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麗華等23名投資人(名單略)。
被告:大慶聯誼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軍,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權,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陳麗華等23名投資人因認為被告大慶聯誼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慶聯誼公司)、被告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銀證券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給其投資股票造成了損失,侵犯其民事權益,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大慶聯誼公司和被告申銀證券公司在證券市場實施虛假陳述行為,已經受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處罰。這不僅有中國證監會的處罰決定證實,大慶聯誼公司1999年4月21日發布的董事會公告中也承認。二被告的虛假陳述行為使原告在投資大慶聯誼公司股票中遭受了損失,應當對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大慶聯誼公司給原告賠償經濟損失960 063.15元,申銀證券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二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和訴訟成本費。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
1.身份證明,用以證明23名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合法;
2.1997年4月26日《中國證券報》上刊登的大慶聯誼公司《招股說明書》、1997年5月20日《證券時報》上刊登的大慶聯誼公司《上市公告》、1998年3月23日《中國證券報》上刊登的大慶聯誼公司《1997年年報》,用以證明虛假陳述事實;
3.2000年3月31日中國證監會所作的證監罰字[2000]年第15、16號《處罰決定書》,1999年4月20日、1999年11月26日和2000年4月26日大慶聯誼公司發布的三次董事會公告,用以證明行政主管部門已經對二被告的虛假陳述行為進行了處罰,大慶聯誼公司對其虛假陳述的事實不予否認;
4.上海證券登記結算公司黃浦代辦處出具的股票交易記錄單、關于原告經濟損失計算方法的綜合說明、經濟損失計算表,用以證明原告方的經濟損失以及該損失的計算方法;
5.對郵寄費、查詢費、差旅費、通訊費、材料費、訴訟費、人工費以及其他雜費等費用的計算表,用以證明原告方主張的訴訟成本。
被告大慶聯誼公司辯稱:1.本案所涉虛假陳述行為,是大慶聯誼公司石化總廠(以下簡稱聯誼石化總廠)以大慶聯誼公司名義實施的;大慶聯誼公司是在1998年5月6日才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和營業執照,不應對此前聯誼石化總廠實施的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2.中國證監會的處罰決定是于2000年4月27日公布的,也就是說,2000年4月27日是大慶聯誼公司虛假陳述行為的揭露日。1999年4月20日大慶聯誼公司的董事會公告,僅是對投資者進行風險提示。原告方將這個日期作為大慶聯誼公司虛假陳述行為的揭露日,不符合法律規定;3.原告方投資大慶聯誼公司股票的交易損失,主要是受系統風險及影響股價走勢的多種因素所致,與大慶聯誼公司被揭露的虛假陳述行為沒有顯而易見的因果關系;4.原告既然主張其于1999年4月21日從大慶聯誼公司董事會公告中知道了虛假陳述行為的存在,其提起本案侵權之訴時,就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大慶聯誼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1.聯誼石化總廠出具的《證明》、大慶聯誼公司董事任職情況列表、《招股說明書》,用以證明虛假陳述行為是大慶聯誼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聯誼石化總廠實施的,應當由聯誼石化總廠直接承擔虛假陳述的法律責任;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用以證明大慶聯誼公司是在1998年5月6日合法成立,因此對成立前聯誼石化總廠以其名義實施的行為不應承擔責任;
3.中國證監會的證監罰字[2000]年第16號《處罰決定書》,用以證明虛假陳述行為是多個單位與個人實施的,原告方放棄向其他虛假陳述參與人主張權利,會造成本案許多事實不能查清;
4.另案股民嚴偉虹的《起訴狀》,用以證明股民是在2000年4月27日才得知大慶聯誼公司的虛假上市行為,因此應當將2000年4月27日確定為大慶聯誼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揭露日;
5.上海證券交易所綜合指數、大慶聯誼公司股票和齊魯石化等8家上市公司股票的K線圖,用以證明原告訴稱的經濟損失與大慶聯誼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被告申銀證券公司除同意被告大慶聯誼公司的答辯理由外,另辯稱:原告起訴的虛假陳述事實,包括《招股說明書》、《上市公告》以及其他所謂“侵權事實”,均系大慶聯誼公司所為,依法應由實施欺詐者自行承擔責任。對大慶聯誼公司的虛假陳述,申銀證券公司既不明知也未參與。要求股票承銷商和上市公司推薦人識別、查驗和阻斷這些制假造假現象,超出了申銀證券公司的審核能力與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
法庭主持了質證、認證。經質證,雙方當事人均對對方出示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均不同意對方基于這些證據而主張的證明目的。此外,法庭根據被告申銀證券公司的申請,向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調取了23名原告的大慶聯誼公司股票交易記錄,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此交易記錄。
經質證、認證,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
被告大慶聯誼公司正式成立于1998年5月6日。
