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吉民三終字第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新華證券有限公司。住所:長春市。
代表人:周仁杰,該公司破產清算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李曉麗,北京市匯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馮仁貴,吉林匯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建,男,漢族,1961年12月15日生,無職業,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張笑梅,吉林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新華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證券)為與被上訴人周建股票權利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長民四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新華證券的委托代理人李曉麗,馮仁貴,被上訴人周建的委托代理人張笑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華證券原審訴稱:周建于2003年6月18日在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江大路第二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江大路二部”)開立賬戶,其中資金賬戶為107086,上交所的證券賬戶為A446309640。資金賬戶下掛了五個子賬戶分別為:A192725370、A192729609、A192726813、A192726847、A193236811。同日,周建從新華證券上海銅仁路營業部轉出股票華聯超市(600825)1614056股、三友化工(600409)1000股,一并轉到周建在江大路二部開立的賬戶上。周建從上海銅仁路營業部轉出的股票是在新華證券名下(資金賬號為10014737),屬于新華證券所有。周建只是負責代理操作上述股票,并不享有對股票的所有權。鑒于以上情況,周建在江大路二部賬戶中的股票為原告新華證券所有,同時基于上述股票所產生的一切孳息及資產均屬于新華證券。為維護新華證券的合法利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周建于2003年6月18日在江大路二部開設的資金賬戶為107086中的股票(市值為人民幣19,909,740.48元)為新華證券所有;2.周建返還上述股票財產及由該股票產生的資產(資產價值約2000萬元);3.訴訟費用由周建承擔。
周建原審辯稱:1.本人資金賬號107086內的股票不屬于新華證券所有,根據證券交易管理辦法的規定,股票所有人以登記人為權利人,新華證券向周建主張權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新華證券曾以書面方式確認,周建賬戶內的股票權益歸案外人江蘇佳威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佳威華公司),現又向周建主張權利,與其之前的確認相矛盾,不應支持。3.新華證券申請破產一案中,其清算組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其資產情況進行了清查審計,清查審計報告中既無此項債權,也無此項資產,因此該股票資產不屬于新華證券。周建認為,新華證券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新華證券原審時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公函(無原件)。新華證券清算組出具由周建親自簽字同意的向其支付勞動費用的條件,證明:周建代表公司進行的訴訟中的勝訴款項歸新華證券清算組所有。
周建質證認為:無原件,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證明新華證券要證明的問題。只能證明周建收到過此份文件,不能證明周建同意此文件上說明的事項。
證據二、授權委托書(原件在吉林省公安廳1209專案組因本案相關人員涉嫌刑事犯罪,我方無法調取原件,申請法院去調查取證)。證明:周建在此案件中只享有代理權,而對于勝訴款項并無所有權。該份證據已經由新華證券收取,并認可其訴海通證券案件所涉及股票及資金為新華證券被挪用的資金。因此,應為新華證券所有。
周建質證認為:意見同證據一。
證據三、北京德賽律師事務所、廣東仁人律師事務所向新華證券清算組發的證明函。證明:周建在此案件中只是接受委托配合辦案,而非該案訴訟標的所有人。
周建質證認為: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該信函系發給新華證券清算組和江蘇佳威華公司,不能證明涉案的股票權利歸新華證券唯一所有。
證據四、公證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公證處出具)。證明:周建同意代表新華證券委托律師進行訴訟,并同意將勝訴執行的款項劃入新華證券或江蘇佳威華公司。
周建質證認為:無原件,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證明周建對此財產處分有選擇權。
證據五、對賬單(無原件,由江大路二部出具)。證明:周建與江大路二部的交易情況,周建于2003年6月18日在江大路二部開立了賬戶為107086的賬戶,并同日辦理了以下五個賬戶指定交易手續,分別為A192725370、A192729609、A192726813、A192726847、A193236811。
