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賴某
被告:某證券公司
1995年10月31日,洛陽玻璃股票上市伊始,股民賴某委托某證券公司一營業(yè)部購買洛陽玻璃股票500股,每股限價15.40元,有效期間為1995年10月31日,買進人民幣7754.40元(含手續(xù)費、過戶費、代繳稅款29.40元)。同日,該營業(yè)部以每股15.45元的價格為賴某買進洛陽玻璃股票500股,共計付出價款7779.58元(含手續(xù)費、過戶費、代繳稅款54.58元)。股市行情瞬息萬變,當賴某準備撤銷委托,向營業(yè)部填寫了撤銷委托購買該500股洛陽玻璃股票的委托書時,營業(yè)部告之,委托已成交,撤銷委托無效。當賴某發(fā)現(xiàn)營業(yè)部超出限價0.05元購進500股洛陽玻璃股票時,立即拒絕承認上述股票、歸己所有,并要求證券公司返還價款7725元。證券公司承認工作失誤,愿補償賴某多花25元所購進的500股洛陽玻璃股票所造成的損失。據(jù)此雙方發(fā)生糾紛。賴某訴至法院?!》ㄔ赫J為,證券公司在享受權利的同時,負有按委托人的授權范圍準確及時提供服務的義務。證券公司超越賴某委托范圍所實施的民事行為,應自行承擔民事責任,并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法院判決500股洛陽玻璃股票的所有權,歸證券公司,由證券公司返還賴某買股票價款7779.58元,并賠償利息損失。
[辦案要點]
這是一起因證券公司超出委托價購進股票而引發(fā)的糾紛案。事實比較清楚。本案的關鍵是如何認定證券公司行為性質。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托。應當在客戶授權范圍內,準確及時地執(zhí)行客戶的委托買賣指令,只有如此,證券公司代理買賣證券的后果才能由客戶承擔。證券公司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如果未經客戶的事后追認,依據(jù)《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的規(guī)定,應該由證券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本案證券公司工作人員超越客戶的委托范圍買進股票,其后果只能內證券公司自己承擔,即“吃進”自己越權購買的股票并應賠償客戶遭受的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