1997年4月26日,聯誼石化總廠以被告大慶聯誼公司的名義發布《招股說明書》。該說明書中,載明被告申銀證券公司是大慶聯誼公司股票的上市推薦人和主承銷商。1997年5月23日,代碼為600065A的大慶聯誼公司股票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1998年3月23日,聯誼石化總廠又以大慶聯誼公司的名義發布《1997年年報》。1999年4月21日,根據有關部門要求,大慶聯誼公司在《中國證券報》上發布董事會公告,稱該公司的《1997年年報》因涉嫌利潤虛假、募集資金使用虛假等違法、違規行為,正在接受有關部門調查。2000年3月31日,中國證監會以證監罰字[2000]年第15,16號,作出《關于大慶聯誼公司違反證券法規行為的處罰決定》和《關于申銀證券公司違反證券法規行為的處罰決定》。處罰決定中,認定大慶聯誼公司有欺詐上市、《1997年年報》內容虛假的行為;申銀證券公司在為大慶聯誼公司編制申報材料時,有將重大虛假信息編入申報材料的違規行為。上述處罰決定均在2000年4月27日的《中國證券報》上公布。
從1997年5月23日起,原告陳麗華等23人陸續購買了大慶聯誼公司股票;至2000年4月27日前后,這些股票分別被陳麗華等23人賣出或持有。因購買大慶聯誼公司股票,陳麗華等23人遭受的實際損失為425 388.30元,其中242 349.00元損失發生在欺詐上市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期間。
另查明:從被告大慶聯誼公司《1997年年報》虛假行為被披露的1999年4月21日起,大慶聯誼公司股票累計成交量達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是同年6月21日,其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為9.65元;從大慶聯誼公司上市虛假行為被披露的2000年4月27日起,大慶聯誼公司股票累計成交量達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是同年6月23日,其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為13.50元。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的傭金和印花稅,分別為3.5%o、4%o。
本案爭議焦點是:1.大慶聯誼公司應否對聯誼石化總廠以其名義實施的虛假陳述行為承擔民事責任?2.原告的股票交易損失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3.申銀證券公司應否對虛假陳述行為承擔連帶責任?4.原告的經濟損失如何確定?5.原告向法院主張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是因《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施行前實施的證券虛假陳述行為引發的侵權糾紛,審理本案應當適用1993年4月22日以國務院第112號令發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股票管理暫行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券賠償案件規定》)。
關于第一點爭議。《招股說明書》、《上市公報》和《1997年年報》,都是聯誼石化總廠以被告大慶聯誼公司名義發布的。這些行為已被中國證監會依照《股票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認定為虛假陳述行為,并給予相應的處罰,本案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證券賠償案件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對其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實際控制人操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違反證券法律規定,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義虛假陳述并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可以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實際控制人追償。”大慶聯誼公司是上市公司和大慶聯誼公司股票的發行人,大慶聯誼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聯誼石化總廠以大慶聯誼公司的名義虛假陳述,給原告陳麗華等23名投資人造成損失,陳麗華等人將大慶聯誼公司列為本案被告,要求大慶聯誼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第二點爭議。《證券賠償案件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投資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一)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二)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人該證券;(三)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原告陳麗華等23人購買了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大慶聯誼公司股票并因此而遭受了實際損失,應當認定大慶聯誼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與陳麗華等人遭受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大慶聯誼公司所舉證據不足以否認這種因果關系,關于不存在因果關系的主張不予采納。
