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廈門證券有限公司上海陸家浜路證券營業部。
負責人陳某,該營業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甲,廈門證券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陳瑩,福建廈門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潘某某因證券交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9)黃民二(商)初字第49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上訴人廈門證券有限公司上海陸家浜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陸家浜路營業部”)委托代理人邱甲、陳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潘某某自1997年至今一直在陸家浜路營業部處開立賬戶,從事證券交易。1997年5月13日,潘某某資金賬戶內存款人民幣2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取。
2009年5月31日,潘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經偵支隊報案,稱其聽信原陸家浜路營業部總經理邱乙所謂借殼上市的傳言,將自己賬戶內資金20萬元劃入陸家浜路營業部專門賬戶,作為以后購買原始股的資金。2009年4月,因為所謂的借殼上市沒有任何跡象,潘某某想提出該筆資金,但陸家浜路營業部回答說原總經理辭職,已經查不到此筆資金,故潘某某提出報案。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無犯罪事實,于同年7月24日決定不予立案。
2009年7月17日,潘某某、陸家浜路營業部相關人員在陸家浜路營業部會議室就雙方的糾紛進行協商。陸家浜路營業部在征得潘某某同意的情況下對此次談話進行了錄音。潘某某在談話中表示,對當時自己賬戶中提取20萬元是知情的,也拿到了交割單,但因為相信陸家浜路營業部,所以一直沒有提出疑問。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潘某某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為購買廈門證券有限公司借殼上市的原始股而向陸家浜路營業部交付20萬元的事實。潘某某雖主張其款項被擅自提取并轉入陸家浜路營業部賬戶,但分析雙方提供的證據和當庭陳述,當時潘某某對于自己賬戶中20萬元款項以現金方式提取是明知的,且根據目前潘某某提供的證據和公安機關的調查情況,均無法證明該款項已經被劃入陸家浜路營業部賬戶。故潘某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難以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作出判決:對原告潘某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020.93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人民幣3,510.46元,由潘某某負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997年5月13日,潘某某聽信陸家浜路營業部時任總經理邱乙所謂借殼上市的傳言,將其賬戶內資金20萬元劃入陸家浜路營業部賬戶,作為以后購買原始股的資金。當時,潘某某僅從邱乙處拿到一張資金賬戶憑條,正面載明1997年5月13日轉賬取款20萬元,但沒有潘某某簽名,背面有邱乙手寫“購成都海發股票20,000股”。從陸家浜路營業部打印的 “資金變動情況表”記載來看,1997年5月13日涉及20萬元發生金額有三筆:第一筆是存折取20萬元,第二筆存折存20萬元,第三筆現金取20萬元。陸家浜路營業部對此解釋操作失誤不合理。潘某某從未以現金方式提取系爭20萬元,資金取款憑條上亦沒有潘某某簽字,陸家浜路營業部未保障客戶資金安全,應對此承擔責任。陸家浜路營業部提供的錄音談話記錄是斷章取義,潘某某不予認可。此外,系爭資金不存在時效問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請求本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其原訴訟請求。
二審中,潘某某提供了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廈門證券有限公司上海南浦營業部資金賬戶憑條,用以證明其沒有提取過現金,陸家浜路營業部在本案中存在過錯,未按約定辦理現金取款手續。
