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民終2011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方正延中傳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法定代表人:陳燕波,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憶,中銀-力圖-方氏(橫琴)聯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雷,中銀-力圖-方氏(橫琴)聯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深圳市意匯通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
法定代表人:李鴻炳,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征,上海市錦天城(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碧雪,上海市錦天城(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深圳大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
法定代表人:郝亮,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少明,山東東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方正延中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正公司)與被上訴人深圳市意匯通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匯通公司)及原審第三人深圳大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大通公司)股票權利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3民初8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方正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7)粵03民初865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意匯通公司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全部由意匯通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方正公司與意匯通公司簽訂的《代持股協議》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上市公司監管相關的強制性法律法規并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屬于無效合同。而一審法院完全忽視《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上市公司監管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將這種“代持股協議”認定為未違反法律規定的“有效協議”,屬于對合同性質和效力的法律認定錯誤。深大通公司為一家在深圳證券交易所發行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為00xxxx。方正公司與意匯通公司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及《代持股協議》,從形式上看為雙方的股權轉讓行為,但由于深大通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股票轉讓與持有都應當遵守上市公司監管相關法律法規,因此《代持股協議》之法律效力應當根據上市公司監管的相關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規定綜合予以判斷,應認定該協議為無效協議,具體理由如下:1.意匯通公司作為本次交易中買方的實際控制人,其之所以與方正公司簽訂《代持股協議》,目的是為了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強制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協議方式收購上市公司時,達成協議后,收購人必須在三日內將該收購協議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購協議。”第九十六條規定:“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但是,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通過協議轉讓方式,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擬達到或超過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編制權益變動報告書,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本案中,爭議雙方約定轉讓的股份為2700萬股,占第三方公司總股本比例為29.84%,雖未達到30%,但是根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應當合并計算。”本案中,意匯通公司及其一致行動人上海文慧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慧公司)、上海港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銀公司)所持股份應當合并計算。由于在本案中,港銀公司、文慧公司均是在意匯通公司指示下受讓深大通公司股票,故三家公司在本次收購中已構成一致行動人。依據如下:《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八十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在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有一致行動情形的投資者,互為一致行動人。”綜上,意匯通公司擬受讓2700萬股(占比約29.84%),文慧公司已經持股17712690股(占比約19.58%),港銀公司已經持股1000萬股(占比約11.05%),意匯通公司及上述兩家一致行動公司合計持股約5471萬股(占比約60.47%),合計占比遠超過需要發起要約收購的30%的法定界限。因此按照法律規定,意匯通公司應當向上市公司全體股東發起全面收購要約或部分要約。意匯通公司意圖通過《代持股協議》規避要約收購,以達到以下非法目的:(1)規避證監會的要約收購審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免于發出要約收購需要獲得證監會的同意。(2)規避收購所需花費的時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九十條:“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過六十日。”本案中,意匯通公司意圖通過一系列安排來規避要約收購,從而縮短其收購行為所需的時間。(3)規避相關披露義務。