關于第三點爭議。《股票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證券經營機構承銷股票,應當對招股說明書和其他有關宣傳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含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發出要約邀請或者要約;已經發出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活動,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證券賠償案件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或者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而不予糾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見的,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中國證監會《處罰決定書》的認定,本案存在兩個虛假陳述行為,即欺詐上市虛假陳述和《1997年年報》虛假陳述。這兩個虛假陳述行為中,欺詐上市虛假陳述與被告申銀證券公司相關。作為專業證券經營機構,大慶聯誼公司股票的上市推薦人和主承銷商,申銀證券公司應當知道,投資人依靠上市公司的《招股說明書》、《上市報告》等上市材料對二級市場投資情況進行判斷;上市材料如果虛假,必將對股票交易市場產生惡劣影響,因此應當對招股說明書和其他有關宣傳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申銀證券公司編制被告大慶聯誼公司的上市文件時,未經認真審核,致使申報材料含有重大虛假信息,已經構成共同侵權,應當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第四點爭議。《證券賠償案件規定》第三十條規定:“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投資人實際損失包括:(一)投資差額損失;(二)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第三十一條規定:“投資人在基準日及以前賣出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人證券平均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第三十二條規定:“投資人在基準日之后賣出或者仍持有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人證券平均價格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本規定所指的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范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之日。”第三十三條規定:“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虛假陳述揭露或者更正后,為將投資人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范圍內,確定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定的截止日期。基準日分別按下列情況確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過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的證券成交量不予計算。(二)按前項規定在開庭審理前尚不能確定的,則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三)已經退出證券交易市場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四)已經停止證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恢復交易的,可以本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基準日。”
被告大慶聯誼公司實施了欺詐上市虛假陳述和《1997年年報》虛假陳述,前者表現在1997年4月26日公布的《招股說明書》和《上市公告》中,后者表現在1998年3月23日公布的《1997年年報》。因此,兩個虛假陳述行為的實施日分別為1997年4月26日、1998年3月23日。1999年4月21日,大慶聯誼公司首次在《中國證券報》上對該公司《1997年年報》涉嫌虛假的問題進行了公告,應當確認此日為《1997年年報》虛假陳述行為的揭露日。2000年4月27日,《中國證券報》上公布了中國證監會對大慶聯誼公司虛假陳述行為作出處罰的決定,應當確認此日為欺詐上市虛假陳述行為首次被披露日。自上述兩個虛假陳述行為被揭露日起,至大慶聯誼公司股票累計成交量達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分別為1999年6月21日、2000年6月23日,這是確定兩個虛假陳述行為損失賠償的基準日。
現已查明,前一個基準日的大慶聯誼公司股票交易平均價格為9.65元,后一個基準日的平均價格為13.50元,而股票交易的傭金和印花稅分別按3.5%o、4%o計算。按此方法計算,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原告陳麗華等23人購買大慶聯誼公司股票,因賣出或持續持有該股票遭受的實際損失為425 388.30元。這筆損失與被告大慶聯誼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大慶聯誼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在欺詐上市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期間發生的242 349.00元損失,應當由被告申銀證券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第五點爭議。根據《證券賠償案件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投資人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從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算。中國證監會對本案所涉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的處罰決定于2000年4月27日公布。自此日起算,原告陳麗華等23人提起本案侵權之訴時,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
另,原告陳麗華等23人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訴訟成本費用,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據此,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9日判決:
一、被告大慶聯誼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陳麗華等23人實際損失425 388.30元(每人具體賠償金額詳見附表,本文略);
