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滬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99號
原告浦發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區鄭州道18號港澳大廈6層。
法定代表人石占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磊,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陳建國,上海市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夏證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證券營業部,地址:上海市青浦區青浦鎮青松路35號。
負責人陳曙,該部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趙瑋,該部職員。
委托代理人張秀華,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浦發期貨經紀有限公司訴被告華夏證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證券營業部證券交易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 2003年1月8日、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黃磊、陳建國,被告負責人陳曙和委托代理人趙瑋、張秀華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發現本案與司法機關正在 查處的金紀忠涉嫌合同詐騙等犯罪有關,且本案須以該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裁定中止訴訟。2004年5月18日本案恢復審理。2004年 5月26日,本院第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黃磊、陳建國,被告委托代理人張秀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2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處開設資金賬戶(號碼為7007475),約定以電話委托方式從事證券交易,指定原告工作人員史海龍為代理人,辦理資金存 取等相應手續。當日,原告與上海善民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善民公司)簽訂委托善民公司管理7007475資金賬戶內500萬元資金的《委托資產管理協議》。為確保資金安 全,原、被告及善民公司三方還簽訂《委托監管協議》,確認上述協議內容,并約定被告監管善民公司在7007475資金賬戶的交易。同月6日,原告以本票存入上述資金賬戶人 民幣500萬元。同月8日,被告出具了善民公司已按約存入該賬戶10,042,270。04元的查詢單。同年8月5日,三方續簽了兩份協議。原告一直通過電話方式查詢 7007475資金賬戶的資金和證券市值。2002年9月27日,原告發現異常。經查,原告資金于2月7日、2月27日、3月7日分別被支取400萬元、49。8萬 元、50萬元,其中第二筆是現金,三份取款單均有善民公司經辦人金紀忠的簽字和私刻的原告印章。原告認為,被告明知金紀忠無權支取資金,準予其取款,違反了合同約定和法律 規定,故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資金人民幣499。8萬元;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自資金被支取之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罰息利率每日萬 分之二點一計算)。
被告在前兩次庭審中辯稱: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嫌詐騙的經濟犯罪案件,金紀忠支取錢款所使用的原告印章是私刻的,刑事案件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應先移送公安機 關處理。被告在第三次庭審中辯稱:第一,從金紀忠刑事案件判決書中可以看出,金紀忠實施詐騙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原告500萬元資金,而本案原告的訴訟標的與此相重合,因此本 案與刑事案件直接關聯,兩案不能割裂處理。第二,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過錯,原告從未與善民公司有過直接聯系,在簽訂合同時僅是聽信了金紀忠的一面之詞,嗣后獲取的資金情況也 是從金紀忠處取得,原告在此問題上顯然沒有盡到注意義務。第三,本案因刑事案件而引起,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責任缺乏依據。即使被告要承擔責任,也僅是補充賠償責任,即原告追 回贓款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擔。綜上,被告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2002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請開戶,資金賬號為7007475,雙方簽訂了《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原告同時向被告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其 工作人員史海龍辦理證券交易委托、資金存取、查詢等一切業務活動,授權委托書預留了史海龍的簽名和身份證號碼。同日,案外人金紀忠持蓋有“善民公司”公章的授權委托書與原 告簽訂《委托資產管理協議》一份,約定:原告將賬戶內500萬元資金全額購買國債交由“善民公司”管理,“善民公司”在原告賬戶內存入1,000萬元資金和證券作為管理原 告資金的質押擔保:委托管理期限為6個月,自2002年2月5日至8月5日;善民公司保證原告資產年收益率12%。同日,原告還與金紀忠所代表的“善民公司”、被告簽訂 《委托監管協議》一份。同年2月6日,原告以本票方式存入被告處人民幣500萬元。同年2月7日,金紀忠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從7007475賬戶取款人民幣400萬元,金紀 忠在取款憑證上加蓋了“浦發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及“韓思東”印章。同年2月8日,原告取得一張蓋有被告公章的“客戶資金情況”,該表顯示原告7007475賬戶內的期初余 額為500萬元、當前余額為15,042,270.04元。同年2月27日、3月7日,金紀忠又分兩次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從7007475賬戶取款人民幣50萬元、49。8 萬元,金紀忠在取款憑證上亦加蓋了“浦發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及“韓思東”印章。同年8月5日,原告與金紀忠所代表的“善民公司”續簽《委托資產管理協議》一份,約定委托管 理期限為3個月,自2002年8月5日至11月5日。同日,原、被告與金紀忠所代表的“善民公司”三方還續簽了《委托監管協議》。期間,原告通過電話查詢其賬戶資金,從反 饋信息中未發現異常。2002年10月5日,金紀忠涉嫌故意殺人被刑事拘留。原告于10月6日到被告處查詢賬戶情況,得知其賬戶資金已被支取499。8萬元,尚余 2,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舉證的《委托監管協議》、“客戶資金情況”上蓋有的被告印鑒提出異議。同時,原告對取款憑證上蓋有的“浦發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及“韓思東”印鑒 提出異議。