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滬高民四(商)終字第1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鵬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金陵東路證券營業部,住所地上海市金陵東路547號5樓。
負責人陳明,營業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憲,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翟建,上海市明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鵬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深南東路5002號信心廣場地王商業大廈8樓。
法定代表人徐衛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呂紅兵,國浩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費華平,國浩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鐵路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東路80號。
法定代表人陸東福,局長。
委托代理人顧功耘,上海市中信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忠孝,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大鵬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金陵東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證券營業部”)、大鵬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鵬證券”)因證券交易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02)滬鐵中經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2年9月27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2年1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證券營業部”的委托代理人翟建、上訴人“大鵬證券”的委托代理人呂紅兵、費華平,被上訴人上海鐵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顧功耘、楊忠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上海鐵路局下屬上海鐵道結算中心自1999年6月始,與“證券營業部”發生國債回購等業務往來。“證券營業部”原副總經理丁烈(涉嫌犯罪在押)為方便提取上海鐵路局資金,于同年6月3日指使劉敬松(涉嫌犯罪在押)私刻上海鐵道結算中心公章,偽造了上海鐵路局的開戶資料表、授權書、法人授權委托書、法人印鑒卡。2001年9月20日,上海鐵路局與“證券營業部”簽訂《代理國債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由“證券營業部”代理上海鐵路局進行國債投資2000萬元,期限自2001年9月26日至2002年3月26日,“證券營業部”應在協議到期日足額歸還本金并支付投資收益,投資收益為7?2%。同年9月26日,上海鐵路局通過銀行向“證券營業部”匯入人民幣2000萬元。2002年3月21日,上海鐵路局向“證券營業部”發出“劃款通知”,催討本金及收益,然其帳戶內資金已被他人非法提取,經查,系時任“證券營業部”副總經理的丁烈與案外人劉敬松合謀所為。丁、劉以偽造的公章和法人委托書等證明文件,提取了上海鐵路局帳戶內的資金。
原判認為,“證券營業部”副總經理丁烈等涉嫌刑事犯罪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大鵬證券”與“證券營業部”要求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代理國債投資協議》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依法應當保護;“證券營業部”未為上海鐵路局投資,卻以原副總經理丁烈偽造的上海鐵路局開戶資料表等文件,將資金交給他人使用,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補充協議》約定確保上海鐵路局年收益7?2%的資金回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應當確認無效,約定的資金回報不予支持。但上海鐵路局2002年3月21日向“證券營業部”催要資金后,“證券營業部”應當于3月26日及時歸還資金,逾期返還應當賠償利息損失。“證券營業部”是“大鵬證券”開設的無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其民事責任應由“大鵬證券”承擔。據此判決“大鵬證券”返還上海鐵路局人民幣2000萬元,并承擔相應的利息損失。
“證券營業部”與“大鵬證券”上訴認為,原判認定被上訴人損失與丁烈、劉敬松等人犯罪無關的做法是錯誤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并未真正地開展過資金拆借業務;原審置被上訴人主觀過錯于不顧,而對上訴人按偽造的文書允許他人提取被上訴人資金判決承擔違約責任的做法違背客觀事實;被上訴人的損失并無2000萬元,其先前已收取的527萬余元的利息收益應從2000萬元中予以扣除;《補充協議》無效,《代理國債投資協議》也應無效。為此,請求二審予以改判。
上海鐵路局答辯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的《代理國債投資協議》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本協議是一份獨立的代理國債投資協議,上訴人認為本協議是資金拆借關系及被上訴人損失并無2000萬元的主張不能成立;被上訴人資金被挪用的責任完全在于上訴人一方。
為此,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查,原判認定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證券營業部”與被上訴人上海鐵路局簽訂的是《代理國債投資協議》,上訴人認為本案糾紛系資金拆借關系無事實依據。為履行該協議,被上訴人已按約向上訴人“證券營業部”劃入資金2000萬元,作為代理人的“證券營業部”,理應按約履行確保被上訴人帳戶內的資金安全之代理方義務。涉案資金在上訴人保管期間,由于上訴人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而被他人非法提取,對此,被上訴人沒有過錯,上訴人應就涉案資金的滅失向被上訴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至于丁烈、劉敬松等人涉嫌犯罪行為的偵查、審判,并不影響本案當事人雙方依據民事協議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的享有和負擔。上訴人關于本案處理應適用先刑后民、中止審理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糾紛系“代理國債投資協議”糾紛,該糾紛與當事人雙方先前發生的幾筆業務在性質上相互獨立,在內容上無關聯,故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的損失并無2000萬元,其中應扣除先前獲得的527萬元收益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補充協議》中約定的固定回報這一特定部分條款的無效并不導致整個《代理國債投資協議》的無效,上訴人關于《補充協議》無效導致整個投資協議無效的上訴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0,010元由上訴人大鵬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子龍
代理審判員 馮廣和
代理審判員 顧 全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