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滬二中經終字第67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南方證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號。
負責人楊家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愛薇,女,漢族,1951年4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威海路335弄9號。
上訴人南方證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撤銷指定交易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00)靜經初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4年5月16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開戶委托買賣股票。同年8月8日因案外人施敏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擅自在被上訴人帳戶上買賣股票,造成透支。該透支是由于上訴人未經審查被上訴人的授權委托手續,擅自接受案外人施敏委托代理被上訴人買賣股票而致,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應由上訴人承擔。1996年5月中旬,原審法院在執行(1996)靜法執字第546、547號民事裁定書時,將被上訴人名下股票強制上市變賣(股票系案外人施敏透支買入),所得款項計166,345.91元。同月27日,原審法院將該錢款作為被上訴人的代管款發還給了被上訴人另案的債權人。1997年8月25日,本院(1997)滬二中經終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66,345.91元;案件鑒定費500元由被上訴人承擔。嗣后,被上訴人未履行該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上訴人亦未至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現已超過申請時效)。1999年2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撤銷指定交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本院(1997)滬二中經終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付款義務為由,拒絕被上訴人申請。為此,被上訴人訴至法院。
原審認為:本院(1997)滬二中經終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付款義務,非因被上訴人透支所致,被上訴人在履行交易交收中未違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決書確定的付款義務為由,拒絕被上訴人申請,顯屬不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撤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的指定交易;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承擔(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予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拖欠上訴人16萬余元未還,且在1999年1月18日、22日被上訴人透支購買股票,存在違約行為,故不應撤銷指定交易。
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所稱的上述股票交易沒有透支行為,雙方帳目已結清,故應可撤銷指定交易。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拖欠上訴人錢款為由拒絕被上訴人申請撤銷指定交易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被上訴人資金帳號流水帳目中反映出,1999年1月18日、22日被上訴人系用其帳戶中資金購買了股票。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拖欠其16萬余元資金未還一節,已經本院(1997)滬二中經終字第489號民事判決予以確認,此后因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強制執行致超過申請時效,故由此產生的后果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對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于1999年1月18日、22日系透支購買股票的辯稱,因其提供的被上訴人資金帳號流水帳目中未反映出被上訴人系透支購買股票,且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上訴人的該項辯稱,本院亦不予采信。據此,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故被上訴人申請撤銷指定交易的申請應予準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所作判決正確;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佩玲
代理審判員 顧 梅
代理審判員 楊哲明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黃文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