二、被告申銀證券公司對上述實際損失中的242 349.0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14 610.63元,由原告陳麗華等23人負擔5719.81元,被告大慶聯誼公司負擔8890.82元。
一審宣判后,大慶聯誼公司和申銀證券公司不服,分別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大慶聯誼公司的上訴理由是:1.《證券賠償案件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釋,其中的證券法于1999年7月1日起才施行。本案所涉虛假陳述行為,一個在1997年4月26日實施,一個在1998年3月23日實施,均早于證券法施行之日。在證券法施行前用于規范證券市場的《股票管理暫行條例》,是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布的行政規章,不具有行政法規效力,這個條例從證券法施行之日起已經作廢。中國證監會根據《股票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已經對本案所涉虛假陳述的責任人進行了處罰。原判令與虛假陳述行為無關的上訴人承擔證券法規定的賠償責任,上訴人在承擔了這個賠償責任后,必然要再向實際控制人(也就是虛假陳述的責任人)追償。這對已經接受了處罰的虛假陳述責任人來說,是重復的、追加的民事處罰。故原審既依據已經廢止的《股票管理暫行條例》、又引用根據證券法制定的司法解釋來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是適用法律不當,應當免除上訴人的民事賠償責任。2.在原審中,上訴人舉出其他法院對類似案件的判決以及K線圖等大量證據,用以證明揭露日之前的股票市場價格未受虛假陳述行為的影響,投資者在二級市場的獲利或損失均與上訴人未披露的信息和募集的資金無關,被上訴人的損失是其在二級市場的投機行為造成的,虛假陳述行為與被上訴人的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原判雖然將有無因果關系列為爭議焦點之一,但無視上訴人所舉的大量證據,以證據不足為由,仍然作出被上訴人損失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判斷。至于證據充分的標準和依據是什么,他們不做說明,這種做法不符合審理和認定因果關系的訴訟程序規則。3.原判認定《1997年年報》虛假陳述的揭露日為1999年4月21日。既然這個日期是揭露日,那么所有投資者自該日起都應當知道虛假陳述行為已經發生。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被上訴人在2001年4月21日以后對《1997年年報》虛假陳述提起訴訟,顯然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原判不采納上訴人關于超過訴訟時效的觀點,但不說明自己的理由。4.原判認定聯誼石化總廠是本案兩個虛假陳述行為的實施者和上訴人的實際控制人。虛假陳述行為實施者和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其訴訟權利義務及賠償責任承擔應有明顯區別。原判沒有說明這兩者之間的區別。5.對投資人已賣出的股票,應當按先進先出原則計算買入均價。而本案有些被上訴人的股票買入均價超過最高買入價,甚至超過股票歷史最高價,明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股民利息損失不應由上訴人賠償。原判認定的賠償數額有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一、二審訴訟費。
申銀證券公司的上訴理由是:1.上訴人制作的《招股說明書》僅針對一級市場,又被不斷披露的信息所覆蓋,被上訴人在二級市場不斷地以投機為目的進行股票買賣,原審判決對此未涉及,對上訴人顯然不公。2.上訴人不是重大虛假信息的發布主體,信息的真假系法律事實,此事實的出現并不依賴上訴人是否認真審核,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認真核查,致使申報材料含有重大虛假信息”不當。3.原審判決將本應由會計師事務所承擔的責任也一并判由上訴人承擔不公。除此以外,同意大慶聯誼公司的其他上訴理由。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一、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陳麗華等人辯稱:1.《股票管理暫行條例》是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不是行政規章,至今未被廢止。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并無不當。2.本案不存在系統風險導致股價隨大盤波動的情形,上訴人沒有提供存在系統風險的有力證據。根據《證券賠償案件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只要投資人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人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3.本案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為中國證監會對大慶聯誼公司作出行政處罰公布之日即2000年4月27日,投資人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4.《招股說明書》不僅是一級市場,也是二級市場投資人投資的重要依據。被上訴人投機是證券市場的正常交易行為,應受法律保護。申銀證券公司雖然不是《招股說明書》的發布主體,但因《招股說明書》由其制作、審核并簽字,其是責任主體。申報材料含有重大虛假信息,申銀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大慶聯誼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證據:
1.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哈民三初字第403號民事調解書,即原告嚴偉虹與被告聯誼石化總廠達成調解協議;
2.2004年8月4日《上海證券報》刊登的《股民敗訴ST渤海案皆因“系統風險”以及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濟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內容為判決駁回原告張鶴訴銀座渤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請求案;
3.大慶聯誼公司股票在1999年4月20日至1999年6月21日的K線圖。
