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1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蔡俐,女,漢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泰山三村16號105室。
委托代理人徐宗保,上海海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普安路證券營業(yè)部,住所地上海市普安路189號。
法定代表人王虹,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葉宗林、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蔡軍,男,漢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海防路100弄11號402室。
上訴人蔡俐為與被上訴人武漢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普安路證券營業(yè)部、原審第三人蔡軍股票交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盧灣區(qū)人民法院(2003)盧民二(商)初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蔡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保,被上訴人武漢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普安路證券營業(yè)部委托代理人林子云,原審第三人蔡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系兄妹關系。1996年12月18日,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到被上訴人處開立上訴人資金帳戶,辦理了股票的指定交易,并對股票交易和取款設立了密碼。同日,原審第三人將其本人存款中但屬于上訴人所有的人民幣30萬元劃入上訴人的資金帳戶內(nèi)。嗣后由原審第三人代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進行股票交易,期間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曾數(shù)次到被上訴人處存、取款,存、取款憑證內(nèi)容均由原審第三人填寫,憑證上上訴人的簽名也是原審第三人的筆跡。2000年7月31日,上訴人本人到被上訴人處撤消了指定交易,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股票交易和資金存、取的歷史帳單,上訴人將資金帳戶內(nèi)的資金余額人民幣699。48元全部取走。2002年6月12日,上訴人又到被上訴人處重新辦理了股票指定交易,并留下情況說明一張,內(nèi)容基本意思是,上訴人委托原審第三人買賣股票,原審第三人不能提現(xiàn)金,最后上訴人要將股票轉(zhuǎn)移到附近證券公司,無意中發(fā)現(xiàn)在證券公司的錢少了。2003年5月15日,上訴人又找到被上訴人處,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未果,于2003年5月28日第一次向原審法院起訴,2003年 8月6日,上訴人因需要調(diào)查取證而撤回起訴。2003年9月10日又訴至原審法院。在上訴人第一次起訴過程中,確認1999年1月12日其曾取款人民幣10,000元,取款單由原審第三人填寫。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基于委托交易合同形成的資金存儲關系,被上訴人作為資金管理方理應負有對投資者資金謹慎保管的義務。但本案中,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在上訴人的股票交易和資金存款上存在著事實上的委托代理關系,而通過庭審質(zhì)證,上訴人確認在1999年1月12日的一筆人民幣10,000元取款是本人取款,而該款的取款憑證為原審第三人填寫,上訴人的簽名也是原審第三人筆跡,據(jù)此推斷,上訴人應當知道該日的帳戶內(nèi)資金余額,且在取款的事實上與原審第三人也存在著委托代理關系,故本案涉訟的取款有9筆計金額人民幣36,700元是發(fā)生在此之前,應當推斷上訴人在1999年1月12日已知道該日之前的資金變動情況。而另外5筆取款人民幣 28,400元是發(fā)生在該日之后至1999年3月30日,而這五筆取款的取款憑證,上訴人的簽名是原審第三人筆跡,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是上訴人取款,故不能排除是原審第三人個人所為,但是從1999年3月30日最后一次取款后到2000年7月31日上訴人自己辦理撤消指定交易和提取全部資金余額,期間已有一年有余,而上訴人在撤消指定交易時至起訴之時,從未向原審第三人主張過權(quán)利,故上訴人對原審第三人的賠償要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從上訴人2002年6月12日所留的情況說明來看,該說明中的文意并未顯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shù)恼埱螅试撜f明不構(gòu)成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故從2000年7月31日上訴人應當知道自己權(quán)利被侵害,到2003年5月15日明確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已超過兩年,由于上訴人無其他證據(jù)證明在法定期間內(nèi)向被上訴人主張權(quán)利,已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的權(quán)利,而有關上訴人股票交易和資金存、取的歷史帳單,上訴人在2000年7月31日撤消指定交易時,被上訴人已提供,故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上訴人蔡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2,463元,由上訴人蔡俐負擔。
上訴人蔡俐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于2002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出具說明,該行為本身即是向被上訴人主張權(quán)利的方式,故上訴人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并未向法庭提供上訴人帳戶內(nèi)所有的交易記錄及資金存取記錄,導致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實際上1999年1月12日上訴人并未至被上訴人處取款;被上訴人自認其提供所有的股票交易及資金存取記錄有困難,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述材料為由,對上訴人的訴請不予支持有誤。上訴人據(jù)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武漢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普安路證券營業(yè)部答辯稱,被上訴人在本案中并無過錯,上訴人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原審第三人蔡軍稱上訴人的陳述不能成立。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上訴人在起訴時曾提供1996年12月18日起至2000年6月23日止的對帳單兩份。原審認定事實屬實,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權(quán)利的主張應以相應的意思表示為前提,上訴人于2002年6月12日出具的說明中,僅對事實進行了陳述,并無向被上訴人主張權(quán)利的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出具該份說明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權(quán)利,該行為不能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上訴人于2000年7月31日撤銷指定交易,在實施撤銷行為時,上訴人即應對其帳戶資金情況有所了解,故應以該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現(xiàn)上訴人系于2003年5月28日提起第一次訴訟,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訴訟時效曾經(jīng)中斷或中止,故上訴人起訴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其民事權(quán)利不能再依照訴訟程序得到保護,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資金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所有交易記錄及資金存取記錄,本院認為,本案系爭的股票交易活動系從1996年12月18日上訴人開戶時起至2000年7月31日上訴人撤銷指定交易時止,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向原審法院提供的兩張對帳單所記載的內(nèi)容系自1996年12月18日起至2000年6月23日止的交易及資金存取情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存在上述記載之外的交易或資金存取行為,故應認定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交付了完整的股票交易及資金存取記錄,上訴人的上述訴請,缺乏依據(jù),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現(xiàn)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63元,由上訴人蔡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章克勤
代理審判員 張冬梅
代理審判員 金 成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印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