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鄂民初117號
原告:國通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新華街296號漢江國際1棟1單元32-38層。
法定代表人:馮鵬熙,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寧,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珠海中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拱北迎賓南路1081號中珠大廈17樓。
法定代表人:許德來,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曄,廣東明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朝鵬,廣東明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國通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通公司)與珠海中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珠公司)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國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寧,被告中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曄、鄭朝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國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中珠公司立即向國通公司支付第一筆受讓基金份額價款39680321.57元,并從2018年9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每日按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國通公司支付違約金;2、中珠公司立即向國通公司支付第二筆受讓基金份額的價款255666291.13元(暫計算至2018年11月12日),并從2018年11月1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248002009.84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2%的標準繼續計算;另從2018年11月1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255666291.13元為基數,每日按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國通公司支付違約金;3、國通公司因實現債權而支付或應當支付的訴訟費、財產保全費、擔保費、律師代理服務費由中珠公司承擔;4、國通公司對中珠公司所持有的珠海市新依科藍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氧科技,證券代碼834068)股票5670萬股經折價、變賣或拍賣后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包括上述1~3項債權。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國通公司與武漢雪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雪球公司)、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安證券)簽訂《武漢眾邦資產定增1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約定:1、國通公司認購雪球公司所設立的“武漢眾邦資產定增1號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眾邦1號基金),該基金計劃募集總額不低于1000萬元且不超過6億元,主要投資于中珠醫療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珠醫療公司)非公開發行的股票;2、該基金的存續期限為2年;3、該基金的直銷募集賬戶監督機構和份額登記機構為長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人為君安證券。根據2016年7月20日雪球公司與中珠醫療公司所簽訂的《股份認購協議》,雪球公司以每股17.48元的價格認購了中珠醫療公司非公開發行的股票14187758股,認購總價款為248002009.84元。2016年7月11日和7月21日,國通公司依照雪球公司《繳付出資通知書》的要求,分別向長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銷售結算專戶轉賬付款15000000元和233002009.84元,總計248002009.84元。
國通公司與中珠公司以及許德來、李海燕等于2016年7月1日簽訂《中珠醫療公司非公開發行A股股票之差額補足及擔保協議》(以下簡稱《差補擔保協議》),約定:1、中珠公司所控股的上市公司中珠醫療公司非公開發行A股股票的申請已于2016年2月4日取得了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的批準,國通公司擬通過直接認購雪球公司所設立的眾邦1號基金,從而間接持有本次中珠醫療公司非公開發行的A股股票。2、中珠公司承諾:在投資基金終止并全部清算分配完畢后,若投資基金分配給國通公司的現金金額不足以覆蓋國通公司的投資本金及8%的年化資金成本時,其不足的部分,中珠公司無條件提供差額補償。
2018年7月9日,國通公司與雪球公司、君安證券等三方簽訂《武漢眾邦資產定增1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基金合同補充協議》,將該基金的存續期限從2年變更為3年。
