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周迪武、涂鵬程等34人。
代表人:黃克純、楊邦生等5人。
被告:衡陽市飛龍股份有限公司。
1989年元月,衡陽市飛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的前身衡陽市物資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國人民銀行湖南省分行湘銀(1989)12號文件批準,發行首期股票720萬元,其中向社會公開募股200萬元。同年3月29日,飛龍公司公布“股票發行公告”,稱優先股計發利息,不分紅,不增值,三年期(指結算期,下同)千元股票保息保值,年終利率27.164%,利息814.92元;二年期千元股票提前付息25.938%,凡購股者交股金740.62元,當即發給股票一千元,不滿二年期股票利率17.01%;六年期千元股票保息保值,到期可得股息2231.56元,加上本金可得3231.56元。該公告還對普通股的分紅比例進行了約定。1989年4月,周迪武、涂鵬程等34人根據飛龍公司的“股票發行公告”,認購了不同數額的普通股、優先股股票共計9萬余元。同月13日,飛龍公司召開首屆股東代表大會,通過了公司章程。該章程明確指出,優先股不承擔風險。與此同時,飛龍公司董事會制定了財務管理細則,規定優先股股息高于銀行當年利息40%,按月計提入成本:每年年終一次發放。但沒有證據證明該細則通過股東大會批準,并周知股民。1990年4月13日,飛龍公司根據國家銀行取消保值利息的政策,經董事會討論決定,第二次股東代表大會通過,作出了“關于股票紅息調整的決定”,決定取消優先股原保值利息,股息按高于銀行利率40%一年結算一次。該決定未公諸社會。1991年元月,首期發行的普通股全部轉為優先股。1992年4月,飛龍公司又一次發布公告,稱由于國家政策作了調整,原購三年、五年、六年期股票一律改為每年結算一次,股息按高于銀行利息40%支付,并書面通知包括原告在內的股東領取股息。股東對此不服,提出異議。飛龍公司函復:根據國家政策的調整,銀行取消了保值利息,因此優先股的保值利息也隨之取消;調整股息是公司最高權力機構股東代表大會、最高決策機構董事會的決定。此后多數股東領取了降低股利率后的股息。原告周迪武、涂鵬程拒領股息,并起訴至衡陽市城南區人民法院。
受理周迪武、涂鵬程的起訴后,城南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將涉及飛龍公司眾多股東的利益,屬于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集團訴訟,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發出公告,通知權利人進行登記。截止1992年8月6日,有32人進行了登記,加上兩起訴人,原告方共計34人。登記期滿后,登記人推舉了5位代表人參加訴訟。
原告方訴稱,飛龍公司不按1989年3月29日“股票發行公告”約定的優先股股利率支付股息,單方降低股息,不符合法律規定;飛龍公司提出國家銀行利率調整可以變更既定股息的觀點錯誤。請求判決飛龍公司按最先約定支付優先股股息。
飛龍公司辯稱,1989年3月29日公告未經公司同意,且與有關政策法律相悖,沒有法律效力;飛龍公司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國家政策調整及國家銀行取消保值利息的實際,經董事會討論決定而調整股息沒有錯誤;訴訟原告大部分已領取調整后的股息,并未提出異議,應視為默認;原告方的普通股股東無權起訴。因此,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城南區人民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實以外,還查明飛龍公司的股票已經上市交易,給大多數股東配發了新股。城南區人民法院認為:飛龍公司于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股票發行公告”,系其招股行為。飛龍公司在調整股息后給股民的書面答復中指出,該公告是根據當時銀行利率計算而張貼的,無足夠證據證實該公告已被撤銷、變更或廢棄,應認定該公告有效。該公告提出的優先股股利率是一種要約,原告方購買優先股、普通股即對 “公告”的承諾,飛龍公司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單方變更優先股股息,否則于理不符,于法有悖。飛龍公司召開的第二次股東代表大會,多數股民不知曉,缺乏代表性。飛龍公司稱股東要購有5000元股金,方可有代表資格,參加代表大會,沒有政策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首屆股東代表大會和董事會于1989年4月制定的“財務管理細則”、1990年4月13日“關于股票紅息調整的決定”、1992年4月公告,均未經股東大會同意,亦未周知股民,且董事會無權就股息調整作決定。上述細則、決定、公告均沒有法律效力。飛龍公司強調優先股不承擔任何風險,又稱根據國家政策調整和銀行保值利息的取消可以變更既定股息,這實際上是讓股民承擔政策風險、銀行利率風險,顯然自相矛盾,其變更股息有理的觀點不能成立。1991年元月所有普通股轉成優先股后,由于1989年3月29日公告繼續有效,原普通股股東據此享有起訴權。飛龍公司單方降低股息后,原告中一部分人為避免自己的合法權益遭受更大損失或在重大誤解情況下,領取降低后的股息,不是對飛龍公司行為的默認。綜上所述,飛龍公司降低股息于理于法有悖,應負本案全部責任,原告請求判決飛龍公司按1989年3月29日公告支付優先股股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和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的規定,參照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公司對優先股的股利須按約定的股利率支付。優先股不享有公司的公積金權益。當年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潤不足以按約定的股利率支付優先股股利的,由以后年度的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潤補足”的規定,判決如下:
衡陽市飛龍股份有限公司按1989年3月29日“股票發行公告”約定的優先股股利率向原告支付股息。
「評析」
本案是一起新型案件,關鍵是要正確解決訴訟方式的具體應用、股利率的確認及法律的適用三個問題。
本案原告方人數眾多,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且本案的訴訟標的系同一種類,顯然是一起集團訴訟案,不能按一般共同訴訟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關于“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 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的規定,城南區人民法院依法進行公告后,與已登記的34人商定了5位代表人。這樣按集團訴訟處理,便于高效、優質、一次性解決紛爭,能夠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也于理于法有據。
本案爭執焦點是股利率的認定。原告要求被告無條件按1989年3月29日公告約定的股利率支付股息,被告則堅持依1992年4月公告所規定的股利率給付降低后的股息。依照民法通則第六條“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的規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公司對優先股的股利須按約定的股利率支付”之規定,1989年3月29日公告對優先股股利率的約定,被告必須嚴格覆行,不得隨便變更。1992年4月公告降低優先股股利率,未經股東承諾,使原告合法權益受損。被告這樣降低股利率系單方行為,明顯無理,應以1989年3月29日公告約定確認優先股股利率。
股票是新事物。1989年被告發行股票時,對股票的募集、運行等,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但對此也并非完全無法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基本原則、指導思想,就是股票運作的基本根據,也是法院結合當時實際而判案的基本依據。根據本案案情,適用民法通則第四條,強調誠實信用原則,針對性強,較為恰當。本案受理時,國家體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已公布,該意見考慮了中國國情,綜合了國際慣例,是國家現行有效的規范股份有限公司活動的國家政策,當事人應予遵守,參照它判案,合乎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