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滬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75號
原告上海欣安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301號27層。
法定代表人郭開鑄,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曉春,上海市銘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大連西路證券營業部,地址上海市大連西路261號。
負責人鄭天賞,該營業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寧欣,河南仟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經六路9號。
法定代表人胡燕,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尹寧欣,河南仟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經三路15號廣匯國際貿易大廈10樓。
法定代表人張建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羅新建,該公司職員。
被告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連西路證券營業部,地址上海市大連西路261號。
負責人閆新生,該營業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銀杰,該營業部職員。
第三人上海星恒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299號369室。
法定代表人談雅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民,上海市中信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建麗,上海市中信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欣安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大連西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河南證券營業部”)、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河南證券公司”)、被告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原證券公司”)、被告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連西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中原證券營業部”)證券交易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上海星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恒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趙曉春,河南證券營業部和河南證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寧欣,中原證券公司委托代理人羅新建,中原證券營業部委托代理人王銀杰,星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許建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3年1月10日,原告在河南證券營業部開設資金帳戶并存入資金2,000萬元,并以書面形式向河南證券營業部保證:“從2003年1月9日至 2003年1月17日前不動用、不支取、不交易”。原告于2003年1月17日要求提取資金時,河南證券營業部工作人員告知其資金帳戶內的2,000萬元款項已被劃走。經交涉,河南證券營業部承諾在2003年1月21日歸還原告2,000萬元存款,但河南證券營業部僅實際歸還了1,200萬元。另據原告調查,中原證券公司收購了河南證券公司所屬的全部營業部,河南證券營業部已變更為中原證券營業部。故請求法院判令四個被告返還資金800萬元并支付利息(從2003年1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
原告對其訴稱的事實主要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2003)滬檢二分刑訴二訴字第23號起訴書;
2、上海司法會計中心出具的《關于談雅婷、陶毅涉嫌詐騙案的司法會計查證報告》;
3、原告在河南證券營業部存入資金2,000萬元的銀行本票申請書及銀行本票的復印件;
4、原告于2003年1月9日向河南證券營業部出具的承諾書及被變造后的授權委托書;
5、原告于2003年1月10日委托郭祥鳳辦理開戶及資金往來手續的授權委托書;
6、河南證券營業部于200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還款承諾書。
被告河南證券營業部和河南證券公司辯稱:對原告在河南證券營業部開設資金帳戶并存入資金2,000萬元的事實無異議。但是,本案的實質是原告為了獲取高額利息而出借資金給星恒公司使用,且原告實際收取了高額息差。原告的2,000萬元資金是星恒公司的談雅婷依據原告的授權,并輸入原告的資金帳戶密碼后劃取的,河南證券營業部對此并無過錯。故原告應自行承擔系爭資金損失的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河南證券營業部和河南證券公司對其辯稱的事實主要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原告與河南證券營業部簽訂的《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
2、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2003)滬檢二分刑訴二訴字第23號起訴書;
3、上海司法會計中心出具的《關于談雅婷、陶毅涉嫌詐騙案的司法會計查證報告》;
4、上海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總隊2003年5月14日出具的《情況說明 》;
5、上海市公安局(2003)滬公刑技文鑒字第70號《文檢鑒定書》;
6、2003年1月10日由談雅婷簽字的從原告“12940”帳戶中劃取2,000萬元的憑證;
7、原告“12940”帳戶的對帳單;
8、杭州恒生電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證券營業部交易系統功能證明書;
9、公安機關對談雅婷、陶毅的訊問筆錄;
10、公安機關對朱坤元、郭祥鳳的詢問筆錄。
被告中原證券公司辯稱:其與河南證券公司是兩家各自獨立的企業法人,既不存在隸屬關系,也不存在承繼關系。其只是收購了河南證券公司的證券類資產,并于2003年 1月23日付清了1。17億余元的收購款,而直到2003年8月31日,河南證券營業部才與中原證券營業部實際辦理資產交接手續,河南證券公司及河南證券營業部與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與其無關。
被告中原證券營業部辯稱:其是2003年8月29日注冊登記成立的中原證券公司的分支機構,并非如原告所稱是河南證券營業部更名而來,故河南證券營業部與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與其無關。
