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遼08民終21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學府路證券營業部。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
負責人:李成濤,系該部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智,系北京市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振敏,女,漢族,系營口市工商局工作人員,現住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
上訴人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學府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廣發證券)因與被上訴人謝振敏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一案,不服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2018)遼0802民初1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發證券上訴請求:1.撤銷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2018)遼0802民初110號民事判決;2.支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3.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廣發證券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和解協議》、《和解承諾函》后,依約向被上訴人履行了補償款的支付義務,而被上訴人取得補償款后,不僅向廣發證券再次提出額外賠償的主張,并且繼續向監管機構中國證監會遼寧監管局進行投訴,泄露了《和解協議》和《和解承諾函》內容,構成根本違約。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向監管部門投訴及泄密并不算作違約沒有法律依據,援引的《民訴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廣發證券敗訴,顯屬適用法律錯誤。二、廣發證券受監管機構的監管屬公法調整,廣發證券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和解承諾函》屬私法調整,在公法上被上訴人固然有向監管機構投訴的權利,但這并不能否認私法上其自愿簽訂的民事合同的合法效力以及其違反合同約定這一事實的成立,一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向監管部門投訴不屬于違約因而無需承擔任何違約責任”的觀點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三、被上訴人背信棄義,其行為嚴重違反了《民法總則》和《合同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其理應為其不誠信的行為付出相應代價。四、即使不考慮前述廣發證券所闡述的客觀事實及合法訴求與法律依據,假定一審法院即被上訴人所持“向監管機關投訴不屬于泄密”觀點能夠成立,則也必然導致《和解協議》、《和解承諾書》的整體無效,被上訴人也必須向廣發證券返還補償款。綜上,廣發證券認為:首先,《和解協議》、《和解承諾函》有效,被上訴人的違約事實確鑿無疑,有充分證據支持,廣發證券的訴求應得到支持。其次,即使一審法院的判決邏輯能夠成立,《和解協議》、《和解承諾函》也應當整體無效,被上訴人也應因此返還廣發證券已支付的補償款。
廣發證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原告給予補償的差額金額663291.44元;2.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按照《和解承諾函》約定以原告補償差額金額的三倍標準1989874.32元進行賠償;3.判決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響;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簽訂了《和解協議》,于2016年3月3日簽訂了《和解承諾函》。協議履行后,被告又因返還數額不合理,投訴到證監會。原告以此為由起訴認為被告違反《和解協議》和《和解承諾函》的約定,故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按照《和解承諾函》約定以原告補償差額金額的三倍標準進行賠償,但被告不同意,理由是未違約,被告是向原告的監管部門投訴,并不是向第三方及各類媒體提供和披露和解協議的相關內容,因此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依據2016年3月2日的《和解協議》及2016年3月3日的《和解承諾函》,并說明不解除上述合同,是認可上述合同效力的表示?!逗徒鈪f議》及《和解承諾函》的第二條中約定被告本人不得將協議內容向含各類媒體在內的任何第三方提供或披露,否則屬違反保密義務,應承擔客戶經理補足差額金額3倍的賠償金。本院認為被告正常向原告的監管部門反映客觀事實,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和解協議約定的泄密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學府路證券營業部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025元由原告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案涉的《和解協議》及《和解承諾書》系廣發證券與被上訴人關于購買基金產品所產生的糾紛達成的和解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焦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存在違約行為。
首先,本案系系列案件之一,在該系列案件審理過程中,廣發證券提交了其與其他客戶之間的《和解協議》及《和解承諾書》,與本案案涉的《和解協議》及《和解承諾書》在結構、內容、用詞等方面均相同,且廣發證券未舉證證明在訂立《和解協議》及《和解承諾書》時其與被上訴人進行過協商。因此,本案中《和解協議》、《和解承諾書》應認定為系廣發證券單方制定、內容相對固定且反復適用于所有協議相對人的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本案所涉《和解協議》及《和解承諾書》中的條款,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有關格式條款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格式條款。其次,關于格式條款的效力問題。本案中主要涉及《和解協議》及《和解承諾書》中的第一、二項,從內容上看該條款的目的均用于排除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的權利并加重被上訴人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的規定,該條款系無效條款,依法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故廣發證據依據該條款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廣發證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025元,由上訴人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學府路證券營業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耿麗
審判員 楊健
審判員 李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賈琳
書記員徐鵬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