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7)滬二中經終字第76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四通財務公司上海證券業務部,地址:上海市天津路114號。
法定代表人張鵬,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克強,上海市三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丁素萍,女,漢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天津路179弄8號。
委托代理人葉府榮,上海市明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四通財務公司上海證券業務部因返還錢款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1997)黃經初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1995年10月3日,被上訴人丁素萍在上訴人處開立資金帳戶,存入30萬元,資金存款單戶名為丁素萍。嗣后,被上訴人未曾在上訴人處委托上訴人買賣過證券,也未提取過款。1996年8月,被上訴人要求提款,但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理由為當時現金并非被上訴人存入,而由被上訴人丈夫凌建平來存錢,后又由其兄凌建華以被上訴人名義使用該款買賣證券并提款,故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經多次交涉取款無果,遂提起訴訟。原審審理中,上訴人不能舉證證實說明為丁素萍戶名存入的30萬元非被上訴人所有,也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指令他人委托上訴人買賣證券和取款。另被上訴人在審理中稱,其股票卡上的所有股票和基金都并非被上訴人買進,故被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責任,也不主張任何權利。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上訴人應歸還被上訴人丁素萍資金30萬元;上訴人應償付被上訴人資金利息12379.58元(自1995年10月4日至1997年5月19日止);案件受理費7194.65元,由上訴人負擔。
判決后,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帳戶內的30萬元資金非被上訴人所有,現該資金已由案外人凌建華到上訴人的大戶室內以被上訴人名義進行股票交易且已實際透支26萬多元,故本案應追加凌建華為本案當事人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開立資金帳戶存入資金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接受他人委托以被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并提款,顯屬違法,對此上訴人應承擔民事責任,故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歸還其投入資金帳戶的30萬元訴請應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人民幣7194.65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曉菁
代理審判員 潘明華
代理審判員 陳士蕓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