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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務(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淑瑤、王凱、陳高峰、張立一、徐政等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1月29日 來源:裁判文書網 作者: 瀏覽次數:3044   收藏[0]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滬民終5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務(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海寧路358號國際商廈五樓。
法定代表人:張佟,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立剛,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磊,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淑瑤,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凱,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高峰,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立一,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政,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長平,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豐標,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蔣慧超,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志剛,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龍國,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俞鑫罡,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嘉迎,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敏正,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杜冰,男。
上述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志宏,上海市東方劍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立駿,上海市東方劍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務(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匹凸匹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淑瑤、王凱、陳高峰、張立一、徐政、吳長平、徐豐標、蔣慧超、徐志剛、余龍國、俞鑫罡、曹嘉迎、陳敏正、杜冰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1民初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匹凸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立剛、孟磊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李淑瑤、王凱、陳高峰、張立一、徐政、吳長平、徐豐標、蔣慧超、徐志剛、余龍國、俞鑫罡、曹嘉迎、陳敏正、杜冰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匹凸匹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事實和理由如下:依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以下簡稱上海證監局)作出的滬[2016]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認定,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應該為2013年3月2日,一審判決將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認定為2014年10月14日顯屬錯誤,導致被上訴人證券交易的記錄不完整,從而使損失結果計算有誤。另被上訴人對于印花稅、傭金的損失未能充分舉證。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賠償金額不準確。
被上訴人李淑瑤、王凱、陳高峰、張立一、徐政、吳長平、徐豐標、蔣慧超、徐志剛、余龍國、俞鑫罡、曹嘉迎、陳敏正、杜冰辯稱:一審判決對于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的認定事實清楚,對于經濟損失賠償的計算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李淑瑤、王凱、陳高峰、張立一、徐政、吳長平、徐豐標、蔣慧超、徐志剛、余龍國、俞鑫罡、曹嘉迎、陳敏正、杜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匹凸匹公司賠償李淑瑤人民幣40,963元(以下幣種同),賠償王凱52,369元,賠償陳高峰6,650元,賠償張立一7,148元,賠償徐政112,835元,賠償吳長平62,098元,賠償徐豐標43,578元,賠償蔣慧超76,549元,賠償徐志剛113,095元,賠償余龍國14,815元,賠償余鑫罡2,713,380元,賠償曹嘉迎98,687元,賠償陳敏正211,686元,賠償杜冰127,052元;2.匹凸匹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匹凸匹公司原名上海多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的A股股票代碼為600696。
2016年3月15日,上海證監局作出滬[2016]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匹凸匹公司及鮮言、惲燕樺、向從鍵、曾宏翔、張紅山、陳國強、金卓及史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處罰當事人未及時披露多項匹凸匹公司控股子公司荊門漢通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荊門漢通)的對外重大擔保、重大訴訟事項。其中對外重大訴訟事項為荊門漢通于2014年10月14日接到《應訴通知書》,合計被訴承擔擔保責任5,500萬元。匹凸匹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公告上海證監局滬證監決[2015]31號行政監管措施,首次對外公開披露了該訴訟事項。決定書中認定,匹凸匹公司未及時披露對外重大擔保和重大訴訟事項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第六十三條關于“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以及第六十七條“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的規定,構成了《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述的違法行為。
被上訴人李淑瑤、王凱、陳高峰、張立一、徐政、吳長平、徐豐標、蔣慧超、徐志剛、余龍國、俞鑫罡、曹嘉迎、陳敏正、杜冰認為匹凸匹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導致了其投資損失,故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匹凸匹公司賠償投資差額損失及傭金、印花稅損失。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張匹凸匹公司虛假陳述行為的實施日為2014年10月14日,揭露日為2015年4月15日,基準日為2015年6月2日,基準價為13.52元/股。匹凸匹公司確認未披露信息是事實,但不認可被上訴人主張的實施日,主張匹凸匹公司只是延遲披露。匹凸匹公司認可2015年4月15日進行了公告,但認為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計算損失時,被上訴人主張匹凸匹公司支付股票買賣差額損失、傭金(以差額損失為基數,按3‰計算)、印花稅(以差額損失為基數,按1‰計算)。匹凸匹公司對上述計算方法表示異議,堅持認為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損失。
各名被上訴人涉案交易記錄及損失構成如下:
李淑瑤證券賬戶號為A317091170。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間,李淑瑤共計買入600696股票20,000股,買入總金額為270,972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間,李淑瑤共計賣出600696股票20,000股,賣出總金額230,200元。