根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以要約方式收購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購人應當編制要約收購報告書,聘請財務顧問,通知被收購公司,同時對要約收購報告書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4)降低收購中支付的對價,從而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根據資本市場的一般規律,要約收購的收購價普遍存在溢價。綜上所述,意匯通公司讓方正公司代持股份的行為明顯是為了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對協議收購的強制性規定。意匯通公司這種刻意規避法律規定的行為是被《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禁止并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懲罰的,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明確規定了相關的法律罰則“收購人未按照本法規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購的公告、發出收購要約等義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2.該交易行為及所謂的“代持”行為還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基本原則及第六十三條要求上市公司履行真實披露義務的規定。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本案中,《代持股協議》完全違反了上市公司的披露規則,這種違法行為一方面損害了資本市場的基本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損害了上市公司中小股東及不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由于其違反強制性規定并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明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情形。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民事裁定書》等相關判例,上市公司隱名持股,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強制性規定及損害了公共利益,該交易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因此,一審判決僅僅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完全忽略了本案所涉及的深大通公司是一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事實,更加忽視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頒布的其他強制性規定,將《代持股協議》的效力認定有效,是明顯的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二、方正公司與意匯通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尚未生效,雙方辦理股權轉讓過戶的條件亦未成就,而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意匯通公司已經自方正公司處取得訴爭股票權益,是明顯的查明事實不清。根據方正公司與意匯通公司在2003年7月25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的10.1條約定:“本協議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和蓋章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不提出異議后生效。”可見,該份《股份轉讓協議》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生效條件有二個,而且必須兩個條件同時具備后,協議才能生效:一為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和蓋章;二為中國證券監督委員會不提出異議。本案中,《股份轉讓協議》僅有雙方代表簽字并加蓋了公章,但是沒有中國證券監督委員會不提出異議的相關證據材料,因此該份《股份轉讓協議》因生效條件未成就而未能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1999年7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以協議方式收購上市公司的,達成協議后,收購人必須在三日內將該收購協議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并予以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購協議。”時至今日,該《股份轉讓協議》都未向證監會履行報告義務,證監會也并未就該協議發表任何意見。而且,依據法律規定也不可能取得中國證監會的無異議文件,因此協議生效的條件未成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該《股份轉讓協議》只有第一個生效條件滿足,第二個生效條件并未成就,因此該《股份轉讓協議》未生效。一審法院完全忽視了協議的生效條款,未能查明《股份轉讓協議》的生效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屬于明顯的查明事實不清。三、本案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而一審判決認為本案系形成權之訴,不應適用訴訟時效,這是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本案系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屬于合同糾紛案件,同時意匯通公司也不屬于登記的動產物權權利人,因此本案并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范圍,本案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意匯通公司在2003年與方正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后,不僅未積極履行向證監會的報備義務,也并未在法定的訴訟時效范圍內要求履行該協議,其相應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規定。綜上所述,爭議雙方所簽訂的《代持股協議》屬無效協議,《股份轉讓協議》屬未生效合同,且意匯通公司的訴訟請求已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意匯通公司的訴請無理據支持。一審判決存在嚴重的事實查明不清,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二審期間,方正公司提交《深大通2018年年度報告》《關于承擔相關費用及重申履行剝離義務的致函》及其從“巨潮資訊網”下載的如下證據:《深大通公司股東持股變動報告書》《股份完成過戶的公告》《深大通公司股東持股變動報告書》《深大通公司董事會關于上海港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受讓本公司股份完成過戶的公告》、(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民事裁定書》(以下簡稱2454號民事裁定)、《深大通公司上市以來前五/十大股東變動明細表》《股權分置改革說明書》《股權分置改革協議書》《股權分置改革協議書之補充協議》《方正集團承諾函》等證據材料,擬證明方正公司是股權分置改革的實施主體,意匯通公司對此方案是知曉的,在股權分置改革中方正公司以自身名義參加股改,并向股權分置改革的股東和深大通公司共承擔了一億元左右的責任,股票應當歸其所有,其是深大通公司的合法股東。
