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程偉,男,漢族,1965年8月1日生,住鄭州市中原區鄭上路16號院7號樓2單元7號。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天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民生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鄭州西太康路證券營業部。住所地鄭州西太康路139號。
委托代理人:張勇,民生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法律事務部總部職員。
委托代理人:張利,民生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職員。
上訴人程偉因與被上訴人民生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鄭州西太康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民生證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程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訴人民生證券委托代理人張勇、張利到庭參加訴訟。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客戶,其在原告處開立資金帳戶為111003849。被告認可曾在原告處交易過程中有透支行為,透支情況同原告清單顯示,透支至1999年8月25日,之后未有交易行為。但被告主張股票帳戶透支是無效民事行為,透支行為有原告主、客觀上積極主動參與。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主張對被告賬戶內余額進行了沖帳,被告則主張原告此舉系擅自處分被告帳戶內的股票應就其損失承擔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開戶交易,雙方均應依法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原告為被告的股票交易提供融資借款,被告透支進行股票交易,該透支交易行為違反了我國金融和股票管理相關法規的規定,應屬無效行為。原、被告雙方對因此行為而取得的財產互負返還義務。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透支款364660元,其所提供交易清單系系統自動生成,其數據永久保存,如同銀行賬戶往來款項記錄,故對原告訴請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處分其帳戶內股票存在過錯,應就其過錯承擔責任,由于被告未就此提出具體請求,本案不再處理,被告可另行行使其權利。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程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民生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鄭州西太康路證券營業部透支款364660元。案件受理費6770元和保全費2343元,由被告程偉負擔。
宣判后,程偉不服向本院上訴稱:請求撤原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予以改判,二審訴訟費用由民生證券承擔。其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涉訴的透支及交易事實不清。一審中,程偉對民生證券清單顯示的真實性始終否認、質疑,未曾給予認可。有證據顯示民生證券非法賣出程偉上海深圳股票賬戶內的股票的的真實時間為2004年4月16日賣出上海股票大商股份(600694)10股,賣出均價9.32元;2004年4月19日賣出上海股票青島海爾(600690)39730股,賣出均價9.9元;2004年4月22日賣出深圳股票招商地產(原名招商局A0024)3682股,賣出均價12.1元,三筆賣出合計賣出金額43萬余元,這三筆交易民生證券提供的證據中并無記錄,但上海深圳登記結算公司已與民生證券公司進行結算,這筆本應劃歸程偉資金賬戶內的資金卻不翼而飛。2004年4月22日之后程偉深圳上海股票賬戶內再無一股股票和任何交易至今,2005年12月30日突然天外飛來一筆資金計282078.59元,與43萬余元相差15萬余元,同時程偉的賬戶余額也變成了一364659.96元,那是由-646738.55+282078.59=-364659.96元生成。證據詳見《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投資持有人程偉記名證券變更記錄、變更報表清單》。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所提供交易清單系系統自動生成,其數據永久保存,如同銀行賬戶往來款項記錄”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投資持有人程偉記名證券變更記錄、變更報表清單》顯示存在多處矛盾和抵觸,民生證券提供的是程偉資金賬戶的交易流水賬,該記錄中有多處違背常識的地方,如1994年3月7日發生的一筆前臺收費為正的2元,余額增加2元,意味著被告收取證券公司2元柜臺費,是明顯記錯帳,1998年12月29日多筆交易賬目1998年12月30日交易賬目不平,以及多個日期,如1998.8.111999.9.172000.2.232000.6.192001.1.82001.6.202001.8.62003.11.112004.4.14等當日內顯示資金余額為O等,顯然是人工做賬的情況,并且證據人工制作痕跡明顯,絕非自動生成。民生證券違反規定,在透支交易后,又大量使程偉名下款項流向非程偉之處,其中扣利息兩筆30209.73元,利息歸本共四筆30766.16元,還有其中以取款的名義共4筆102255.38元,實際為收取的超額利息,作為證券業的常識,券商是不可能在客戶有大量透支的情況下給客戶提取現金的,各證券公司內部都對此有嚴格規定,作為程偉證券投資人的股票經紀和托管商有責任和義務為程偉無條件地提供證券和資金的查詢業務,證券交易的所有憑證資料均存于民生證券處,由于民生證券拒不履行自己的責任和義務,其實質己構成對程偉權益的侵害。一審法院判決程偉負全責顯屬不當。透支行為是違法的無效行為,券商應承擔主要責任,證券管理條例和相關法規都有明確界定。另外,一審判決對民生證券超過訴訟時效起訴的事實只字未提,明顯漏判。
民生證券二審答辯稱:程偉在一審和二審過程中,對其透支炒股的事實均不否認。民生證券曾在長時間內多次追要,而程偉則以種種借口推脫不還,在沒有結果的情況下,民生證券依據程偉欠款余額起訴追索是正當的維權行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另外,民生證券在二審期間對程偉質疑的交易流水賬目的相關部分一一向程偉做了解答。
本院認為:民生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鄭州西太康路證券營業部和客戶程偉都是我國股票業務開展的較早時期的參與者。本著事實求實的原則,鑒于程偉使用了民生證券提供的融資借款進行股票交易,雖然該透支交易行為因違反我國金融和股票管理相關法規的規定而屬無效行為,但程偉作為透支人對下余欠款負有償還責任。程偉不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透支款,而民生證券所提交的資金對賬單可以證明程偉的欠款事實,本院認為民生證券已完成舉證,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民生證券沒有征求客戶程偉意見即賣掉程偉名下股票用于還款的行為,程偉可另行選擇解決途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程偉的上訴請求證據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70元由上訴人程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建 軍
審 判 員 馬 常 有
審 判 員 劉 紅 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春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