中原證券公司和中原證券營業部對其辯稱的事實主要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河南證券公司及河南證券營業部的工商登記材料:
2、中原證券公司及中原證券營業部的工商登記材料:
3、中國證監會作出的《關于同意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業的批復》;
4、中原證券公司與河南證券公司簽訂的《證券類資產收購協議》;
5、2003年1月23日中原證券公司支付的收購款進入河南證券公司帳戶的借貸憑證;
6、2003年8月31日河南證券營業部與中原證券營業部制作的被收購資產交接表;
7、中原證券公司與河南證券公司之間的往來函件及備忘錄;
第三人星恒公司稱: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河南證券營業部的目的就是融資給他人使用;系爭款項實際上由星恒公司用于幫助青海明膠股份公司還債;原告與河南證券營業部,以及原告與星恒公司都存在融資關系,星恒公司應與河南證券營業部共同向原告承擔還款責任。
星恒公司認為,原、被告已提供的公安機關對談雅婷、陶毅的訊問筆錄,公安機關對朱坤元、郭祥鳳的詢問筆錄,上海市公安局的《文檢鑒定書》,以及河南證券營業部于 200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還款承諾書等證據材料能夠證明其觀點。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確認將系爭2,000萬元資金存入河南證券營業部而收取過息差人民幣9。6萬元。
經審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原告與河南證券營業部簽訂《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后在河南證券營業部開設資金帳戶(帳號為“12940”),并存入資金人民幣2,000萬元。原告將系爭2,000萬元資金存入河南證券營業部后收取案外人王玉珠交付的息差人民幣9。6萬元,并將原告向河南證券營業部出具的含有承諾內容的文書交給了王玉珠,該文書記載的內容為:“河南證券營業部:我司在貴部帳戶內資金2,000萬元人民幣,保證從2003年1月9日至2003年1月17日前不動用、不支取、不交易”。星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談雅婷在原告上述文書上添加了抬頭“授權委托書”以及“授權星恒公司或星恒公司授權人談雅婷全權使用(含劃轉款項),若由此造成任何經濟糾紛,與河南證券營業部無關”的內容。2003年1月10日當天,談雅婷持經過變造的原告出具的文書,從原告在河南證券營業部的資金帳戶中劃取人民幣2,000萬元。2003年 1月17日,原告要求提取資金時發現其資金被他人劃取,遂與河南證券營業部交涉。河南證券營業部于200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在2003年1月21日下午3點前將2,000萬元存款全部劃回原告指定帳戶。2003年1月21日,星恒公司通過河南證券營業部將1,200萬元劃入原告資金帳戶,原告于同日將該1,200萬元取回。原告因另有800萬元資金未能取回,遂提起訴訟。
另查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2年10月25日下發《關于同意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業的批復》,該批復在同意中原證券公司開業的同時,同意中原證券公司開業后1個月內收購河南證券公司所屬的證券營業部和證券服務部等證券類資產,河南證券公司同時變更為實業公司。2002年10月28日,中原證券公司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2002年11月8日,中原證券公司經登記注冊成立。2002年12月31日,中原證券公司與河南證券公司簽訂《證券類資產收購協議》一份,并將該協議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該協議約定由中原證券公司收購河南證券公司總部和19家證券營業部及11家證券服務部等證券類資產,收購價格為117,105,705.50元;資產交付日為河南證券公司足額收到中原證券公司支付的收購價款的第二日;在資產交付日,河南證券公司及其下屬19家證券營業部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帳戶”和“自有存款帳戶”的印章、庫存現金均應移交中原證券公司管理;河南證券公司將19家證券營業部及11家證券服務部的管理權自“資產交付日”移交中原證券公司;在資產交付日(含當日)以后,“被收購資產”所產生的利潤或虧損由中原證券公司享有或承擔;雙方并對相互間的其他權利義務作了約定。該協議簽訂后,河南證券公司于2003年1月3日收到中原證券公司支付的收購款117,105,705。50元。2003年8月29日,中原證券營業部經登記注冊成立。
本案各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有兩項:一是原告帳戶上2,000萬元資金被他人劃取的原因;二是如果河南證券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民事責任,中原證券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第一項爭議焦點,原告認為,由于河南證券營業部管理不善,導致其帳戶上的系爭資金被星恒公司劃取,該證券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方則認為,原告與星恒公司之間存在融資關系,原告收取了高額息差并出具了《授權委托書》,且原告泄漏了其資金帳戶密碼,從而導致系爭資金被星恒公司劃走。雖然該授權委托書系經談雅婷變造,但證券公司并不知情,且原告將該文書交給案外人,為談雅婷變造該文書創造了條件。證券公司在原告款項被他人劃取過程中并無過錯,不應承擔法律責任。星恒公司認為,原告與河南證券營業部,以及原告與星恒公司之間都存在融資關系,星恒公司應與河南證券營業部共同向原告承擔還款責任。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認定原告與星恒公司之間存在直接的、明確的融資關系。首先,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與星恒公司之間存在書面或口頭的融資協議;其次,雖然原告收取了9。6萬元息差,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明知系星恒公司支付的息差;再者,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向河南證券營業部作出過同意星恒公司使用其資金的明確意思表示,如果原告有類似作為,則星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談雅婷便無必要變造原告出具的文書。故本院對被告方關于原告與星恒公司之間存在融資關系的辯稱不予采信。對于被告方提出,原告泄漏資金帳戶密碼也是致使系爭款項被他人劃取之原因的主張,因劃款手續最終需要證券公司代理完成,且證券公司掌握了相關的記錄材料,被告方應當舉證證明存在原告泄漏其資金帳戶密碼的事實,現被告方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故本院對此不予采信。星恒公司從原告的資金帳戶中劃取系爭款項,損害了原告的財產權益,應當返還原告系爭款項。河南證券營業部作為證券交易代理商,負有保證客戶所存入的資金安全的義務,對星恒公司據以取款的文書應嚴格審查。雖然原告將有關承諾文書交給案外人,客觀上給他人提供了變造文書的機會,但其主觀上對于系爭款項被劃取并無過錯,且其將有關承諾文書交給案外人的行為與系爭款項被劃取亦無直接因果關系。而證券交易代理商的審查義務是一種嚴格的法律責任,現他人變造的文書與原告出具的明確承諾“不動用、不支取、不交易”的文書,其前后內容存在明顯的矛盾,河南證券營業部疏于管理,未盡認真審核之監管職責,受談雅婷等人所騙,致使原告資金被他人劃取而遭受損失,對此,河南證券營業部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事后,河南證券營業部又明確承諾將原告資金帳戶上的2000萬元存款全部劃回原告指定帳戶,然而尚有800萬元未能兌現。故河南證券營業部應對原告的資金損失在星恒公司承擔全部還款責任的同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河南證券營業部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不足部分理應由作為營業部的法人單位的河南證券公司承擔。
