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男,漢族,1963年10月1日生,住某省。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陽雁城路證券營業部,住所地某省。
負責人周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上海證券交易所,住所地對某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因與被上訴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君安證券公司”)、被上訴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陽雁城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國泰君安衡陽營業部”)、原審被告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證券交易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浩宇的委托代理人康某,被上訴人國泰君安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國泰君安衡陽營業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原審被告上交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劉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 2007年2月27日,王某以其子王子豪名義在國泰君安衡陽營業部開立了證券賬戶“A488300412”,進行證券交易。2008年6月2日,上交所向各會員單位發布“關于進一步做好南航權證到期前客戶管理工作的通知”,提示:2008年6月13日是南航認沽權證的最后交易日,但是最近幾個交易日該權證波動異常,并要求:各會員應該對客戶進行個性化管理,勸說權證持有者不要跟風炒作,對于新增權證客戶,營業部工作人員必須與其進行全面深刻交流,提示風險,堅決杜絕無權證知識的客戶交易權證。
2008年6月5日,國泰君安證券公司在其客戶交易網站上發布“關于限制南航認沽權證買入業務的公告”稱:由于近期南航認沽權證炒作過于嚴重,國泰君安客戶的參與程度持續上升,市場份額占比過大,為了避免因單一席位連續大額申報嚴重影響交易價格,誤導其他投資者,保護對于權證尚不了解的客戶利益,我司應監管機關的要求,經慎重研究決定:自2008年6月5日起,限制公司全部客戶南航認沽權證買入業務,期限為一天。王浩宇因此未能在當日進行相應買入交易,但當日王浩宇曾以單價人民幣0.563元(以下幣種同)及0.56元賣出其持有的系爭權證。
另查明,南航認沽權證(代碼“580989”、簡稱“南航JTP1”)于2007年6月21日發行上市,初始行權價格為7.43元,行權比例為2:1,最后交易日為2008年6月13日,行權終止日為2008年6月20日。2008年6月4日、5日、13日、20日,南航認沽權證對應正股南方航空(證券代碼“600029”)的收盤價分別為10.75元、10.63元、8.48元、6.80元。2008年6月5日至6月13日,南航認沽權證的收盤價由0.62元跌至0.03元。2008年4月24日、5月23日、5月27日、5月30日、6月2日,因南航認沽權證盤中交易出現異常情況,上交所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異常交易實時監控指引》的有關規定,均在交易時段臨時暫停南航認沽權證的交易。2008年6月5日,亦因南航認沽權證盤中交易出現異常情況,上交所自當日14時39分開始暫停南航認沽權證交易,自14時55分起恢復交易。
本案審理過程中,國泰君安衡陽營業部、國泰君安證券公司、上交所對王某系系爭證券帳戶的實際所有人均無異議。
王浩宇訴請法院判令國泰君安衡陽營業部、國泰君安證券公司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215,065.39元,并在網站和《中國證券報》上向其賠禮道歉,王浩宇對上交所沒有相應訴請。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國泰君安證券公司及其所屬衡陽營業部依約建立證券交易代理合同關系,雙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應遵守公開、公平、公正以及誠實信用的法定原則。上交所是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并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國泰君安證券公司作為上交所的會員,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則由《上海證券交易所章程》進行規定和約束。
國泰君安證券公司于2008年6月5日以公告的方式單方面限制其全體客戶買入南航認沽權證的行為,顯然有悖于其對王某所作出的服務承諾,但是,國泰君安證券公司當日限制客戶買入的交易品種僅為南航認沽權證。對此,國泰君安證券公司作出的解釋和抗辯均認為,屆時南航認沽權證已經不具備投資價值并處于過度炒作狀態,市場價格波動劇烈,上交所為此已經書面通知要求各會員單位進行風險監管。基于上述判斷,國泰君安證券公司被迫執行風險控制行為。對此,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賦予上交所可以對出現重大異常交易情況的證券賬戶限制交易的權力。而國泰君安證券公司未經明確的法定授權或征得委托合同的相對人的同意,亦未結合客戶的具體情況進行區別對待,即單方面實行上述舉措,以當日全面限制交易的方式來落實上交所要求的客戶管理和風險教育工作,該行為方式明顯欠妥,應予指正。
當然,對于任何行為本身的評判應當綜合各種因素予以衡量。權證作為我國資本市場新興的證券衍生品種,具有財務杠桿效應,因此從事權證交易的利益和風險高度一致。結合本案南航認沽權證臨近最后交易日的區間走勢和合理估值,法院亦充分意識到國泰君安證券公司放棄商業利益、實施上述限制行為的主觀動機是善意的,行為的目的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對于權證交易風險尚未完全防范的其他客戶的利益,有利于權證交易市場的穩定。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其行為的后果在客觀上剝奪了王浩宇的交易性機會,違背了證券法關于證券交易應當遵循的公平原則。據此,國泰君安證券公司具有過錯。
