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經終字第28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沙市湘財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中山西路副1號。
負責人:胡罡,該信用社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熊慶云,湖南省崇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甘肅省信托投資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小北街15號。
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小兵,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靜,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長沙市湘財城市信用社(原湖南省湘財實驗銀行,以下簡稱湘財信用社)為與被上訴人甘肅省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甘肅信托公司)國庫券買賣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甘經初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1994年3月4日,甘肅信托公司證券部與湖南省湘財實驗銀行(以下簡稱湘財實驗銀行)簽訂一份證券交易成交協議書,約定,甘肅信托公司以313?5萬元的價格購買湘財實驗銀行總額為300萬元的1993年三年期國庫券,交割方式為期券,劃款日期為同年3月7日,交割時間為同年9月4日。雙方均應在約定時間內完成劃款及交付,如延誤,在三日內(含三日)延誤方須向對方支付日萬分之五的罰息;劃款或交割時間在三日以上的即為違約,另由違約方一次性支付給守約方成交總額的3%的違約金。協議簽訂后,甘肅信托公司于同年3月8日付湘財實驗銀行313?5萬元,湘財實驗銀行向甘肅信托公司出具了有價證券保管單,保管期自同年3月4日至9月4日。交割期限屆滿后,湘財實驗銀行并未交付約定的國庫券,僅于1995年5月8日付給甘肅信托公司人民幣10萬元,其余款項未予償付。甘肅信托公司遂訴至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湘財實驗銀行償付1993年三年期國庫券300萬元整,并承擔日萬分之五的罰息和交割總額3%的違約金。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甘肅信托公司與湘財實驗銀行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甘肅信托公司依約付款,履行了其義務,而湘財實驗銀行未按約履行其義務,應承擔全部責任。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湘財實驗銀行償付甘肅信托公司3 485 000元(按1994年9月4日300萬元1993年三年期國庫券的交割從3 585 000元計,扣除已償付的10萬元),并承擔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2 247 825元(自1994年9月4日至1998年4月4日),合計5 732 825元。案件受理費30 510元,訴訟保全費25 500元,由湘財實驗銀行負擔。
湘財信用社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上訴稱:原審判決判令湘財實驗銀行支付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不公平;上訴人履行了保管義務,應判令甘肅信托公司支付保管費。甘肅信托公司答辯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證券成交協議書,因沒有國庫券實物交割,應屬名為國庫券買賣,實為變相拆借資金。該行為違反了國家有關金融法規,應認定為無效。原審判決認定雙方行為合法有效不當,應予糾正。甘肅信托公司明知無實物券交割,對合同無效,亦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湘財信用社應承擔返還甘肅信托公司本金及拆借期間的利息損失、逾期罰息的責任。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甘經初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主文為:湘財信用社于本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支付甘肅信托公司本金人民幣303?5萬元,并承擔同期同業拆借資金利息及罰息(罰息按中國人民銀行不同時期有關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標準分段計算)。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30 510元,共計61 020元,由湘財信用社各承擔24 408元,由甘肅信托公司各承擔6102元,訴訟保全費25 500元,由湘財信用社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帆
審 判 員 于松波
代理審判員 吳慶寶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