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0105民初43915號
原告:徐金眾,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棗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勤華,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冉敏,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三板匯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沙頭街道濱河大道9003號湖北大廈北座24D。
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曦,男,深圳三板匯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職工。
被告:王麗,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信陽市浉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良剛,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漢族,北京網達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職工,由該任職單位推薦)。
被告:李浩,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商城縣。
原告徐金眾與被告深圳三板匯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板匯公司)、王麗、李浩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金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勤華,被告三板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浩、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曦,被告王麗本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良剛,被告李浩本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金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板匯公司、王麗、李浩返還剩余本金105萬元;2、判令三板匯公司、王麗、李浩支付投資收益款118萬元;3、判令三板匯公司支付因延遲返還所造成的利息損失(以223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15日,徐金眾與三板匯公司簽訂了《三板匯基金皖江金租定向增發投資合同》(以下簡稱《投資合同》,約定:本基金全部投資于皖江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834237,以下簡稱皖江公司)做市定向增發項目;投資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三板匯公司為基金管理人,徐金眾500萬元的投資款支付至王麗的個人賬戶(列明了賬戶名、賬號,略),三板匯為徐金眾投資利益提供連帶擔保責任;扣除本金后,三板匯公司應該將收益的80%以現金方式劃入徐金眾賬戶;雙方在履行過程中給基金財產或者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當日,徐金眾按照約定將500萬元支付至王麗個人賬戶。三板匯公司應在2016年12月15日前返還本金及收益。但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三板匯公司返款合計395萬元,還欠105萬元本金。徐金眾多次要求履行,三板匯公司、王麗、李浩均不予回應。2015年12月15日,所投股票每股面值1元,徐金眾投資500萬元,應該購買持有該股票500萬股。根據《2016年度權益分派實施公告》,該股票2016年度向全體股東每10股派0.75元,徐金眾可以被分派37.5萬元,根據2016年9月的股票發行方案,股票發行價格1.22元,徐金眾所持股值已增長為610萬元。到2016年12月15日到期日,徐金眾投資除去本金500萬元外的收益應為147.5萬元,按約定,徐金眾應收到返還的收益為118萬元。但徐金眾只收到395萬元,未收到的223萬元存在利息損失,應從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因款項均直接支付至王麗個人賬戶,此后還款中也是以王麗個人賬戶名義撥付,故王麗應承擔還款人的責任。王麗與李浩是夫妻關系,且李浩是三板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李浩也應當一并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三板匯公司答辯稱,只認可需返還徐金眾90萬元,王麗個人賬戶與三板匯公司賬戶是不同的賬戶,徐金眾沒有購買成約定的項目,沒有投資就沒有收益,三板匯公司沒有給付利息義務。