王凱證券賬戶號為A150244558。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間,王凱共計買入600696股票32,000股,買入總金額為428,970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間,王凱賣出上述32,000股600696股票,賣出總金額376,900元。
陳高峰在中信建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重慶青楓北路證券營業部的資金號為90119374。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間,陳高峰在該營業部共計買入600696股票3,000股,成交價為13.59元/股。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間,陳高峰將上述3,000股賣出,成交價為11.39元/股。
張立一證券賬戶號為A671038200。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間,張立一共計買入600696股票8,600股,買入總金額為105,808元,賣出600696股票4,600股,賣出總金額51,566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間,張立一共計賣出600696股票4,000股,賣出總金額46,720元。
徐政證券賬戶號為A463328940。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間,徐政共計買入600696股票123,500股,買入總金額為1,500,824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徐政共計賣出600696股票123,500股,賣出總金額1,388,210元。
吳長平證券賬戶號為A731509597。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間,吳長平共計買入600696股票27,612股,買入總金額為382,433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吳長平以11.61元/股賣出600696股票27,612股,賣出總金額320,575.32元。
徐豐標證券賬戶號為A724394800。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間,徐豐標共計買入600696股票30,000股,買入總金額為395,004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徐豐標共計賣出600696股票30,000股,賣出總金額351,600元。
蔣慧超證券賬戶號為A318330179。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間,蔣慧超共計買入600696股票38,900股,買入總金額為497,608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蔣慧超共計賣出600696股票38,900股,賣出總金額421,318元。
徐志剛證券賬戶號為A471528172。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間,徐志剛共計買入600696股票59,600股,買入總金額為812,595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徐志剛將上述59,600股600696股票全部賣出,賣出總金額699,777元。
余龍國證券賬戶號為A491849865。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間,余龍國以13.43元/股買入600696股票6,200股,買入總金額為83,266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余龍國以11.05元/股賣出600696股票6,200股,賣出總金額68,510元。
俞鑫罡證券賬戶號為A224265205。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間,俞鑫罡共計買入600696股票1,509,300股,買入總金額為20,669,044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俞鑫罡共計賣出600696股票1,509,300股,賣出總金額17,966,474元。
曹嘉迎證券賬戶號為A314969918。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間,曹嘉迎共計買入600696股票83,300股,買入總金額為1,065,458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曹嘉迎以11.61元/股賣出600696股票83,300股。
陳敏正證券賬戶號為A163168088。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間,陳敏正共計買入600696股票224,301股,買入總金額為2,833,923.60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陳敏正共計賣出600696股票224,301股,賣出總金額2,621,593元。
杜冰在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陽中山路證券營業部的資金賬戶為31725687。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間,杜冰在該營業部以13.22元買入600696股票78,600股,買入總金額為1,039,092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杜冰以11.61元/股賣出600696股票78,600股。
一審法院經審查,按照換手率達到100%為標準,以2015年4月15日為揭露日所對應的基準日為2015年6月2日,基準價為13.52元/股。
一審法院認為,匹凸匹公司對被上訴人主體問題提出的異議,經審查被上訴人方授權委托手續的合法性均予確認,匹凸匹公司的相關異議不能成立。上海證監局既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匹凸匹公司存在虛假陳述行為,并對匹凸匹公司進行了行政處罰,則可據此認定匹凸匹公司存在虛假陳述的過錯。結合《若干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及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可進一步認定匹凸匹公司實施的虛假陳述行為屬不正當披露行為,匹凸匹公司應就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匹凸匹公司抗辯認為投資者對于證券市場風險應為明知,故應自行承擔損失,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若干規定》的規定,在匹凸匹公司存在虛假陳述行為以及投資人的損害后果與該虛假陳述行為具有因果關系的情況下,匹凸匹公司無權以證券市場風險為由排除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根據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認定,匹凸匹公司未及時披露對外重大擔保和重大訴訟事項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主張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為2014年10月14日,顯然針對的是匹凸匹公司未及時披露荊門漢通重大訴訟事項這一虛假陳述行為,而涉訟事項,屬于《證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該條同時規定,對此類重大事件,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報告并予公告,故匹凸匹公司對于荊門漢通收到《應訴通知書》應當立即報告及公告,被上訴人主張以荊門漢通收到《應訴通知書》之日作為實施日,具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虛假陳述行為的揭露日,決定書認定匹凸匹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發布的公告對外披露了荊門漢通涉訟事項,該公告日可以作為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張的匹凸匹公司虛假陳述行為的揭露日,被上訴人的相關主張可以成立,其據此主張的基準日2015年6月2日及基準價13.52元/股,一審法院經審核予以確認。