2018年9月14日,國通公司與中珠公司簽訂《武漢眾邦資產定增1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份額遠期轉讓合同》(以下簡稱《基金轉讓合同》)約定:1、國通公司自愿將所持有的基金份額轉讓給中珠公司。2、第一筆轉讓基金份額的對價=國通公司在證券投資基金成立時交付的投資本金×8%×2,支付時間為2018年9月30日前。3、第二筆轉讓基金份額的對價=國通公司在證券投資基金成立時交付的投資本金×(1+T/365×12%),其中T為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國通公司向中珠公司轉讓完畢其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額之日止的實際存續天數。第二筆轉讓基金份額的對價的支付時間為中珠公司收到國通公司通知后的5個工作日內。4、國通公司在中珠公司支付完畢全部轉讓對價后配合其辦理基金份額的轉讓交割手續;中珠公司向國通公司全額支付轉讓價款的當日,為基金份額的轉讓交割日。5、如中珠公司未在本合同約定的日期(包括國通公司根據本合同要求中珠公司提前受讓基金份額的日期)支付轉讓價款,則國通公司有權要求其按逾期支付金額的每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6、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義務,均應負責賠償守約方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并向守約方支付有關費用,包括且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費用。為保證國通公司上述債權的實現,中珠公司還于2018年9月14日與國通公司簽訂了一份《股票質押合同》約定:中珠公司以其所持有的藍氧科技5670萬股股份作質押擔保。雙方于2018年9月19日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了證券質押登記。
因中珠公司逾期未付第一筆轉讓基金份額對價,國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中珠公司發出《付款通知函》,要求其支付轉讓基金份額的第一筆對價以及第二筆對價。2018年11月14日,國通公司再次向中珠公司發出《關于敦促支付受讓基金份額的對價并及時辦理基金份額轉讓手續的催告函》,要求其支付受讓基金份額的對價總計295346612.7元,逾期付款應當按《基金轉讓合同》第8.3條的約定支付違約金。中珠公司向國通公司回函稱,由于其股票質押式回購業務因今年A股市場持續下跌而處于違約狀態,資金十分緊張;目前正加快上市公司重組、存量資產處置的進度,保證在回籠資金后優先履行對國通公司的還款義務。中珠公司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請求判如所請。
中珠公司辯稱,(一)國通公司第1、2項訴訟請求的實質是要求中珠公司繼續履行《基金轉讓合同》。《基金轉讓合同》約定的交易標的價值與交易對價明顯不對等,該合同在訂立時顯失公平,中珠公司要求撤銷該合同。《基金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標的是國通公司所持有的《武漢眾邦資產定增1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基金合同》項下的248002009.84份基金份額,對應的轉讓對價為:(1)第一筆轉讓對價金額=國通公司在證券投資基金成立時交付的投資本金×8%×2;(2)第二筆轉讓對價金額=國通公司在證券投資基金成立時交付的投資本金×(1+T/365×12%)。國通公司在證券投資基金成立時交付的投資本金為人民幣248002009.84元,如果以《基金轉讓合同》簽訂日(2018年9月14日)為基準日,按照上述《基金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對價計算公式,國通公司向中珠公司轉讓其所持全部基金份額的價款應為:[248002009.84元×8%×2=39680321.57元]+[248002009.84元×(1+T/365×12%)=250937266.5元],合計290617588.07元。但是,中珠醫療公司股票在2018年9月14日當日的收盤價僅為2.68元,與證券投資基金認購中珠醫療股票時的價格17.48元/股已相去甚遠。基金份額的凈值是以其所持股票的市場價值為基礎的。《基金轉讓合同》訂立時,國通公司所持基金份額的凈值遠遠低于《基金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對價,即《基金轉讓合同》轉讓標的價值嚴重低于轉讓價格,這明顯違背了等價原則和公平原則,屬于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中珠公司要求撤銷《基金轉讓合同》。(二)《基金轉讓合同》是在《差補及擔保協議》的基礎上產生的。從法律特征分析,中珠公司在《差補及擔保協議》中對國通公司認購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本金及8%的年化資金成本提供差額補足的承諾是一種特殊的贈與行為。在尚未實際給付差額補足款之前,中珠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撤銷該贈與承諾,即不再承擔差額補足的義務。在中珠公司撤銷該贈與的情況下,《基金轉讓合同》即失去存在及履行的基礎。國通公司是認購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者,基于“買者自負”原則,國通公司應當自行承擔本次投資的全部風險。中珠公司沒有任何法定義務對國通公司的投資風險承擔任何責任,也未從國通公司處獲得任何對價。故《差補及擔保協議》是一種單務合同,中珠公司在《差補及擔保協議》中對國通公司的投資本金及8%的年化資金成本提供差額補足是一種無償的給付義務,具有贈與行為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中珠公司在實際向國通公司實施贈與(即給付差額補足款)之前可以隨時撤銷該贈與。(三)在中珠醫療公司本次非公開股票發行中,中珠公司作為大股東已按同等價格認購了其中50%的股份,盡到大股東支持上市公司融資的責任,現因股價大跌承擔了巨額損失。國通公司將其投資風險全部轉嫁給中珠公司,既有違基金投資“買者自負”的原則,也不符合等價有償的民法基本原則,故中珠公司不再愿意提供贈與。《基金轉讓合同》是國通公司在投資基金原存續期間屆滿時以《差補及擔保協議》為基礎而要求中珠公司簽署的合同,在中珠公司撤銷向國通公司給予《差補及擔保協議》項下贈與的情況下,《基金轉讓合同》已失去其存在及履行的基礎,國通公司無權要求中珠公司按該合同約定支付轉讓價款。(四)國通公司認購證券投資基金的資金無法如期退出是受市場及政策影響,責任不在中珠公司。國通公司在12%的年化收益率基礎上還要再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違約金,中珠公司實際需向國通公司承擔的資金成本高達30.25%,這將造當事人之間利益嚴重失衡,既無合理依據,也不公平,請求人民法院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對國通公司的違約金請求不予支持或予以調減。