被告王麗答辯稱,不同意徐金眾的訴訟請求。理由是:1、王麗只認可欠債90萬元。按照約定,王麗通過自己的賬戶向徐金眾付款160萬元,委托北京網達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達天下公司)向徐金眾付款100萬元。此外王麗委托三板匯公司將150萬元匯入徐金眾提供的北京桐谷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桐谷源公司)賬戶,特別叮囑匯款憑證上注明“打給徐金眾”字樣,故累計已還款410萬元,徐金眾故意隱瞞了15萬元。2、徐金眾已經放棄投資。三板匯公司告訴王麗,已經書面通知徐金眾因涉嫌非法集資風險,暫停購買基金,取回款項或投資其他項目,由徐金眾自由處理。徐金眾與王麗核實時稱考慮后回復,此后徐金眾沒有就此作出任何指令,王麗沒敢對款項輕易動用,因此不存在投資收益。3、既不存在徐金眾主張的本金數額,也不存在投資收益,更不存在所謂的利息。徐金眾與王麗之間是經常性的經濟往來和相互負債關系,徐金眾將500萬元打給王麗,王麗僅僅是為她提供賬號代管,并不參與也無權參與投資運作事項,二人之間沒有任何利息的約定。自然人之間借款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視為不支付利息。在明知基金投資不能的情況下,徐金眾放任時間流失損失擴大而不積極新投向以獲取更大收益,卻借訴訟之機謀取最大利益,在王麗不損害也無意損害徐金眾原額款項的前提下,徐金眾怠于履行自己的權利,視為放棄,無權就其擴大的損失要求他人補償。
被告李浩答辯稱,李浩不是適格的被告,徐金眾將李浩列為被告缺乏法律依據。理由是:徐金眾與三板匯公司成立合同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行為與公司行為同為一體,并不獨立于法人;徐金眾沒有與李浩個人簽訂協議,李浩與徐金眾之間沒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李浩對涉案合同沒有提供任何擔保,也沒有簽訂任何擔保協議;李浩一方沒有讓徐金眾投資,徐金眾也不符合投資條件,李浩買的基金和徐金眾沒有關系。
原告徐金眾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1、《投資合同》;2、網上銀行電子回單;3、還款信息單;4、公開轉讓說明書;5、皖江公司《2016年年度權益分派實施公告》;6、股票發行方案;7、李浩與徐金眾的母親、朋友的談話錄音(含文字整理)。被告三板匯公司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網上銀行電子回執;2、曝光視頻;3、告知書;4、2019年股票發行方案;5、皖江公司《2016年年度權益分派實施公告》;6、楊某的證言。被告王麗向本院提交網上銀行電子回執(同三板匯公司證據1)作為證據。被告李浩未提交證據。
經本院組織舉證、質證,各方對徐金眾證據1-7及三板匯公司證據4、5的形式要件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三板匯公司、王麗、李浩互對證據不持異議,徐金眾對三板匯公司證據異議是:證據1重要提示中載明回執不作為收付款方交易確認的最終依據,錢不是付給徐金眾的,三板匯公司要求轉賬前先經過桐谷源公司賬號,徐金眾只收到135萬元;證據2與徐金眾無關;證據3不是原件,徐金眾也沒有收到,且告知書是2015年12月22日,一年之后三板匯公司才開始償還本金,已構成違約;證據6證人楊某身份不明,與本案無關聯,徐金眾與其不認識,證言內容也與本案無關,不能證實賬戶資金等情況。徐金眾對王麗證據所持異議與對三板匯公司證據1的異議相同。本院認為,三板匯公司證據1與王麗的證據相同,均為原件,沒有相反證據推翻,真實性予以采信,至于證明力將綜合全案加以認定。三板匯公司證據2沒有涉及本案當事人及相關投資項目,與本案爭議事實缺乏直接關聯;三板匯公司證據3系單方制作,無送達憑證;證據6證人身份無據可查,出庭接受質詢時所述內容均系聽案外人余某說,系傳來證據,亦無其他證據相佐,上述證據本院均不予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查明如下事實:
2015年12月15日,徐金眾作為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三板匯公司簽訂《投資合同》,包括重要提示、風險揭示書、投資者告知書、投資者抄錄與承諾,以及基金管理人責任、權利和義務、基金的費用與稅收、基金的收益分配、基金合同的成立、清算程序等內容。