周建質證認為:無原件,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證據六、客戶成交清單,新華證券上海銅仁路營業部賬號為A192725370的賬戶于2003年6月18日撤銷指定。證明:賬號為A192725370的賬戶原屬于新華證券上海銅仁路營業部所有。
證據七、客戶成交清單,新華證券上海銅仁路營業部賬號為A192729609的賬戶于2003年6月18日撤銷指定。證明:賬號為A192725370的賬戶原屬于新華證券上海銅仁路營業部所有。
證據八、客戶成交清單,新華證券上海銅仁路營業部賬號為A192726813的賬戶于2003年6月18日撤銷指定。證明:賬號為A192726813的賬戶原屬于新華證券上海銅仁路營業部所有。
證據九、客戶成交清單,新華證券上海銅仁路營業部賬號為A192726847的賬戶于2003年6月18日撤銷指定。證明:賬號為A192726847的賬戶原屬于新華證券上海銅仁路營業部所有。
證據十、客戶成交清單,新華證券上海銅仁路營業部賬號為A193236811的賬戶于2003年6月18日撤銷指定。證明:賬號為A193236811的賬戶原屬于新華證券上海銅仁路營業部所有。
周建質證認為:對證據六至證據十,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不能證明資金賬號10014737系新華證券自己的資金賬號。不能證明證券賬號客戶名稱系新華證券。不能證明相關的股票轉入周建在江大路二部開立的資金賬號后,所有權仍歸新華證券所有。對證據來源有異議,來源對方自己的電腦系統,相當于對方單方陳述。
證據十一、(無原件)陳建新訊問筆錄。證明:周建在江大路二部開設賬號內股票來源為新華證券所有。
周建質證認為:無原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訊問筆錄是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到庭。
原審法院對上述證據六至證據十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周建原審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107086資金戶內的股票權益歸周建所有。(見判決書第5頁、第16頁)。
新華證券質證認為:對該份證據真實性有異議,不是原件。對合法性有異議,周建與海通證券案件原系新華證券委托律師以周建名義與海通證券訴訟,本案新華證券是周建案件的實際權利義務人,因本案新華證券委托的律師事務所與周建惡意串通故意隱瞞相關事實,致使本案新華證券對最高法院終審判決不知情,能夠證明事實的證據均在武漢中院、最高法院卷宗里,致使本案新華證券不能按正常的途徑主張權利。對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證據第5頁僅僅說明對于周建的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并不是對周建賬戶內證券類資產權屬關系的確認,通過武漢中院、最高法院判決書查明及認定的事實,可以證明周建并不是其賬戶內,證券類資產的所有權人,通過武漢中院、最高法院的庭審,當事人陳述部分可以證明我方觀點。
證據二、聲明。證明:新華證券清算組自認周建訴海通證券股票糾紛一案的訴訟權益歸江蘇佳威華公司所有,而非歸新華證券所有。
新華證券質證認為:對真實性有異議。經查新華證券的發文檔案,沒有對該證據二有任何登記記錄,不排除偽造和新華證券內部人員私自制作文件的可能性。對合法性有異議。本函另外一個出具人,江蘇佳威華公司系新華證券完全控制的關聯公司,是新華證券當時作為從事股票自營行為的空殼公司,無獨立的法人人格。該公司除了為新華證券進行股票自營外,不從事任何的真實的經營活動。該公司印鑒財務賬冊人員,均由新華證券控制。即便證據二是真實合法的,其佳威華公司印鑒也由新華證券掌握,佳威華公司沒有獨立的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對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與本案新華證券的訴訟請求沒有直接的邏輯上的因果關系。本案新華證券主張,周建賬戶內資產所有權人是新華證券,至于佳威華公司實際控制人是新華證券,但陳建新系犯罪嫌疑人,是佳威華公司股東,也是新華證券上海銅仁路營業部法定代表人,相關案件正在刑事偵查過程中,新華證券破產管理人,已經致函吉林省人民政府,請求加大偵查力度,吉林省人民政府交由省金融辦協調省公安廳、省高法,相關部門研究解決。對該份證據的內容僅為訴訟權益的歸屬,并沒有任何文字證明本案周建所要證明周建賬戶內資產的所有權歸屬。如果沒有刑事犯罪的事實,即便佳威華公司向本案周建發函,周建賬戶內資產也是新華證券所有。佳威華公司的資產與新華證券資產混同。從新華證券提供的證據十一可以印證。
證據三、1、清查報告(無原件)(中鴻信建元審字(2005)第2242號);2、資產清查審計報告(無原件)(中鴻信建元審字(2007)第2053號);3、專項說明(無原件)(2008年2月2日)。證明:新華證券委托的獨立審計機構出具的資產清查審計報告、清查報告、專項說明均表明新華證券資產中沒有其訴請的股票資產,107086資金賬戶內的股票資產不歸新華證券所有。
新華證券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無關聯性,不是對周建賬戶專項的審計報告,不能證明周建賬戶內資產權屬情況。不能證明新華證券與周建的特有的權利義務關系,僅是作為新華證券清算的依據,與本案無關。新華證券原高管涉嫌刑事犯罪,目前由公安部通緝,本案涉及的佳威華公司陳建新,也是犯罪嫌疑人,本案周建也有犯罪嫌疑,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性。如果報告中沒有體現周建賬戶與新華證券的關系,也系新華證券財務做假賬,相關犯罪嫌疑人毀滅證據所致,針對周建該份證據證明的內容報告中,所列審計目的是為新華證券進入破產程序提供參考而并非對新華證券資產最終的審計,破產工作即為破產企業管理資產,處置資產,追索資產的過程,因此作為進入破產程序參考用的審計報告,不能證明破產企業的所有資產均列入在冊。