為此,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調取了上海市公安局(2002)滬公刑技文鑒字第712號文檢鑒定書,其鑒定結論為:三張取款憑證上蓋有的“韓思東印”印文與 其印文樣本不一致;2、三張取款憑證上蓋有的“浦發期貨經紀公司”印文與其印文樣本不一致;一份《委托代理協議書》、兩份《委托資產管理協議》和兩份《委托監管協議》上蓋 有的“浦發期貨經紀公司”印文與其印文樣本一致;兩份《委托監管協議》、一張“客戶資金情況”上蓋有的“華夏證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證券營業部”印文與其印文樣本不一 致;兩份《委托資產管理協議》、兩份《委托監管協議》一張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蓋有的“上海善民貿易有限公司”印文與其印文樣本不一致。審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對其他 涉案材料中的印鑒進行鑒定,該局(2003)滬公刑技文鑒字第047號文檢鑒定書的鑒定結論為:“授權委托書”上蓋有的“上海善民貿易有限公司”印文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 蓋有的“上海善民貿易有限公司”印文一致。
2004年5月11日,本院對金紀忠等人被指控故意殺人、合同詐騙等犯罪作出一審判決。關于合同詐騙一節,該案刑事判決書查明:2002年1月,善民公司代表張翠 蓮與被告經理姚海川(已被金紀忠雇人殺害)簽訂代理國債投資協議,約定善民公司委托被告代理國債投資,善民公司出資人民幣1,500萬元,年收益10%,期限一年。隨后, 善民公司將1,500萬元匯入被告賬戶。金紀忠獲悉上述情況后,于2002年2月4日冒用被告和善民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委托資產管理協議》和《委托監管協議》,約定 金紀忠代表善民公司可使用原告日后打入被告賬戶上的資金進行股票買賣操作,保證原告可獲得投資額12%的年收益,由被告負責監控,善民公司提供1,000萬元作為擔保。同 年2月6日,原告將500萬元打入被告賬戶。同日,被告工作人員根據姚海川的要求,將原告的資金賬戶改掛到善民公司在被告的賬戶下,使原告確信善民公司的保證金已實際到 位。金紀忠用私刻的原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被告工作人員則又根據姚海川的要求,于2月7日、2月27日、3月7日共三次將原告上述賬戶內的499。8萬元轉入金紀忠實 際操作的上海浦欣商貿發展有限公司。金紀忠將上述款項用于填補其炒股虧損等用途。刑事判決書認定金紀忠為泄憤,雇兇殺人并造成兩人死亡的后果;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 取對方錢財,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分別構成故意殺人罪、合同詐騙罪等四罪,應予數罪并罰,依法判處金紀忠死刑、無期徒刑等刑罰,決定執行死刑。本案審理中,原告向本院表 示,金紀忠犯罪產生的贓款應當發還被告,原告不接受退贓。
以上事實,有原告舉證的開戶資料、協議、付款憑證、取款憑證、資金帳單,本院調取的(2002)滬二中刑初字第89號刑事判決書及刑事案件相關材料,以及當事人陳 述等證據所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金紀忠所代表的“善民公司”簽訂《資產委托管理協議》,又到被告處開戶、與被告簽訂《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存入保證金,上述事實中存在兩種法 律關系,一是原、被告的證券交易代理合同關系,二是原告與所謂的“善民公司”的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其中后一種關系,經刑事判決認定,簽訂所謂資產管理協議實質上屬于金紀忠 實施合同詐騙的犯罪情節,故該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所約定內容應歸于無效。對于第一種關系即原、被告證券交易代理合同關系,刑事判決未作認定,故不能由于金紀忠具有合同詐 騙行為而否定原、被告證券交易代理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從本案事實加以分析,盡管原、被告這種合同關系的建立與金紀忠騙取原告信任有關,但只要被告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嚴 格履行合同義務,并不足以發生原告賬戶資金被他人支取的后果。被告在管理原告賬戶資金方面存在重大過錯是原告資金最終被騙的重要直接因素,主要表現在:其一,原告書面授權 史海龍為存取資金的唯一委托代理人,但被告卻依據金紀忠在取款憑證上的簽字給予金紀忠取款,被告的行為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其二,金紀忠在取款憑證上蓋有的原告 印鑒,憑借常人肉眼觀察就可識別其與原告開戶時所用印鑒有明顯不同,被告對此卻未提出任何疑義,顯示出被告在履行審核義務時缺乏應有的合理謹慎。以上兩項表明,被告作為一 家專業券商,在履行經紀業務職責方面存在重大過失,是對其法定義務和合同義務的嚴重違反。其三,根據金紀忠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實,被告負責人姚海川利用職權要求下屬工作人員 允許金紀忠劃取原告賬戶資金,同時指使下屬將原告資金賬戶改掛到善民公司賬戶下,故意向原告隱瞞資金被劃走的真相。姚海川的上述行為對金紀忠詐騙犯罪起到了積極作用,致使 原告不能及時通過正常途徑了解其資金賬戶狀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精神,被告對其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后 果,仍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綜上所述,原、被告簽訂的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合法有效,被告應按約履行其合同義務。被告及其工作人員未經原告及其授權代理人的準許,給予他人 提取原告賬戶資金,致使原告遭受經濟損失,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依法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夏證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證券營業部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浦發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人民幣499。8萬元。
二、被告華夏證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證券營業部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浦發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上述款項的利息損失(自2002年2月7日至 2002年2月26日以人民幣400萬元為基數,自2002年2月27日至2002年3月6日以人民幣449。8萬元為基數,自2002年3月7日至判決生效之日以人民幣 499。8萬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付)。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6,376元,由被告華夏證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證券營業部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佩玲
代理審判員 俞 巍
代理審判員 周 菁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葉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