、被評估單位、與該項目相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政府審批部門等。本次交易屬于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絕對值5%以上的關聯交易,達到了《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10.2.5條規定的標準,應提供具有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證券服務機構對交易標的出具的審計或者評估報告,并將該交易提交股東大會審議。同時,該交易構成《證券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所規定的重大投資行為。被告確認本次交易的定價依據為B公司的主要資產C公司的股東權益,但被告并未就本次交易專項委托具有證券期貨業務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而是使用了D公司以往受他人委托為其他特定目的所作的資產評估報告。被告在《關聯交易公告》中未完整披露上述資產評估報告文件全稱,隱去了評估項目的相關內容,也未披露該評估報告并非專為本次交易所作的情況,導致所披露的內容不準確、不完整。《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報告》也未對此進行披露。二、按照D公司編制的《廣西E有限公司擬轉讓其持有的廣西Z公司的股權評估項目資產評估說明》及評估師詢問筆錄,采礦權評估有關參數包括礦產可采儲量、生產規模、服務年限、銷售收入、投資估算、成本費用、銷售稅金及附加、所得稅、折現率等。在礦產儲量、產能、折現率不發生較大變動的情況下,稀土銷售價格是影響評估價值的敏感因素。C公司開采的稀土氧化物為含中釔富銪的碳酸鹽,天興評報字(2011)第295號評估報告選用的稀土價格為中釔富銪稀土礦價格,使用的評估基準日價格為45.25萬元/噸。稀土價格自2011年8月起持續下跌,2012年5月4日至6月6日中釔富銪稀土礦價格穩定維持在27-27.5萬元/噸,較評估基準日價格跌幅在40%左右,在被告董事會審議上述關聯交易事項之時,天興評報字(2011)第295號評估報告的評估結果已不再能反映崇左稀土整體資產的公允價值。對本次交易而言,稀土價格的上述變化情況屬于《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第10.2.9條第(五)項所規定的“因交易標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說明的與定價有關的其他事項”,在稀土價格較D公司評估報告評估基準日下跌幅度達到40%左右的情形下,被告未在《關聯交易公告》中披露稀土價格的變化情況,構成《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行政責任認定規則》第十條所述“信息披露義務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關于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信息,遺漏重大事項的”情形。《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報告》也未對此進行披露。中國證監會據此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違法行為。中國證監會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擬決定對被告給予警告并處以30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被告可行使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被告在公告中稱,其決定不行使上述權利,并將在收到正式的行政處罰決定后及時披露相關信息,敬請投資者關注后續公告。

  2015年8月4日,中國證監會作出【2015】2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確認被告存在信息披露違法事實(信息披露違法事實的具體內容與中國證監會此前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中的認定內容基本相同),中國證監會認定被告的該些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并據此對被告予以行政處罰。2015年8月18日,被告對上述處罰事宜進行了公告。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滬民終109號生效民事判決,該判決書中認定被告的虛假陳述實施日為2012年5月12日,揭露日為2015年6月19日,基準日為2015年12月2日,本案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生效判決對上述實施日、揭露日、基準日的認定。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期間,創興資源股票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為15.09元/股。被告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又查明,中國A股股市自2015年6月中旬起出現多次大幅波動,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間內,創興資源股票的股價從21.41元/股下跌至13.13元/股,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價格綜合指數(以下簡稱上證綜指)從4478.36降至3536.91,中證流通指數從7299.06降至5701.52。中國證監會網站公布的2015年3、4季度上市公司行業分類表中將創興資源公司列入黑色金屬礦采選業,同屬于該行業的還有其他7家上市公司,其中除西藏礦業股價同期上漲12.81%以外,其他6家上市公司的股價同期均下跌17.96%至54.53%不等。

  本院再查明,原告殷健國自涉案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凈買入創興資源股票18,000股,買入的最高單價為26.5元/股,最早買入日期為2015年6月10日,于揭露日至基準日期間賣出2300股,賣出單價為21.80元/股,其余股票持續持有至基準日之后。

  原告吳云自涉案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凈買入創興資源股票35,000股,買入的最高單價為24.79元/股,最早買入日期為2015年6月12日,上述股票于揭露日后基準日前全部賣出,賣出均價為13.48元/股,最后賣出日期為2015年7月14日。

  原告蔣晨琛自涉案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凈買入創興資源股票2,800股,買入的最高單價為27.36元/股,最早買入日期為2015年3月24日,上述股票于揭露日后基準日前全部賣出,賣出均價為9.98元/股,最后賣出日期為2015年7月9日。交易記錄顯示其買賣創興資源股票的傭金比例為萬分之十七。

  原告于興華自涉案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凈買入創興資源股票85,900股,買入的最高單價為28.10元/股,最早買入日期為2015年3月9日,上述股票于揭露日后基準日前全部賣出,賣出均價為11.58元/股,最后賣出日期為2015年7月6日。交易記錄顯示其買賣創興資源股票的傭金比例為萬分之二。