對于周建提交的上述證據,原審法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2003年6月8日,周建在江大路二部開立賬戶,其中資金賬戶為107086,上交所的證券賬戶為A446309640、資金賬戶下掛了五個證券賬戶分別為:A192725370、A192729609、A192726813、A192726847、A193236811。之后,周建從新華證券上海銅仁路營業部轉出股票:華聯超市(600825)1614056股、三友化工(600409)1000股,轉到上述賬戶中。周建在江大路二部開立的股票賬戶的股票是從新華證券上海銅仁路營業部(資金賬號為10014737)轉入的。
2005年5月9日,中鴻信建元會計師事務所受新華證券清算組的委托,作出中鴻信建元審字(2005)第2242號清查報告,依據新華證券清算組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對原新華證券截至2004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情況進行了清查。其清查范圍涵蓋原新華證券的自營證券。另外,2008年2月2日,中準會計師事務所(原中鴻信建元會計師事務所)向原審法院提供了《專項說明》,對《資產清查報告》中資產負債等主要事項的變動列示了明細,并說明了產生變動的原因,數字來源于清算審計報告的相關數據。在《清查報告》及《專項說明》中,均未提及本案訴爭的資金賬戶為10014737的股票資產。
另查,周建曾與案外人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大路二部、徐春曉就股票侵權問題進行訴訟,最高人民法院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1)民抗字第91號民事判決。在判決認定的事實中,確認“周建以自己的名義在江大路營業部開立107086號資金賬戶和A446309640號證券賬戶,并申請將A192725370、A192729609、A192726813、A192726847、A193236811五個自然人證券賬戶掛在自己的資金賬戶下,由于該五個自然人證券賬戶進行證券買賣的資金都進出于周建資金賬戶,故周建系該五個證券賬戶的實際控制人,可以主張該五個證券賬戶下的權利。”
另外,就周建與新華證券之間是否存在委托代理關系,新華證券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于自己所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就訴爭股票的權屬問題,由于新華證券所提交的證據除《客戶交易清單》為原件外,其余證據均為復印件,且被告周建對于復印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就訴爭股票的權屬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2011)民抗字第91號民事判決已經予以了確認。故新華證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新華證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1800.00元由新華證券負擔。
宣判后,新華證券上訴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周建代理人對案件事實不清楚,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一律以“我不知道”作為回答,新華證券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了《調查取證申請》,但法庭未予調查,致使本案事實認定不清。1.對于開戶情況。周建從上海銅仁路營業部轉出股票是在新華證券名下資金賬號為10014737,屬于新華證券所有。周建系新華證券員工,僅憑個人資產和收入不能有幾千萬元進行股票交易,新華證券《調查取證申請》中提出法庭調查周建個人收入和資產情況,庭審中也向周建代理人提問,但法庭未對周建資金來源、收入、資產情況以及開戶情況進行調查。2.對于以周建名義訴訟的情況。一審中新華證券提交的證據一至證據四,互相印證,足以證明:周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中的勝訴款項歸新華證券清算組所有;周建在此案件中只享有代理權,而對于勝訴款項并無所有權;周建只是接受委托配合辦案,而非該案訴訟標的所有人;周建同意代表新華證券委托律師進行訴訟,并同意將勝訴執行的款項劃入新華證券。新華證券提交了《調查取證申請》,并在庭審中向周建代理人提問并請求法庭調查,但是法庭未就周建身份、職務行為、開戶行為等方面進行調查,導致事實部分認定錯誤。二、一審審理程序違法。新華證券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了《調查取證申請》,法庭沒有支持,沒有進行調查。庭審中,周建未出庭,新華證券代理人向周建代理人提問,并請求法庭調查相關事實,法庭仍然未予調查。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僅以新華證券提供證據不是原件為由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程序違法。綜上,1.撤銷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長民四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2.依法請求判令周建于2003年6月18日在江大路二部開設的資金賬戶為107086中的股票(市值為人民幣19909740.48元)為新華證券所有;3.依法請求判令周建返還上述股票財產及由該股票產生的資產;4.判令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周建承擔。
周建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原判。