其中重要提示內容為:本投資于證券市場,基金凈值會因為證券市場波動等因素產生波動,投資者根據所持有的基金份額享受基金收益,同時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基金投資風險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實施過程中產生的積極管理風險,本基金的特定風險等;基金管理人承諾以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管理和運用基金資產,但投資者購買本基金并不等同于將資金作為存款存放在銀行或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基金管理人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由于本特定投資項目的獨特性和稀缺性,本次投資投資通道由基金管理人委托通過自然人王麗(系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李浩先生的妻子)的證券賬號操作;本基金管理人為投資人的投資利益提供連帶擔保責任,其運作模式及費用標準參照契約型私募基金的方式;基金管理人提醒基金投資的買者自負原則,在做出投資決策后,基金運營狀況與基金凈值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擔等。風險揭示書載明:作出投資決策之前,請認真詳細閱讀風險揭示書和基金合同,全面認識本基金的風險收益特征和產品特征,認真考慮基金存在的各項風險因素,并充分考慮自身的風險承受能力,理性判斷,慎重決定是否參與私募基金投資;了解參與的私募基金的風險收益特征;了解私募基金投資的市場、管理等八方面的風險。徐金眾在投資者抄錄下部簽名。投資者抄錄部分載明:已詳閱并充分理解風險揭示書及相關基金文件所提示的風險,并自愿承擔由上述風險引致的全部后果;本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并且符合法律法規及本基金合同中關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的條件,是合格投資者。有徐金眾簽名的投資者告知書告知投資者:該基金通過直銷(基金管理人)進行銷售,基金投資者認購或申購本基金,以人民幣貨幣資金形式交付,在直銷機構認購或申購的投資者須將認購資金從中國境內開立的自有銀行賬戶劃款至募集賬戶;募集賬戶由基金管理人委托開立,該賬戶僅用于本基金募集期間認購資金的歸集與支付;募集賬戶為王麗在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北苑家園支行開立的賬戶,賬號為6228***1276(19位,中間碼省略);本人已認真閱讀,清楚認識并認可關于募集賬戶的上述告知內容,并愿意自行承擔由此可能導致的一切風險和損失。合同中有關基金管理人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包括:基金管理人依法募集資金;自該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管理和運用基金的財產;按照合同約定向基金投資人報告基金份額凈值;對基金進行會計核算;及時、準確完成基金財產的清算工作等。基金的費用與稅收條款規定,認購費用為認購金額的1%。基金的收益分配條款規定,該基金全部投資于皖江公司做市定向增發項目,該次投資以3-6個月為期,最長不超過1年,基金完全拋售所定增獲得的股份之日為基金終止之日或基金利益核算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利益核算日將賬戶余額進行基金利益的核算;扣除本金后,無論收益高低,基金管理人提取該部分收益的20%作為業績報酬,其余80%收益歸投資人;基金利益分配原則上以現金方式進行分配,管理人將基金利益劃入基金份額所有人指定的基金利益分配賬戶,即視為管理人履行了該合同項下向基金份額持有人支付基金利益的義務等。基金合同的變更、終止條款規定:經全體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協商一致后,方可對合同內容進行重大變更、補充;基金管理人根據基金運作、市場行情等情況決定終止的等6種情形基金合同終止。清算程序規定:自基金合同終止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成立清算小組;清算小組成員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資人代表等相關人員組成;清算小組負責基金清算資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變現和分配等。違約責任條款規定:發生一方或多方違約的情況下,在最大限度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合同能繼續履行的應繼續履行,非違約方當事人在職責范圍內有義務及時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否則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非違約方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一方依據合同向另一方賠償的損失,僅限于直接損失等。合同落款機構欄加蓋有三板匯公司印章,李浩人名章蓋印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欄。
當日,徐金眾分6筆向《投資合同》記載的王麗賬戶轉賬,共計500萬元。