國泰君安證券公司雖具有上述過錯,但并不必然導致王浩宇的損失產生,且即使王某訴稱的損失存在,該損失與上述過錯間亦并不當然具有因果關系。王某現主張的損失系建立于2008年6月5日其于最低位買入系爭權證,并于當天于最高位賣出全部系爭權證的假設之上,但同時亦存在當天王浩宇在其他價位買入系爭權證,且不予賣出或在低位賣出的可能性,故王某的上述假設并不當然成立,其基于此種假設所主張的損失缺乏事實依據,基于王某并未主張其他交易損失,故可認定王某并未因國泰君安證券公司限制交易的行為產生相應實際交易損失,故法院對王某要求國泰君安衡陽營業部、國泰君安證券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王浩某另要求國泰君安衡陽營業部、國泰君安證券公司向其賠禮道歉,對此法院認為,如前所述,國泰君安衡陽營業部、國泰君安證券公司與王某間并不存在相應的侵權關系,故王某此一訴請的請求權基礎并不存在,且賠禮道歉一般適用于侵犯民事主體人身權利的情況,本案中國泰君安衡陽營業部、國泰君安證券公司的行為并未侵犯王浩宇的人身權利,故王某的該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王浩宇的訴訟請求因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王浩宇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525元,由王某負擔。
上訴人王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國泰君安衡陽營業部、被上訴人國泰君安證券公司主觀上存在過錯,客觀上存在違約行為,卻對兩被上訴人的違約行為置之不理,顯然是對違約行為的縱容。我國法律明確了賠償損失是一方在對方違約后除要求繼續履行或采取補救措施之外可另行附加要求對方承擔的民事責任;明確了因對方違約而造成損失的一方當事人,不僅可以獲得直接損失的賠償,而且可以獲得可得利益的賠償。一審的判決剝奪了上訴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二、國泰君安衡陽營業部、國泰君安證券公司依法應當在其網站及《中國證券報》上向上訴人賠禮道歉。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國泰君安衡陽營業部、國泰君安證券公司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215,065.39元,并在其網站和《中國證券報》上向上訴人賠禮道歉,一、二審訴訟費由國泰君安衡陽營業部、國泰君安證券公司共同承擔。
被上訴人國泰君安衡陽營業部、被上訴人國泰君安證券公司共同答辯稱:一、兩被上訴人限制客戶買入南航認沽權證的行為是維護證券市場穩定、控制市場風險、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協同監管行為,是合法行為,并不是對上訴人的加害行為。作為交易所的會員單位,有權在市場出現交易異常的情況下作出暫停南航認沽權證交易,維護市場穩定,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兩被上訴人無主觀過錯。二、兩被上訴人限制客戶買入行為并沒有給上訴人帶來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的損害結果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原審法院對可期待利益的判定準確妥當。三、上訴人請求判令兩被上訴人在網站和《中國證券報》上向其賠禮道歉的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上交所答辯稱:上交所與上訴人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關系;上交所向各會員單位印發“關于進一步做好南航權證到期前客戶管理工作的通知”系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自律監管行為,是合法正當的行為,與上訴人不存在侵權關系;上交所的自律監管行為與上訴人損失不存在任何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直接因果關系,故上交所對上訴人的損失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兩被上訴人接到上交所要求會員單位進行風險監管的通知后,在6月5日采取了限制全部客戶買入系爭權證的措施,雖然該行為方式欠妥,但其行為目的是為了防范系爭權證交易風險,保護所有客戶的合法利益,并為此不惜放棄了部分商業利益,因此,兩被上訴人實施限制交易行為在主觀上是善意的。客戶如在6月5日買入系爭權證存在巨大的市場風險,該限制交易行為客觀上也使部分客戶避免了可能發生的損失,且上訴人本身未因兩被上訴人的行為產生實際損失,即使上訴人于6月5日買入了系爭權證,根據該權證的走勢及合理估值,其能夠獲利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相反,其產生交易損失的可能性更大,故上訴人主張可期待利益損失也無依據。
關于上訴人要求兩被上訴人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因其提起的是違約之訴,違約責任的實質是一種替代性的給付義務,是原來的合同債務的轉化,主要表現為是一種財產責任。從現有立法看,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主要適用于涉及侵害人身權利的領域,而本案系爭合同不涉及人身因素,因此,不適合采用賠禮道歉的救濟方式。同時,合同法明確規定的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并不包括賠禮道歉。因此,上訴人在本案合同之訴中要求違約方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顯然不能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上訴人王浩宇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4,525元,由上訴人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史偉東
審 判 員 熊雯毅
代理審判員 董庶
書 記 員 樂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