大慶聯誼公司提交上述證據用以證明:證券市場存在系統風險,投資人的損失是系統風險所致,與大慶聯誼公司的虛假陳述無關,應當追加聯誼石化總廠為本案被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民事調解書的原告選擇了調解權利,與本案無關,對上訴人的主張無證明力。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二審應解決的爭議焦點是:1.關于本案法律適用的問題;2.關于是否存在系統風險的問題;3.關于是否讓申銀證券公司承擔了會計師事務所審核責任的問題;4.關于虛假陳述行為人與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問題;5.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6.關于損失數額的計算問題。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第一點。作為司法解釋,《證券賠償案件規定》制定的依據和解釋的對象,既包括證券法,也包括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等法律。本案所涉虛假陳述行為雖然發生于證券法施行前,不能依照證券法追究行為人的責任,但任何民事行為均須遵循民法通則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相關行業規則確定的義務,否則就應依據民法通則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股票管理暫行條例》是國務院頒布的旨在監管證券市場的行政法規,其中不僅明確規定了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和承銷商等證券市場主體在證券市場中的信息披露義務,規定了對虛假陳述行為的行政處罰,而且還規定了虛假陳述行為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該行政法規及相關行政規章、行業規則,是確定當事人是否違反民法通則誠實信用原則并構成侵權的具體標準。本案所涉虛假陳述行為,發生于《股票管理暫行條例》頒布施行之后,中國證監會依據該條例對虛假陳述行為作出認定和處罰,原判也將該條例作為法律依據,并根據《證券賠償案件規定》作出裁判,并無不當。上訴人大慶聯誼公司稱原判以證券法為依據來確定行為人的賠償責任,經核對原判文本,并無此事,這是大慶聯誼公司對原判的誤讀。大慶聯誼公司又稱《股票管理暫行條例》不具有行政法規效力、已經廢止,該理由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如前所述,《股票管理暫行條例》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不僅規定應予行政處罰,還規定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且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條也有“時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規定。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是兩種不同的法律責任,不存在重復或追加處罰的問題。大慶聯誼公司因虛假陳述行為被中國證監會予以行政處罰,不影響其對因給投資者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大慶聯誼公司稱原判令其承擔民事責任屬于重復處罰,對其于證券法生效前實施的虛假陳述行為應免除民事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第二點。《證券賠償案件規定》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的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此條雖將系統風險作為免除民事責任的條件之一,但對系統風險這一概念未作明確定義,雙方當事人也對系統風險有不同的理解,故應依據通常理解確定系統風險的含義。證券業通常理解,系統風險是指對證券市場產生普遍影響的風險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統風險因共同因素所引發,對證券市場所有的股票價格均產生影響,這種影響為個別企業或行業所不能控制,投資人亦無法通過分散投資加以消除。上訴人大慶聯誼公司上訴認為,原判未考慮系統風險對造成被上訴人損失的影響,并為此提交了相關股票價格和上證指數變動等證據支持自己的這一主張。大慶聯誼公司既然提出這一主張,首先應當舉證證明造成系統風險的事由存在,其次應當證明該事由對股票市場產生了重大影響,引起全部股票價格大幅度漲跌,導致了系統風險發生。但縱觀大慶聯誼公司向一審和二審法院提交的所有證據,并不能證明1999年4月21日至2000年4月27日期間,證券市場存在著足以影響所有股票價格下跌的合理事由,更不能證明該事由與股市價格波動的邏輯關系。對虛假陳述行為和所謂系統風險如何影響股價變動以及各自影響的程度,大慶聯誼公司也沒有提出具體的區分判斷標準和有說服力的理由。經考查,1999年4月21日至2000年4月27日期間,股票市場的大盤走勢圖反映股票交易比較平穩,上證綜合指數并未發生大幅度下跌。在此期間,大慶聯誼公司欺詐上市虛假陳述行為持續影響著股票價格,股民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繼續投資購買大慶聯誼公司股票,由此形成的投資損失,當然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至于大慶聯誼公司在二審提交的其他法院關于虛假陳述侵權賠償案民事判決,不僅因該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而且因該案投資人股票交易時間段、虛假陳述行為對投資人影響程度均與本案不同,不能作為處理本案的依據。由于大慶聯誼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系統風險確實存在,原判以證據不足為由,否決大慶聯誼公司關于存在系統風險,應當免除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并無不當。
關于第三點。上訴人申銀證券公司上訴認為,對《招股說明書》進行審核是會計師事務所的職責,其無能力承擔此項義務;況且《招股說明書》僅針對一級市場并不斷被后續披露的信息所覆蓋,投資人在二級市場是以投機為目的進行股票買賣,不是根據《招股說明書》介紹的情況進行投資,因此主張不應由其對虛假陳述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