二審的焦點問題:1.原審判決程序是否違法?2.新華證券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對此,雙方均無異議和補充。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上訴人新華證券提供了一份《調查取證申請》,用以證明一審時法院沒有依據申請進行調查,屬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周建質證時表示,當事人應當誰主張,誰舉證。原審法院沒有進行調查是合法的。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上訴人新華證券共提供五組證據。
第一組證據共4份: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2.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5個上海證券賬戶交易記錄;3.10014737資金賬戶證券流水記錄;4.10014737資金賬戶開戶資料,包括A股開戶登記表、兩份開戶憑條、賬戶修改憑條、新華證券有限公司上海證券賬戶卡復印件、深圳證券賬戶卡復印件。
用以證明本案訟爭的證券資產在被售出前登記于A192725370、A192729609、A192726813、A192726847、A193236811共計5個上海證券賬戶,這5個上海證券賬戶于2003年6月18日在海通證券武漢分公司江大路二部指定交易之前,指定交易在新華證券上海銅仁路營業部,下掛于該營業部10014737(戶名新華證券)資金賬戶。
周建對第一組證據1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
第二組證據共計五份:5.中國證監會《關于撤銷新華證券有限公司的決定》證監機構字(2003)241號;6.《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成立新華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的通知》吉政函(2004)2號;7.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關于原新華證券有限公司截止2003年12月5日挪用客戶保證金情況的專項審計報告》;8.關于新華證券有關問題的情況說明;9.新華證券有限公司清算組賬戶清理報告及附件(1.關于撤銷新華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有關問題的函;2.新華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撤銷工作組、清算組關于“問題賬戶”的調查標準及處理程序;3.新華證券撤銷工作組新華證券問題賬戶清查專項報告。)
用以證明經行政甄別確認,新華證券上海銅仁路證券營業部10014737資金賬戶是新華證券自營賬戶。
周建對第二組證據5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無異議。但同時證明新華證券撤銷工作組與新華證券清算組不是同一機構;沒有證監會設立撤銷工作組的文件;對證據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對證據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對證據8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對證據9的《賬戶清理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對函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對新華證券撤銷工作組、清算組關于“問題賬戶”的調查標準及處理程序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對清查專項報告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有異議。
第三組證據共計4份:10.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原新華證券有限公司員工司齡補發明細表;11.(2007)年武民商(經)重字第004號案件(正卷二57-62頁)中原告周建所舉證據周建2003年6月25日詢問筆錄;12.南京市公證處(2007)寧證內民字第6266號公證書;13.周建興業銀行卡。
用以證明本案被上訴人周建曾明確承認訟爭的5個上海證券賬戶內證券資產歸新華證券所有,將以周建名義訴海通證券案件的執行款存入其本人名下興業銀行卡,并將該銀行卡交新華證券保管。
周建對證據10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對證據1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對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對證據1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
第四組證據7份:14.陳建新、沈毅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補發工資及三險一金匯總表;15.新華證券上海銅仁路營業部報銷單據;16.對陳建新、張鑫、潘芳的詢問筆錄2004年7月22日;17.吉林省公安廳對陳建新的訊問筆錄2004年3月11日;18.對陳建新的訊問筆錄2004年3月24日;19.對陳建新的訊問筆錄2004年3月28日;20、(2007)年武民商(經)重字第007號案件(正卷四74-81頁)中原告江蘇佳威華公司證據說明、陳建新2003年年8月16日在武漢市公安局經偵處的詢問筆錄。
用以證明案外人、現江蘇佳威華公司清算組負責人陳建新(原新華證券管理人員)在多次筆錄中均確認周建在江大路二部開立的107086資金賬戶下的證券資產是新華證券所有,江蘇佳威華公司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資產,其公司作為新華證券的自營賬戶存在。
