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馮新有,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漢族,住焦作市人民公園家屬院4單元8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焦作市信托投資公司證券交易營業部。
住所地:焦作市民主路物貿大廈2樓。
負責人王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廉軍魁,河南隆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蘆偉,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漢族,系該營業部職員,住焦作市上白作街道辦事處小莊村。
上訴人馮新有因與被上訴人焦作市信托投資公司證券交易營業部(以下簡稱焦信證券)證券交易代理合同糾紛一案,原審原告馮新有于2008年3月28日向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焦信證券賠償其經濟損失15400元;2、從2007年7月12日至法院立案之日的同期銀行利息636元。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原審原告馮新有不服判決,于2008年9月24日提出上訴。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馮新有和被上訴人焦信證券的委托代理人廉軍魁、蘆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馮新有與焦信證券于2003年2月24日簽訂指定交易協議書,約定由馮新有選擇焦信證券為證券指定交易的代理商,焦信證券應及時為馮新有完成指定交易帳戶的申報指令,如因故遲延,焦信證券應告知馮新有。截止2007年7月11日,馮新有帳戶號為A270763905上海證券帳戶內有三聯商社股票5720股。2007年7月12日系三聯商社股改復牌日,按規定應無漲跌幅限制。股市開盤后,9時33分44秒,馮新有在家中通過電話委托焦信證券以13元/股的價格賣出5720股三聯商社股票。后發現委托不成功,來到焦信證券營業部,證實系系統故障。在故障消除后的10時2分14秒,馮新有通過自助委托以9.6元/股的價格委托賣出三聯商社股票5700股,以9.8元/股的價格成交。11時34分20秒,又通過電話委托將剩余的20股三聯商社股票以9.3元/股的價格賣出。后馮新有于2007年7月17日向中國證監會河南監管局投訴,該局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處理意見,認定2007年7月12日故障系焦信證券未將三聯商社有漲跌幅限制修改為無漲跌幅限制所致。2008年2月27日,中國證監會以證監函【2008】76號批復,同意關閉焦信證券,并要求會同東海證券做好客戶和員工的安置工作。同日,中國證監會以證監函【2008】77號批復,同意東海證券在河南證監局指導下托管焦信證券,并在新設營業部通過驗收后到中國證監會申領證券經營機構營業許可證。另查明,三聯商社股票2007年7月12日成交287984股,開盤價10元/股,最高成交價12.5元/股,最低成交價8.38元/股,收盤價9.20元/股。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馮新有與焦信證券之間的糾紛屬于證券交易代理合同糾紛。本案焦信證券只是被東海證券接管,并未辦理證券機構營業許可證注銷事宜。因此,焦信證券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焦信證券接受馮新有委托,就應當按照約定和馮新有的指令進行股票交易。因執行委托事項錯誤而給馮新有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馮新有的損失。但本案中馮新有委托價格為13元/股,而三聯商社股票當日并未達到該價格。馮新有稱其又以12.5元和10元的價格重新委托,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且當日故障從馮新有第一次委托至故障消除僅僅持續26分鐘,不足以給馮新有造成心里恐懼。系統正常后,馮新有完全可以重新以其愿意的價格進行委托,隨后馮新有自行委托以9.8元的價格賣出,系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因此,馮新有主張的因焦信證券錯誤給其造成了損失的事實無法認定,其要求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馮新有的訴訟請求。訴訟費201元,由馮新有負擔。
上訴人馮新有上訴稱:1、證券交易集中競價實行的是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被上訴人因過錯長達26分鐘,致使上訴人無法委托交易,其影響是非常惡劣的。而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因過錯導致上訴人在合約規定的時間內,無法委托長達26分鐘,不足以給上訴人造成心里恐慌。系統正常后,完全可以重新以愿意的價格進行委托,此種認識明顯不合情理。2、一審法院要求上訴人提供重新以12.5元和10元委托時的證據,明顯有利于被上訴人,存在不合理。3、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的因被上訴人過錯造成的損失難以認定不當,被上訴人的過失已經河南證監局查實,被上訴人未按交易所規定執行導致無法委托,直接導致上訴人不能以合理的價位進行委托,因果關系存在,被上訴人應當向上訴人賠償損失。4、一審法院本應由被上訴人所負的舉證責任,即:是否又以12.5元委托交易的證據由上訴人來提供,明顯不公平。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以損害事實無法認定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理,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公正審理。
被上訴人焦信證券答辯稱:被上訴人在2007年7月12日對三聯商社股票的漲跌幅雖然沒有及時修改,但并沒有給上訴人造成損失,并沒有因被上訴人系統錯誤導致其不能成交,上訴人賣出股票完全是其主觀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訴人系統正常后上訴人自行決定的價格,沒有任何外來因素的因素的影響。因此,被上訴人的過錯與上訴人的所謂損失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上訴人馮新有和被上訴人焦信證券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焦信證券應否向上訴人馮新有賠償經濟損失15400元及利息636元。
針對爭議的焦點問題,上訴人馮新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有合同,作為被上訴人應當按照上訴人的指令進行交易,由于被上訴人的過錯,導致上訴人無法委托交易,被上訴人應承擔責任,其應向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15400元及利息636元。(其它意見同上訴狀內容)。被上訴人焦信證券稱:當天的股票未達到13元價格,上訴人在系統正常后進行交易系其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上訴人也并未進行二次委托,被上訴人的交易系統出現故障與上訴人主張的經濟損失之間沒有任何關系,被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訴訟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二審庭審查證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確認的案件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馮新有與被上訴人焦信證券之間簽訂證券指定交易協議書后,雙方即形成證券交易代理合同關系,被上訴人焦信證券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為上訴人馮新有完成指定交易的申報指令。本案中,由于被上訴人焦信證券對于2007年7月12日“三聯商社”(600898)股改復牌當日,未按規定將該股票有漲跌幅限制修改為無漲跌幅限制,造成上訴人馮新有在當日上午9時59分25秒之前不能正常進行股票交易,如果就此造成上訴人馮新有股票交易可得利潤遭受損失,被上訴人焦信證券就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上訴人馮新有稱其以13元/股的價格委托交易,但當日該股票并未達到其委托交易的價格;并且上訴人馮新有稱其又以12.5元/股和10元/股的價格再次委托交易,對此,其未能舉證說明該委托事實的存在。另外,在被上訴人焦信證券將交易系統恢復正常后,上訴人馮新有已自行委托將股票交易成功,此行為完全系其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足以確定系其擔心交易系統仍會出現異常而為之。綜上所述,上訴人馮新有主張被上訴人焦信證券應當向其賠償經濟損失15400元及利息636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201元,法律文書專遞郵費30元,由上訴人馮新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閆 春 林
審 判 員 柳 濤
審 判 員 何 云 霞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何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