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龍江省牡丹江林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東地明街2號。
法定代表人艾玉芬,局長。
委托代理人欒楓,女,漢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牡丹江大學教師。
被告中國科技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區天壇東路74號北玻大廈3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曉英,組長。
委托代理人王崇理,北京市眾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學會,北京市眾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黑龍江省牡丹江林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牡丹江林區社保局)與被告中國科技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管理人(以下簡稱中科證券破產管理人)證券交易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曹欣擔任審判長,法官郭菁、程慧平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牡丹江林區社保局的法定代表人艾玉芬及委托代理人欒楓,被告中科證券破產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崇理、于學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牡丹江林區社保局起訴稱:
2002年8月16日,牡丹江林區社保局委托中國科技國際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科信托公司)代為購買3500萬財政部發行的2002年第十期記賬式國債。當時只代為購買了3498.5萬元,未購買國債的剩余款項1.5萬元,中國科技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科證券公司)于第二年支付利息時返還給牡丹江林區社保局。2003年8月,中科證券公司支付牡丹江林區社保局利息836 141.5元。2005年10月和11月,中科證券公司共支付利息836 667.93元,其中526.43元是遲延支付利息所產生的利息。由于中科信托公司于2002年9月將全部證券營業部業務整體打包設立了中科證券公司,中科信托公司與證券有關的債權債務均由中科證券公司承繼。故要求確認牡丹江林區社保局與中科證券公司之間的委托代買國債合同為有效合同。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依法清算結束并辦理注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目前,中科證券公司處于破產清算階段,與其有關的民事訴訟,均應當以中科證券公司的名義進行,其破產管理人應當作為中科證券公司的代表人參加訴訟活動。因此,本案中,牡丹江林區社保局以中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主體不適格。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黑龍江省牡丹江林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 欣
代理審判員 郭 菁
代理審判員 程慧平
二OO八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員 牛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