意匯通公司辯稱,一、其與方正公司簽署的關于股權轉讓的系列文件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既不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任何社會公共利益,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454號民事裁定有本質區別,應屬合法、有效。(一)其與方正公司簽署的股權轉讓系列文件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與方正公司轉讓深大通公司股權發生于2003年6月至7月期間,當時深大通公司由于尚未完成改制,法人股的交易渠道有限,其市場退出極為困難。在此一背景下,其與方正公司就轉讓其持有的深大通公司2700萬股法人股達成一致,并陸續簽訂了《股份轉讓意向書》、《備忘錄》、《股份轉讓協議》、《補充協議》及《代持股協議》等系列協議。該等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后期的一系列履行行為也確認了這一點。(二)其與方正公司簽署的股權轉讓系列文件并未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述的合同無效情形。1.方正公司據以主張《代持股協議》無效的上市公司相關監管規定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方正公司在其《補充上訴狀》中,稱方正公司與答辯人簽訂的《代持股協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六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屬于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情形。2.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會導致合同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強制性規定區分為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因此,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時,才會導致合同必然無效;僅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合同一般會被認定為有效。本案中,方正公司提交的《補充上訴狀》中也提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明確規定了上述違規的處罰辦法:“收購人未按照本法規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購的公告、發出要約等義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由此可見,相關法律并未否定收購合同的效力,而是從管理角度出發對收購過程中的行為予以處罰及規范。(三)本案與2454號民事裁定所涉案件具有本質性差異,不應予以錯誤參照。1.二者發生股權代持的時間不同。最高院2454號案件中,股權代持行為發生于亞瑪頓公司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前,其代持行為跨越了亞瑪頓公司的整個上市過程,具有時間上的特殊性;而本案中,訴爭股份的代持關系發生在深大通公司上市后,存在本質上差異。2.二者所涉及的股權性質存在根本性不同。2454號民事裁定案件所涉代持股權為亞瑪頓公司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前的原始股,在其上市前后發生了價值上的巨大差異;而本案中的訴爭股權系深大通公司已上市后、改制前的法人股,因其不能在二級市場交易,因此價值上在交易前后均未發生重大變化。3.二者適用的監管規定的不同。如前所述,2454號民事裁定案件發生在亞瑪頓公司首次公開發行前,其主要適用的是以下關于企業首次公開發行的一系列規定,這與本案中所涉代持行為適用的是與上市公司股權收購及信息披露義務相關的規定具有本質不同。4.二者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具有根本性差異。(1)眾所周知,在公司首發上市的過程中,公司股權的變化可能影響公司的發展方向及前景,影響公司上市時的定價及估值,而公司股權的價值在上市前后也會發生巨大變化,因此如存在代持情形可能會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的損害。而本案訴爭股權的代持時間決定了其不符合以上公司首發上市的情形,也不會造成相應的損害。(2)本案中,深大通公司上市至意匯通公司與方正公司間建立代持關系時(1993年12月至2003年6月期間),深大通公司已經進行了多次股權重組,其大股東及第二大股東均發生了多次變化。方正公司將2700萬股股份轉讓予意匯通公司,系在其2001年12月接手該2700萬股股份后的原狀轉讓,并未涉及二者以外的其它股權轉讓,因此對中小股民無任何實質影響。(3)在本案中,其受讓并委托方正公司代為持有的股票性質為法人股,在《股份轉讓協議》及《代持股協議》簽署時,法人股并不能進入二級交易市場進行流通交易,其交易價格與流通股的交易價格并不掛鉤且遠遠低于流通股的市場價格。因此,其與方正公司就訴爭股票建立的代持關系,不會且實際上未曾對任何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產生不利影響。(四)深大通公司股權同類型轉讓及代持行為已經司法確認為合法有效。1.2000年11月2日,深大通公司第三大股東廣東華僑信托投資公司所持有深大通公司法人股1000萬股被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解凍,后按法院裁定過戶給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其與本案相關的深大通公司其它股份代持情形,均已獲得法院生效判決的支持和執行。深大通公司其他股份[包括:①港銀公司持有的后登記在質權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名下的深大通公司350萬股股份;②上海毓慧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文慧投資有限公司”)名下的深大通公司7,519,107股股票]的代持行為已經取得相應管轄法院的判決,且該等判決已經生效[具體請參見:(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以及(2017)滬02民終11700號民事判決的內容],確認了代持行為合法有效,并已依據生效判決書將代持股份過戶到了意匯通公司名下。綜上所述,最高院2454號民事裁定案件認定其涉案中的代持關系無效具有極大的特殊性,主要系因其違反了《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第13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12條等公司首發上市的規定,并可能導致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結果所致。