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3民終688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府前街31號A座113室。
法定代表人:何寧,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艷,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化工路甲8號。
法定代表人:徐勇為,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苗苗,北京華沛德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當事人(原審被告):何寧,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艷,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高中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合源公司)、原審被告何寧股票權利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38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弘高中太公司及原審被告何寧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艷,被上訴人國合源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苗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弘高中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國合源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的認定違反當事人的約定,缺乏事實依據。國合源公司提供的兩份協議均明確約定國合源公司隱名持有弘高中太公司股權,而非直接持有弘高創意公司的股票,國合源公司與弘高設計公司、弘高創意公司之間并無直接的法律關系,系間接持股關系,國合源公司無權主張弘高創意公司的股票歸其所有。2.股權確認書中約定了國合源公司僅享有844260.51股股權相應的收益,不享有其他任何股東權利,因此,即使一審法院認定該股權為弘高創意公司股份,也不應判令該股份歸國合源公司所有。3.根據上市公司相關規定及最高院裁判規則,上市公司股權代持行為違反股權清晰等相關監管規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無效行為。根據一審法院的認定,股權確認書記載的股權為弘高創意公司股份,則國合源公司與弘高中太公司之間屬于股權代持關系,而上市公司股權代持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無效。4.一審法院判令弘高中太公司向國合源公司支付相應的股票分紅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國合源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弘高中太公司的上訴意見。
何寧述稱,同意弘高中太公司的上訴意見。
國合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確認弘高中太公司及何寧持有的弘高創意公司2129225股股權歸國合源公司所有,并判令弘高中太公司及何寧向國合源公司支付股票分紅115666.2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弘高中太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6日,2013年4月18日之前,登記的注冊資本1000萬元,股東及其出資情況為何寧出資650萬元、甄建濤出資350萬元。2013年4月18日,弘高中太公司的注冊資本變更為1049.801033萬元,股東及其出資情況除何寧出資650萬元、甄建濤出資350萬元之外,新增33名自然人股東。弘高中太公司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為何寧。
弘高設計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7日,2012年7月5日時登記的注冊資本為3249.918752萬元,股東及其出資為北京弘高慧目投資有限公司出資1500萬元、弘高中太公司出資1449.95萬元、北京龍天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資249.92萬元、李曉蕊出資50.05萬元。2014年9月28日,弘高設計公司的股東變更為江蘇東光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9日前,弘高設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甄建濤,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間,弘高設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何寧。
