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豫法民一終字第09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鄭州經(jīng)六路9號。
法定代表人胡燕,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尹寧欣,河南仟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銀行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鄭州市花園路40號。
負責人徐郭清,行長。
委托代理人劉廣勝,河南世紀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證券交易中心。住所地:武漢市陜西大廈。
法定代表人梁金坤,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雋,該中心職員。
委托代理人劉照云,該中心職員。
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河南證券)與中國銀行河南省分行(下稱河南省分行)、武漢證券交易中心(下稱武證交)因兌付國庫券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鄭民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南證券的委托代理人尹寧欣,河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劉廣勝,武證交的委托代理人王雋、劉照云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武漢證券中心是經(jīng)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有價證券交易場所,是會員制的企業(yè)法人。河南省分行下屬的鄭州國際信托咨詢公司與河南證券均是武證交的會員單位,為了杜絕國債交易中的賣空行為,方便實物券的買賣和清算交割,武證交于1994年8月成立武漢有價證券托管中心(簡稱托管中心),專司上市債券的托管工作。1994年8月托管中心制定了《證券出入庫暫行規(guī)定》,托管中心在武漢設立總庫,在全國設立30個分庫,各會員單位可就近選擇托管地點,每個會員單位應繳納300萬元的鋪底券。分庫應嚴格執(zhí)行托管中心的出入庫指令,具體辦理實物券的出入庫手續(xù),河南證券被確定為托管中心設立在河南的分庫。1995年3月1日中國銀行鄭州國際信托咨詢公司(以下簡稱咨詢公司)作為武證交的會員,按照《證券出入庫管理規(guī)定》,持武漢有價證券托管中心債券入庫通知單(編號0024065),將92年(3)國庫券200萬元(面額100元),93年(5)國庫券100萬元(面額1000元)交給河南證券(后更換為95(3)國庫券200萬元),河南證券在分庫承辦單位欄內(nèi)加蓋了公章,存款用途為“鋪底券”,提券單位為“中行鄭州國際信托咨詢公司”,國際信托咨詢公司持債券入庫通知單,武漢有價證券托管中心托管部于1995年6月6日給咨詢公司出具二份國債券代保管憑證。1995年7月,托管中心又制定了《業(yè)務管理暫行規(guī)定》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分庫在發(fā)放債券過程中應嚴格執(zhí)行總庫指令,不得借故拒付、延付。
另查明,托管中心于1995年8月1日與河南證券簽訂一份《合同書》,雙方約定河南證券為托管中心分庫,負責武證交會員單位的鋪底券、買賣券及其他證券的托管工作,其職責之一為嚴格執(zhí)行總庫出入庫指令,具體辦理實物券出入庫手續(xù)。1996年12月咨詢公司被撤銷,人、財、物并入河南省分行。1998年5月5日托管中心向鄭州分庫(河南證券公司)開出編號為0017873的債券出庫通知單,債券品種為93(五)券100萬元,95(三)券200萬元,出庫總計為300萬元。河南省分行持債券出庫通知單到河南證券提券被拒付。93(五)國庫券總付價為每100元券179.3元人民幣(年利率15.86%)、95(三)國庫券兌付價為每100元143.5元人民幣(年利率14.5%),均為1998年3月1日到期兌付。
原審法院認為,河南省分行作為武證交的會員單位,進場交易時,其依據(jù)武證交托管的交易規(guī)則交納的300萬元鋪底券,河南省證券已將該債券入庫,河南省證券作為武證交托管中心在河南的分庫,應嚴格執(zhí)行總庫的出入庫指令,辦理出入庫手續(xù)。在接到托管中心給河南分行開出的債券出庫通知單后,應依照《證券出入庫的暫行規(guī)定》和1995年8月1日托管中心與河南證券簽訂的合同履行。河南證券違反此規(guī)定和雙方的約定,拒不履行托管中心的指令,應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民事責任,向河南省分行兌付93(五)100萬元和95(三)200萬元國庫券本息。河南省分行辯稱的理由不能成立。武漢證券中心已指令河南證券兌付債券,河南省分行已接受指令,武證券已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對河南省分行要求武證交支付其債券兌付款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該院判決:一、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河南省分行93(五)國庫券、95(三)國庫券本金300萬元及到期利息166.3萬元;從1998年3月2日起至466.3萬元欠款還清之日止按工行流動資金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賠償河南省分行的經(jīng)濟損失。逾期付款,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河南省分行請求武漢證券交易中心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9906元由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河南證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河南分行向河南證券交付的300萬元國庫券,是以武證交分庫收取的,武證交向河南省分行出具了兩張分別為100萬元和200萬元的代保管單,河南省分行未向武證交主張權利,其次原審判決按貸款利息計算損失不正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河南省分行的訴訟請求。河南省分行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武證交答辯稱:該交易中心是監(jiān)理機構、沒有義務履行向河南省分行交付國庫券的義務,該分行的國庫券系會員單位的存券,故河南證券應當履行兌付義務。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河南省分行是武證交中心的會員單位,在進場交易時按照該中心的交易規(guī)則交納了300萬元國庫券為鋪底券,河南證券作為武證交托管中心在河南設立的分庫,已將該債券入庫。河南證券應當依照《證券出入庫的暫行規(guī)定》和1995年8月1日托管中心與河南證券簽訂的合同,在收到托管中心給河南省分行開出的債券出庫通知單后,及時予以支付,但河南證券借故延付,使河南省分行300萬元的國庫券無法兌現(xiàn),并給該分行造成一定的損失,河南證券應給予一定的補償。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應予維持。河南證券的上訴理由和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906元,由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秦德平
審 判 員 韋貴云
代理審判員 周會斌
二○○二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