2016年11月1日,王麗中國農業銀行賬戶(6228***7479)向徐金眾賬戶匯款60萬元,附言“退款”。2016年12月23日,桐谷源公司賬戶向徐金眾付款5筆,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35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135萬元,附言均為“借款”。2016年12月28日,網達天下公司賬戶向徐金眾賬戶付款18筆,每筆5萬元,合計90萬元,附言均為“其他合法款項往來款”。2017年1月3日,網達天下公司賬戶再次向徐金眾賬戶付款兩筆,共10萬元,附言均為“其他合法款項往來款”。2017年1月6日、16日、20日,王麗中國農業銀行賬戶(6228***7479)分別向徐金眾付款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均無附言。徐金眾表示上述395萬元系退還本金。
2016年12月16日,三板匯公司向桐谷源公司賬戶付款150萬元,付款用途注明“三板匯打給徐金眾款項”。三板匯公司、王麗均表示桐谷源公司是徐金眾指定的賬戶。徐金眾不認可共收取桐谷源公司150萬元,稱三板匯公司要求配合,款項先經過桐谷源公司,桐谷源公司賬號也是三板匯公司提供的。就此雙方均未提交證據。
2016年12月22日,徐金眾的母親余某與其友找李浩詢問基金事宜,余某提出到期了該給錢就給錢,李浩表示基金到期不足20天,解凍大概需要一個月。余某詢問到底買沒買基金,沒買就談不到到期。李浩回復買了基金,只有解凍后才知是賺是賠。訴訟中,李浩表示其個人購買基金與徐金眾無關。三板匯公司表示:該公司是專門投資基金的,公司的主要資金及活動就是投資,李浩肯定資金投向了基金,但徐金眾的資金不符合三板匯公司股權投資基金的要求,三板匯公司股權投資基金中不包含徐金眾的投資,余某索要的資金與李浩所述資金不具同一性;徐金眾的資金進入了王麗的賬戶,李浩明確告知余某找王麗索要資金;余某承認沒有買成基金,徐金眾也就不可能享受基金權益。
李浩是三板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麗與李浩是夫妻關系。訴訟中,三板匯公司及李浩、王麗一致表示王麗在三板匯公司不任職。此外,李浩表示:成立私募基金是想以基金的名義投入到皖江公司,基金擬募集3000萬元,募集三到五個投資人,在基金業協會進行過報備,但最終基金沒有成立,也沒有參與到皖江公司的定向增發中;參與定增不限制使用個人賬戶、公司賬戶,因王麗是李浩的妻子,故決定使用王麗個人賬戶,以郵寄告知書的方式將投資模式、風險以及最終沒有投成的事實告知給徐金眾;想讓徐金眾加入,但徐金眾不符合條件。徐金眾否認被告知風險。三板匯公司稱曾于2015年12月22日向徐金眾發出告知書,說明經三板匯公司基金風險評估組調查評估,認為徐金眾投資的500萬元款項來源存在風險隱患,故暫停購買基金,就此款項處理問題請徐金眾和王麗聯系。徐金眾否認收到過該告知書,三板匯公司未就送達情況進行舉證。王麗表示除涉案交易外,徐金眾給其代買過余某公司的股票。徐金眾予以否認。
另查明:皖江公司2015年9月的《公開轉讓說明書》中記載該公司每股面值1元,股票總量30億股,轉讓方式為協議轉讓。2016年該公司公告的發行計劃載明:該次股票發行價格為每股1.22元,發行數量不超過16億股,募集資金不超過19.52億元,該次股票發行對象認購的股份自該次新增股份登記完成之日起5年內不得進行轉讓,該次股票發行共向7名法人投資者發行股票,其中2名為公司原有股東,投資者名單中所列均為法人,三板匯公司不在其列。皖江公司《2016年年度權益分派實施公告》記載權益分派方案是:以公司現有總股本為基數,向全體股東每10股派0.75元;權益分派權益登記日為2017年5月12日,除權除息日為2017年5月15日;權益分派對象是截至2017年5月12日下午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收市后,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登記在冊的皖江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分派方法是委托中國結算北京分公司代派的現金紅利將于2017年5月15日通過股東托管證券公司直接劃入其資金賬戶。
本院認為,徐金眾與三板匯公司所簽《投資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按照約定,三板匯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負責依法募集資金,并將基金全部投資于皖江公司(股票代碼834237)做市定向增發項目。從皖江公司的公告內容看,該公司新增投資者與《投資合同》所涉基金管理人三板匯公司無關,由此證實《投資合同》募集的資金并未如約完成定向投資。未完成定向投資即無預期收益。《投資合同》中重要提示條款、風險揭示書中載明參與私募基金投資存在一定風險,基金管理人不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徐金眾作為投資者簽名并抄錄已詳閱并理解所提示的風險,自愿承擔由上述風險引致的全部后果。現其主張未被告知風險,本院不予采納。