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桂01民終2443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朱保源,男,漢族,1940年12月12日出生,住南寧市。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明秀西路支行,住所地:南寧市明秀西路102號。
代表人:湯學青,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劉曉鴻,桂建銀公司律師辦公室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朝陽支行職員。
上訴人朱保源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明秀西路支行(以下簡稱建行明秀西路支行)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通知雙方當事人于2016年9月26日到庭進行詢問,上訴人朱保源,被上訴人建行明秀西路支行的代表人湯學青及委托代理人劉曉鴻、黃珺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朱保源在支行處開通卡號為95×××62的證券卡。
2009年11月24日,朱保源簽訂一份《中國建設銀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業務客戶須知》(以下簡稱“客戶須知”),約定:在建設銀行辦理相關基金業務即視為同意并自愿遵守本須知的有關條款;基金不同于儲蓄和國債,投資基金有獲取收益的可能,也有損失本金的風險;不同的基金有不同的風險收益特征,收益越大,須相應承擔的風險也越大,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債券基金、貨幣市場基金可能取得的收益和承擔的風險逐步降低;要對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和理財目標進行分析,投資于與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產品;中國建設銀行是基金代理銷售機構,負責將基金交易申請傳送至相應基金管理公司及注冊登記機構,申請資料最終確認結果(即是否認購、申購或贖回成功)由基金注冊登記機構負責;中國建設銀行代銷任何基金產品,不表明中國建設銀行對該基金的業績和收益作出任何承諾;在簽署本須知時,中國建設銀行認定客戶已經知曉客戶所交易基金的相關情況,知曉基金投資風險可能導致的損失。其中“中國建設銀行是基金代理銷售機構,負責將基金交易申請傳送至相應基金管理公司及注冊登記機構,申請資料最終確認結果(即是否認購、申購或贖回成功)由基金注冊登記機構負責”內容以加粗字體作了顯著標識。
朱保源于2007年5月15日認購5000元國泰金牛基金、申購10000元博時滬深300指數基金;2007年5月25日認購18000元融通領先基金;2007年5月30日申購5000元華夏藍籌基金;2007年7月24日認購5000元長城品牌基金;2009年11月24日認購35000元易深100ETF聯接基金;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間每月定投申購500元嘉實優質基金、500元華商盛世基金、500元信誠藍籌基金;2010年11月30日認購60000元大摩消費領航基金。朱保源認購或申購及贖回基金的業務回單上均為朱保源本人簽字確認,在朱保源認購或申購基金的部分業務回單中,有明確注明“投資有風險,買賣需謹慎”字樣。
國泰金牛基金于2007年8月16日向朱保源分紅247.04元,2009年12月29日向朱保源分紅98.81元,2010年1月18日向朱保源分紅123.52元;融通領先基金于2008年4月23日向朱保源分紅533.65元,2010年1月28日向朱保源分紅711.53元,2010年4月15日向朱保源分紅711.53元,2011年1月19日向朱保源分紅622.59元;華夏藍籌基金于2010年9月10日向朱保源分紅1643.65元;
后朱保源于2010年11月8日贖回長城品牌基金4941.67份額,價值4222.16元;2010年11月8日贖回華夏藍籌基金4834.26份額,扣除交易費用24.15元后價值4805.28元;2010年11月8日贖回博時滬深300指數基金9901.73份額,價值9446.25元;2010年11月8日贖回國泰金牛基金4940.71份額,價值5923.91元;2013年10月15日贖回華商盛世基金3516.04份額,扣除交易費用4.58元后價值7923.75元;2013年10月15日贖回信誠藍籌基金3970.4份額,扣除交易費用4.41元后價值8003.89元;2013年10月23日贖回嘉實優質基金7935.09份額,扣除交易費用4.86元后價值8787.21元;2014年3月7日贖回大摩消費領航基金59289.74份額,價值59852.99元;2015年3月11日贖回融通領先基金17788.18份額,價值17254.53元;2015年3月17日贖回易深100ETF聯接基金34656.97份額,價值36507.65元。
根據上述基金的申購或認購、分紅及贖回情況,朱保源購買的國泰金牛基金盈利1393.28元,博時滬深300指數基金虧損553.75元,融通領先基金盈利1833.83元,華夏藍籌基金盈利1448.93元,長城品牌基金虧損777.84元,易深100ETF聯接基金盈利1507.65元,嘉實優質基金盈利1287.21元,華商盛世基金盈利423.75元,信誠藍籌基金盈利503.89元,大摩消費領航基金虧損147.01元,以上合計朱保源總盈利6919.94元。但朱保源認為其在上述基金的應得紅利為基金申購或認購金額的10%,支行作為基金的管理人,未提示朱保源基金存在的投資風險,導致朱保源未獲得10%的紅利,遂訴至一審法院請求:1、支行賠償朱保源紅利損失537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支行承擔。