2015年4月29日,江蘇東光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工商部門核準更名為弘高創意公司,該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首次向社會公眾發行人民幣普通股2700萬股,并于2010年11月18日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該公司經2014年9月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及向北京弘高慧目投資有限公司發行126295812股股份、向弘高中太公司發行122081851股股份、向北京龍天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發行21042461股股份、向李曉蕊發行4213961股股份,公司總股份增加至412734085股。2016年7月4日,弘高創意公司發布2015年年度權益分派實施公告,公布的2015年年度權益分配方案為:以公司現有總股本406699607股為基數,向全體股東每10股派1.522256元人民幣現金(含稅;扣稅后,QFII、RQFII以及持有股改限售股、首發限售股的個人和證券投資基金每10股派1.370030元……);同時,以資本公積金向全體股東每10股轉增15.222560股;本次所送(轉)股于2016年7月12日直接記入股東證券賬戶;此次委托中國結算深圳分公司代派的現金紅利將于2016年7月12日通過股東托管證券公司(或其他托管機構)直接劃入其資金賬戶;北京弘高慧目投資有限公司、弘高中太公司的現金紅利由本公司自行派發。現弘高中太公司持有弘高創意公司股份300440546股,股份性質為流通受限股份。弘高創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為何寧。
訴訟中,國合源公司提交一份《股權確認書》,內容為:根據2012年以來國合源公司對公司所做出的貢獻,現參考股權激勵的方式自2015年11月19日起給國合源公司844260.51股股權獎勵,該股權由何寧持有,國合源公司享有相應的收益,不享有其他任何股東權利,國合源公司擬轉讓股權時應獲得何寧的同意,且其有權優先購買,國合源公司股權對價的支付方式同公司高管。國合源公司承諾,本協議簽署后其負責經營管理的項目出現虧損或產生任何債權債務等任何事宜,公司有權由國合源公司股權及收益中相應扣除。原“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股權之協議”交回公司,此股權確認書生效。該確認書上述內容為打印形成,落款處加蓋弘高中太公司公章,落款時間為2015年11月19日。下方另有手寫內容為:原股權協議已收回。并有馬文東簽名,注明日期2016年1月18日。國合源公司主張該《股權確認書》中的“844260.51股股權”是指弘高創意公司股份。弘高中太公司認可該《股權確認書》的真實性,也認可馬文東是弘高中太公司的人員,但主張不能證明“844260.51股股權”是弘高創意公司股份,也不能證明該股權歸國合源公司所有。弘高中太公司表示其不能提供《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股權之協議》。
訴訟中,國合源公司提交以下復印件:《北京弘高建筑裝飾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協議》、《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股權之協議》、《確認書》、《承諾書》、說明。《北京弘高建筑裝飾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協議》甲方為弘高設計公司,乙方為國合源公司,約定,甲方目前正在啟動國內中小板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IPO)工作,擬定于2014年向證監會申報材料,雙方就建筑裝飾及設計等業務深度合作,達成框架協議如下:一、成立裝飾事業部:1、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將其全部項目管理人員(項目經理、一級建造師)、裝飾及設計業務的新簽署的義務并入甲方,成為甲方的一個事業部,所有裝飾工程及設計業務全部由甲方簽署合同和進行財務管理,工程及設計業務管理由新組建的事業部負責,事業部成為甲方實體的一個組成部分;2、乙方需保證事業部2013-2014年度裝飾業務的毛利率不低于15%,凈利潤不低于8%,設計業務的毛利率不低于40%,凈利潤不低于30%,裝飾及設計合計收入及凈利潤增長幅度不低于30%,乙方保證按照甲方的管理要求運營事業部,該事業部與甲方其他事業部同等待遇,享受甲方給予自營事業部同等的待遇和管理要求,同時乙方保證2014年之后收入及利潤增長幅度仍不低于上述比例,屆時雙方另行簽訂相應的內部考核與期權等激勵辦法,具體按照甲方的管理要求執行;3、雙方認可新成立的事業部2012-2014年度預計合計凈利潤為3000萬元(2012年500萬元、2013年1000萬元、2014年1500萬元)。雙方認可甲方總估值為人民幣19.8億元,乙方將三年凈利潤投入到甲方,依此計算乙方在甲方所占股份比例為1.49%(表述為A)。計算方式為:A=三年預計凈利潤(198000+三年預計凈利潤)。本條所說的凈利潤=(事業部全部收入-事業部全部成本費用)*0.75;4、雙方同意,2012-2014年度事業部合計真實的凈利潤若低于或高于預計凈利潤,如果差別在10%以內(含10%),則乙方股權不作調整,如果差別超出10%,則對乙方股權進行如下調整:利潤差額=三年預計凈利潤-三年實際凈利潤,調整后乙方的股權比例=A*[1-利潤差額/3000]%,在2014年底出現上述調整時,甲乙雙方協商選擇以下方式:1、如果上述利潤差額為正數,則乙方向甲方或甲方股東以支付現金的方式支付應給予甲方的補償,該支付價款不高于相對應的甲方公司2014年底股權比例的公允價值;2、乙方向甲方控股股東(利潤差額為正數),或甲方控股股東向乙方(利潤差額為負數)以轉讓相對應的甲方公司股權比例的是支付應給予對方的補償,甲方控股股東協助完成相應股權轉讓工作;3、其他雙方接受的方式;5、如果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甲方控股股東承諾回購乙方在甲方公司的全部股權,回購價款為2012-2014年經雙方對賬認可的事業部的實際凈利潤:1)、甲方在簽署本協議之日起,未能在60個月內實現IPO;2)、