徐金眾有關投資收益以及該收益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均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投資合同》約定的定向投資沒有實現,三板匯公司應當告知投資人并及時返還投資本金。在徐金眾予以否認的情況下,三板匯公司、王麗、李浩未就其辯稱的已告知徐金眾不符合投資條件進行舉證,也未及時全額退還徐金眾的投資本金,有違誠實信用,應認定為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徐金眾有權要求退還剩余本金,并賠償遲延退還本金的利息損失。按照《投資合同》的約定,三板匯公司是簽約主體一方,負責募集資金、運作基金財產、清退本金、分配收益等,故三板匯公司應承擔上述合同責任。按約定,募集賬戶使用王麗個人的賬戶,收、退款均通過該募集賬戶。實際履行中,徐金眾將投資款轉入了王麗的賬戶。從王麗的答辯內容可知,款項并未脫離其賬戶,已清退的部分本金或是從其賬戶直接轉給徐金眾,或是其委托三板匯公司、網達天下公司以直接或再轉付的形式支付給徐金眾。鑒于王麗實際占用徐金眾投資款,現也認可負債,故王麗應承擔向徐金眾退還本金、賠償利息損失責任。現三板匯公司、王麗主張已退還投資本金410萬元,而徐金眾只認可收取了395萬元,差額15萬元。從證據分析,三板匯公司確支付給桐谷源公司150萬元,并明示是付給徐金眾的投資款,但桐谷源公司支付給徐金眾的憑證顯示只有135萬元。本院認為,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法律另有規定除外。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法律關系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如上分析,三板匯公司、王麗負有退還徐金眾投資本金的義務,則應就該15萬元已完成向徐金眾的支付負有舉證證明責任,不能舉證則應承擔不利后果。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現沒有證據證明桐谷源公司系徐金眾授權或指定的收款人,三板匯公司、王麗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桐谷源公司已經向徐金眾支付該15萬元,故三板匯公司、王麗仍應承擔向徐金眾支付該款的責任。徐金眾有關退還投資本金105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板匯公司、王麗占用資金期間,徐金眾存在利息損失,現其主張自2016年12月16日起計算未付投資本金的同期貸款利息,應屬合理范圍,本院亦予以支持。
《投資合同》上雖有李浩人名章,但是加蓋于機構法定代表人欄內;《投資合同》中雖有李浩是基金管理人(三板匯公司)實際控制人以及使用其配偶證券賬戶操作的記載,但并沒有明確其要以個人名義承擔合同責任,故在合同上加蓋人名章的行為應認定為李浩的職務行為,李浩個人不承擔其所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三板匯公司對外所簽合同的責任。但是,按照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除外。本案中,第一,涉案交易發生時,李浩與王麗是夫妻關系。第二,《投資合同》中明確說明三板匯公司是基金管理人,李浩不僅是三板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還是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基金管理人使用王麗收款賬戶、證券賬戶進行募集資金、運營基金財產,王麗因此而負有的債務與李浩實際控制三板匯公司所進行的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第三,現沒有證據證明存在法律所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除外情形。因此李浩應對王麗上述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三板匯公司、王麗、李浩基于不同事由分別對徐金眾負有同一范圍的債務清償義務,屬不真正連帶責任。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三板匯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麗、被告李浩連帶退付原告徐金眾剩余投資本金105萬元及利息(以105萬元為基數,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徐金眾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982元,由原告徐金眾負擔10526元(已交納),由被告深圳三板匯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麗、被告李浩連帶負擔1445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有光
人民陪審員 趙向東
人民陪審員 李鳳雨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