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2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西信托投資公司上海南泉路證券營業部,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南泉路380號。
法定代表人夏寶甌,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穎,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晨,該單位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耀國,男,漢族,1955年12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嚴中路140弄48號401室。
委托代理人陳善權,上海市國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國偉,男,漢族,1952年3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東新區花木鎮塘東村七隊南徐家宅57號。
上訴人廣西信托投資公司上海南泉路證券營業部因證券交易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7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廣西信托投資公司上海南泉路證券營業部委托代理人朱穎、黃晨,被上訴人徐耀國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善權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徐國偉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徐耀國口頭委托被上訴人徐國偉代理股票買賣,1998年12月31日,徐耀國在上訴人處設立帳號。之后徐國偉以徐耀國設立的帳戶進行證券買賣。1999 年3月12日、6月25日、2000年2月16日、2月17日、2月23日、2月24日、2月28日、3月3日、3月9日、3月13日分十次從徐耀國帳戶上提走現金人民幣 141,860元。2000年4月徐耀國就其帳戶上的資金進行查詢,發現其帳戶上被提走資金人民幣141,860元,即與上訴人進行交涉,因無著落,以致形成糾紛。
原審認為,徐耀國在上訴人處設立帳戶,并委托徐國偉進行證券買賣,徐國偉則從徐耀國帳戶上提取現金人民幣141,860元,損害了徐耀國的合法權益,應承擔過錯責任,上訴人以徐耀國和徐國偉之間存在委托證券買賣關系,足以使其相信徐國偉有權從徐耀國帳戶上取款為由,主張不應由其承擔責任。對此,徐耀國和徐國偉之間雖存在委托證券買賣的事實,但僅是授權徐國偉對其帳號上的證券(股票、債券、國債期貨)買賣全權進行處理,不能以此理解為徐國偉可以提取徐耀國帳戶上的款項。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徐國偉提取款項時已得到徐耀國的授權,故對此辯稱不予采信。上訴人辯稱,徐耀國在徐國偉代理買賣股票期間,曾多次至徐國偉處查詢帳戶情況,應知道其帳戶資金減少,從而知道其權利已被侵害,至徐耀國提起訴訟時,期限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但訴訟時效系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徐耀國在查詢帳戶時應當知道其帳戶上的資金余額已經減少,但是該帳戶上的資金是用于進行證券的買賣,通過買入證券同樣能引起帳戶資金余額減少,故單從資金的變動上不能推斷徐耀國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徐耀國在 2000年4月時才知道其權利已被侵害,而該日期至徐耀國起訴之日,訴訟時效未屆滿,上訴人此項辯稱,不予采信。遂判決徐國偉支付徐耀國人民幣140,000元及相應利息;廣西信托投資公司上海南泉路證券營業部對徐國偉的付款義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510元,由徐國偉負擔。
判決后,上訴人廣西信托投資公司上海南泉路證券營業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判令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1、徐耀國帳戶中有人民幣 40,200元并非其所有,系徐國偉從他人帳戶劃轉或自己存取,徐國偉代理多人進行證券買賣,上述錢款中人民幣10,000元系徐國偉從徐耀國帳戶劃入他人帳戶,后又劃回徐耀國帳戶,實際已歸還,人民幣200元系徐國偉從他人帳戶劃入徐耀國帳戶,又劃回他人帳戶,人民幣30,000元系徐國偉自存后又提取,上述款項并非徐耀國資金,故徐耀國無權主張權利;2、原審法院認定訴訟時效起始日期有誤,徐耀國于1998年12月31日開戶后,曾多次找徐國偉了解資金變動情況,且其查詢帳戶十分方便,故不應以 2000年4月作為訴訟時效起算日;3、徐國偉與徐耀國系親戚關系,徐耀國委托徐國偉代理自己帳戶上的股票,徐國偉出具的證明也顯示資金存取有徐耀國的證件及密碼,上訴人已盡審核義務,故應由徐國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屬實,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徐耀國帳戶中有人民幣40,200元并非被上訴人徐耀國所有,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案外人曾對上述錢款主張權利或徐耀國取得上述錢款存有瑕疵,現上述錢款系從徐耀國帳戶內提取,故現徐耀國主張該部分錢款權利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本案訴訟時效不應從2000年4月起算,但徐耀國系委托徐國偉買賣股票,其資金帳戶上資金的減少或增加并不必然導致其應該知曉被上訴人徐國偉提取資金的結果,故對上訴人有關訴訟時效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稱徐國偉提取錢款系獲得徐耀國的同意,但未能舉證證明徐國偉在提取錢款時出具了徐耀國的委托書及身份證件,故本院對上訴人有關其已盡審核之責的訴稱亦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510元,由上訴人廣西信托投資公司上海南泉路證券營業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嚴志高
代理審判員 金 成
代理審判員 朱 祺
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崔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