新的融資計劃導致第三方對甲方控股股東或實際業務的直接或間接控制;3)、新的股權轉讓計劃或融資計劃導致甲方控股股東喪失了對甲方的控股或實際業務控制;4)、甲方控股股東離開甲方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崗位或不再參與甲方公司經營管理;5)、甲方出售大部分業務或資產,使其主營業務受到影響;6、本協議簽署后,乙方之前未完工程仍由乙方自行管理和運行完畢,乙方下屬的北京國合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最遲于2012年底關閉或者將股權轉出,以避免出現同業競爭,乙方及其控股股東需避免同業競爭狀況發生;7、乙方在經營事業部期間若發生項目被建委、稅務、城管、環保等政府主管部門處罰,需主動將影響減至最低,保證不會對甲方的IPO產生影響,若發生此類事件,對甲方IPO進程產生實質影響,甲方將對乙方的股權進行相應調整;8、本協議簽署后,乙方按照凈資產對應比例購買甲方股東-北京中太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權3.34%,從而間接持有甲方股權1.49%;9、雙方一致同意,除了乙方在事業部運作的項目成本、費用之外,乙方事業部只承擔乙方人員在甲方發放的工資、社保、公積金相關費用以及乙方使用甲方辦公室應承擔的租金,不分攤甲方其他費用;10、雙方一致同意,乙方所有項目的簽署必須經過甲方審查通過;11、雙方一致同意,若截止到2014年度新成立的事業部貢獻的全部凈利潤低于2400萬元,雙方解除本協議,甲方退還乙方事業部貢獻的全部凈利潤,乙方將股權轉回甲方,具體轉回方式參照本協議第4條約定辦理;12、甲方對于乙方在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權分紅、退出等正當股東利益予以保障,雙方另行簽署協議;13、甲方同意甲方與其他投資機構的對賭條款生效時的處理對乙方的權益沒有影響;14、本協議簽署后雙方需履行必要的內部審批手續,由雙方股東會或類似機構予以確認;二、雙方關于乙方在香河的全資子公司-香河國合源建材有限公司收購事宜:1、雙方約定在合適的時機和對價條件下,甲方對乙方的全資子公司-香河國合源建材有限公司進行收購或換股;2、香河國合源的資源可以為目前雙方的設計及施工業務使用,在價格公允的情況下,乙方盡力保證本協議第一條商定的事業部利潤最大化;三、本協議一式三份,雙方及甲方實際控制人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未經對方書面允許,本協議內容不得對對外泄露,否則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應予以賠償;五、本協議未盡事宜雙方另行協商友好解決,協商不成,交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該協議落款甲方弘高設計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處簽有甄建濤的名字,甲方實際控制人簽字處簽有甄建濤、何寧的名字,落款時間為2012年9月18日。《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股權之協議》的內容為,鑒于:1、弘高設計公司與國合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簽署了《北京弘高建筑裝飾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協議》;2、弘高中太公司是弘高設計公司的控股股東,何寧先生和甄建濤女士為弘高中太公司的控股股東;3、弘高設計公司將改制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并作為在證券市場發行股票并上市的主體。弘高中太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國合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友好協商,就乙方持有弘高設計公司股權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及其控股股東何寧先生、甄建濤女士,作為弘高設計公司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認可和接受該公司與乙方簽署的框架協議,并同意與該公司一起履行框架協議所規定的各項義務;二、乙方接受框架協議確定的各項安排和義務,同意通過持有弘高中太公司股權方式間接持有擬發行股票并上市的弘高設計公司的股權。即如果實現框架協議所規定的乙方在弘高設計公司名下成立的事業部2012至2014年累計完成凈利潤3000萬人民幣之目標,乙方即通過持有甲方3.34%股權的方式實際持有弘高設計公司1.49%的股權。如果乙方實際完成的凈利潤高于或低于上述3000萬元,也按框架協議的規定調整股權比例;三、甲、乙雙方都認識到,乙方持有甲方股權的最終目的是持有弘高設計公司的股權,通過弘高設計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建立退出通道,實現乙方的合理利益。為此,甲乙雙方一致同意作如下安排:1、乙方除直接持有甲方3.34%的股權并間接持有弘高設計公司1.49%的股權外,乙方不謀求其他利益。即乙方除上述股權及其衍生利益外,乙方不參與甲方的經營與管理,不以股權比例享有甲方的其他利益,不承擔甲方經營中發生的費用與虧損;2、2014年以后,乙方將以1.49%的股權比例或屆時按框架協議計算確認的相應的股權比例享有在弘高設計公司的權益及其孳息,包括在弘高設計公司相應比例的股本以及本協議簽署后的相應比例的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等;3、2014年后,如果弘高設計公司發放現金股利,甲方應在收到現金股利的30日內將乙方應得的部分支付給乙方;如果弘高設計公司發放股票股利,乙方相應增加在甲方的股權比例并間接增加在弘高設計公司的股票數量;如果弘高設計公司實施股票回購,乙方有權按相應比例向該公司售出股票,甲方應在30日內將收到的價款支付給乙方;如果弘高設計公司實施股票拆細,乙方相應增加在甲方的股權比例并間接增加在弘高設計公司的股票數量;如果發生弘高設計公司實施分拆上市,乙方在甲方的股權比例不變并同時間接持有各分拆后公司股票或股權;4、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能將乙方實際擁有的在弘高設計公司的股票設置抵押或其他限制。