而本案所涉代持關系在發生時間、股權性質、適用監管規定及會否造成社會公共利益損失上與2454號民事裁定案件均有根本性區別,因此并不能參照適用,本案股權轉讓合法有效。二、雙方間簽署的《股份轉讓協議》及《代持股協議》等均已實際履行,案涉股權已完成交付。(一)《股份轉讓協議》已通過《代持股協議》約定的方式實際履行交付。本案中,雙方簽署《股份轉讓協議》后另行簽署了《代持股協議》,并在其中第三條明確約定答辯人為深大通公司股份的合法和實際擁有者,無瑕疵地擁有深大通公司股份的收益權、處分權、表決權。自《代持股協議》生效時,其即已合法取得訴爭股票所有權。雖然訴爭股份沒有進行過戶登記,但并不影響當事人之間按照合同約定轉移訴爭股票的所有權,過戶本身并非為訴爭股票所有權轉移的生效要件,其僅是對抗第三人的對抗要件而已。(二)方正公司聲稱其與意匯通公司簽署的《股份轉讓協議》因所附生效條件未成就而未能生效,不具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三)其與方正公司簽署的《股份轉讓協議》雖有約定“本協議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和蓋章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不提出異議后生效”,但雙方簽署《代持股協議》的行為即應視為雙方對《股份轉讓協議》所附生效條件進行了變更約定。雙方已就股權轉讓不進行相應的股東名冊變更及不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審核或備案達成一致合意。因此,并不存在方正公司主張《股份轉讓協議》生效條件未成就的任何情形。(四)《代持股協議》簽署后,其已通過委派董事及高管等方式,事實上行使了其股東權利。《代持股協議》簽署后,意匯通公司作為深大通公司的實際股東,曾于2003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間,向深大通公司委派了多位董事及高管,事實上行使了股權權利。方正公司未向深大通公司委派過其它董事或高管。與青島亞星公司公司的重組完成后,意匯通公司委派人員退出深大通公司,由青島亞星公司委派相關董事或高管。綜上,雙方間簽署的《股份轉讓協議》及《代持股協議》等均已實際履行,案涉股權已完成了實際交付。長期以來,雙方對代持股法律關系的有效存續這一事實均持認可態度,其無任何必要就方正公司代為持有的股票權益提出異議。因此,無論是本條第(三)款所述意匯通公司通過委派董事及高管行使股東權利,還是通過方正公司代為行使股東權利,均是意匯通公司選擇的行使方式而已。方正公司認為意匯通公司自2003年后至本案起訴前均未對方正公司的股票權益提出異議,繼而推定訴爭股票的真實權利人為方正公司,明顯是無法自圓其說的。三、其未支付股權轉讓尾款不影響訴爭股票所有權的轉移及雙方代持關系的成立。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中止股權轉讓行為及股權回轉的條件并未成就,且已失去成就的可能性。(一)其未支付股權轉讓尾款的原因。雙方簽署《股份轉讓協議》后,其就受讓方正公司持有的深大通公司的2700萬股股票依約向方正公司支付了人民幣10339萬元的股權轉讓對價款。其后,雙方在深大通公司重組時約定,該2000萬元尾款由深大通公司擬引進的重組方奧威礦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礦公司)承擔,但該次重組最終未能成功。奧礦公司重組失敗后,雙方就股權轉讓尾款的支付未再達成新的約定,因此,如方正公司向意匯通公司主張要求支付該筆股權轉讓尾款的,應通過法律途徑另案解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如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則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換言之,當事人一方發生根本違約情形的,另外一方當事人據此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在本案中,方正公司受讓深大通公司股份的對價為人民幣10530萬元,雙方簽署《股份轉讓協議》后,其依約向方正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0339萬元,其后雖因前述原因未支付股權轉讓尾款,但方正公司通過轉讓其所持有深大通公司法人股的方式退出深大通公司且收回投資成本的目的已經達成。因此意匯通公司的行為未構成根本違約,方正公司對此不享有解除《股權轉讓協議》等系列協議的權利。(二)雙方約定的中止股權轉讓行為及股權回轉的條件并未成就,且已失去成就的可能性。1.根據雙方于2004年7月簽署的《補充協議》約定,雙方中止全部股權轉讓行為的前提條件為:(1)截止2004年12月30日,意匯通公司不能按約定支付相應款項;(2)方正公司、方正產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正產業公司)及權利受讓方河南方正公司因此承擔了相應的義務。雙方股權回轉的條件為:(1)雙方的股權轉讓行為中止;(2)雙方對深大通公司的資產狀況進行清查并對相關債權債務進行沖抵。換言之,需分別同時滿足前述各項條件,雙方的股權轉讓行為方全部中止并完成股權回轉事宜。而截止本答辯狀出具日,上述各項條件并未完全成就。2.根據《補充協議》的約定,如雙方所有股權轉讓行為中止的,則需對深大通公司的收益、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等進行清查,在此基礎上,方完成雙方股權回轉。《補充協議》簽署后至深大通公司整個重組期間,其與方正公司均未對深大通公司進行過任何清查(清算)行為,深大通公司在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后,其股權已經進行了相應的處理,不存在股權轉讓行為中止的情形,股權轉讓行為已完成,只是對剩余尾款的支付未作進一步約定,已無進行任何清查(清算)的可能及必要。四、蔣明在深大通公司重組時簽署《協議書》等系列重組協議的效力不能推及意匯通公司。(一)《協議書》等系列重組協議的簽署主體非為意匯通公司。《協議書》等系列重組協議的內容顯示,意匯通公司并未在其中進行任何簽署行為。并且,《協議書》等系列重組協議均有明確約定,蔣明為港銀公司及文慧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蔣明的簽署行為應系代表港銀公司及文慧公司,其簽署行為發生的法律后果理應由港銀公司及文慧公司承擔。方正公司在上訴狀中主張,系故意將“股東”及“公司”等法律主體進行法人人格混同,以達到強行將蔣明簽署《協議書》等系列重組協議的法律后果歸責于意匯通公司的目的。另外,蔣明除系意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仍在其他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如按照方正公司的前述邏輯及推斷,則蔣明的簽署行為亦應推及蔣明所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全部法律主體,這顯然是不能成立的。(二)《協議書》等系列重組協議未涉及雙方股權轉讓及代持安排。1.本案中,《協議書》等系列重組協議的內容,其范圍均明確為“深大通公司重組事宜”,無任何條款涉及意匯通公司與方正公司之間關于深大通公司的股權轉讓或代持安排,更不能由此推導出蔣明代表港銀公司及文慧公司對《協議書》等系列重組協議的簽署行為能發生終止意匯通公司與方正公司之間股份轉讓及代持安排的法律后果。2.方正公司聲稱“重組協議與《補充協議》一以貫之,因《補充協議》有關股票中止并清理債權債務的條款并需實施,后才有以重組、股份改革的形式對對方的債權債務作最終清理結算”與事實嚴重不符,純屬臆斷。五、其為實現深大通公司股權改制已付出重大代價,方正公司現時名義上持有的12419440股深大通公司股票即為意匯通公司自方正公司處受讓的全部股權。1.其2003年自方正公司處收購的深大通公司股份為2700萬股,但該等股份為法人股,無法在二級市場流通。