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金 華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34號
原告磐安縣光華農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磐安縣安文鎮中街63號。
法定代表人鄭曉青,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東升,浙江九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人民東路證券營業部,住所地金華市人民東路28號。
訴訟代表人毛建林,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劉哲昕,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上海市常熟路171號。
原告磐安縣光華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農村信用社)為與被告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人民東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人民東路營業部)國債交易糾紛一案,于200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0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村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鄭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東升,被告人民東路營業部的委托代理人劉哲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農村信用社訴稱:2001年2月26日,磐安縣光華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城市信用社)與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八一北街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八一北街營業部)訂立“委托購買國債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城市信用社將500萬元資金委托八一北街營業部購買國債:委托資金直接劃入八一北街營業部的帳戶;委托期限為12個月,即2001年2月26日至2002年2月26日。同日,雙方又訂立“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八一北街營業部“保證此委托資金的安全、完整”,并“確保資金進行購買國債的收益率為8%”,一年到期,一次性付給城市信用社本金和利息。雙方簽約后,城市信用社于簽約當天即2001年2月26日將購買國債的500萬元資金如數劃入八一北街營業部的帳戶。委托期限屆滿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約返還本金和支付收益未果。另,2001年5月城市信用社變更為農村信用社。綜上,原、被告訂立的“委托購買國債協議書”和“補充協議”均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系有效的民事行為。協議約定的委托期限屆滿后,被告應當無條件地返還本金、支付收益。請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委托其購買國債的資金500萬元整,并按協議約定的年收益率8%支付原告收益733333元正(該收益計算至2002年12月26日,此后的收益應計算到被告清償之日止)。
為證明上述主張,原告農村信用社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1、2001年2月26日八一北街營業部與城市信用社簽訂的《委托購買國債協議書》一份、《補充協議》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著委托購買國債的法律關系;2、2001年2月26日銀行電匯憑證一張及相應的電腦單一份,證明原告已經按協議的約定將500萬元款交付給被告,被告已經收到了原告500萬元的委托資金;3、證券交易報告單,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委托關系;4、證券機構營業許可證,證明被告具有證券經營的許可;5、變更登記情況,證明被告有資格代理和自營債券。
被告人民東路營業部答辯稱,一、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目前正處于偵查過程之中。原告訴被告國債交易糾紛一案,所訴標的500萬元款項,系申請人原主持工作副經理章志成盜用申請人名義,假借購買國債協議的形式,從原告處非法融入資金。自1997年始,包括該筆資金在內,章志成先后以相同或相似的手段,從部分機構和個人處非法集資共約5175萬元。2001年12月1日,章志成因此事向金華市婺城區公安分局投案自首,不久被依法逮捕羈押。該案經金華市婺城區公安分局偵查后,由婺城區人民檢察院向婺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但鑒于案情十分復雜,所涉經濟犯罪嚴重,故此案又被依法退回,移交金華市公安局重新偵查。目前此案正處于偵查過程之中。因此在案件未查明,章志成本人又在押難以取證的情況下,目前僅憑原告提供的證據,難以確定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二、訴狀所述事由與事實不符,原告的有關行為涉嫌違法。從被告已獲得的部分證據來看,首先,原告與犯罪嫌疑人章志成在2001年2月26日簽訂《委托買入國債協議》后,同時簽訂《補充協議》一份,該《補充協議》中約定了8%的固定年收益率以及具體的金額和交付的時間,明顯違反了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應為無效合同。其次,基于以上違法簽訂的合同的約定,犯罪嫌疑人章志成曾向原告支付利息24萬元,利差16萬元,原告已經實際違法收取高息4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在其訴狀中所述的事由與現有證據證明的事實有十分巨大的出入。隨著刑事案件偵查與審理的進一步深入,相信還會發現更多的相關證據,從而令本案的事實更加清晰。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審理的案件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中止訴訟。鑒于此,請求貴院依法中止本案訴訟,待本案所涉的刑事案件審結之后,再根據該案最后認定的事實,分清責任,依法處理。
為證明上述主張,被告人民東路營業部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2001年2月26日八一北街營業部與城市信用社簽訂的委托購買國債協議書一份、補充協議一份。證明雙方違法簽訂保底條款;2、2001年2月26日銀行匯票申請書一份及相應的電腦單一份。證明光華信用社曾經收取24萬元的高額利息。300萬元是500萬元以前的,24萬元利息是以前300萬元的利息。3、犯罪嫌疑人章志成2001年12月2日、2001年12月9日、2001年12月11日、2001年12月13日的訊問筆錄。證明原告違反法律規定全權委托章志成,原告向章志成索要利差;4、金華市公安局情況說明一份,證明本案涉及到經濟犯罪案件,正在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經過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1兩份協議是違法的,因為證券公司不能對收益和損失進行任何承諾,補充協議里規定了年收益8%也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這兩份協議是無效的協議,兩份協議上章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協議書的真實性問題有異議;證據2匯票申請書中的500萬元款我們收到過,對此沒有異議;證據3、證據4、證據5沒有異議。