國通公司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十三組證據:
第一組證據:1、國通公司《營業執照》、《金融許可證》、《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通知書》;2、中珠公司《營業執照》,擬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第二組證據:3、《武漢眾邦資產定增1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基金合同》,擬證明國通公司與雪球公司、君安證券簽訂合同約定國通公司認購雪球公司設立的基金,主要投資于中珠醫療公司非公開發行的股票。
第三組證據:4、《股份認購協議》,擬證明雪球公司以每股17.48元認購了中珠醫療公司非公開發行的股票。
第四組證據:5、《繳付出資通知書》兩份;6、中信銀行武漢分行營業部出具的轉賬證明;7、賬務明細歷史數據查詢《客戶回單》兩份,擬證明國通公司依照雪球公司通知付款248002009.84元。
第五組證據:8、《關于核準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一體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等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并募集配套資金的批復》;9、《私募投資基金備案證明》;10、雪球公司致國通公司的函;11、《限售股查詢結果》、《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利潤分配暨資本公積轉增股本實施公告》、《證券情況表》,擬證明眾邦1號基金已按規定備案,認購的中珠醫療公司股票已登記在證券帳戶中。
第六組證據:12、《差補擔保協議》,擬證明中珠公司承諾在投資基金終止并全部清算分配完畢后,若投資基金分配給國通公司的現金金額不足以覆蓋國通公司的投資本金及8%的年化資金成本時,不足部分,中珠公司無條件提供差額補償。
第七組證據:13、《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14、《武漢眾邦資產定增1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基金合同補充協議》,擬證明雪球公司由原名武漢眾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更為現名。國通公司、雪球公司及君安證券簽訂協議將眾邦1號基金存續期限從2年變更為3年。
第八組證據:15、《基金轉讓合同》,擬證明國通公司與中珠公司簽訂合同約定:國通公司將所持有的基金份額轉讓給中珠公司,雙方還約定了轉讓基金份額的對價與支付時間、違約責任等。
第九組證據:16、《董事會決議》;17、《股票質押合同》;18、《證券質押登記證明》,擬證明中珠公司以其所持有的藍氧科技5670萬股股份作質押擔保,并辦理了質押登記。
第十組證據:19、《付款通知函》、《郵政特快專遞詳情單》、《郵件全程跟蹤查詢結果》;20、《關于敦促支付受讓基金份額的對價并及時辦理基金份額轉讓手續的催告函》及《公證書》,擬證明國通公司兩次向中珠公司發函,要求其支付受讓基金份額的對價并及時辦理轉讓手續。
第十一組證據:21、《回函》,擬證明中珠公司收到《付款通知函》,并表示在回籠資金后優先履行還款義務。
第十二組證據:22、《委托代理合同》,擬證明國通公司為實現債權應支付50萬元律師代理費。
第十三組證據:23、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開具的《湖北省增值稅專用發票》(NO:10338311);24、交通銀行轉賬電子回單(回單編號:833258115463,付款金額20萬元);25、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開具的《湖北省增值稅專用發票》(NO:05608622);26、漢口銀行電子回單(付款金額20萬元);27、交通銀行轉賬電子回單(回單編號:834711368672)(轉賬金額5000元);28、《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投保單》、《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單》、《保單保函》;29、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口中心支公司開具的《湖北省增值稅專用發票》(NO:10496303);30、交通銀行轉賬電子回單(回單編號:833817649716)(轉賬金額17.76萬元),擬證明國通公司為實現債權已支付律師費40萬元,財產保全費0.5萬元,擔保費17.76萬元。
中珠公司為支持其訴訟抗辯向本院提交四份證據:
證據一、《中珠醫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并募集配套資金之募集配套資金非公開發行股票發行情況報告書》,擬證明2016年7月,中珠醫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74370708股,中珠公司認購37185354股,占此次發行股票數量的50%。
證據二、《中珠醫療公司關于公司股票復牌的提示性公告》,擬證明中珠醫療公司發布公告,公司股票將于2018年6月22日開市起復牌。
證據三、中珠醫療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6月25日、6月26日的股價,擬證明中珠醫療公司復牌后股票價格連續三個交易日跌停。