  原告韓秀自涉案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凈買入創興資源股票3,000股,買入的最高單價為30.14元/股,最早買入日期為2015年6月2日,上述股票于揭露日后基準日前全部賣出,賣出均價為14.89元/股,最后賣出日期為2015年7月2日。交易記錄顯示其買賣創興資源股票的傭金比例為萬分之三。

  原告張麗自涉案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凈買入創興資源股票4,000股,買入的最高單價為26.66元/股,最早買入日期為2013年3月18日,上述股票于揭露日后基準日前全部賣出,賣出均價為12.93元/股,最后賣出日期為2015年7月3日。交易記錄顯示其買賣創興資源股票的傭金比例為千分之一。

  原告馬水清自涉案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凈買入創興資源股票10,000股,買入的最高單價為29.69元/股,最早買入日期為2015年6月9日,于揭露日后基準期間賣出2,000股,賣出均價為21.73元/股,其余股票繼續持有至基準日后。

  原告羅玉輝自涉案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凈買入創興資源股票37,000股,買入的最高單價為31.50元/股,最早買入日期為2015年4月17日,于揭露日后基準期間賣出5,000股,賣出均價為21.78元/股,其余股票繼續持有至基準日后。

  原告楊朝輝的信用賬戶自涉案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凈買入創興資源股票95,200股,買入的最高單價為27元/股,最早買入日期為2015年4月30日,上述股票持續持有至基準日之后。交易記錄顯示其買賣創興資源股票的傭金比例為萬分之三。其基本賬戶自涉案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買入創興資源股票500股,全部于揭露日前賣出。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現中國證監會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告構成了《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的所披露信息有虛假記載的違法行為,并對被告進行了行政處罰。故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及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認為,被告存在虛假記載的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各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二、虛假陳述行為與各原告損失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三、若存在因果關系,被告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案中被告主張各原告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則其應當對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予以證明。根據《若干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作出行政處罰信息的主體為中國

  機構,并應以公布之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監督管理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等相關規定,行政處罰決定的公開方式包括通過證監會網站發布等。現被告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發文日期為2015年8月4日,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發文日期即為上網公布日期,故其關于訴訟時效從2015年8月4日起算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的投資損失與被告的虛假陳述行為有無因果關系。首先,《若干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投資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一)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二)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三)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現已有證據證明各原告均于涉案虛假陳述行為的實施日至揭露日之間買入創興資源股票,并于揭露日后賣出或持續持有至基準日后,因此根據上述規定,其投資損失與被告虛假陳述行為存在因果關系。

  被告主張曾多次公告其涉嫌虛假陳述行為接受證監會稽查,可能產生退市風險,相關媒體也予以充分報道,各原告應當充分感知被告存在虛假陳述行為,其明知虛假陳述事實的存在而選擇買入創興資源股票,應該認定虛假陳述與投資受損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對此本院認為,本案虛假陳述揭露日為2015年6月19日,系被告發布關于收到證監會《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的公告之日,之前被告發布的關于接受證監會稽查,可能產生退市風險的公告,以及相關媒體的報道,均不足以起到揭露虛假陳述行為的作用,不足以引起一般理性投資者的警示,不足以證明各原告購買創興資源公司股票時明知虛假陳述行為存在。

  其次,根據《若干規定》第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如果原告的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的,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現經查明,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間內,滬深股市發生大幅波動,上證綜指、中證流通指數以及與被告屬同一行業的絕大部分公司股票均大幅下跌,因此本院認為,創興資源股票自揭露日至基準日大幅下跌主要受證券市場系統性因素影響,投資者的相應損失與被告的虛假陳述行為缺乏關聯,該部分損失不應屬于被告的賠償范圍。至于該種市場系統性因素所致投資者權益減少部分在投資者投資差額損失中所占的比例,本院酌情認定為60%。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被告應當承擔何種民事責任。《若干規定》第三十條規定,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投資人實際損失包括:(一)投資差額損失;(二)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前款所涉資金利息,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鑒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征收方式的通知》規定,自2008年9月19日起,印花稅調整為單邊征收,即僅在投資者賣出股票時予以征收,投資者受虛假陳述影響而買入創興資源股票時并未受有印花稅損失。因此本案各原告可以主張的損失包括:1、投資差額損失;2、傭金;3、利息。

  關于投資差額損失,《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投資人在基準日及以前賣出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第三十二條規定,投資人在基準日之后賣出或者仍持有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上述兩個規定應當作為計算原告投資差額損失的基本依據。本院認為,各原告主張以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買入創興資源股票的總金額減去賣出創興資源股票的總金額,除以凈買入股數,來計算買入平均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以上述方法計算的買入平均價不應超過各原告單筆買入創興資源股票的最高價。關于傭金,應按各原告的實際傭金比例計算;如果原告未能提供具體傭金比例的,本院酌定按照萬分之三計算。

  根據以上確定的計算方式,本院對各原告具體損失金額依法計算如下:

  原告殷健國所持創興資源股票的買入平均價為凈買入總成本除以凈買入股數,即25.09元/股,其投資差額損失為[(買入均價-賣出均價)×賣出股數+(買入均價-基準價)]×持有股數×40%,即[(25.09元/股-21.80元/股)×2300股+(25.09元/股-15.09元/股)×15,700股]×40%=65,826.80元,傭金損失為19.75元。利息損失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原告吳云所持創興資源股票的買入平均價為凈買入總成本除以凈買入股數,即23.98元/股,其投資差額損失為(買入均價-賣出均價)×賣出股數×40%,即(23.98元/股-13.48元/股)×35,000股×40%=147,000元,傭金損失為44.10元。利息損失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原告蔣晨琛所持創興資源股票的買入平均價為凈買入總成本除以凈買入股數,即15.65元/股,其投資差額損失為(買入均價-賣出均價)×賣出股數×40%,即(15.65元/股-9.98元/股)×2,800股×40%=6,350.40元,傭金損失為10.80元。利息損失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9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原告于興華所持創興資源股票的買入平均價為凈買入總成本除以凈買入股數,即13.30元/股,其投資差額損失為(買入均價-賣出均價)×賣出股數×40%,即(13.30元/股-11.58元/股)×85,900股×40%=59,099.20元,傭金損失為11.82元。利息損失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6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原告韓秀所持創興資源股票的買入平均價為凈買入總成本除以凈買入股數,即28.18元/股,其投資差額損失為(買入均價-賣出均價)×賣出股數×40%,即(28.18元/股-14.89元/股)×3,000股×40%=15,948元,傭金損失為4.78元。利息損失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原告張麗所持創興資源股票的買入平均價為凈買入總成本除以凈買入股數,即24.29元/股,其投資差額損失為(買入均價-賣出均價)×賣出股數×40%,即(24.29元/股-12.93元/股)×4,000股×40%=18,176元,傭金損失為18.176元。利息損失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3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原告馬水清所持創興資源股票的買入平均價為凈買入總成本除以凈買入股數,即28.57元/股,其投資差額損失為[(買入均價-賣出均價)×賣出股數+(買入均價-基準價)]×持有股數×40%,即[(28.57元/股-21.73元/股)×2,000股+(28.57元/股-15.09元/股)×8,000股]×40%=48,608元,傭金損失為14.58元。利息損失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原告羅玉輝所持創興資源股票的買入平均價為凈買入總成本除以凈買入股數,即22.32元/股,其投資差額損失為[(買入均價-賣出均價)×賣出股數+(買入均價-基準價)]×持有股數×40%,即[(22.32元/股-21.78元/股)×5,000股+(22.32元/股-15.09元/股)×32,000股]×40%=93,624元,傭金損失為28.09元。利息損失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原告楊朝輝所持創興資源股票的買入平均價為凈買入總成本除以凈買入股數,即26.73元/股,其投資差額損失為(買入均價-基準價)×持有股數×40%,即(26.73元/股-15.09元/股)×95,200股×40%=443,251.20元,傭金損失為132.98元。利息損失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殷健國投資差額損失65,826.80元,傭金19.75元,以及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云投資差額損失147,000元,傭金44.10元,以及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蔣晨琛投資差額損失6,350.40元,傭金10.80元,以及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9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于興華投資差額損失59,099.20元,傭金11.82元,以及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6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五、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韓秀投資差額損失15,948元,傭金4.78元,以及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六、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麗投資差額損失18,176元,傭金損失為18.176元,以及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3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七、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馬水清投資差額損失48,608元,傭金14.58元,以及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八、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羅玉輝投資差額損失93,624元,傭金28.09元,以及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九、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朝輝投資差額損失443,251.20元,傭金132.98元,以及以上述兩項金額之和為基數,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十、駁回原告殷健國、吳云、蔣晨琛、于興華、韓秀、張麗、馬水清、羅玉輝、楊朝輝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由原告殷健國提起訴訟的案件受理費3,603.46元,由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436.53元,由原告殷健國負擔2,166.93元。

  由原告吳云提起訴訟的案件受理費6,830.48元,由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724.13元,由原告吳云負擔4,106.35元。

  由原告蔣晨琛提起訴訟的案件受理費196.70元,由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8.85元,由原告蔣晨琛負擔117.85元。

  由原告于興華提起訴訟的案件受理費3,264.25元,由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301.87元,由原告于興華負擔1,962.38元。

  由原告韓秀提起訴訟的案件受理費799.03元,由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18.98元,由原告韓秀負擔480.05元。

  由原告張麗提起訴訟的案件受理費947.52元,由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75.58元,由原告張麗負擔571.94元。

  由原告馬水清提起訴訟的案件受理費2,739.37元,由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92.05元,由原告馬水清負擔1,647.32元。

  由原告羅玉輝提起訴訟的案件受理費4,825.62元,由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22.75元,由原告羅玉輝負擔2,902.87元。

  由原告楊朝輝提起訴訟的案件受理費14,805.19元,由被告上海創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904.88元,由原告楊朝輝負擔8,900.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沈竹鶯

  人民陪審員  陳炳良

  審 判 員  朱 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榮琬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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