根據《證券賠償案件規定》,對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上市文件,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或者專業中介服務機構都有責任審核,都可能對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以上述主體為被告的訴訟,屬于普通共同訴訟。在一審訴訟中,原告基于其訴訟利益的判斷而選擇其中某些人當被告,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根據原告的請求確定訴訟參加人,是尊重當事人的訴訟選擇權,并無不當。在虛假陳述行為被完全揭露前,即使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后續披露了其他虛假信息,也不能排除投資人對在先披露信息的信賴。投資人進行股票交易以期獲取收益,是合法行為;投資人的投資動機,并非法定的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的條件。虛假陳述行為給從事合法股票交易的投資人造成損失,不能因投資人交易動機的不同而免除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賠償責任。上訴人申銀證券公司作為證券經營機構,推薦并承銷上訴人大慶聯誼公司股票發行,是法定的信息披露義務人。申銀證券公司未盡到法律所要求的勤勉、審慎注意義務,沒有對源于大慶聯誼公司的虛假陳述予以糾正或出具保留意見,而且自己還編制和出具了虛假陳述文件。同時,申銀證券公司沒有向法院證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申銀證券公司違法行為的內容和性質,已被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予以確認。申銀證券公司就原判認定其“未經認真審核、致使申報材料含有重大虛假信息”提出的異議,與已經生效的行政處罰相矛盾,明顯不能成立。原判依據《證券賠償案件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判令申銀證券公司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并無不當。申銀證券公司關于其不應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不予支持。
關于第四點。經查,本案所涉虛假陳述行為,確實是在上訴人大慶聯誼公司成立之前,由聯誼石化總廠以大慶聯誼公司名義實施的。大慶聯誼公司是聯誼石化總廠以其部分下屬企業組建成立的公司。因此,聯誼石化總廠不僅是虛假陳述行為人,也是上市公司大慶聯誼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僅起訴了大慶聯誼公司和上訴人申銀證券公司,未起訴聯誼石化總廠,故聯誼石化總廠不是必須參加訴訟的主體。作為上市公司,大慶聯誼公司可以在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后,再根據《證券賠償案件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實際控制人聯誼石化總廠追償。大慶聯誼公司與其實際控制人聯誼石化總廠之間的責任分配或轉承關系,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在本案審理范圍。
關于第五點。盡管上訴人大慶聯誼公司的《1997年年報》虛假陳述行為于1999年4月21日披露,盡管在原審訴訟中部分被上訴人也稱其于該日知道虛假陳述行為發生,但是根據《證券賠償案件規定》第六條的規定,投資人以自己受到虛假陳述侵害為由,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的,必須以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為依據,人民法院才應當受理。在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沒有作出和公布前,投資人無從提起訴訟。所以,如果按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投資人提起的虛假陳述侵權損害賠償案的訴訟時效期間,對投資人是不公平的。原判根據《證券賠償案件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從中國證監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的處罰決定公布之日計算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是正確的。大慶聯誼公司此項上訴主張沒有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第六點。經查,原判計算買入證券平均價格的方法是:以實際交易每次買進價格和數量計算出投資人買進股票總成本,再減去投資人此間所有已賣出股票收回資金的余額,除以投資人尚持有的股票數量。按此種方法計算,不排除個別投資人買入證券的平均價格高于股票歷史最高價的可能。這只是計算投資人投資差額損失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一個數據,而且這個數據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投資人在揭露日前后的股票持有量。這個數據不等于投資人購買股票時實際成交的價格,其與大慶聯誼公司股票歷史最高價之間沒有可比性。由于證券交易的復雜性,目前用于計算投資人投資差額損失的方法有多種。只要這些方法符合《證券賠償案件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確定的原則,結果公平合理,使用哪種方法計算,就在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圍之內。原判采用的計算方法符合《證券賠償案件規定》,有利于保護多數投資人的利益,故不予變更。上訴人大慶聯誼公司關于原判確定的損失賠償數額不當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同時由于《證券賠償案件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已明確規定,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包括利息,即所涉資金利息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故對大慶聯誼公司不同意給付投資差額損失部分利息的上訴主張,也不予支持。
據此,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于2004年12月21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