證據四、中珠醫療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的股價,擬證明中珠醫療公司的股票價格在2018年9月14日收盤時跌至2.68元。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中珠公司對國通公司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國通公司對中珠公司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三和證據四的真實性有待進一步核實。根據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確定真實性的證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予以采信。中珠公司提交的證據三、證據四經核實與實際股價相符,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國通公司與中珠公司、許德來、李海燕簽訂《差補擔保協議》,約定:中珠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中珠醫療公司非公開發行A股股票的申請已于2016年2月4日取得證監會的批準,國通公司擬通過直接認購雪球公司設立的眾邦1號基金,從而間接持有本次中珠醫療公司非公開發行的A股股票。中珠公司為中珠醫療公司的控股股東,許德來為中珠醫療公司實際控制人,李海燕系許德來的配偶,許德來、李海燕同意為中珠公司的差額補足義務向國通公司提供共同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國通公司將通過認購投資基金來參與認購中珠醫療公司本次非公開發行的股票。中珠公司不可撤銷地承諾:在投資基金終止(包括提前終止、延期終止)并全部清算分配完畢后,若投資基金分配給國通公司的現金金額不足以覆蓋國通公司的投資本金及8%的年化資金成本時,其不足的部分,中珠公司承諾向國通公司無條件提供差額補償。許德來及其配偶李海燕作為中珠公司差額補足義務的共同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履行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義務。
2016年7月8日,國通公司與雪球公司、君安證券三方簽訂《武漢眾邦資產定增1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約定:1、國通公司認購雪球公司所設立的眾邦1號基金,該基金計劃募集總額不低于1000萬元且不超過6億元,主要投資于中珠醫療公司非公開發行的股票;2、該基金的存續期限為2年;3、該基金的直銷募集賬戶監督機構和份額登記機構為長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人為君安證券。根據2016年7月20日雪球公司與中珠醫療公司所簽訂的《股份認購協議》,雪球公司以每股17.48元的價格認購了中珠醫療公司非公開發行的股票14187758股,認購總價款為248002009.84元。4、基金份額持有人可通過現時或將來法律、法規或監管機構允許的方式辦理基金份額轉讓業務,其轉讓地點、時間、規則、費用等按照辦理機構的規則執行。轉讓期間及轉讓后,持有基金份額的合格投資者數量合計不得超過法定及本合同約定的人數,且基金份額持有人僅可向符合《私募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轉讓基金份額。
2016年7月10日,雪球公司向國通公司發出《繳付通知書》告知國通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之前繳付眾邦1號基金首期出資額1500萬元。2016年7月11日國通公司向長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銷售結算專戶轉賬付款1500萬元。2016年7月21日,雪球公司向國通公司發出《繳付通知書》,告知國通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之前繳付眾邦1號基金后續出資金額233002009.84元。2016年7月21日,國通公司向長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銷售結算專戶轉賬付款233002009.84元。兩次付款合計248002009.84元。
2018年7月9日,國通公司與雪球公司、君安證券簽訂《武漢眾邦資產定增1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基金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眾邦1號基金的存續期限由2年修改為3年。
2018年9月14日,中珠公司與國通公司簽訂《基金轉讓合同》約定:1、國通公司自愿將所持有的眾邦1號基金份額轉讓給中珠公司。2、第一筆轉讓基金份額的對價=國通公司在證券投資基金成立時交付的投資本金×8%×2,支付時間為2018年9月30日前。3、第二筆轉讓基金份額的對價=國通公司在證券投資基金成立時交付的投資本金×(1+T/365×12%),其中T為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國通公司向中珠公司轉讓完畢其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額之日止的實際存續天數。第二筆轉讓基金份額的對價的支付時間為中珠公司收到國通公司通知后的5個工作日內。4、國通公司在中珠公司支付完畢全部轉讓對價后配合其辦理基金份額的轉讓交割手續;中珠公司向國通公司全額支付轉讓價款的當日,為基金份額的轉讓交割日。5、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義務,均應負責賠償守約方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并向守約方支付有關費用,包括且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費用。6、中珠公司未在本合同約定的日期(包括國通公司根據本合同約定要求中珠公司提前受讓標的基金份額的日期)受讓標的基金份額并支付轉讓價款,則國通公司有權根據本合同第九條約定提起的訴訟、單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時有權要求中珠公司按逾期支付金額的每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
2018年9月14日,國通公司(質權人)與中珠公司(出質人)簽訂《股票質押合同》,約定:為確保主合同(《差補擔保協議》、《基金轉讓合同》)的履行,出質人自愿以其合法持有的5670萬股藍氧科技在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上市的流通股,為主債務人(即出質人)在主合同項下的全部責任和義務提供質押擔保。質押擔保范圍:本合同所擔保的主債權為主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包括但不限于主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的承諾與保證、受讓標的基金份額、差額補足、違約責任等)。本合同質押擔保的范圍為主債務人應按合同約定支付的差額補足款、各筆標的基金份額轉讓對價、違約金、手續費、損害賠償金、保管質押財產的費用、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和所有其他合理費用。質押財產為出質人持有的5670萬股(對應持股比例為53.1562%)的藍氧科技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上市的流通股及其派生權益。2018年9月19日,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了該股份質押登記。
