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張某
被告:深圳經濟特區證券公司上海業務部(下稱深圳上證)
被告:朱某
1992年12月3日14時左右,朱某受張某的委托,持張某股票磁卡、資金存折至深圳上證,委托深圳上證買進“真空電子”股票。朱某在委托書的“股數或面額”欄中填寫“110000”,在“委托人簽章”一欄中填寫“張某”,限價13元。當時張某的資金存折上存款余額為156702元。深圳上證接到委托單后,未審核磁卡、資金存折、身份證等“三證”,立即申報并成交,買進“真空電子”股票11萬股,成交價在每股12.7至12.8元,包括其它費用應付人民幣1417708.7元,扣除張某的存款余額,深圳上證共墊付資金1261006.7元。嗣后,朱某發現自己將1.1萬股誤寫為11萬股,要求撤銷交易。但因已成交而無法撤銷。當天晚上,朱某在深圳上證寫下條子:“由于本人失誤,多購真空電子股票9.9萬股,導致資金不足,希深圳特區證券公司大力協助解決,損失由本人負責。
股民張某?!巴瑫r,深圳上證還與朱某約定,深圳上證提供專線,要求朱某在次日內全部賣出多購的股票。當天晚上,朱某對張某講了上述情況。第二天,朱某仍到深圳上證賣出2萬股,每股12.48元,實際得款247583.24元。而在同一天,張某到另一證券公司賣出”真空電子“1萬股,每股13.1元,實際得款129942元。由于張某將其余”真空電子“股票均在另一證券公司報盤賣出,使得深圳上證無法再報盤,深圳上證遂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沙洪浜派出所報案。這時朱某才向深圳上證講出其真實姓名。深圳上證即要求朱某打電話通知張某前來。隨后,深圳上證工作人員、朱某、沙洪浜派出所公安人員同去上海證券交易所。上海證券交易所決定將已賣出的3萬股的股票款、未成交的8萬股”真空電子“股票均劃至深圳上證帳下?;氐缴钲谏献C,張某也已到達。張某同深圳上證協商,同意由深圳上證處理該批股票。12月10日,深圳上證以每股9.09元賣出其余8萬股”真空電子“股票,實際得款721302.4元。綜上,買進11萬股”真空電子“股票共計付出資金1417708.7元,扣除張某原有資金156702元,深圳上證共墊付資金1261006.7元。以后賣出這11萬股”真空電子“股票共計得款109827.64,深圳上證還有162179.06元尚未收回。
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訴稱:其委托朱某持原告的磁卡、資金帳戶卡到深圳上證購買1.1萬股“真空電子”股票,由于朱某在填寫委托時疏忽,將購買股數誤填為11萬股,從而造成“紅字委托”。深圳上證以低價拋售,造成經濟損失近32萬元,原告直接損失15萬余元。現要求被告深圳上證賠償原告直接損失,并賠償利息損失?!”桓嫔钲谏献C答辯并反訴稱:張某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盲目填寫委托股數,導致多購入股票,又私自拋賣,涉嫌套逃公款,侵犯了本部的合法權益,致其蒙受巨大損失。為此,反訴要求張某賠償損失16.5萬余元。后在審理中表示愿承擔其中6萬元的損失。
被告朱某辯稱,深圳上證不應接受信用委托,也未查驗“三證”。 法院認為,朱某委托買進股票的數額,超過了資金額度,造成“紅字委托”,是造成本案糾紛的主要原因,朱某應承擔主要責任。深圳上證按照朱某所填寫的委托書的要求全面履行了義務,但沒有查驗“三證”,對造成糾紛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的“紅字委托”是由于朱某疏忽大意造成的,雙方并無融資的故意,故本案不存在信用委托。在發生“紅字委托”后,張某在其他證券公司拋售“真空電子”股票,顯然有抽逃資金的嫌疑,故深圳上證根據雙方達成的口頭協議,賣出尚余8萬股“真空電子”
股票的行為,并無不當,其后果應由張某承擔。因朱某是受張某的委托買進股票,發生“紅字委托”后,朱某向張某匯報了有關情況,張某也著手處理,故應認定張某不僅委托朱某買進股票,而且追認了朱某的超越代理權的行為,故朱某在本案中的一切行為,均由張某承擔民事責任。法院最終判決沒有支持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應返還深圳上證的墊付資金。
?。郯咐齺碓矗骸度嗣穹ㄔ喊咐x》總第11輯,第122-126頁]
?。坜k案要點] 律師辦理此類案件,核心問題有三:
1.本案是“紅字委托”還是“信用委托”?如果是紅字委托,則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股票的行為應是有效的;如果是信用委托,則證券公司與客戶的代理買賣行為是違法的、無效的,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故而性質不一,法院處理的結果將截然不同,信用委托的實質為透支交易,即當客戶資金暫時難以付清所購證券的全部價款的情況下,由證券公司代為暫時墊付一部分價款,這實際上是由證券公司給予客戶融資繼續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這是我國法律和政策所嚴厲禁止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1條第1款第11項明確規定,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為股票交易提供融資。這種行為當然是無效的,不受法律保護。認定信用委托的關鍵是看證券公司與客戶之間有無融資的故意,這是與紅字委托的本質區別。紅字委托雖然在客觀上也表現為客戶委托買進股票的數額超過了資金額度,但主觀上客戶與證券公司都無融資的故意。本案朱某因疏忽大意造成的申購股票數額超過資金額的行為,由于雙方沒有融資的故意。故而該紅字委托不是信用委托。
2.張某對朱某的行為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本案朱某接受張某的委托在深圳上證買賣股票,因朱一時疏忽,誤將1.1萬股寫成11萬股,造成紅字委托,顯系超越代理權的行為。
但是,朱某在事后向張某匯報了有關情況,并且張某也一直在著手解決糾紛,同意深圳上證賣出股票。據此,可以認定張某事后追認了朱某超越代理權的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朱某在本案中的一切行為,均應由張某承擔民事責任。
3.對本案糾紛的發生誰應負主要責任?在證券交易中,客戶與證券公司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客戶委托買賣證券,必須保持有足夠的資金或證券,認真填寫委托單,如果因填寫委托單錯誤而造成損失的,由客戶自己承擔。證券公司必須忠實地按照客戶的要求,在客戶的授權范圍內買賣證券。證券公司應當準確及時地執行客戶的委托指令,因錯誤執行客戶委托指令造成損失的,由證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朱某在委托單上填寫委托買進股數是11萬股,深圳上證按照委托人填寫的委托單向交易場內申報并最終成交,這是其按照客戶的要求全面履行義務,本身并無過錯,朱某填寫委托單錯誤,是本案發生的主要原因,理應承擔主要責任。當然深圳上證沒有按上海證券交易所的規定查驗“三證”,也是造成本案糾紛的原因之一,對本案的產生也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