關于第二項爭議焦點,原告認為中原證券公司收購了河南證券公司的證券類資產,其原來在河南證券營業部開設資金帳戶現已自動變更為中原證券營業部的資金帳戶,故中原證券公司應對河南證券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發生的糾紛承擔連帶責任。中原證券公司認為其與河南證券公司是各自獨立的企業法人,其只是收購了河南證券公司的證券類資產,雙方之間不存在承繼關系,且本案糾紛事實發生在其實際接收河南證券營業部之前,故河南證券公司及河南證券營業部與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與其無關
本院認為:中原證券公司與河南證券公司確實是兩個獨立的法人單位,中原證券公司支付對價收購了河南證券公司的證券類資產,河南證券公司現仍具有法人資格,故不能簡單認定原河南證券公司的債權債務均應由中原證券公司承擔。然而,中原證券公司收購的證券類資產不僅有實物財產,還有包括河南證券公司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席位在內的財產性權益。中原證券公司與河南證券公司之間雖然不存在法人之間的承繼關系,但卻存在著因證券類資產轉讓而形成的證券業務上的承繼關系。投資者存入證券公司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不同于一般財產,而是已被貨幣特定化的財產,其與占有人自有資產相對獨立,并且可以識別,權利人并不因這部分財產占有的轉移而喪失財產所有權。為保證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證券業務的承繼者應當對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根據中原證券公司與河南證券公司在報中國證監會備案的《證券類資產收購協議》中約定:河南證券公司足額收到中原證券公司支付的收購價款的第二日為資產交付日,現河南證券公司于2003年1月3日收到了中原證券公司支付的全部收購款,自然2003年1月4日應為其雙方的資產交付日。中原證券公司與河南證券公司還約定:河南證券公司將19家證券營業部的管理權自“資產交付日”移交給中原證券公司(包括印章、庫存現金等);在資產交付日(含當日)以后,“被收購資產”所產生的利潤或虧損由中原證券公司享有或承擔。本案中原告款項被星恒公司劃取發生在 2003年1月10日,此時河南證券營業部雖然還是以原來名義進行民事活動,但其證券類資產的管理權應由中原證券公司行使,為此,中原證券公司理應對以河南證券營業部名義對外實施的與證券類資產有關的民事行為與河南證券共同承擔民事責任。中原證券公司以其與河南證券公司之間的往來函件及備忘錄說明雙方對《證券類資產收購協議》中的前述約定已經作出變更。然而本院認為,這些函件及備忘錄不僅在真實性方面難以確定,且不能對抗其雙方在中國證監會備案的《證券類資產收購協議》,更不能對客戶具有正當效力,故本院對中原證券公司這一辯稱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要求判令中原證券營業部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本院認為,中原證券營業部于2003年8月29日注冊成立,并非原河南證券營業部更名而來。且收購河南證券公司證券類資產的是中原證券公司,中原證券營業部是中原證券公司完成收購后設立的分支機構,與本案系爭事實沒有因果關系,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判令中原證券營業部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與河南證券營業部簽訂的《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南證券營業部作為證券交易代理商,負有保證客戶資金安全的義務。星恒公司擅自從原告的資金帳戶中劃取系爭款項,應當返還。對于原告收取的9。6萬元息差,應當從尚未返還款項金額中予以扣除。因河南證券營業部未盡認真審核之監管職責,違反證券代理合同之約定,由此造成原告的資金損失,河南證券營業部對此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不足部分應由河南證券公司和中原證券公司承擔。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比例計算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依據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星恒實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上海欣安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人民幣790。4萬元;
二、第三人上海星恒實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欣安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自200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以人民幣790。4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付);
三、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大連西路證券營業部應對上述第一、二項判決的第三人上海星恒實業有限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應對上述第三項判決的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大連西路證券營業部付款不足部分承擔清償責任;
五、被告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對上述第四項判決的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所負的義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六、原告上海欣安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2,026元,由第三人上海星恒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大連西路證券營業部、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和被告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本院預交上訴費。
審 判 長 楊 鈞
審 判 員 李佩玲
代理審判員 倪知良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范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