因甲方或甲方控股股東原因導致乙方在甲方的股權以及實際擁有的在弘高設計公司股票滅失、司法凍結、司法扣押、政府沒收、被作為對價支付給其他民事主體,甲方及其控股股東應賠償乙方的實際損失;5、在弘高設計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上市時,甲方承諾的凍結期限不能超過3年或當時證券監管機構、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最短期限。如果甲方承諾的凍結期限超過上述期限,甲方應對乙方實際擁有的弘高設計公司股票另行安排,以保證乙方在證券監管機構、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最短期限后可以依法減持股票;6、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可由甲方的控股股東或甲方安排的其他人收購乙方在甲方的部分或全部股份,收購后乙方在弘高設計公司的實際權益也相應減少;7、弘高設計公司股票上市并凍結期滿后,乙方有權減持股票,甲方必須配合乙方的減持。減持股票的方式、時間、價格區間由乙方通知甲方。減持股票的收入扣除符合規定的稅費外,甲方必須在30日內支付給乙方;8、乙方減持股票事宜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否則甲方有權拒絕執行。甲方需將減持股票的窗口期限制等事項提前告知乙方。四、2014年度時,如果乙方實際在弘高設計公司持有的股權比例超過該公司股權比例的5%,乙方有權提名一人進入公司董事會,甲方在股東大會投票時應對乙方提名人投贊成票,如果該公司采用累積投票制,甲方需將贊成票公平分配給乙方提名人及甲方提名的其他候選人。五、本協議一式六份,甲乙雙方各執二份,甲方實際控制人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未經對方書面允許,本協議內容不得對外泄露,否則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應予以賠償。七、本協議未盡事宜雙方另行協商友好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協議落款甲方弘高中太公司處簽有何寧的名字,甲方實際控制人處簽有甄建濤、何寧的名字,落款日期為2012年9月19日。《確認書》內容為:經與國合源公司協商確認,雙方核算的股權計算方式,股權數為844260.51股。特此確認。簽字生效。落款時間為2015年11月19日,加蓋的印章字跡不清,落款另有一個簽名,上述內容下面還簽有馬文東的名字,注明日期2016年1月18日。《承諾書》內容為:本次股權獎勵為公司內部獎勵政策,承諾人承諾遵守公司規定,遵守保密原則,服從公司關于股份減持等有關安排,如違反有關規定泄密并宣揚擴散等行為,承諾人自動放棄獲得股份及相關收益。并承諾: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股權用于設定抵押、質押、擔保、交換、還債等行為。同意股權由公司指定人員持有,不辦理股權轉讓。承諾人在經營期內的以房頂款部分,須在2016年底之前將管理費部分交給公司,并將財務手續一并補齊;對已開票未回款部分,應在2016年底之前收回。同時承諾:針對經營期內所做的工程保證工程項目的完整性,不能出現任何問題,如有任何問題國合源公司自愿承擔一切責任。原“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股權之協議”交回公司,作廢處理。該承諾書落款時間為2015年11月19日,加蓋的印章字跡不清,落款另有一個簽名(國合源公司稱系何寧簽名),上述內容下面還寫有原件已收回(貳份),并簽有馬文東的名字,注明日期2016年1月18日。說明的主要內容是表格,國合源公司主張是訴爭股權的計算基礎。何寧、弘高中太公司對上述復印件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并明確表示其無法提供《北京弘高建筑裝飾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協議》和《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股權之協議》。
一審法院認為,弘高中太公司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股權確認書》表明,弘高中太公司與國合源公司簽署過《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股權之協議》,且該協議原件已被弘高中太公司收回。本案中,國合源公司提交了《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股權之協議》復印件,弘高中太公司作為持有原件的一方表示無法提供原件,故一審法院認定國合源公司提交的《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股權之協議》復印件的真實性。根據該協議可知,弘高設計公司與國合源公司曾簽署過《北京弘高建筑裝飾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協議》,國合源公司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將《北京弘高建筑裝飾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協議》的原件交給何寧、弘高中太公司,而何寧、弘高中太公司也表示無法提供原件,故國合源公司提交的《北京弘高建筑裝飾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協議》復印件的真實性,一審法院不予確認。