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滬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07號
原告蚌埠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勝利東路1516號。
法定代表人李桂年。
委托代理人朱洪超、江憲,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華山路證券營業部,住所地上海市華山路1751號。
負責人韓鑌。
被告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中山三路161號。
法定代表人張業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敢,新疆賽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市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中山東路147號。
法定代表人張曉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建生、蒯智超,該公司職員。
原告蚌埠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訴被告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華山路證券營業部(下稱“德恒證券華山路營業部”)、 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德恒證券”)、南京市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下稱“南京國投”)證券交易代理糾紛一案,于200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憲律師,被告德恒證券委托代理人陳敢律師,被告南京國投委托代理人馬建生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德恒證券華山路營業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2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德恒證券華山路營業部開立資金帳戶“8396”,同時存入人民幣5,000萬元用于國債投資。次日,被告德恒證券華山路營業部代理買入“02國債(3)”5000手、“02國債(10)”6572手、“02國債(13)”38657手。被告德恒證券書面承諾,保證在國債到期之日起三日內將國債賣出并確保將人民幣5,000萬元劃入原告的指定帳戶。2003年12月2日,被告南京國投向原告出具擔保函,承諾承擔連帶責任。后國債到期,被告德恒證券華山路營業部、德恒證券均未履約還款,被告南京國投亦未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德恒證券華山路營業部、德恒證券共同返還原告人民幣5,000萬元并支付日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被告南京國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用由三被告負擔。
被告德恒證券華山路營業部未答辯。
被告德恒證券辯稱,雙方約定的固定收益系保底條款,因違法而無效,故原告已經取得的人民幣450萬元收益應沖抵本金;雙方之間系委托理財關系,投資損失應由原告自負。
被告南京國投辯稱,同意被告德恒證券的辯稱意見,且被告南京國投是在被德隆集團控股的前提下出具的擔保,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舉證如下:1、原告在被告德恒證券華山路營業部的開戶證明、電匯憑證、存取款憑證,證明原告開戶、存款之事實;2、被告德恒證券華山路營業部出具的證券交易成交報告單,證明原告買入國債之事實;3、原告與被告德恒證券相互出具的承諾函,證明雙方之間的委托理財關系;4、被告南京國投出具的擔保函,證明被告南京國投承諾擔保之事實;5、原告向被告德恒證券出具的函,證明被告德恒證券違約之事實。
被告德恒證券、南京國投對原告提交上述證據之真實性不持異議。
被告德恒證券提交電子匯兌憑證一份,證明原告取得保底收益人民幣450萬元,對此事實原告予以確認,但其否認款項的性質為保底收益。
被告南京國投未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舉證。
原告及被告德恒證券提交之上述證據經各方當事人質證無異議,且符合民事訴訟證據的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據上述證據及庭審調查,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一)、2002年12月3日,原告與被告德恒證券通過《承諾函》方式確立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即原告承諾在2002年12月3日至2003年12月2日間不撤銷股東帳戶的指定交易、不將該帳戶內的國債用于抵押、擔保和賣出;被告德恒證券亦承諾按年收益9%向原告支付投資收益,在原告買入國債后三個工作日內向原告支付全年收益人民幣450萬元;被告德恒證券應在原告國債到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上述國債賣出并將本金人民幣5,000萬元劃入原告指定的銀行帳戶,若違約則按日未付金額的萬分之五支付滯納金。當日,原告在被告德恒證券下屬的華山路營業部開戶,其股票帳戶代碼為“b880865975”,資金帳戶為“1008396”。次日,原告通過電匯方式存入人民幣 5,000萬元,并在“b880865975”股票帳戶內買入“02國債(3)”5000手、“02國債(10)”6572手、“02國債(13)”38657手,交易金額及傭金合計人民幣49,999,135。20元。2002年12月5日,原告取得由被告德恒證券華山路營業部匯付的人民幣450萬元。
(二)、經被告德恒證券當庭確認,原告買入的上述國債交付被告德恒證券進行資產管理,由被告德恒證券悉數用于國債回購抵押交易,后至回購期滿系爭國債未予贖回而被實施非交易過戶。據此,被告德恒證券已無法按約將系爭國債賣出并返還原告投資本金人民幣5,000萬元,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發函催討未果,遂涉訟。
(三)、2003年12月2日,被告南京國投向原告出具《擔保函》一份,對于原告與被告德恒證券于2002年12月3日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予以確認,并承諾對被告德恒證券向原告支付本金和收益之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四)、被告德恒證券華山路營業部系被告德恒證券下屬分支機構。
本院認為,本案基本法律事實是原告通過合法交易買入記帳式國債,經與被告德恒證券協商,將系爭國債作為資產交付被告德恒證券進行管理,雙方通過相互承諾的方式形成了事實上的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同時,雙方在具體權利義務的確立中約定了投資本金的返還和固定收益,此約定事項顯然符合保底條款的性質,且違反相關的證券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對此原告與被告德恒證券均有過錯,該保底條款無效并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鑒于買入國債系原告的自主行為,原告委托理財交付的資產亦是國債,故按照無效條款認定的基本處理方式以及等價有償之交易原則,被告德恒證券應當向原告如數返還系爭國債以及該國債法定的投資收益。但又因本案另一基本法律事實是系爭國債已經非交易過戶,據此被告德恒證券已不能予以返還。參照原物不能返還、折價賠償之處理原則,被告德恒證券應當賠償原告買入系爭國債的實際支出,即人民幣49,999,135。20元以及該款自合同屆滿之日起按約所計的逾期利息。另,原告收取的人民幣450萬元并非原告所述之國債法定收益,研判該款項實際發生的時間和數額,顯然是依據保底條款獲取,故應予沖抵。
被告南京國投作為系爭債務的保證人,應當基于其所出具的《擔保函》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由于主債務中所包含的固定收益屬無效保底條款,據此產生的債務不受法律保護,故被告南京國投與此相應的保證責任應予免除,其依法承擔的保證范圍應以被告德恒證券實際賠償的數額為限。被告南京國投當庭陳述的辯稱事由因無相應證據加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德恒證券華山路營業部作為被告德恒證券的分支機構,系本案訟爭事實的發生地,而非系爭權利義務關系的責任主體。故原告要求被告德恒證券華山路營業部共同承擔返還之責任,因缺乏必要之基礎關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蚌埠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人民幣45,499,135。20元及該款自2003年12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逾期還款利率所計利息。
二、被告南京市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對被告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南京市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承擔了全部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追償。
三、原告蚌埠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對于被告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華山路證券營業部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60,010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250,520元,均由被告德恒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聰
代理審判員 張冬梅
代理審判員 嚴耿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陸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