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耀峰,又名余耀鋒,男,1966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孫建堂,河南元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銀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山河營業部,住所地鄭州市緯五路9號(緯五路與經四路交叉口)。
代表人劉亞磊,經理。
原告余耀峰與被告中國銀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山河營業部證券交易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建堂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國銀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山河營業部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耀峰訴稱:2006年,原告通過被告在平頂山委托的代辦人劉志豪,與被告建立證券委托交易合同關系。劉志豪承諾股票交易手續費(傭金)按成交金額的1.5‰收取,而且在雙方委托交易關系建立后的一段時期內,被告也是按1.5‰收取的。但此后原告偶然發現,劉志豪于2007年5月23日起,未與原告協商也未通知和告知,即單方擅自按2.8‰左右計收交易手續費。后經原告反映和交涉,被告遂于2007年12月21日恢復按1.5‰計收手續費。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10月12日,原告累計進行股票買賣交易278次,成交金額累計20637635元,按起初承諾和實際執行的1.5‰計算,被告應收手續費為30956元,但實際收取了56925元,多收25969元,已經構成了不當得利,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財產利益。但雖經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以系統故障等為由,拒不退還多收的手續費。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多收的證券交易手續費2596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中國銀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山河營業部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6年,原告余耀峰與被告中國銀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山河營業部口頭約定建立證券委托網上交易合同關系,交易手續費按1.5‰收取。雙方委托交易關系建立后,被告即按1.5‰收取交易手續費。2007年5月23日,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提高交易手續費。原告發現后即與被告交涉,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起將手續費恢復至1.5‰。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10月12日,原告累計進行股票買賣交易278次,成交金額累計20637635元,被告應收手續費30956元,實際收取56925元,多收原告手續費25969元。經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被告以系統故障為由拒不退還多收費用,故引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券交易記錄單及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余耀峰與被告中國銀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山河營業部口頭約定,雙方建立委托交易關系是事實。被告擅自增加手續費是引起糾紛的原因,對此應負全部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多收的證券交易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銀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山河營業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余耀峰手續費25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三偉
審 判 員 韓玉良
審 判 員 樊廷云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安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