2018年11月2日,國通公司向中珠公司發出《付款通知函》,其中載明:截至本函出具之日,中珠公司應按《基金轉讓合同》的約定向我司指定的銀行帳戶支付第一筆轉讓對價39680321.57元。貴司至今仍未向我司支付前述轉讓對價,已構成嚴重違約。特通知:1、請貴司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我司指定的銀行帳戶支付逾期未支付的第一筆轉讓對價39680321.57及第二筆轉讓對價(具體金額以我司在投資基金成立時交付的投資本金為基數,按照12%/年的資金成本計算至貴司實際支付完畢第二筆轉讓對價之日的結果為準)。中珠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收到該《付款通知函》。
2018年11月13日,中珠公司向國通公司發出《回函》,其中載明:貴司于2018年11月1日發出的《付款通知函》我方已收悉。……由于重組交易的復雜性及公告的股權凍結事宜的影響,我司目前帳戶被凍結,未能在約定時間履行還款義務,需盡快與重組方達成交易來完全化解此次債務問題……我司將與貴司保持溝通,并加快落實上市公司重組、存量資產處置等的進度,保證在回籠資金后優先履行向貴司的還款義務。
2018年11月14日,國通公司向中珠公司發出《關于敦促支付受讓基金份額的對價并及時辦理基金份額轉讓手續的催告函》,其中載明:2018年11月2日,我司特向貴司書面致函,要求貴司按合同的約定支付轉讓基金份額的對價,但時至今日,第二筆轉讓對價的付款期限也已屆滿,貴司仍未付款。請貴司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我司指定銀行帳戶支付第一筆轉讓對價39680321.57及第二筆轉讓對價255666291.13元,總計295346612.7元。逾期付款,貴司應當按《基金轉讓合同》第8.3條的約定支付違約金。
2018年11月16日,國通公司與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國通公司因與中珠公司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一案,特委托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提供代理訴訟法律服務。國通公司將按下列方式支付律師代理費:1、法院受理起訴后5日內,支付代理服務費20萬元;2、法院對被告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后5日內,支付代理服務費20萬元;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或《民事調解書》后5日內,支付代理服務費10萬元;4、在訴訟過程中,如國通公司撤回起訴的,則本條第3項所約定的10萬元代理服務費不再支付。2018年11月28日,國通公司向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支付20萬元代理服務費。2019年1月3日,國通公司向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支付20萬元代理服務費。
國通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請求查封、凍結珠海中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價值3億元的財產。國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本案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險金額2.96億元,并支付177600元保險費。
另查明:國通公司原名方正東亞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更名為國通信托有限責任公司。
雪球公司原名武漢眾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變更名稱為武漢雪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起訴、答辯意見及舉證情況,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基金轉讓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顯失公平;二、中珠公司支付的轉讓款金額及違約金是否過高;三、國通公司對質押物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四、中珠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實現債權的費用。
(一)關于《基金轉讓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顯失公平問題。
國通公司主張,依據《武漢眾邦資產定增1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的約定,國通公司認購眾邦1號基金的期限為2年,至2018年7月12日期限屆滿。因中珠醫療公司股票下跌,如此時履行《差補擔保協議》,中珠公司會遭受較大損失。故國通公司和雪球公司均同意將基金的存續期限順延一年。在此基礎上,國通公司、中珠公司簽訂《基金轉讓合同》,中珠公司自愿受讓國通公司所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額并擬分兩筆向國通公司支付轉讓基金份額的對價。
中珠公司主張,中珠醫療股票在2018年9月14日的收盤價僅為2.68元/股,與眾邦1號基金認購中珠醫療股票的價格17.48元/股相差很大。《基金轉讓合同》中的轉讓標的價值嚴重低于轉讓價格,明顯違背了等價原則和公平原則,屬于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中珠公司要求撤銷《基金轉讓合同》。另外,《差補擔保協議》是單務合同,其中約定的中珠公司對國通公司的投資本金及8%的年化資金成本提供差額補足是無償的給付義務,屬贈與性質,可隨時撤銷,中珠公司可依法撤銷。在中珠公司撤銷該贈與的情況下,《基金轉讓合同》也失去存在及履行的基礎。
