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滬二中經終字第37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證券公司上海漢口路證券交易營業部。住所地本市漢口路130號。
負責人梅鍵,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顧葉青,上海市長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震方,上海市長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浦江建設發展總公司。住所地本市延安中路849號9樓。
法定代表人鮑長慶,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力,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呂方定,該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蔡炯,男,1970年8月22日生,漢族,住本市徐匯區長橋一村43號402室。
原審第三人上海浦建聯合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西部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莊稼軒,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無窮,該公司員工。
原審第三人上海豪人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昌路100弄4號。
法定代表人仲維國,董事長。
上訴人湖北證券公司上海漢口路證券交易營業部因返還錢款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1998)黃經初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顧葉青;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任力、呂方定;原審第三人上海浦建聯合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浦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無窮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蔡炯,原審第三人上海豪人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豪人公司)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96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為購買國債在上訴人處設立資金帳戶,號碼為00015769。同日,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權委托書》,寫明:“現授權我公司蔡炯先生,全權代理我公司國債認購及股票交易事宜,授權期間不得提取現金”。1996年12月23日,上訴人根據原審被告蔡炯出具的取款申請,開具金額為人民幣500,000元銀行本票,由收款人浦建公司經背書轉入豪人公司在上海銀行大明支行的帳戶內;1997年3月7日,上訴人根據蔡炯填寫的取款單,開具金額為人民幣120,000元的支票,于同月10日由收款人豪人公司經背書轉入上海圣菲達服飾有限公司;1997年4月4日,上訴人又根據蔡炯填寫的取款單,開具金額為人民幣383,281.50元的支票,轉入收款人浦建公司在中信實業銀行上海分行南京西路支行的帳戶內。
1997年底,被上訴人在查帳中發現蔡炯有經濟問題,遂向檢察機關報案,檢察機關立案后,蔡炯出逃,至今下落不明。浦建公司系被上訴人的投資股東之一,蔡炯系豪人公司投資股東之一。蔡炯原系被上訴人的財務,在擔任被上訴人財務期間又兼任浦建公司和豪人公司的財務。審理中,上訴人未提供被上訴人授權的代理人蔡炯在國債認購、股票交易中可以轉帳取款的證據;浦建公司和豪人公司也未提供其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轉帳企業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據。
原判認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開立資金帳戶,依法享有對存入的資金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原審被告蔡炯作為被上訴人的代理人,擅自填寫取款單,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所擁有的資金轉入兩原審第三人帳戶內,系超越代理權的行為,并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應承擔民事責任。上訴人負有接受被上訴人委托認購國債,交易股票和保管資金的義務,以被上訴人曾兩次委托蔡炯轉帳將大額資金劃回本單位為由,而接受蔡炯的越權委托,將被上訴人帳戶內的資金劃入兩原審第三人帳戶時,又未盡審核查證義務,主觀上有過錯,由此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亦應承擔民事責任。浦建公司和豪人公司對上訴人轉入屬被上訴人所有的資金票據進行背書或轉帳,表明其已取得和行使了票據的占有、處分權利,且與被上訴人不存在法定或約定的債權債務關系,故取得的票據權利無合法根據,對此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應當予以返還。被上訴人要求按自劃款日起至還款日止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息,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息賠償損失。對兩原審第三人應返還的款項、償付的利息,原審被告蔡炯應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則應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判決:
一、浦建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資金人民幣883,281.50元;
二、豪人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資金人民幣120,000元;
三、浦建公司應償付被上訴人資金利息129,607.19元(暫計日期自1996年12月23日起至1999年9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所欠資金清償日止);
四、豪人公司應償付被上訴人資金利息16,778.10元(暫計日期自1997年3月10日起至1999年9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所欠資金清償日止);
五、蔡炯應對浦建公司,豪人公司返還被上訴人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六、上訴人應對浦建公司、豪人公司返還被上訴人上述款項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761.50元,由上訴人、蔡炯各負擔5,380.75元、浦建公司負擔4,000元、豪人公司負擔1,000元。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表明委托蔡炯處理國債認購及股票交易的除提取現金外一切事務,轉帳取款屬委托范圍內事務,故蔡炯具有轉帳劃款的代理權;因蔡炯的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屬實,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未經審核,接受蔡炯的越權委托,將被上訴人帳戶內的資金劃出,存有過錯,由此造成被上訴人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上訴人上訴稱蔡炯的轉帳取款行為屬代理行為的上訴理由,因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上訴人授權蔡炯可實施轉帳取款行為的相應證據,故對其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原審法院判決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76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全耀
代理審判員 朱志紅
代理審判員 王 薇
二○○○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陳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