為了實現深大通公司的改制,其在犧牲了大量自身利益的情形下,委托代持方方正公司積極參與青島亞星公司主導的股份制改造,最終確保了改制重組的成功。方正公司目前代持的深大通公司12419440股即為一系列重組讓利及配股后的結果[12419440股=2700萬股-1000萬股-680萬股-243.7850萬股+465.729萬股(配股分紅)],具體變動情況如下:(1)2007年11月23日,方正公司將其持有深大通公司1000萬股股份轉讓予青島亞星公司;(2)2009年12月8日,方正公司與青島亞星公司簽署墊付對價償還協議,方正公司將其持有深大通公司680萬股股份以股權分置改革墊付對價償還的方式過戶給青島亞星公司;(3)2010年6月15日,方正公司將其持有深大通公司243.7850萬股股份以股權分置改革墊付對價償還的方式過戶給青島亞星公司;(4)本案起訴后,深大通公司進行配股分紅,方正公司合計持有深大通公司股份12419440股。2.根據雙方于2003年7月25日簽署的《補充協議》約定,2700萬股股票的轉讓對價為12339萬元,其在《股份轉讓協議》等系列協議簽署后,已實際支付了10339萬元。而方正公司交付的深大通公司2700萬股法人股,在一系列無出讓收益的重組過程后,已轉為方正公司持有的深大通公司12419440股流通股。因此,方正公司目前持有的深大通公司12419440股,即為意匯通公司自方正公司處受讓的全部股權。3.方正公司在其上訴狀中聲稱保留登記在其名下的7762150股股票(贈股前股數)價值與2000萬元股票轉讓價款尾款價值相當,明顯屬于偷換概念,無任何合理性。首先,方正公司系意匯通公司的代持人,其承擔的債務全部系以其代為持有的深大通公司的股票財產價值為限,方正公司并未在其代為持有深大通公司股票財產價值范疇外承擔任何實際支付義務;其次,方正公司無視意匯通公司為實現重組所作的犧牲,將其代意匯通公司作出的重組讓利行為視為各方協議處理重組前債權債務的公平結果,如按其邏輯,那么意匯通公司付出10339萬元卻未取得任何實質股權及收益,這顯然是荒謬的;最后,方正公司故意混淆法人股價值與流通股價值的概念,將二者混為一談,其計算方式無任何合理性可言。六、股票所有權確認糾紛屬于形成權,不適用訴訟時效限制。本案屬于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糾紛,意匯通公司提出的訴請非為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作為的權利,而是請求確認方正公司名下持有的深大通公司股份為意匯通公司所有,系對股票權益的歸屬問題進行確認,其對應的實體法上的權利為形成權,理應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七、方正公司無視其自身取得深大通公司股票同樣未履行公告、披露、要約收購等義務的事實,無視本案所涉股票收購時自身作為深大通公司大股東本身應履行或督促上市公司履行監管義務并承擔主要責任的情形,惡意歪曲事實,違背合同約定,企圖獲取非法利益。如支持其行為,則是對證券市場規則的顛覆,是對誠信交易的顛覆,顯然是不能容忍且無法接受的。1.在本案所涉深大通公司股票交易時,方正公司直接持有、控制或具有支配影響的深大通公司的股票數量合計為54712690股,占深大通公司股份比例的60.47%(其中,方正公司直接持有深大通公司2700萬股股份,方正公司能夠支配或代表方正產業公司持有的深大通公司的股票為17712690股,方正公司控制或具有支配影響的深大通公司的其他股份為1000萬股)。據意匯通公司了解,其上述股票取得途徑如下:(1)2000年11月2日,深大通公司第三大股東廣東華僑信托投資公司所持有深大通公司法人股1000萬股被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解凍,后按法院裁定過戶給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從意匯通公司與方正公司簽訂的《股份轉讓意向書》可知,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代方正公司持有深大通公司股票;(2)2001年12月3日,深大通公司第一大股東中國藍星(集團)總公司將其持有深大通公司法人股2700萬股以人民幣10530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方正公司;(3)2002年11月3日,深大通公司第二大股東南海市佰駿物業發展有限公司將其持有深大通公司法人股17712690股以人民幣23026497元的價格轉讓給北京方正經緯產業發展有限公司,從意匯通公司與方正公司簽訂的《股份轉讓意向書》可知,北京方正經緯產業發展有限公司系代方正公司持有深大通公司股票。該等三次交易合計持有的深大通公司的股票數額已遠遠超過30%,但方正公司同樣未根據證券法及主管部門的監管要求,向深大通公司其他股東發出過任何要約收購申請,亦未曾就此履行過任何公告或信息披露的義務。并且,由于法人股交易的特殊性,據意匯通公司了解,在方正公司之前的多次深大通公司股票交易,以及其它上市公司的法人股交易,均存在同樣的問題。因此,如按方正公司的上訴邏輯和主張,方正公司在受讓深大通公司54712690股股票時即存在相應的違法違規行為,其受讓深大通公司股票的行為以及深大通公司在方正公司之前發生的前述同等情況的股份轉讓行為,均應歸于無效。這明顯破壞了中國證券市場歷史上已發生交易的基礎,可能導致系統性、群體性案件的發生,其后果是十分可怕的。2.根據《上市公司股東持股變動信息披露管理辦法(2002年版)》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四章(包括但不限于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等條款),以及《上市公司治理準則(2002年版)》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二條、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就2700萬股股票轉讓及雙方之間的代持行為的公告及信息披露事宜,相應的公告及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為方正公司及深大通公司,而非意匯通公司。本案中,如需對代持安排進行過錯認定及歸責的,主要歸責主體應為方正公司及深大通公司,發生的法律后果亦應由方正公司及深大通公司承擔。因此,如認定代持行為無效,相當于縱容了主要過錯方的責任,實現了其謀求非法利益的主張。3.意匯通公司認為,方正公司之所以主張《代持股協議》無效,是試圖撕毀已履行的協議,謀求本應歸屬于意匯通公司的合法利益,其相應主張與行為已經嚴重背離雙方簽署《代持股協議》,違背了應有的契約精神。如對方正公司的上訴主張予以支持,則將助長違約者的氣焰,對意匯通公司將產生重大不公平的后果;同時,在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上看,如對方正公司的上訴主張予以支持的,還將嚴重破壞中國證券市場歷史上已發生的交易的安全性及穩定性,嚴重背離相關立法目的與立法初衷。綜上所述,意匯通公司與方正公司之間簽署的《股份轉讓協議》及《代持股協議》等系列協議真實有效,雙方股權轉讓行為已經履行完畢,意匯通公司已實際取得訴爭股票的所有權,意匯通公司與方正公司之間的代持股法律關系仍有效存續。請求駁回方正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
意匯通公司對方正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認為,方正公司提交的證據5到24的新證據不符合法定新證據的要求,均不予認可,在此不予質證。證據9(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民事裁定書》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另外,既然代持關系存在,意匯通公司以方正公司名義參與重組是一個順理成章的事情,方正公司付出的代價均未超過其代持股票價值范圍。2012年10月10日,完成重組時,青島亞星公司公司豁免公告中免除了方正公司向青島亞星公司支付17976528元的義務,自始至終方正公司均沒有用自身的財產承擔相應的義務。