本院認為,《基金轉讓合同》約定:國通公司自愿將所持有的眾邦1號基金份額轉讓給中珠公司;第一筆轉讓基金份額的對價=國通公司在證券投資基金成立時交付的投資本金×8%×2,支付時間為2018年9月30日前;第二筆轉讓基金份額的對價=國通公司在證券投資基金成立時交付的投資本金×(1+T/365×12%),其中T為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國通公司向中珠公司轉讓完畢其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額之日止的實際存續天數。第二筆轉讓基金份額的對價的支付時間為中珠公司收到國通公司通知后的5個工作日內。《基金轉讓合同》中涉及的眾邦1號基金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該基金設立程序合法。國通公司與雪球公司、君安證券三方簽訂《武漢眾邦資產定增1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約定,國通公司可向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轉讓基金份額。依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于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于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一)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的單位;(二)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的個人。”之規定,中珠公司系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依據上述規定及查明的事實,國通公司向中珠公司轉讓涉案基金份額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
雙方當事人在起訴及答辯中均認可,《基金轉讓合同》系在雙方此前簽訂《差補擔保協議》的背景下簽訂。國通公司在認購眾邦1號基金份額前,與中珠公司簽訂了《差補擔保協議》。該協議約定,國通公司擬通過直接認購雪球公司所設立的眾邦1號基金,從而間接持有本次中珠醫療公司非公開發行的A股股票。在投資基金終止(包括提前終止、延期終止)并全部清算分配完畢后,若投資基金分配給國通公司的現金金額不足以覆蓋國通公司的投資本金及8%的年化資金成本時,其不足的部分,中珠公司承諾向國通公司無條件提供差額補償。《差補擔保協議》中涉及的中珠醫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已經證監會核準,程序合法。國通公司擬通過認購眾邦1號基金從而間接持有中珠醫療公司所非公開發行的A股股票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差補擔保協議》中約定,中珠公司系國通公司擬投資對象中珠醫療公司的控股股東。中珠公司自愿承擔差額補足責任的實質是中珠醫療公司控股股東在定向增發股票階段對投資者作的保底承諾,是其基于自身利益和中珠醫療公司經營發展考慮吸引其他投資者參與公司經營的激勵措施,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也不損害其他投資者合法權益。《差補擔保協議》系國通公司與中珠公司自愿簽訂,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中珠公司對國通公司作出的差額補足承諾義務,對應國通公司對中珠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投資義務。《差補擔保協議》并非單務合同,中珠公司的承諾亦非贈與性質,不得任意撤銷。《基金轉讓合同》是雙方在中珠公司承擔差額補足責任的基礎上協商的結果,《基金轉讓合同》約定的中珠公司的付款義務與《差補擔保協議》中中珠公司應負擔的差額補足責任大體相當,故綜合考量《基金轉讓合同》的簽訂背景和中珠公司應負擔的差補擔保義務,中珠公司提出《基金轉讓合同》顯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合上述分析,《基金轉讓合同》系雙方當事人自愿簽訂,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二)關于中珠公司應支付的轉讓款金額及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問題。
《基金轉讓合同》約定,第一筆轉讓基金份額的對價=國通公司在證券投資基金成立時交付的投資本金×8%×2,支付時間為2018年9月30日前;第二筆轉讓基金份額的對價=國通公司在證券投資基金成立時交付的投資本金×(1+T/365×12%),其中T為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國通公司向中珠公司轉讓完畢其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額之日止的實際存續天數。第二筆轉讓基金份額的對價的支付時間為中珠公司收到國通公司通知后的5個工作日內。依該約定,中珠公司應于2018年9月30日(不含當日)前向國通公司支付第一筆受讓基金份額的價款39680321.57元(248002009.84元×8%×2)。國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中珠公司發出《付款通知函》要求中珠公司支付轉讓基金份額價款,中珠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收到該函。根據《基金轉讓合同》中“收到甲方通知后的5個工作日內”付款的約定,中珠公司應于2018年11月12日前支付第二筆轉讓基金份額價款。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間為94天,第二筆受讓基金份額價款為:248002009.84元×[1+(94/365)×12%]=255666291.13元。