陸家浜路營業部則辯稱:潘某某所稱購買借殼上市股票一說無事實依據。潘某某自1997年至今一直在陸家浜路營業部處開立賬戶,頻繁從事證券交易,清楚知悉其股票資金賬戶內資金變動情況,二審時還提交了1997年5月13日轉賬取款憑條原件,并稱已經保存多年,這些足以證明潘某某當時已經知曉該款項提取的事實,但卻從未針對20萬元系爭款項向陸家浜路營業部提出任何請求。本案系爭款項提取符合當時的交易慣例,潘某某簽字認可的廈門證券有限公司證券代理服務章程規定,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一切操作均視為客戶親自辦理。潘某某的資金賬戶設有密碼,陸家浜路營業部在校驗客戶賬戶和密碼后給予支取現金符合當時的操作規范。1997年5月13日前后潘某某支取多筆現金也均沒有其本人的簽名,1997年4月8日支取26,931.31元就沒有潘某某的簽名,潘某某對此未提出異議。潘某某提交的1997年5月13日轉賬取款20萬元資金賬戶憑條背面手寫“購成都海發股票20,000股”字樣,沒有簽名,無法確認為邱乙所寫。關于邱乙以借殼上市為名要潘某某轉賬20萬元到陸家浜路營業部帳上的說法僅系潘某某一面之詞,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系爭款項與邱乙有關,對委托邱乙購買借殼上市股票一節事實,潘某某負有舉證責任。本案起訴的事實和理由是1997年潘某某聽信借殼上市的傳言將20萬元轉入陸家浜路營業部賬戶,事隔十余年后發現沒有上市進而要求返還該款項,該事實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適用訴訟時效的除外規定不符,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據此,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陸家浜路營業部提供了廈門證券有限公司證券代理服務章程、風險提示書、業務申請表(開戶)、1997年4月8日潘某某支取現金26,931.31元的憑證,證明潘某某應該對憑借其設置密碼的操作承擔責任,1997年4月8日潘某某支取現金也沒有本人簽名,對當時交易慣例清楚知悉并不持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潘某某自1997年至今一直在陸家浜路營業部處開立賬戶,從事證券交易。1997年5月13日,潘某某資金賬戶內存款2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取,當日潘某某賬戶資金變動情況反映,涉及20萬元發生金額有三筆:第一筆是存折取20萬,第二筆是存折存20萬,第三筆是現金取20萬。
2009年5月31日,潘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經偵支隊報案,稱其聽信原陸家浜路營業部總經理邱乙所謂借殼上市的傳言,將自己賬戶內資金20萬元劃入陸家浜路營業部專門賬戶,作為以后購買原始股的資金。2009年4月,因為所謂的借殼上市沒有任何跡象,潘某某想提出該筆資金,但陸家浜路營業部回答說原總經理辭職,已經查不到此筆資金,潘某某遂報案。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無犯罪事實,于同年7月24日決定不予立案。
2009年7月17日,潘某某、陸家浜路營業部相關人員在陸家浜路營業部會議室就雙方的糾紛進行協商。陸家浜路營業部對此次談話進行了錄音。潘某某認為陸家浜路營業部斷章取義,表示對陸家浜路營業部原總經理邱乙轉賬20萬元購買原始股是知情的,但從未表示過對20萬元現金提取是知情的。潘某某為此提供1997年5月13日資金賬戶憑條,憑條顯示轉賬取款20萬元,客戶簽章處為空白,背面手寫“購成都海發股票20,000股”字樣,沒有簽章。
本院認為,根據潘某某陳述,1997年5月13日其聽信陸家浜路營業部原總經理邱乙所謂借殼上市的傳言,存入20萬元到證券公司,由邱乙購買原始股,2009年4月,所謂的借殼上市無任何跡象,遂要求提取該筆資金,因查不到此筆資金故涉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潘某某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主張的所謂購買借殼上市原始股的事實,且潘某某自1997年至今一直在陸家浜路營業部頻繁從事證券交易,在長達十余年的時間里,其對賬戶內20萬元被以現金方式提取并不知曉顯然與常情常理不符。綜合本案證據,應推定潘某某對當時該款項以現金方式提取是明知的,且就目前證據來看,亦無法證明該款項已經被劃入陸家浜路營業部賬戶。本案雙方之間為證券交易代理合同關系,并非存款合同關系,應適用訴訟時效的有關法律規定。自1997年5月13日至涉訟,在潘某某明知其20萬元款項被提取的情況下,未行使訴訟權利,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其請求權也難以得到法律的救濟。綜上分析,潘某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020.93元,由上訴人潘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力
審 判 員 俞巍
代理審判員 范黎紅
書 記 員 靳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