深大通公司陳述稱,其并非披露義務人,其披露的信息是登記股東向其披露的信息才由其代為披露;其不了解登記股東是否存在代持行為,因此也不存在任何責任與義務。
意匯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方正公司將其代意匯通公司持有的7762150股深大通公司股票過戶登記至意匯通公司名下;二、案件訴訟費由方正公司負擔。一審庭審時,意匯通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一、確認方正公司代意匯通公司持有的12419440股深大通公司股票為意匯通公司所有,方正公司應將上述股票變更登記至意匯通公司名下。二、確認方正公司獲得的現金分紅776215元歸意匯通公司所有,方正公司應將該款項支付給意匯通公司。三、本案訴訟費用由方正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3年,方正公司作為出讓方,意匯通公司作為受讓方,簽訂了《股份轉讓意向書》,約定:出讓方直接持有深大通公司股份2700萬股(證券代碼:000038),占深大通公司股份比例為29.84%;出讓方能夠支配或可以代表方正產業公司支配其持有的深大通公司股份17712690股,占深大通公司股份比例為19.58%;國泰君安證券持有深大通公司股份1000萬股,占深大通公司股份比例為11.05%,上述股份合計54712690股,占深大通公司的股份比例為60.47%。受讓方指定的要求出讓方將上述股份中的部分股權轉讓給除受讓方以外的兩個受讓方為丙方和丁方,丙方和丁方在股權結構上與受讓方沒有相互關聯和控制的關系。雙方同意以2.5億元的總價款轉讓上述目標公司的股份。
2003年6月25日,意匯通公司與方正公司就《股份轉讓意向書》的相關問題和操作細節召開會議并簽訂了《備忘錄》,約定:出讓方和受讓方將在7月6日之前確定關于轉讓深大通公司的正式股份轉讓協議、代持股協議、相關承諾書等。之后,意匯通公司與方正公司簽訂了《股份轉讓協議》,約定方正公司將其所持有的深大通公司2700萬股發起人法人股權(占股本總數的29.98%)以每股3.95元的價格轉讓給意匯通公司,轉讓總價款為10665萬元,在協議簽訂并取得雙方董事會及/或股東大會批準通過后5日內意匯通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
2003年,港銀公司與國泰君安證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國泰君安證券將其所持有的深大通公司1000萬股法人股權(占股本總數的11.05%)以每股1.13元的價格轉讓給港銀公司,轉讓總價款為1130萬元。2003年9月9日,文慧公司與方正產業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方正產業公司將其所持有的深大通公司17712690股發起人法人股權(占股本總數的19.58%)以每股1.5元的價格轉讓給文慧公司,轉讓總價款為26569035元。
2003年7月25日,方正公司作為轉讓方代表(甲方),意匯通公司作為受讓方代表(乙方)簽訂了三份《補充協議》。主要內容為:甲方向乙方轉讓其持有、控制或者具有支配影響的深大通公司股份54712690股,分別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備忘錄》。甲方將其持有的深大通公司2700萬股法人股轉讓給乙方,股份轉讓價格調整為12339萬元;方正產業公司將其持有的深大通公司17712690股法人股轉讓給乙方指定的文慧公司,股份轉讓價格調整為8091萬元;國泰君安證券將其持有的深大通公司1000萬股法人股轉讓給乙方指定的港銀公司,股份轉讓價格調整為4570萬元。
2003年7月25日,意匯通公司與方正公司簽訂《代持股協議》,約定意匯通公司委托方正公司持有深大通公司2700萬股股份,占深大通公司總股本的29.84%;意匯通公司是該股份的合法和實際擁有者,并享有該股份的收益權、處分權、表決權、對公司的管理和監督權;方正公司履行誠信管理的職責,代表意匯通公司持有上述股份;方正公司不能根據協議約定享有對深大通公司的任何權利和義務,方正公司按照意匯通公司要求執行相關事務時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經濟責任由意匯通公司承擔;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確認協議內容后生效,至意匯通公司書面通知方正公司解除協議時效力終止;若因遭到中國證監會的異議而無法完成股份過戶手續,則意匯通公司委托方正公司繼續代持該股份,直至該股份過戶至意匯通公司或其指定公司名下;方正公司同意接受上述委托,繼續代持深大通公司股份,并積極配合意匯通公司完成有關的過戶手續。
為履行上述協議,2003年6月19日,意匯通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定金1000萬元。2003年8月15日,意匯通公司分兩筆向方正公司分別支付轉讓款7400萬元、8130965元。之后,意匯通公司通過深圳市益生堂藥業公司(以下簡稱益生堂公司)、深圳市環通實業有限公司、文慧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26569035元;意匯通公司通過益生堂公司、深圳市雙橋實業有限公司、港銀公司支付方正公司1130萬元。
2003年7月17日,方正公司向意匯通公司出具《收據》,確認通過指定賬戶(深圳市蘇創商貿有限公司)已經收到意匯通公司通過深圳普賢實業有限公司轉來的股權轉讓款5000萬元。8月18日,方正公司向意匯通公司出具兩份《收據》,分別確認收到意匯通公司轉來的股權轉讓款1.2億元和5000萬元。之后,經相關各方辦理股權過戶,文慧公司和港銀公司各自持有協議約定數量的深大通公司股份,意匯通公司未與方正公司辦理股權過戶。意匯通公司、深大通公司、奧礦公司、方正公司和方正產業公司曾經簽訂一份《債務轉移協議》,協議中確認:意匯通公司因受讓深大通公司的股份,導致對方正公司負有到期應償還尾款債務總計2000萬元。
2004年7月,方正公司、意匯通公司、方正產業公司、深大通公司、文慧公司、港銀投資、河南方正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各方確認:方正公司與意匯通公司就方正公司持有控制的深大通公司54712690股股份簽訂了若干協議,意匯通公司已向方正公司支付了2.3億元,尚余尾款2000萬元未支付。協議第五條約定:意匯通公司最遲在200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成剩余的股權轉讓尾款并辦理完成全部過戶手續。第九條約定:如截止2004年12月30日,意匯通公司仍不能按約定支付相應的款項,而使方正公司、方正產業公司以及權利受讓方河南方正公司承擔了相應的義務,方正公司及意匯通公司同意中止雙方所有的股權轉讓行為,對深大通公司在意匯通公司接管時形成的資產、負債等進行清查,在取得各方共同認可的清查結果后,意匯通公司及出質方文慧公司、港銀公司將所控制的深大通公司54712690股股權按原協議和補充協議轉回方正公司或方正公司所控制的企業,方正公司與意匯通公司計算相互沖抵部分后,在清查結果以及原始股權轉讓價款2.5億元的基礎上支付差額,完成股權回轉。