經過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被告提供這兩份證據證明了這兩份證據是真實的;證據2,是前一筆300萬元以及相應的利息24萬元,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證據3,章志成所說的話不能證明原告全權委托章志成的事實。也不能證明向其索要利差。訊問筆錄屬于證人證言,根據民事訴訟規則,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本案的章志成不能出庭作證,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證據4,章志成涉嫌詐騙罪沒有異議,但章志成的罪名與本案的民事糾紛沒有聯系,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的案件,這份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經過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庭審陳述,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雖然被告對其協議中的部分條款合法性提出異議,但協議中部份條款不影響協議的其余條款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因而認定該兩份協議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于證據2、3、4、5被告對其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1與原告提供的證據1相同,原告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雙方陳述一致是另300萬元的款項及利息,故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證據3從形式看系復印件,也沒有加蓋復制單位的印章,該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所要證明的問題,故本院不予認定。對于證據4雖然原告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但原告對章志成涉嫌經濟犯罪沒有提出異議,因而也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經上述庭審舉證質證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2001年2月26日,城市信用社(甲方)與八一北街證券營業部(乙方)簽訂委托購買國債協議書一份,該協議約定:1、甲方決定將其部分自有資金用于購買國債,同時委托乙方進行國債買賣。2、委托金額人民幣500萬元。以資金實際到位數為準。委托資金劃入申銀萬國證券公司金華證券部,帳號:010517602708,開戶行:江北中行。3、委托期限為12個月,即2001年2月26日至2002年2月26日,委托期滿后,經雙方協商一致可延長期限。4、甲方可指定其委托資金所購買的國債品種或授權乙方確定,甲方有權隨時了解委托資金的購買國債情況及收益情況,委托期間,未經乙方認可,甲方不可單方面抽回委托資金,乙方在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并保證甲方委托資金進行國債買賣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乙方應及時向甲方提供現上市交易國債品種的有關資料和相關的情況,乙方應在指定證券帳戶中進行國債買賣,并保存買賣憑證,乙方應為甲方的委托資金單獨列帳,并定期向甲方通報購買國債及收益情況,甲方如遇不可抗力情況需提前收回的,雙方協商可以提前兌付。5、甲方委托資金購買國債的收益按實際回報,歸甲方所有,手續費歸乙方所有。6、本協議雙方一經簽定,均應恪守。違者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7、本協議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8、本協議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9、本協議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同日,八一北街營業部以補充協議的方式向城市信用社承諾,該補充協議載明:根據我方(八一北街營業部)與貴方(城市信用社)2001年2月26日簽訂的《委托購買國債協議書》,對貴方托我方進行購買國債的資金人民幣500萬元,我方保證此委托資金的安全、完整,同時確保資金進行購買國債的年收益率為8%。一年到期,一次性付給貴方本金和收益,本補充協議與正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兩份協議簽訂當日,城市信用社就將500萬元款劃入八一北街營業部在江北中行開設的010517602708帳戶內,當日,八一北街營業部為城市信用社代理買入01000420國債(4)4800手,成交均價103元,成交金額4944000元,標準傭金9888元。本案委托期限屆滿后,八一北街營業部未依約將委托購買國債的500萬元資金及收益支付給光華信用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委托其購買國債的資金500萬元,并按協議約定的年收益率8%支付原告收益733333元(計算至2002年12月26日,以后的收益應計算到清償日止)。
另查明,八一北街營業部于2001年7月17日變更為金華人民東路營業部。經營范圍由原來的代理買賣上市股票,投資基金,受益證券等變更為證券代理買賣、代理還本付息、證券代保管等范圍。八一北街營業部原主持工作的副經理章志成因涉嫌挪用資金罪被金華市公安局婺城區分局立案偵查,并于2001年12月28日經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01年3月2日,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為農村信用社。
本院認為,《委托買入國債協議》及《補充協議》均加蓋了八一北街營業部公章,而且被告對該公章并無異議,章志成原系八一北街營業部及人民東路營業部主持工作的副經理,其在本案協議書上也簽了字,協議簽訂后,八一北街營業部還依約為城市信用社買入本案的國債,因此章志成相關的行為應認定為職務行為。盡管人民東路營業部提供的證據表明,章志成因涉嫌經濟犯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人民東路營業部對章志成的職務行為仍應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也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章志成涉嫌經濟犯罪,并不能代替或免除人民東路營業部返還本案國債本息并賠償相應損失的訴訟請求,因而本案并不具備移送或中止訴訟的條件?!段匈I入國債協議》及《補充協議》,其形式和內容均符合委托代理性質,而且受托方作為證券經營機構,具有國債代理買賣與代保管的資格,故本案的案由應定為國債交易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的代理制度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制度相關規定,被代理人(委托人)對代理人(受托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而代理人不需對被代理人承擔任何保底責任。因此,本案《補充協議》中關于確保城市信用社國債投資收益率8%的約定,違背了委托代理制度的相關規定,應認定無效,對該無效行為雙方均有過錯。除上述約定外,《委托買入國債協議》及《補充協議》其余約定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確認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農村信用社雖然無權要求人民東路營業部按8%收益率支付固定收益款733313元,但是,人民東路營業部應在協議約定期限屆滿時,依約賣出國債,并按該期法定國債利率2.87%計算,將所得本金500萬元及收益143500元支付給光華信用社,現人民東路營業部未能按約支付,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從2002年2月26日始開始計算,按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 ,人民東路營業部辯稱已支付16萬元的利差,但在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陳述本案利差未支付。綜上,原告要求返還本金500萬元及支付逾期支付的違約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年收益8%支付收益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委托期限的收益應按該期法定國債利率2.87%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第、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人民東路證券營業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磐安縣光華農村信用合作社購買國債款人民幣500萬元。
二、被告申銀萬 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人民東路證券營業部應賠償原告磐安縣光華農村信用合作社因其未按約返還原告購買國債款人民幣500萬元的相應損失計人民幣691000元(已計算至2003年2月25日,此后的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款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
三、駁回原告磐安縣光華農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677元,由原告磐安縣光華農村信用合作社負擔387元,由被告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人民東路證券營業部負擔382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38677元,款匯至戶名:浙江省省本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銀行:杭州市農行銀行西湖支行,帳號:398-000101040006575,)。
審 判 長 吳成功
審 判 員 王忠溪
審 判 員 虞惠珍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