周建對證據1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對證據1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對證據16-19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五異議;對證據20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有異議。
第五組證據共計4份:21.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長民破字第34-1號民事決定書;22.新華證券破產管理人關于“致北京市仁人德賽律師事務所、廣東仁人律師事務所并劉少雄律師的函件”的情況說明;23.委托代理合同;24.新華證券關聯公司的基本情況認定。
用以證明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新華證券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依法行使職責,新華證券清算組無權處置破產企業財產。如果新華證券清算組有轉移資產的行為,依法應認定為無效行為。周建與江蘇佳威華公司清算組惡意串通,損害新華證券債權人利益。
周建對證據21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無異議;對證據22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對證據23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
周建為證明自己的觀點,除原審提供的三份證據外,又提供一份聲明,證明清算組還存在。
新華證券的質證意見同原審。對于聲明未進行質證。
二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一份,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278號民事調解書。
新華證券認為該調解書是虛構事實,騙取法院形成。其中的2000萬元的委托理財協議沒有履行,是驗資后又退回了嘉頓公司。另外,新華證券清算組自認周建訴海通證券公司侵權糾紛一案的權益歸佳威華公司的聲明無效,理由是此時新華證券破產管理人已經確定,其清算組就無權作出處分決定。
周建未質證。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佳威華公司訴周建委托理財糾紛一案,經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組織調解,作出(2012)鼓商初字第278號民事調解書。其中明確2002年9月8日佳威華公司與新華證券簽訂委托資產管理協議,同年9月10日,佳威華公司依約將2000萬元匯至新華證券。新華證券以其員工周建名義在海通證券開立了個人股東賬戶。嗣后,海通證券未經周建同意,擅自將周建個人股東賬戶內的股票賣出,經湖北高院終審確定海通證券賠償周建股票損失,實際執行回款901萬元。該調解書將其901萬元調解給佳威華公司。
本院認為:關于程序問題,因新華證券在原審中已經向原審法院提出了調取證據的申請,而原審法院沒有調取,故依據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該程序存在不當之處,應予糾正。對此,二審法院應依新華證券申請調取證據以查清事實。
關于實體問題,因周建在海通證券名下的股票來源于新華證券,且有以周建名義起訴海通證券公司時授權委托書落款中“執行款項直接劃轉給新華證券清算組或江蘇佳威華公司”的說明,還有新華證券清算組與江蘇佳威華公司共同給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函件以及江蘇佳威華公司在南京鼓樓區法院訴周建案中周建的自認,故應當認定周建于2003年6月18日在江大路二部開設的資金賬戶為107086中的股票(市值為人民幣19,909,740.48元)為新華證券所有。對此,新華證券的此項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關于新華證券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即周建返還上述股票財產及由該股票產生的資產(資產價值約2000萬元)問題,因新華證券尚在破產程序中,周建在南京鼓樓區法院通過調解方式進行的權利處分產生的效力和后果不應在本案中一并解決。可待本案確權之后,新華證券向南京市鼓樓區法院提出主張予以解決。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經本院(2014)第六次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長民四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周建于2003年6月18日在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江大路二部開設的107086資金賬戶中的股票(市值為人民幣19,909,740.48元)為新華證券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418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1800.00元、財產保全費5000.00元,合計288600.00元均由被上訴人周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丹秋
審 判 員 郜會實
代理審判員 楊 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海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