根據《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股權之協議》的約定,當事人的安排是國合源公司在弘高設計公司成立事業部,在完成利潤指標的情況下,通過持有弘高中太公司股權的方式間接持有弘高設計公司股權,弘高設計公司上市后,國合源公司通過減持、出售弘高設計公司股票的方式實現利益。實際履行過程中,弘高設計公司并未IPO,而是由上市公司江蘇東光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通過重大資產重組,向弘高設計公司的股東發行股份,即弘高設計公司實現了借殼上市。弘高中太公司出具的《股權確認書》,確認自2015年11月19日起給國合源公司844260.51股股權,該股權由何寧持有。國合源公司主張該844260.51股股權是指弘高創意公司股票,弘高中太公司、何寧否認是指弘高創意公司股票,但弘高中太公司作為《股權確認書》的出具人,不能對該844260.51股股權是哪個公司的股權作出解釋,而弘高中太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844260.51股股權”顯然并非是指弘高中太公司的股權,結合《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股權之協議》可以認定,該“844260.51股股權”是弘高創意公司股份。至于《股權確認書》中“該股權由何寧持有”的表述,只是表明給國合源公司的844260.51股股權在弘高中太公司內部是何寧通過持有弘高中太公司股權間接持有的弘高創意公司的股份。由于弘高創意公司2016年進行過轉增股,故該844260.51股已增至2129441.14股。國合源公司要求法院確認弘高中太公司持有的弘高創意公司2129225股股份歸國合源公司所有的訴訟請求,具有合法依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國合源公司請求法院確認何寧持有的弘高創意公司2129225股股份歸國合源公司所有,但何寧并不持有弘高創意公司股份,國合源公司的這一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國合源公司要求弘高中太公司支付股票分紅,具有合法依據,國合源公司計算的分紅款數額略有偏差,一審法院據實調整為115666.22元。國合源公司要求何寧支付股票分紅,但何寧并不持有弘高創意公司股票,國合源公司也不能證明何寧取得了該分紅,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一、確認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名下的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五股北京弘高創意建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歸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二、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分紅款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二角二分;三、駁回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本案中,依據弘高中太公司與國合源公司簽署的《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北京國合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弘高建筑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股權之協議》及《股權確認書》的記載,再結合弘高中太公司作為出具人對于確認書所載股權歸屬公司的非明確性表述,一審法院認定的股權所指向的公司主體并無不當,在此前提下,“該股權由何寧持有”的表述,只是表明了歸國合源公司所有的股權在弘高中太公司內部的持有狀況,并不能因此而否認國合源公司對于股權的所有權。至于弘高中太公司上訴所稱的上市公司不得股權代持的意見,因涉訴的股權確認書出具的時間為2015年11月,該確認書出具時間晚于而北京弘高創意建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重組上市時間,故在北京弘高創意建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還不能確定國合源公司的占股數量,在上市前不存在股權代持;且股權確認書中明確涉訴股份的來源是“參考股權激勵的方式”,系弘高中太公司給國合源公司的股權獎勵,再結合上述雙方簽署的股權之協議的內容,可知國合源公司的最終目的是持有弘高設計公司的股權,通過弘高設計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建立退出通道,實現己方的合理利益。故對弘高中太公司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70元,由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 京
審 判 員 周 易
審 判 員 張 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智軍
法官助理 胡 實
書 記 員 劉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