中珠公司未按約定支付轉讓基金份額價款,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對國通公司提出中珠公司應支付第一筆轉讓基金份額價款39680321.57元、第二筆轉讓基金份額價款255666291.1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國通公司訴請主張的第二筆轉讓基金份額價款除255666291.13元外,還要求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248002009.84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2%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本院認為國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中珠公司發出《付款通知函》后,該第二筆轉讓基金份額價款的付款時間及金額就已確定,國通公司提出此后對第二筆轉讓基金份額價款繼續按12%計收利息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國通公司還主張,中珠公司應按《基金轉讓合同》中“乙方如未在本合同約定的日期(包括甲方根據本合同要求乙方提前受讓基金份額的日期)支付轉讓價款,則甲方有權根據本合同第九條約定提起訴訟、單方解除合同,同時有權按乙方逾期支付金額的每日萬分之五向乙方收取違約金”的約定,按逾期支付金額的每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中珠公司辯稱該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調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根據上述規定,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應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在本案中,國通公司、中珠公司均未舉證證明國通公司所受實際損失的具體數額,而國通公司主張的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支付標準亦未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故本院對國通公司提出的中珠公司應按日萬分之五標準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三)關于中珠公司對質押物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問題。
為保證國通公司債權的實現,中珠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與國通公司簽訂《股票質押合同》,中珠公司以其所持有藍氧科技5670萬股股份作質押擔保,雙方于同年9月19日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了證券質押登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之規定,國通公司的質權自2018年9月19日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現中珠公司未按約定履行債務,國通公司可以就質押物折價、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四)關于中珠公司是否應承擔實現債權的費用問題。
《基金轉讓合同》約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義務,均應負責賠償守約方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并向守約方支付有關費用,包括且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費用。因中珠公司未按約定支付轉讓對價款,國通公司通過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并為此已支付律師費40萬元及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177600元,中珠公司應按約定向國通公司賠償其支付的上述費用。
綜上,國通公司提出的部分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珠海中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國通信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第一筆受讓基金份額的價款39680321.57元,并支付違約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以39680321.57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珠海中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國通信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第二筆受讓基金份額的價款255666291.13元,并支付違約金(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255666291.13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三、珠海中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國通信托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實現債權費用577600元;
四、國通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確定的債權有權就珠海中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質的珠海市新依科藍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70萬股票折價、變賣或拍賣后的價款優先受償;
五、駁回國通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18533.06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珠海中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515000元,國通信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8533.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長 任輝獻
審判員 楊豫琳
審判員 王 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