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17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西信托投資公司上海南泉路證券營業部,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南泉路380號。
負責人夏寶甌,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穎,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晨,該營業部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國秀,女,漢族,1959年1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東新區濰坊七村704號601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國偉,男,漢族,1952年3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東新區花木鎮塘東村七隊南徐家宅57號。
上訴人廣西信托投資公司上海南泉路證券營業部因證券交易代理合同侵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廣西信托投資公司上海南泉路證券營業部委托代理人朱穎、黃晨,被上訴人張國秀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徐國偉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8年10月12日,張國秀和廣西信托投資公司上海南泉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南泉營業部)簽訂《指定交易協議書》和《自助委托交易協議書》。由張國秀在南泉營業部開設帳號,進行證券交易。同年11月26日,張國秀和徐國偉簽訂《證券買賣委托授權書》載明:甲方張國秀授權委托乙方徐國偉自1998年11月26日起全權處理甲方帳號上的股票、債券、國債期貨,由此引起的風險與第三者無關。按《證券買賣委托授權書》的約定,徐國偉多次以張國秀設立的帳戶進行證券買賣,并在1999年2月 2日、3月25日、7月2日、7月8日、7月9日、7月16日分六次從張國秀帳戶上提走現金人民幣208,000元。2002年2月,張國秀就其帳戶上的資金進行查詢。7 日,南泉營業部出具一份客戶資金流水帳,至此,張國秀發現其帳戶上被提走現金人民幣208,000元,即與南泉營業部進行交涉,因無著落,以致形成糾紛,由張國秀訴至法院。
1999年7月16日,徐國偉出具證明一份,主要的內容為:本人(徐國偉)從1998年11月26日起代理張國秀帳號(a185059580、60635249)的證券買賣,同時所有資金存取均經張國秀同意并提供股票磁卡、身份證及密碼。
原審認為,張國秀在南泉營業部設立帳號,并委托徐國偉進行證券買賣,徐國偉則從張國秀帳戶上提取現金人民幣208,000元,損害了張國秀的合法權益,具有過錯,應承擔返還款項、支付利息的民事責任,被告南泉營業部以張國秀和被告徐國偉之間簽訂《證券買賣委托授權書》足以使其相信徐國偉有權從張國秀帳戶上取款為由,主張不應由其承擔責任。對此,張國秀和徐國偉確系簽訂《證券買賣委托授權書》,但是,該委托書對授權的權限、范圍是明確規定的,該授權書的涵義應是:張國秀授權徐國偉對其帳號上的證券(股票、債券、國債期貨)買賣全權進行處理,不能將雙方的意思延伸至可以提取帳戶上的款項。南泉營業部對《評判買賣委托授權書》的涵義在理解上存在偏差,在徐國偉提取款項時未審核徐國偉是否得到張國秀的授權,而致使徐國偉提走款項,具有過錯,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另外,南泉營業部抗辯,張國秀在1999年6月份存入其帳戶人民幣 80,000元時,應知道其帳戶資金減少,從而知道其權利已被侵害,至張國秀提起訴訟時,期限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訴訟時效系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張國秀在存入款項時應當知道其帳戶上的資金余額已經減少,但是該帳戶上的資金是用于進行證券的買賣,通過買入證券同樣能引起帳戶資金余額減少,故單從資金的變動上不能推斷張國秀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相反,張國秀現提供由南泉營業部于2002年2月7日出具的客戶資金流水(帳)上明確資金系被提取,而該日期至張國秀起訴之日,訴訟時效未屆滿,南泉營業部此項抗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對張國秀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請求,因無法律規定,不予支持。遂判決徐國偉支付張國秀人民幣 208,000元及相應利息;廣西信托投資公司上海南泉路證券營業部對徐國偉的付款義務付補充賠償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922元,由徐國偉負擔。
判決后,上訴人廣西信托投資公司上海南泉路證券營業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判令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1、張國秀帳戶中有人民幣 30,700元并非其所有,系徐國偉從他人帳戶劃轉或自己存取,徐國偉代理多人進行證券買賣,上述錢款中人民幣30,000元系徐國偉從他人帳戶劃入張國秀帳戶,人民幣 700元系徐國偉自存,張國秀對此也予以確認,故上述款項應從徐國偉提取的錢款中扣除;2、原審法院認定訴訟時效起始日期有誤,張國秀于1999年6月24日存款時即應知曉其錢款被提取,故應以此作為訴訟時效起算日;3、徐國偉提取張國秀帳戶內的資金系獲得張國秀的同意,且徐國偉出具了相應借條,故應由徐國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屬實,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張國秀帳戶中有人民幣30,700元并非由被上訴人張國秀存入,張國秀對此雖未否認,但并不能藉此認定張國秀取得上述錢款沒有合法依據,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案外人曾對上述錢款主張權利,現上述錢款系從張國秀帳戶內提取,故現張國秀主張該部分錢款權利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本案訴訟時效應從1999年 6月24日起算,但張國秀在該日存入資金后,并未進行過股票交易,故該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其應該知曉被上訴人徐國偉提取資金的結果,被上訴人張國秀未及時了解其資金變動情況雖有所不當,但并不能以此確認訴訟時效的起算日期,故對上訴人有關訴訟時效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稱徐國偉提取錢款系獲得張國秀的同意,但張國秀與徐國偉簽訂的委托書并未約定徐國偉可代張國秀提取錢款,上訴人對其主張也未能舉證予以證明,故本院對此亦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922元,由上訴人廣西信托投資公司上海南泉路證券營業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嚴志高
代理審判員 金 成
代理審判員 朱 祺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崔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