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賢偉,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漢族,無業,住衡陽市蒸湘區常勝西路28號北校區37棟1單元701戶。
委托代理人楊硯欽、陳奇峰,湖南衡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衡陽市經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組,住所地衡陽市華新開發區解放大道30號(市財政局11樓)。
法定代表人鄒國富,該公司清算小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蔣亞平,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漢族,系衡陽市經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組成員,住衡陽市雁峰區聯盟山34棟3單元301戶。
被告湖南衡山國際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陽市石鼓區船山大道28號。
法定代表人陸元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文龍,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系湖南衡山國際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住衡陽市石鼓區船山路37號702戶。
被告國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漢中路89號金鷹國際商城18層A座。
法定代表人張建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段君僖,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漢族,系國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昌平區府學路27號2004國際經濟法學3班。
第三人江蘇軟件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寧區江寧經濟開發區天元路108號。
法定代表人李義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汪海燕,江蘇石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證券交易合同糾紛
2009年11月20日,原告劉賢偉為與被告衡陽市經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組、湖南衡山國際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國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蘇軟件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證券交易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訴稱,1993年原告以衡陽市城北滿意百貨店的名義,購買了經發公司原始法人股 20000股,經兩次分紅所得5300股,共計25300股,該股票一直托管在經發公司證券部。2004年上市公司國旅聯合吸收合并經發公司并發出公告,稱經發公司的股份可以換成國旅聯合的股票。同年7月經發公司與方正證券衡西營業部共同負責辦理有關法人股托管手續,因當時原告不具備法人資格,原告當時找到代衡山國旅收購經發公司法人股的鄒經理,說明原告有25300股要辦理,2004年7月30日,原告與被告衡山國旅草簽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但股權證在原告手中。協議簽訂后第一、第二被告一直未與原告聯系。2007年11月8日,經發公司在衡陽日報上刊登經發公司法人股換國旅聯合限售流通股手續公告,原告拿股權證去辦理手續時,經發公司的蔣經理稱原告的法人股已賣掉了。原告的股票在沒有任何手續的情況下,被經發公司和衡山國旅合伙轉讓給第三人江蘇軟件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同時被告至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費用,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衡山國旅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返還原告20322股國旅聯合股票及420元股權分紅,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負擔。
被告衡陽市經濟發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組辯稱,原告與第二被告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我公司將原告的法人股25300股過戶轉給第二被告后,至今未給付原告股權轉讓款屬實,我公司同意給予原告一定補償。
被告湖南衡山國際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體辦理手續是第一被告,我公司同意支付一定的利息補償。
被告國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本案屬于原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糾紛,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吸收合并衡陽經發公司程序正當,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江蘇軟件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述稱,原告與第二被告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與第三人無關,第三人按照合法程序,并支付對價,是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無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賢偉于1993年以原衡陽市城北滿意百貨店的名義向第一被告衡陽市經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始法人股20000股,后經兩次分紅,共計為25300股,該股票一直托管在第一被告公司證券部。2004年7月21日,第三被告國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證券報上刊登吸收合并衡陽市經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獲準公告。2004年7月30日,原告劉賢偉與第二被告湖南衡山國際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1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持有衡陽經發法人股25300股轉讓給第二被告,每股0.85元,共計人民幣21 505元。該協議簽訂后,原告并未將股權證存折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至今也未給付原告股權轉讓款。2007年11月8日,第二被告在衡陽日報上刊登經發公司法人股換國旅聯合限售流通股手續公告。原告得知后找到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稱原告的法人股已賣掉了,由第二被告以每股1.265元的價格轉讓給第三人江蘇軟件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嗣后,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協商未果,釀成糾紛,原告訴來本院,請求判準如訴之請求。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衡陽市經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組于2010年1月30日前給付原告劉賢偉股權轉讓款75 900元。
二、原告劉賢偉自愿放棄對被告湖南衡山國際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國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蘇軟件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本案受理費2947元,減半收取1474元,郵遞費100元,合計人民幣1574元,由被告衡陽市經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組負擔。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案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肖 紅 生
審 判 員 朱 先 榮
人民陪審員 歐 祖 流
二O一0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龍 俊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