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川07民終174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秀清,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勇,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濱江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涪城區濱江路21號世紀商業廣場商業街A區1號。
負責人:曹冬梅,該支行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謝秀清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濱江路支行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一案,不服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4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謝秀清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基金理財賬戶賬面損失95035.42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根據《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九條之規定: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遵循風險匹配原則,禁止誤導客戶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財產品。風險匹配原則是指商業銀行只能向客戶銷售風險評估等級等于或低于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的理財產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風險評級為穩健型的情況下,違反此規定向上訴人推薦銷售高風險的理財產品,造成上訴人資金的重大損失,被上訴人應當對其違規行為造成的上訴人損失進行賠償。原審法院沒有理解到風險承受能力評級中的穩健型的真正意義,刻意回避了銀行明顯的規避行為,將責任完全歸結于上訴人,以上訴人作為穩健性投資者對自己的投資能力、風險承受能力應當有相應的認識,理應盡到對投資的審慎責任,并對自己的投資行為負責;以及上訴人理應對“高收益即高風險”有一定認識為由判定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濱江路支行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謝秀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基金損失95035.4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處簽署《個人開戶與電子銀行服務申請表》,申請開通了基金理財業務,同日在被告提供的《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抄錄以下文字:“本人確認已完成上述購買流程,并已充分了解購買基金或集合計劃可能引發的各類風險,本人自愿承擔因購買基金或集合計劃可能導致的各項損失”,并簽名確認;在被告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上簽名確認,該《須知》第四條服務內容和收費方式明確寫明中國建設銀行向基金投資人提供以下服務:(一)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二)基金代理銷售業務,包括基金賬戶開戶、基金申(認)購、基金贖回、基金轉換、基金定投、修改基金分紅方式、基金轉托管等,我行根據《中國建設銀行服務價目表》收取相關費用;……第五條基金開戶與認購/申購業務流程:5、若基金投資人所購買基金產品的風險超越了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我行將要求基金投資人在購買的同時簽字確認。被告未提供原告開戶時的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此后,原告多次在相同內容的風險提示及須知上簽名確認。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處作了風險評估問卷,其評估結果為:原告屬有投資經驗類型,風險承受能力為穩健性。被告提供的基金認購、申購和贖回的《業務回單》上,原告謝秀清均在“客戶簽字”欄簽名確認,業務回單上的經辦、復核簽名為“朱曉萌”。原告提供的《基金賬戶交易流水》及《證券交易參考盈虧》中,原告認購/申購基金共計14種,其中虧損基金4種,起訴時提交《證券交易參考盈虧》表顯示虧損金額為95270.29元,現該4種基金尚有尚有少量份額未贖回。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作為理財產品代銷機構,從被告提供的證據顯示,亦已盡到了合理的風險告知義務,被告作為金融機構與投資者存在專業性不對等的情況下,應當向投資者推介適宜的理財產品。原告在被告處自愿申請開通了基金理財業務,并多次在被告提供的《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中國建設銀行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簽名確認,在基金認購、申購和贖回的《業務回單》上,均在“客戶簽字”欄簽名確認,原告應當知曉基金投資的相關風險及其應當繳納的費用。原告提出基金申購贖回需要支付手續費和管理費被告未向原告告知的理由不成立。從原告提供的《基金賬戶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共計認購/申購理財產品14種,除《證券交易參考盈虧》表中4種產品虧損,其余還略有盈利,且該4種產品均為2015年購買的中、高風險產品,目前尚有份額未贖回,實際虧損金額并不確定。根據銀行對原告的風險評估結果,原告屬有投資經驗類型,風險承受能力為穩健性的投資者。原告作為穩健性的投資者對自己的投資能力、風險承受能力應當有相應的認識,理應盡到對投資的審慎責任,并對自己的投資行為負責。原告提出被告經辦人朱曉萌向原告推薦購買基金理財產品,并且承諾幫原告操作,不會有風險,且都是保本的無證據證實,即使確由被告業務人員代其進行了操作,原告在業務回單上簽字確認,也是對認購/申購/贖回等交易行為的認可,由此產生的盈利及虧損均應承擔。原告陳述因其前期投資有盈利,后被告經辦人朱曉萌未考慮原告的風險承受能力,向原告推薦幾只基金收益更高基金產品,卻未告知推薦基金的風險級別,原告對其中風險毫不知情購買了其推薦的高風險基金產品。“高收益即高風險”,原告對此理應有一定的認識,原告作為風險承受能力為穩健性的投資者,對購買中、高風險理財產品應持審慎態度。原告以其不知情,而簽字確認購買了被告推薦的高風險基金產品,要求被告承擔其基金產品虧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謝秀清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91元,由原告謝秀清負擔。
除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外,還查明:1.根據《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客戶風險評估問卷》,中國建設銀行將基金客戶根據其風險承受能力由低到高分為保守型、收益性、穩健型、進取型、積極進取型五種類型,其中穩健型并非保本不承擔風險,但承擔風險的能力相對較低。2.根據謝秀清的基金賬戶明細顯示,截止2017年7月27日,謝秀清總投資約20萬元,循環購買基金861400元,賣出基金803149元,賬戶剩余市值19600元,賬面總計虧損38651元。3.謝秀清虧損的四只基金分別為二只中高風險、二只高風險。上述事實,有《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客戶風險評估問卷》、謝秀清的基金賬戶明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客戶風險評估問卷》載明,根據謝秀清的基金投資經驗及風險承受能力,謝秀清被評估為穩健型投資者。中國建設銀行將基金客戶根據其風險承受能力由低到高分為保守型、收益性、穩健型、進取型、積極進取型五種類型,其中穩健型投資者并非確保收益保本不承擔風險,而是要承擔虧損風險,但承擔風險的能力與進取型和積極進取型比相對較低。根據《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九條之規定: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遵循風險匹配原則,禁止誤導客戶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財產品。風險匹配原則是指商業銀行只能向客戶銷售風險評估等級等于或低于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的理財產品。據此,謝秀清作為風險承受能力相對較低的穩健型投資者,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濱江路支行應當根據其風險承受能力向其推薦中低風險的理財產品。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濱江路支行向其推薦的基金中有二只中高風險、二只高風險。違反了《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對導致謝秀清的虧損存在過錯。同時,謝秀清作為有投資經驗的成年人,在每次購買基金時均親筆書寫“本人確認已完成上述購買流程,并充分了解購買基金或集合計劃可能引發的各類風險,本人自愿承擔因購買基金或集合計劃可能導致的各項損失”。表明謝秀清對其所購買的全部基金所存在的風險是完全知曉并愿意承擔相應的風險損失。據此,謝秀清自身也存在過錯。關于損失金額,由于謝秀清總投資約20萬元循環購買,不能僅以虧損的四只基金作為損失金額,應當以賬戶總計虧損金額38651元作為損失金額。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決定對謝秀清的虧損38651元,由雙方各承擔50%,即由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濱江路支行賠償謝秀清基金虧損19325.5元。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部分不清,謝秀清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即“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476號民事判決。
二、由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濱江路支行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謝秀清基金虧損19325.5元。
三、駁回原審原告謝秀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9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91元,合計2182元,由謝秀清承擔1091元,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濱江路支行承擔109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左 迪
審判員 羅 琴
審判員 馮安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 龔涇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