2007年11月23日,方正公司(甲方)、文慧公司(乙方)、港銀公司(丙方)、蔣明(丁方)與青島亞星公司公司(戊方)就深大通公司重組事宜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前言部分載明甲、乙、丙三方為深大通公司第一、二、三大股東,蔣明為乙方和丙方的實際控制人。主要內容包括:甲方向戊方轉讓1000萬股深大通公司股份,轉讓價款為4000萬元;甲方按照10:4的比例向戊方贈送深大通公司股份,乙丙兩方按照10:6.5的比例向戊方贈與深大通公司股份;甲方承擔深大通公司17487487.35元債務等等。該協議第八條約定:“自協議簽訂之日,甲方及其關聯公司和乙方、丙方、丁方及各自關聯公司本協議簽署前簽訂的任何協議即時終止,除有效的法律文件確定外,相應的各方權利義務關系亦即時終止,甲方及其關聯公司與乙方、丙方和丁方及各自關聯公司之間除本協議的約定外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關系。”之后,上述各方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26日分別簽訂《深大通股改重組補充協議書》、《深大通股改重組補充協議書之變更》、《深大通股改重組補充協議書之變更二》。
2007年11月23日,方正公司與青島亞星公司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方正公司將其持有的深大通公司1000萬股股份轉讓給青島亞星公司公司,轉讓價格為4000萬元。
2010年9月3日,深大通公司董事會發布《關于非流通股股東償還墊付對價的公告》,內容有:深大通公司股權分置改革方案于2008年4月22日經公司200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暨股權分置改革相關股東會議表決通過,并于2009年4月29日實施。根據公司股權分置改革方案,深大通公司原有8家非流通股股東以其在股改實施方案實施股權登記日各自在證券登記結算中心登記所持有深大通公司股份數額為基礎,按10:6.5的比例向青島亞星公司公司送股,作為原非流通股股東對青島亞星公司公司代為支付股改對價的償還。2009年12月8日,原非流通股股東方正公司與青島亞星公司公司簽訂墊付對價償還協議,方正公司將所持深大通公司680萬股股份以股權分置改革墊付對價償還的方式過戶給青島亞星公司公司;2010年6月15日之前,方正公司將所持的深大通公司2437850股股份以股權分置改革墊付對價償還的方式過戶給青島亞星公司公司;其余1812150股,方正公司將按每股9.92元合計17976528元,于680萬股過戶之時同時支付給青島亞星公司公司。截至本公告日,上述680萬股和2437850股份過戶手續已辦理完畢,其余1812150股,方正公司正在辦理上述17976528元支付給青島亞星公司公司相關事宜。
2012年12月10日,深大通公司董事會發布《豁免要約收購本公司的實施進展公告》,內容有:截至本公告日,方正公司、文慧公司、港銀公司已分別將其所持有的9237850股、11513248股、650萬股公司股份以股權分置改革墊付對價償還的方式過戶給青島亞星公司公司。日前,青島亞星公司公司與方正公司簽署協議,方正公司同意積極履行協議、配合青島亞星公司公司及深大通公司開展恢復上市公司,在深大通公司恢復上市當日,青島亞星公司公司即刻免除方正公司對其所負的支付17976528元的義務,并確認方正公司對青島亞星公司公司所負的股改對價償還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
2013年2月,深大通股票恢復上市。意匯通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方正公司持有深大通公司股票7762150股。之后因深大通股票配股分紅,現方正公司名下持有深大通股票12419440股。本案訴訟過程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凍結方正公司名下持有深大通股票12419440股,凍結紅利776215元。
另查明,一審法院于2015年立案受理了意匯通公司訴港銀公司、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簡稱浦發銀行深圳分行)股票權利確認糾紛一案,并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判決內容為:一、原由港銀公司持有的,后登記在質權人浦發銀行深圳分行名下的深大通(證券代碼00xxxx)350萬股股份的實際出資人為意匯通公司,相關的投資權益歸意匯通公司享有;二、港銀公司應將浦發銀行深圳分行就深大通(證券代碼00xxxx)350萬股股份實現債權后剩佘的價款及深大通股份,返還給意匯通公司;三、駁回意匯通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立案受理了意匯通公司訴上海市毓慧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原名稱上海文慧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毓慧公司)、第三人中投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投公司)、方正公司其他合同糾紛一案,該院經審理認為意匯通公司提供的形成于2003年的相互關聯的一系列協議以及付款憑證足以證明意匯通公司向方正公司等公司購買深大通股票,并委托毓慧公司等公司代持的事實。毓慧公司應將系爭股票回轉至實際權利人意匯通公司名下。中投公司主張根據2010年3月31日的《協議書》對股票享有獨立的請求權,但并未辦理系爭股票的質押登記。遂判決:一、意匯通公司與毓慧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合法有效;二、登記在毓慧公司名下的深大通公司(股票代碼00xxxx)7519107股股票歸意匯通公司所有;三、毓慧公司協助意匯通公司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并將登記在其名下的深大通公司7519107股股票過戶至意匯通公司名下;四、上述股票與2017年8月10日前產生的紅利469944.2元歸意匯通公司所有。宣判后,中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1月作出(2017)滬02民終11700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上事實,有意匯通公司提交的《股份轉讓意向書》、《備忘錄》、《股份轉讓協議》(2003年)、《補充協議》、《代持股協議》、銀行憑證、收據、《債務轉移協議》、深大通公告、民事判決書,方正公司提交的《補充協議》、《協議書》、《深大通股改重組補充協議書》、《深大通股改重組補充協議書之變更》、《深大通股改重組補充協議書之變更二》、《股份轉讓協議》(2007年11月23日)、深大通公告等證據,以及本案開庭筆錄證實。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意匯通公司與方正公司簽訂的《股份轉讓意向書》、《備忘錄》、《股份轉讓協議》、《補充協議》、《代持股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根據上述協議約定可以確認:意匯通公司以12339萬元價格受讓方正公司名下持有的深大通公司2700萬股份后委托方正公司代其持有該股份,意匯通公司是該股份的實際擁有者,享有完整的收益權、處分權和表決權。意匯通公司與方正公司之間的股份代持關系清楚明確,意匯通公司是該深大通公司2700萬股股份的實際權利人,方正公司是名義股東,該深大通公司2700萬股股份的投資權益歸意匯通公司享有。