對被上訴人發生于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之間的買賣股票行為,如果被上訴人在該期間的證券買入平均價與其賣出平均價或基準價之間存在差額,則差額部分屬于投資差額損失,匹凸匹公司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投資差額損失的計算問題,《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投資人在基準日之后賣出或者仍持有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關于買入證券平均價格的確定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所指的買入證券平均價格,系指投資人買入證券的成本,由此,投資者在虛假陳述被揭示之前,即揭露日之前賣出股票而收回的相應資金,屬于投資者提前收回的投資成本,應當在總投資成本中予以扣除。針對被上訴人主張的傭金損失和印花稅損失,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若干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匹凸匹公司應當對被上訴人方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及印花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投資差額損失為基數,根據相關規定分別以1‰、3‰為標準計算其印花稅和傭金損失,具有合理性,一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計算方式,各名被上訴人的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分別為:李淑瑤的買入均價為13.55元/股,投資差額損失為40,800元,傭金及印花稅損失為163.20元,上述損失合計40,963.20元(李淑瑤主張40,963元);王凱的買入均價為13.41元/股,投資差額損失為52,160元,傭金及印花稅損失為208.64元,上述損失合計52,368.64元(王凱主張52,369元);陳高峰的買入均價為13.59元/股,投資差額損失為6,600元,傭金及印花稅損失為26.40元,上述損失合計6,626.40元(陳高峰主張6,650元);張立一的買入均價為13.56元/股,投資差額損失為7,120元,傭金及印花稅損失為28.48元,上述損失合計7,148.48元(張立一主張7,148元);徐政的買入均價為12.15元/股,投資差額損失為112,385元,傭金及印花稅損失為449.54元,上述損失合計112,834.54元(徐政主張112,835元);吳長平的買入均價為13.85元/股,投資差額損失為61,850.88元,傭金及印花稅損失為247.40元,上述損失合計62,098.28元(吳長平主張62,098元);徐豐標的買入均價為13.17元/股,投資差額損失為43,500元,傭金及印花稅損失為174元,上述損失合計43,674元(徐豐標主張43,578元);蔣慧超的買入均價為12.79元/股,投資差額損失為76,244元,傭金及印花稅損失為304.98元,上述損失合計76,548.98元(蔣慧超主張76,549元);徐志剛的買入均價為13.63元/股,投資差額損失為112,644元,相應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合計為450.58元。共計113,094.58元(徐志剛主張113,095元);余龍國的買入均價為13.43元/股,投資差額損失為14,756元,傭金及印花稅損失為59.02元,上述損失合計14,815.02元(余龍國主張14,815元);俞鑫罡的買入均價為13.69元/股,投資差額損失為2,701,647元,傭金及印花稅損失為10,806.59元,上述損失合計2,712,453.59元(俞鑫罡主張2,713,380元);曹嘉迎的買入均價為12.79元/股,投資差額損失為98,294元,傭金及印花稅損失為393.18元,上述損失合計98,687.18元(曹嘉迎主張98,687元);陳敏正的買入均價為12.63元/股,投資差額損失為210,842.94元,傭金及印花稅損失為843.37元,上述損失合計211,686.31元(陳敏正主張211,686元);杜冰的買入均價為13.22元/股,投資差額損失為126,546元,傭金及印花稅損失為506.18元,上述損失合計127,052.18元(杜冰主張127,052元)。
被上訴人主張賠償的損失金額小于一審法院認定金額的,應以被上訴人主張賠償的金額為限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匹凸匹公司應當就其虛假陳述行為向被上訴人方進行賠償。依照《若干規定》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匹凸匹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李淑瑤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合計40,963元;二、匹凸匹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凱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合計52,368.64元;三、匹凸匹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高峰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合計6,626.40元;四、匹凸匹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立一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合計7,148元;五、匹凸匹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徐政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合計112,834.54元;六、匹凸匹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吳長平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合計62,098元;七、匹凸匹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徐豐標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合計43,578元;八、匹凸匹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蔣慧超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合計76,548.98元;九、匹凸匹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徐志剛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合計113,094.58元;十、匹凸匹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余龍國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合計14,815元;十一、匹凸匹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俞鑫罡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合計2,712,453.59元;十二、匹凸匹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曹嘉迎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合計98,687元;十三、匹凸匹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敏正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合計211,686元;十四、匹凸匹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杜冰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合計127,052元。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無新的證據向本院提交。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海證監局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匹凸匹公司存在不正當披露的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為,匹凸匹公司應就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外重大擔保和重大訴訟事項均屬于《證券法》第六十七條所規定的上市公司應及時披露的重大事件,故針對任何一個事項的未及時披露均構成不正當披露行為。荊門漢通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應訴通知書》,匹凸匹公司應當立即報告及公告,但其未及時予以披露,被上訴人主張2014年10月14日為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有相應的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匹凸匹公司對印花稅、傭金的計算持有異議,但并無相反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匹凸匹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6,239.63元,由上訴人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務(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 瓊
審判員 程 功
審判員 范雯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魏 蓉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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