另查明,朱保源在購買上述基金時,黃珺時任支行的行長,現黃珺已調到其他支行,黃珺曾因上述糾紛向朱保源賠償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支行應否賠償朱保源紅利損失53700元。首先,朱保源簽訂的客戶須知中已明確說明支行僅為基金代理銷售機構并非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基金的盈利或虧損與被告無關,支行不應作為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的責任主體。其次,客戶須知以及朱保源認購或申購基金的業務回單中上已對基金存在風險作出明確說明及提示,且均有朱保源本人簽名確認,應視為朱保源已知悉基金投資存在的風險,朱保源主張受到支行前任行長黃珺的欺騙,支行未對基金存在風險作出說明或提示證據不足,不予采信。再次,朱保源與支行或基金公司之間并未明確約定紅利的計算方式,基金作為風險投資產品,是根據市場價格的波動情況確定是否收益,并不存在固定收益,朱保源作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僅可以享受收益,也應當承擔風險,且部分基金公司已在朱保源持有基金份額的過程中向朱保源分紅,朱保源購買上述基金合計并沒有虧損。朱保源要求按基金認購或申購金額的10%支付紅利沒有合同依據,亦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三條、第十九條第(四)項、第六十九條、第九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朱保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43元,由朱保源負擔。
上訴人朱保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不符,判決有誤。朱保源到支行購買基金是被支行時任行長黃珺欺騙,黃珺說基金沒有了,推薦朱保源購買理財產品,并說幫朱保源操作。朱保源投資基金應當有知情權,但是朱保源簽字后卻不知道基金的收益情況,朱保源向支行購買理財產品不但沒有得到收益,還造成虧損6萬元,支行說是基金公司的問題,不是支行的問題。根據《基金投資法》第27條的規定,未充分揭示投資風險的,造成損失要進行賠償,并且應當罰款。故朱保源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判決支行賠償朱保源紅利損失53700元。
被上訴人支行辯稱:一、朱保源稱被騙購買基金與事實不符。朱保源2006年10月16日到支行開立了證券賬戶,在開戶前答辯人提示了證券投資風險。在《證券卡開戶/銷戶申請表》中有聲明“本人自愿在中國建設銀行辦理證券業務,了解并承擔證券投資風險”,朱保源對此并無疑義,并在申請表上簽字確認,對證券投資風險是了解的。2007年股市火爆,朱保源到支行主動要求購買基金,支行在充分提示基金投資方向及基金投資存在風險等信息后,朱保源表示愿意購買,支行按正常交易流程為朱保源辦理基金申購和認購業務,每筆基金購買均為朱保源本人持證券卡在柜臺辦理,朱保源在憑證上簽字確認辦理。二、朱保源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應對自己的投資行為承擔責任。朱保源購買基金后,多次到支行詢問基金行情,同時多次詢問購買基金的凈值,對所購買基金的行情、盈虧情況是充分了解的。建行作為基金代銷機構,不對基金公司是否分紅承擔任何責任。基金是否分紅,由基金公司根據基金經營狀況等因素決定,同時,基金作為風險投資不承諾保本,不承諾收益,且在投資期盈虧表現為浮動凈值,當天凈值以當天收盤后公布凈值為準,贖回按當日凈值取得本金及收益,朱保源要求每年按購買基金金額的10%給付紅利沒有法律依據。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實,駁回朱保源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朱保源分別向支行購買國泰金牛、博時滬深300指數、融通領先、華夏藍籌、長城品牌、易深100ETF聯接、嘉實優質、華商盛世、信誠藍籌、大摩消費領航、添富理財60天A等基金,及在支行出具的業務回單上簽字后,應視為朱保源與支行之間產生證券投資基金交易關系,該行為沒有違反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一審法院根據案件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作出的判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
朱保源上訴稱其向支行購買基金不知道基金的收益情況,造成虧損6萬元,應根據《基金投資法》第27條:“未充分揭示投資風險的,造成損失要進行賠償”的規定,請求判決支行賠償朱保源紅利損失53700元。對此本院認為,朱保源購買基金前,支行向朱保源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業務客戶須知》的條款已經充分揭示了投資風險,且支行出具的業務回單上均有“投資有風險,買賣需謹慎”字樣,朱保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該客戶須知和業務回單上簽字確認并向支行購買相應的基金,即應對投資收益或虧損享有或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朱保源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43元(上訴人朱保源已預交),由上訴人朱保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仇彬彬
審判員 韋 婷
審判員 陳 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梁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