方正公司主張2004年7月的《補充協議》及2007年11月23日的《協議書》已實際終止雙方之間的股份轉讓和代持股關系,并以股份分置改革重組的方式對雙方的股份轉讓交易進行了重新安排,意匯通公司非本案訴爭股票的實際權利人。一審法院認為方正公司的上述辯解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從意匯通公司提交的《股份轉讓意向書》及《備忘錄》可以反映雙方之間就意匯通公司向方正公司購買深大通公司54712690股股份達成了總體的交易安排,之后意匯通公司與方正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意匯通公司指定的文慧公司、港銀公司分別與方正產業公司及國泰君安證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均是對該整體交易安排的履行。2004年7月的《補充協議》雖然載明意匯通公司尚欠方正公司股權轉讓尾款2000萬元,并約定如意匯通公司、深大通公司未能在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而使方正公司、方正產業公司以及河南方正公司承擔了相應的義務,方正公司有權中止雙方的股權轉讓行為并在對深大通公司資產狀況進行清查的基礎上進行股權回購,但沒有證據證明協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后,因意匯通公司未付清尾款而致使方正公司、方正產業公司或河南方正公司承擔了相應的義務,也沒有證據證明方正公司曾對深大通公司的資產狀況開展清查工作并支付股權回購款。事實上,深大通公司實施股權分置改革方案后,文慧公司、港銀公司以其所持有深大通公司部分股份作為股改對價過戶給青島亞星公司公司的事實也可以證明方正公司并未按《補充協議》之約定履行,故方正公司以意匯通公司未付清股權轉讓尾款為由主張無需繼續履行《股份轉讓協議》及《代持股協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其次,2007年深大通公司為引入青島亞星公司公司作為重組方,通過方正公司、文慧公司、港銀公司及蔣明與青島亞星公司公司簽訂了一系列的重組文件,其中包括2007年11月23日各方簽訂的《協議書》,該協議明確載明蔣明是作為文慧公司、港銀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身份簽訂該協議,意匯通公司非該協議的簽約一方,方正公司主張蔣明代表意匯通公司簽訂《協議書》,與事實不符。方正公司據此依據協議第八條約定認為《股份轉讓協議》及《代持股協議》已終止履行,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采納。最后,意匯通公司與方正公司簽訂的《代持股協議》約定方正公司代表意匯通公司持有深大通公司2700萬股股份,在該股份過戶到意匯通公司名下前繼續由方正公司代持并履行誠信管理的職責。由此可見,在深大通公司重組過程中,方正公司以股東身份參與重組事宜、履行相關義務,將持有的2700萬股深大通股份進行轉讓及送股,均是其履行代持股管理職責的體現,沒有證據證明方正公司在重組過程中承擔了實際股東的責任,也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在此期間就訴爭股份以及代持股關系進行了重新約定,因此,方正公司主張雙方以股份分置改革重組的方式對股份轉讓的交易進行了重新約定,方正公司是訴爭股份的實際權利人,依據不足,不予采納。關于方正公司提出的訴訟時效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股票權利確認糾紛,意匯通公司請求確認方正公司名下持有的12419440股深大通公司股票為意匯通公司所有,其訴請對應的實體法上的權利是形成權,而不是請求權,因此,意匯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方正公司辯稱意匯通公司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不予采納。綜上,意匯通公司是本案訴爭深大通公司12419440股股票的實際權利人,意匯通公司請求確認登記在方正公司名下的該部分股票歸意匯通公司所有并變更登記至意匯通公司名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同時,本案中已凍結的紅利776215元是上述股票的孳息,亦應歸意匯通公司所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登記在方正公司名下的深大通公司(證券代碼00xxxx)12419440股股票歸意匯通公司所有,方正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協助意匯通公司將上述股票變更登記至意匯通公司名下;二、登記在方正公司名下的深大通公司(股票代碼00xxxx)12419440股股票產生的紅利776215元歸意匯通公司所有,方正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支付意匯通公司上述款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58750元及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663750元(已由意匯通公司預交),均由方正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股票權利確認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對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本案不予審理。從本案方正公司與意匯通公司簽訂的《股份轉讓意向書》《備忘錄》《股份轉讓協議》《補充協議》《代持股協議》等協議的履行情況看,上述協議包括《代持股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上述協議簽訂后,意匯通公司雖未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報告并公告,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有關協議收購上市公司股份的規定。但鑒于雙方已實際履行合同,且方正公司自2003年轉讓股份給意匯通公司并代意匯通公司持股十幾年未提出異議,現方正公司否認所涉股份非意匯通公司所有,有違誠信原則。況且所涉股份歷經股權分置改革,情況已發生變化,故一審判決涉案股份歸意匯通公司所有并無不當。二審期間,方正公司提交《深大通2018年年度報告》《關于承擔相關費用及重申履行剝離義務的致函》及其從“巨潮資訊網”下載的資料亦不能證明涉案股份歸其所有的主張。至于方正公司上訴提出涉案股份轉讓未履行申報、披露等手續問題,相關當事人可在涉案股份確權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相關規定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申報并完善相關手續。關于本案《股份轉讓協議》是否尚未生效問題。從本案事實看,方正公司與意匯通公司簽訂《股份轉讓意向書》《備忘錄》《股份轉讓協議》《補充協議》,又另行與意匯通公司簽訂《代持股協議》,上述協議簽訂后意匯通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股權轉讓款。從《代持股協議》約定意匯通公司為涉案深大通公司股份的合法和實際擁有者,享有該股份的收益權、處分權、表決權及對深大通公司的管理和監督權等內容看,說明涉案股份的所有權實際已屬于意匯通公司。由此可見,方正公司與意匯通公司以履行行為變更了其雙方在《股份轉讓協議》中對所附生效條件的約定,故方正公司上訴主張根據其與意匯通公司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10.1條的約定《股份轉讓協議》尚未生效的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另外,本案是股票權利確權糾紛,屬形成權,故一審判決認為不適用訴訟時效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方正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涉案股份歸意匯通公司所有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3750元,由方正延中傳媒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修凱
審判員 黃湘燕
審判員 楊 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書記員 鐘陽娟